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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点干货 | 最高院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审改判案例裁判规则14条


第一部分关于工期和费用索赔(7条)


一、合同明确约定只有经过发包人和监理方共同认可的签证单才可以作为调整合同价款的依据的,承包人提供的仅有监理单位盖章的签证单,不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且承包人不能对此作出合理解释的,该签证单不得作为调整合同价款的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变更签证不确定部分问题。新贝发公司提出其未签字的签证单不应计入工程造价,经查,该部分签证单虽没有新贝发公司的签字确认,但监理单位盖章确认,可以认定浙江昆仑公司进行了施工,应当计算该部分工程款。


二审法院认为:1.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第23.3条“双方约定合同价款的其他调整因素有(1)发包人和监理方共同认可的签证单”的约定,只有经过发包人和监理方共同认可的签证单才可以作为调整合同价款的依据,该存疑部分签证单只有监理单位盖章,没有发包人新贝发公司的盖章,不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而案涉其他的签证单均有发包方的盖章。2.该部分存疑的签证单部分有日期,部分没有日期。显示有日期的是2012年4月或5月,这个时期距离新贝发公司2012年11月27日发出解除合同通知较远,浙江昆仑公司亦未对为何没有新贝发公司的盖章以及日期疑问作出合理的解释。因此该部分存疑的签证单不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不能作为调整合同价款的依据,一审将该部分存疑签证单造价686517.80元计入工程造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案例索引: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安徽新贝发制笔城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方金刚(2017)最高法民终25号2017-03-31)


二、承包人主张工期延长增加管理费的,因管理人员工资、办公费、办公设施摊销费、差旅费等均属公司正常开支,不属工期延长的直接损失,不予支持;但因工期延长导致的活动房租赁期限相应延长所多支出的租赁费、为维护施工现场安全多支出的保安人员工资以及多支出的生活水电费,承包人提供合同、支出凭据等证据的,应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施工期间增加的管理费。中建公司主张的管理费包括工期延长期间的管理人员工资、保安人员工资、场地、办公费、办公设施摊销费、活动房租赁费、生活水电费、差旅费等。本院认为,上述费用中,管理人员工资、办公费、办公设施摊销费、差旅费等均属公司正常开支,不属工期延长的直接损失,中建公司请求上述费用的根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因工期延长,中建公司活动房租赁期限相应延长,为此多支出的租赁费1162000元、为维护施工现场安全多支出的保安人员工资453180元以及多支出的生活水电费271617元,中建公司提供了合同、支出凭据等证据,证明上述费用发生于所涉项目,应属于工期延长增加的费用,一审判决未予支持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案例索引: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与昆山市超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宋春雨(2014)民一终字第310号2016-06-10)


三、一方依据合同法五十八条规定主张合同无效的损害赔偿责任的,需要从三个方面进行审查:一是导致合同无效的过错,二是在履约中当事人诚实信用义务违反的程度,三是所主张款项能否列入无效合同过错赔偿范围


二审法院认为:第一,依法必需进行招标的项目未招标致使合同无效的,建设单位作为招标主体,应当承担主要过错。建设单位迟延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迟延提供工程施工图纸,边设计、边施工,大量、频繁进行工程设计变更,既违反行政法规规定,又不符合保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需要,存在明显过错,


第二,联华公司主张,广厦公司对于影响工期情形未按照合同约定提出延期报告,不应扣除工期,一审法院也据此认定双方在合同通用条款、专用条款中已有明确约定,对于影响工期因素应提出延期报告才予以扣除工期。本院认为,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取得施工许可证、提供施工图纸是其法定义务,以施工单位未提出延期报告为由不相应扣除工期并不妥当,且《施工合同》已被确认无效,依据《施工合同》约定计算工期依据并不充分,故联华公司该项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存在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第三,联华公司主张款项能否列入无效合同过错赔偿范围。联华公司以取得预售许可证之前签订的商铺买卖合同主张损失赔偿,依据不足,一审法院认为广厦公司工期违约,因广厦公司与联华公司均有过错,判令广厦公司赔偿联华公司实际损失465.24万元的60%,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改判驳回联华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呼伦贝尔市联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关丽(2013)民一终字第1号2013-04-08)


