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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 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公告是否可诉?

京师者何?天子之居也。京者何?大也。师者何?众也。天子之居,必以众大之辞言之。




(原创)行政诉讼研究之房屋征收案例三

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公告是否可诉?

--某公司与某区政府房屋征收决定公告案


杨应军律师(13911859296,同微信号)


 

    基本案情:
    2012年12月25日某区政府作出某征决字[2012]第9号《房屋征收决定》,决定对某棚户区改造项目东起甲街西至乙胡同南起丙街北至丁街实施房屋征收,并在报纸上进行了公告。2012年12月26日某省国土资源厅作出某国土资耕函[2012]158号《某省国土资源厅关于某市人民政府2012年第37批次土地征收的批复》(简称37批次土地批复),征收包括某公司(简称某公司)使用的土地在内的土地,但未对某公司给予补偿。

2015年9月11日某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关于某市保障房、棚改房配套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之一可行性研究报告(代项目建议书)的批复》。2016年4月25日某市国土资源局作出《关于某某道路建设项目用地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复函》。2016年4月28日某市规划局作出《关于(某某道路建设致确认函)的回函》。2016年5月16日某区政府作出《某区政府关于某某道路建设项目确定征收范围的公告》,某公司的房产在该征收范围内。2016年6月16日某区政府拟定《某某道路建设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2016年8月30日某区政府作出《某某道路建设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实施方案》。2016年8月30日某区政府作出某房征字[2016]6号《某区政府房屋征收决定公告》。某公司对此不服,向某中级法院起诉,要求撤销该征收公告。


裁判理由:
 法院审理后认为, 本案审理焦点是某区政府作出的某房征字[2016]6号《某区政府房屋征收决定公告》是否合法。《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九条规定:“依照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应当纳入市、县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应当广泛征求社会公众意见,经过科学论证。”第十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市、县级人民政府。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第十一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公布。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多数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第十二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数量较多的,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第十三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及时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宣传、解释工作。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某区政府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发布某征字[2016]6号公告前作出征收决定,但在公告中载有征收的具体内容,对被征收人的权利产生实质性影响,故该公告具有可诉性。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九条规定,征收决定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但朝阳区政府只提供了征收决定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的证据,未提供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证据。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征收程序,某区政府未提供房屋征收部门拟定征收补偿方案后报市、县级人民政府以及市、县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经过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的证据,征收公告中没有载明征收补偿方案,程序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原审撤销某房征字[2016]6号公告,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

判决:撤销被告某区政府作出的某房征字[2016]6号《某区政府房屋征收决定公告》。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某区政府负担。

 

杨应军律师评析:

本案是一起房屋征收案件,某区政府发布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因未履行必要的法律程序,导致败诉。主要涉及两个问题,一是房屋征收决定公告的可诉性;二是关于本案涉及的两次房屋征收是否合法的问题。

一、房屋征收决定公告的可诉性。

房屋征收决定做出后,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一般而言,房屋征收决定公告是对房屋征收决定内容等的公开告之,本身并不产生新的权利义务,一般情况下,并不能成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对象。

房屋征收决定公告的前提是房屋征收决定的做出,只有在做出房屋征收决定后,才涉及公告的问题。本案中,没有证据显示某区政府做出了房屋征收决定,其将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等内容载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中,对某公司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因此该公告不同于市、县级人民政府做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将征收内容等登载于公告之上的情况,该公告具有可诉性。

此外,本案的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所以被诉,就是因为没有证据显示做出了房屋征收决定。如果有房屋征收决定,当然会直接诉房屋征收决定。 对于要实施房屋征收的市、县级人民政府而言,规范和完善征收程序是要重点注意的事项。

 

二、关于本案涉及的两次房屋征收

本案中, 2012年12月25日某区政府作出某征决字[2012]第9号《房屋征收决定》征收范围包括某公司所有的厂房等建筑物,但未予某公司补偿。2016年8月30日某区政府作出某房征字[2016]3号《某区政府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征收范围内只包括某公司部分房屋。对于这两个相互矛盾的征收决定,某区政府称是两个征收决定的依据不一样。这样的理由显然不能成立。

1、这两个征收决定中,2012的征收范围包括某公司所有的厂房等建筑物,而2016的征收范围只包括某公司的部分房屋,前面的征收范围包括了后面的征收范围。《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也就是说房屋征收决定在经公告生效后,被征收人的房屋所有权就归征收人所有,被征收方有获得相应补偿安置的权利。本案中,在2012年征收决定生效后,房屋已归征收方所有。因此,2016年再来一次房屋征收,相当于征收方征收自己的财产,这显然不合法也完全没有必要。

2、实践中有一种情况比较特殊,就是被征收方的房屋部分在征收范围内。

对于部分房屋在征收范围内的情况,实践中对于住宅一般全部征收,对于厂房等经营性房屋,一般要看是否影响生产经营活动,征收范围内的部分厂房与其他厂房是否具有不可分割性等情况。 对于影响企业经营的,企业可提出整体征收要求,征收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与企业协商进行整体征收。

     杨应军律师系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企业行政法律事务部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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