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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案件难点攻克之律师与律师事务所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吗?



案例


2012年11月,郜某与A律师事务所签订了期限至2015年的聘用合同书,约定郜某为该律所处的授薪律师,每月授薪1200元,其余为效益工资。其中,郜某协助被告办理的案件,提取被告所收取费用的5%为其效益工资。郜某独立办理被告提供的案件,提取被告所收取费用的40%为其效益工资。郜某自带案源的,提取被告所收费用的70%为其效益工资。律所可以根据本所业务工作需要,调整郜某的工作岗位。除律所安排的统一学习、会议、业务探讨、公益活动时间外,郜某自行安排每日工作时间。


郜某在律所处期间,受律所指派办理了部分案件。2013年4月,郜某辞职离开该律所。此后郜某以双方曾存在劳动关系为由,向劳动人事仲裁部门申请仲裁。在仲裁期间,郜某表示,律所向其支付的最低工资低于天津市标准,她在职期间要求支付工资未果,现要求律所支付其最低工资差额1300余元,支付相关效益工资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劳动仲裁部门经审理驳回了她的申请。郜某不服,起诉至法院。


庭审中,被告律师事务所的负责人表示,原告在被告处时不是坐班律师。其工作时间、内容自由决定,被告不进行管理,因此双方不是劳动关系。在原告正式离开被告处时,填写了执业律师变更职业登记表,上面明确了“双方债权、债务已结清,无任何纠纷”。在仲裁阶段,原告对该登记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观点


法院经审理认为,从原告和被告签订的聘用合同书可以看出,原告主张的劳动报酬是原告和被告对当事人交纳代理费按照一定比例进行分割后确定,显然不具有劳动关系中工资或劳动报酬的特点和性质。而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实其在工作中完全接受被告的管理、指派和安排。据此,法院认定,原告和被告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双方权利义务也不能适用劳动法律政策来调整。


律师与律所法律关系问题


讨论律师与律所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我们必须清楚律所和律师两个主体的法律定位。首先,律所不是传统观念上的企业;其次律所的登记机关不是工商局,而是司法行政部门;最后,律师不是一般意义上的企业劳动者,而是法律专业人士。律师与律师事务所的关系,是劳动关系,还是合作或合伙关系,需要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判断。


一、劳动关系的本质


劳动关系的本质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组织和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从用人单位领取劳动报酬所产生的法律关系。把握好这个原则,在判断劳动关系是否成立的时候才能得出合理的结论。


二、律师与律所之间法律关系界定的法律依据


律师与律所的法律关系问题,目前仅有上海高院出台过相关意见,即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关于适用<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律师事务所等组织与其工作人员之间纠纷的处理。律师事务所中专职从事行政事务或勤杂工作的劳动者、在律师事务所从事法律事务并领取固定工资或底薪的劳动者,与律师事务所之间就劳动报酬等事项产生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按照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其他涉及律师事务所与律师之间因合伙利益的分配方式及具体利益分配等问题产生的纠纷,属于民事纠纷,适用相关民事法律处理。


遗憾的是,该意见并没有对合伙律师、提成律师与律所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明确,留下了空白。而此后,也没有相关部门出台过类似的解释、规定、意见。


三、合伙律师与律所之间的法律关系


合伙律师在现实中有两种模式,显名合伙律师及隐名合伙律师,两者的区别在于作为律所出资人,是否在司法行政部门对外登记公示。对于执业未满三年,而又期望于成为律所合伙人的青年律师,往往都是以隐名合伙律师的身份出现。


(一)显名合伙律师与律所之间的法律关系


显名合伙律师是律所的出资人,也是律所对外承担责任的主体之一。在实务中,显名合伙律师一般会与律所签订《提成合伙律师协议》,就出资比例、运营成本分摊、业务款提成比例及社保、住房公积金的承担方式等问题进行明确约定。


此外,显名合伙律师往往并不受律所的实际管理、约束,他们不用遵守考勤制度、用工管理制度等律所规章制度,只需要按照双方签订的《提成合伙律师协议》履行义务,同时遵守律师法及相关律师执业规范、制度即可。同样,律所一般情况下也不会支付合伙律师固定薪水。合伙律师的收入主要来源于自己的案件代理费用。


显名合伙律师与律所如果符合前述条件,相比于一般的企业职工而言,显名合伙律师相对比较自由、独立,他们可以支配自己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内容,且收入待遇也并非由律所负担,和一般企业的薪酬制度有很大的区别。因此,此类显名合伙人与律所之间是合伙关系,而非劳动关系。


(二)隐名合伙律师与律所之间的法律关系


隐名合伙律师往往是律所的实际出资者,但并非律所对外责任承担主体。要界定隐名合伙律师与律所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关键是此类人员与律所之间的运作模式。如果与前述显名合伙律师和律所之间的运作方式一样,双方签订《提成合伙律师协议》,且不受律所的实际管理和约束。


即便此类隐名合伙律师没有在司法行政部门登记公示,也不影其与律所之间合伙关系的建立。双方也不存在劳动关系。


四、提成律师与律所之间的法律关系


提成律师非律所的实际出资人,也不是对外的责任承担主体。此类人员与律所之间的关系较为复杂。本文仅讨论纯粹的提成律师与律所之间的法律关系。


实际上,提成律师与前述的合伙律师非常相似,一般情况下,提成律师与律所之间合作之初,会就运营成本分摊、业务款提成比例及社保、住房公积金的承担方式等问题进行明确约定。唯一不同的是,提成律师在律所没有出资。


在具体运营中,提成律师与律所无非是合作的方式不一样而已,要么是挂靠于律所,律所收取一定包干管理费,要么是律所按比例提取业务分成作为管理费。无论是哪种模式,双方其实并没有实际形成用工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


因此,纯粹的提成律师与律所之间建立的是合作关系,而并非劳动关系。


五、授薪律师、实习律师、律师助理与律所之间的法律关系


授薪律师、实习律师、律师助理这几类人员如果固定领取律所薪水,并受律所的用工管理制度约束。他们与律所之间的关系有一个共同点,即双方对于劳动报酬、具体工作内容、社保、住房公积金、劳动保护等劳动关系核心问题,往往会进行明确约定。律所对这几类人员的管理也相对较为严格。从劳动关系的本质来看,这几类人员与律所之间是可以认定为劳动关系的。


结束语


律师与律所之前的法律关系问题困惑了无数人,包括律所投资人、合伙人、律师,还有裁判者、社会各界人士。中国律师目前的法律定位确实存在诸多的空白,本文观点并非绝对正确、无懈可击,仅是依照当前劳动法律制度,结合律师的具体岗位情况,作出的个人见解。


最终,律师与律所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还是要由掌权者、立法者来揭开这层神秘的面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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