四、发包人及监理单位对承包人调整后上报的施工组织进度计划表示同意后,再行主张承包人工期延误的,需要提供确切证据,否则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中建公司主张工期延误损失的主要依据基于施工组织计划,虽然中建公司2006年10月编制的施工组织设计经总监理工程师审核,但施工过程中各阶段的实际施工人数和材料、设备的使用情况与施工组织计划中确定的人数及设备不一致。另外,因设计变更等原因,无法确定工期延误的时段,故中建公司以施工组织计划为依据,主张延期损失证据不足。


二审院认为:中建公司在主体结构封顶后多次修改施工进度计划,调整工程竣工时间,超华公司及委托的项目监理公司均表示同意且未提出异议。据此,应该确认在主体封顶至工程竣工验收阶段,并无充分证据证明中建公司施工中存有延后工期的事实。


案例索引: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与昆山市超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宋春雨(2014)民一终字第310号2016-06-10)


五、工程款利息是法定孳息,违约金是一方违约时因其违约行为给对方造成损失的赔偿,二者性质不同。施工单位对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构成重复主张


一审法院认为:至于安徽三建还请求桂溪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项利息问题,因逾期付款利息属违约责任范畴,双方当事人对逾期付款违约金在《解除合同框架协议》第六条约定按日千分之三标准计算,安徽三建已在第二项违约金诉讼请求中进行了主张,现再行请求支付尚欠款的利息,系重复主张,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安徽三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是否构成重复主张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工程款利息是法定孳息,违约金是一方违约时因其违约行为给对方造成损失的赔偿,二者性质不同。安徽三建对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构成重复主张。安徽三建要求桂溪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案例索引: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与漳州市龙文区桂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宋春雨(2015)民一终字第283号2016-01-10)


六、双方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但对垫资期限有约定,发包人逾期付款的,承包人有权主张超过约定的垫资期间部分的工程款利息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判决对河南技改公司主张的利息和停工损失不予支持是否正确的问题。本案中,根据双方总包合同约定,河南技改公司在前期投入工程造价2000万元后,由旺尕秀煤矿公司按85%支付工程款,之后按月完成量的85%支付工程进度款。由此,对于河南技改公司在完成工程造价2000万元之前的施工,可以认定为垫资施工,不付利息。但是在施工至工程造价2000万元之后,旺尕秀煤矿公司即负有支付相应工程款的义务,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即应当承担相应欠付款项的利息。原判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案例索引:河南技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青海碱业旺尕秀煤矿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王友祥(2016)最高法民终412号2016-12-15)


七、合同仅约定发包人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时利息计算方式,承包人没有证据证明发包人存在逾期支付“进度款”情形的,该约定不适用于合同解除后的欠付工程款利息,但考虑企业在银行融资难是客观存在的现实情况,法院可以行使自由裁量权酌定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二倍计算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施工补充协议》约定若新贝发公司逾期支付进度款,新贝发公司同意按照月息2%支付给浙江昆仑公司。该约定属于违约金条款,因新贝发公司对支付月息2%不予认可,浙江昆仑公司也未提供其贷款利息为月息2%的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规定,结合本案合同履行和企业正常贷款发会生相关费用的情况,一审法院酌定调整为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二倍计息。


二审法院认为:1.双方《施工补充协议》第十章“工程款的核实与支付”第二条第3项约定“若新贝发公司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新贝发公司同意按照月息2分支付给浙江昆仑公司”,该项约定是针对新贝发公司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的情形,浙江昆仑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新贝发公司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2.浙江昆仑公司要求按照该条款约定计算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没有合同依据。3.由于新贝发公司要求解除合同,且2012年12月13日浙江昆仑公司已经撤离施工现场,新贝发公司应自合同实际解除时支付浙江昆仑公司已完工程的全部工程款及利息。4.企业在银行融资难是客观存在的现实情况,一审法院酌定按同期同类银行利率的二倍计算利息属于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范畴,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案例索引: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安徽新贝发制笔城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方金刚(2017)最高法民终25号2017-03-31)


第二部分合同效力及价款结算(7条)


八、虽然《施工合同》无效,但如果《补充协议》系双方对既存债权债务关系的结算和清理的,确认《补充协议二》在法律效力上的独立性和约束力,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二审法院认为:《补充协议二》在形式上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补充协议,但该协议具有独立性。首先,从该协议的订立背景看,是截至2013年4月30日,广佳欣公司未按双方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退还履约保证金和支付利息。其次,从该协议的订立目的和内容上看,是确认博坤公司已完工程范围及价值、明确欠款数额及广佳欣公司所应承担的逾期付款补偿责任、广佳欣公司所应承担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责任,以及管广生同意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补充协议二》在性质上属于广佳欣公司和博坤公司对双方之间既存债权债务关系的结算和清理,确认《补充协议二》在法律效力上的独立性和约束力,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据此,本院认定《补充协议二》合法有效。


案例索引:博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安阳广佳欣置业有限公司、管广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韩玫(2014)民一终字第61号2014-09-10)


九、发承包人就施工合同解除后相关结算问题达成协议的,不属于对主合同实质内容的调整,不符合《建设工程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二审法院认为:第一,《四方协议》是各方当事人对案涉工程已施工部分工程款的结算协议,是为了就案涉施工合同解除相关问题作出约定。而非对已备案的《施工合同》内容进行调整。


第二,依据《四方协议》进行结算,并不违反《建设工程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建设工程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该条的规范目的是在出现针对同一工程先后签订两份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中一份为备案的中标合同时,以何作为结算工程价款依据。从该规范目的可知,本条所指两份合同应均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即两份合同约定的主要权利义务都是一方完成案涉工程,另一方给付工程款。具体到本案中,案涉《四方协议》则主要约定的是家禾公司、金桥公司以及麻克义之间终止之前签订的《施工合同》,并对工程款等款项的结算以及退场事宜作出的约定,其并不要求金桥公司继续施工至案涉工程完工。显然,其不具备建设施工合同中约定承包方施工至工程完成的特征。另外,《建设工程解释》第二十一条中对“当事人”的要求是前后两份合同的当事人均相同。但案涉《四方协议》中有四方当事人,而案涉中标备案合同则只有两方当事人。故两个合同当事人也不相同。就此而言,也不符合《建设工程解释》第二十一条适用的对象特征。从《施工合同》与《四方协议》签订先后时间及其内容来看,《四方协议》约定了《施工合同》终止后,双方工程款、材料款给付及相关施工设施的处理情况,属于双方对案涉工程的结算范畴。故不存在《四方协议》部分内容因与《施工合同》内容不一致而无效的问题。


第三,《四方协议》的主要内容均与案涉未完工程的结算有关。《四方协议》中的所有八个条文涉及案涉《施工合同》解除后的结算资料交付、结算计价方式、工程款给付时间、工程款委托决算、相关施工图纸提供以及施工材料及设备的处置等事项,具备结算协议的本质特征。鉴于双方已在《四方协议》中确认案涉《施工合同》已停止执行,那么双方当事人根据案涉工程未完工的施工现状调整工程款结算方式也属正常。另外,《四方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就案涉工程款结算问题达成的最新协议,且针对的是案涉工程的未完工现状的结算。故即便该协议中对工程款结算方式的约定与《施工合同》不一致,也应以《四方协议》作为结算依据。


案例索引:上海金桥工程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海西家禾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韩玫(2015)民一终字第43号2015-11-19)


十、转包人授权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直接进行工程款结算的,不能视为债权转让,转包人仍应承担付款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河南技改公司授权各实际施工人自行与旺尕秀煤矿公司处理各单项工程结算等事宜,该委托书性质既为债权转让的约定,又为向债务人旺尕秀煤矿公司发出的通知,符合债权人转让权利的法定要件。合同履行过程中实际由周瑞林负责所有相关事务,旺尕秀煤矿公司未向河南技改公司账户支付过工程款、河南技改公司亦未向马定洲等8人支付过工程款,及旺尕秀煤矿公司直接支付马定洲等8人工程款并认可债权转让的事实看,应当确认河南技改公司将案涉工程所有事务授权给周瑞林处理,相应委托书产生河南技改公司将其债权转让之效力。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河南技改公司与马定洲等人就案涉工程价款是否构成债权转让关系的问题。马定洲等实际施工人与旺尕秀煤矿公司分别签订的协议书实际上是对各自施工工程的清理和结算,是马定洲等实际施工人与旺尕秀煤矿公司形成的新的权利义务关系,且根据河南技改公司的认可,该清理和结算协议对河南技改公司具有约束力,河南技改公司无权再要求旺尕秀煤矿公司支付马定洲等人施工范围内相应的工程款项。但是,河南技改公司仅是认可马定洲等人与旺尕秀煤矿公司直接结算相应的工程款项,双方并未构成债权转让关系,一审判决认定河南技改公司与马定洲等人构成债权转让关系并免除河南技改公司对马定洲等实际施工人的付款责任,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案例索引:河南技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青海碱业旺尕秀煤矿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王友祥(2016)最高法民终412号2016-12-15)


十一、“办公和酒店经营大厦”不具有为社会公众提供公共服务的性质,因此不属于《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第三条规定的必须进行招标的“公用事业项目”对于不属于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在双方当事人既进行了招标,又另行签订了协议的情形下,应以体现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合同作为履行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招标投标法》第三条及《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第七条的规定,3000万元以上的项目属于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福安市船舶工业大厦工程项目设计总造价达2.5亿元,属于大型建筑,其施工建设质量直接关系到社会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属于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项目。《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而本案双方当事人在2011年8-9月举行招投标之前两个月,即于2011年6月15日就对福安市船舶工业大厦施工问题达成一致,签订了《施工合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均为无效。恒顺公司辩称本案的工程项目属民间自行筹集资金投建的项目、仅是一般的民用建筑、不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的必须招投标的工程项目、不依法进行招投标也不损害他人利益及施工合同合法有效等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


二审法院认为:案涉工程项目的规划用途为办公和酒店经营,不在《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第三条列举的范围之内,也不具有为社会公众提供公共服务的性质,应不属于“公用事业项目”,因此不属于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原审判决仅依据工程规模将案涉工程项目认定为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法律适用上存在错误,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对于不属于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在双方当事人既进行了招标,又另行签订了协议的情形下,应以体现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合同作为履行依据。根据已查明事实,本案双方当事人在招标前已经签订了《施工合同》,就案涉工程项目的造价、价款支付等做了约定,在招标结束后,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对《施工合同》做了进一步确认、补充和修改。双方当事人对《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本院认为,《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作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具有法律约束力。虽然在《施工合同》签订后、《补充协议》签订前,双方进行了招标投标活动,但并未形成中标合同,并且签订在后的《补充协议》也已经对之前做出的意思表示做了变更,故在认定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时,应以《补充协议》以及《补充协议》再次确认的《施工合同》作为合同依据。至于双方当事人在此过程中存在的中标后未按照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等违反《招标投标法》相关规定的行为,应依法接受行政处罚,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综上,《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案例索引: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福建省恒顺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韩延斌(2015)民一终字第70号2016-05-14)


十二、合同约定“平米单价包干”的情况下,发包人违约提前解除合同导致工程未全部完成的的,承包人有权主张依据政府部门发布的定额进行计价,人民法院不能简单以已完工与未完工的比例除以约定总价或者约定总价与预算总价的比例乘以鉴定总价来确定工程造价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方升公司完成的工程价款问题。鉴定机构依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设计施工图及《青海省建设工程消耗量定额(2004)》等相关资料,计算出定额预算总价款89098947.93元,涉案合同约定的总价款68246673.60元,合同价与预算价相比下浮比例为76.6%;方升公司已完工程定额预算价为40652058.17元,已完工程项目鉴定价格应当按照前述比例下浮。


二审法院认为:合同约定平米单价包干,一方提前解除合同导致工程未全部完成的,鉴于该计价方式贯彻了工程地下部分、结构施工和安装装修三个阶段,即三个形象进度的综合平衡的报价原则。而我国当前建筑市场行业普通存在着地下部分和结构施工薄利或者亏本的现实,安装、装修工程大多可以获取相对较高的利润。本案中,方升公司将包括地下部分、结构施工和安装装修在内的土建+安装工程全部承揽,其一次性包死的承包单价是针对整个工程作出的。如果方升公司单独承包土建工程,其报价一般要高于整体报价中所包含的土建报价。作为发包方的隆豪公司单方违约解除了合同,如果仍以合同约定的1860元/㎡作为已完工程价款的计价单价,则对方升公司明显不公平。根据本案的实际,确定案涉工程价款,只能通过工程造价鉴定部门进行鉴定的方式进行,司法实践中大致有三种方法:一是以合同约定总价与全部工程预算总价的比值作为下浮比例,再以该比例乘以已完工程预算价格进行计价;但该下浮比例,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没有任何关联,如此计算出来的价款当然不可能是合同约定的价格。二是已完施工工期与全部应完施工工期的比值作为计价系数,再以该系数乘以合同约定总价进行计价;三是依据政府部门发布的定额进行计价,相比上述两种计算结果也更趋合理。政府部门发布的定额属于政府指导价,依据政府部门发布的定额计算已完工程价款符合《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以及《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四项等相关规定,审理此类案件,除应当综合考虑案件实际履行情况外,还特别应当注重双方当事人的过错和司法判决的价值取向等因素,以此确定已完工程的价款。


案例索引:青海方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青海隆豪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王友祥(2014)民一终字第90号2014-11-17)


十三、建设工程未经验收擅自使用的,发包人应当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以外的已使用部分出现的质量问题自行承担责任,合同约定质保金的,质保期可自工程转移占有之日起算


二审法院认为:《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本案业已查明,案涉工程验收合格之前亚龙公司即已实际使用了涉案工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亚龙公司应当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以外的已使用部分出现的质量问题自行承担责任,故本院对于其以涉案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提出的主张不予支持。尽管亚龙公司存在涉案工程未经验收即擅自使用的情形,但中建八局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的质量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在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尚未届满前,中建八局无权向亚龙公司主张返还。原判决就此部分质保金未予扣除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案例索引: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与辽阳亚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张志弘(2016)最高法民终135号2016-04-12)


十四、被告于法庭辩论结束后提起反诉的,超过了法定期限,依法应当裁定驳回,但法院重新组成合议庭第二次开庭的,当事人提起反诉的期限应当重新起算。人民法院驳回反诉应当以裁定形式,不能仅在判决“法院认为”中驳回,人民法院不当驳回当事人反诉,但当事人可以另行起诉的,并未影响当事人就反诉请求的诉讼权利及实体权利,不属于民诉法解释第325条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即不符合发回重审条件


二审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关于“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的规定,亚龙公司应当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反诉。经本院二审查明,一审法院于2014年3月4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之后,亚龙公司于2014年8月12日向一审法院书面提出了反诉。尽管此时亚龙公司的反诉已经超过了法定期限,但在2015年4月22日,一审法院重新组成合议庭后,重新对本案公开开庭审理,并告知了亚龙公司享有依法提出反诉的权利。亚龙公司在此次庭审中仍坚持自己的反诉主张,因此,亚龙公司提出反诉的期限应当重新起算,故其在此次庭审前提出的反诉并未超过法定期限。一审法院对亚龙公司的反诉未予受理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且仅在一审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中对亚龙公司的反诉予以驳回,没有以裁定形式作出处理,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但就亚龙公司的反诉而言,其反诉与本诉虽属同一法律关系,但该反诉与本诉系可分之诉,即亚龙公司可另行诉讼,且其在二审庭审中自称已经就该反诉向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另行提起了诉讼,仅是在等待本案二审结果而尚未交纳诉讼费用。据此,一审法院虽违反法定程序但并未影响亚龙公司就反诉请求的诉讼权利及实体权利。况且,本案一审法院存在的上述问题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五条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即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发回重审的法定条件。因此,对于亚龙公司要求将本案发回重审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就其一审所提之反诉主张可另诉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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