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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制法院、仲裁认定合同部分条款无效、可撤销的两个小方法

       一、仲裁、诉讼认定合同无效、可撤销或部分条款无效、可撤销,具有一定的热情,当事人无可奈何,法院、仲裁手术刀所到之处,必然违反当事人预期利益安排。


       合同诉讼、仲裁,大致可分为两类,一类认为原合同及其条款有效,主张对方违约并请求继续履行、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等,另一类认为原合同或原合同某些条款无效、可撤销,主张无效、恢复原状、返还财产、赔偿损失或主张撤销、自始不具有法律效力、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


       我们知道,能够如预期地正常签订、履行、保障合同利益的合同,在整个合同过程中,当事人甚至不会意识到与此有关的法律的存在,更不会意识到需要法律的帮助。只要合同预期利益能够实现,且各当事人心里不平衡未达到难以忍受的程度,即使合同或其某条款无效、可撤销,当事人一般不主动去理会法律、不提起诉讼或仲裁。法院、仲裁不告不理,当事人各得其所、相安无事。只有因对方违约导致自己利益受损达到不愿忍受的程度;或履行过程中发现,继续诚实信用地履行合同,自己的预期利益难以实现,而相对人的利益确丝毫或几乎不会受到影响;或继续诚实信用履行合同,双方实际获得的利益极不平衡,与预期相去甚远,相对人利益远大于自己利益而自己心里无法平衡;或合同签订时,对合同无效或合同某条款的无效、心知肚明,且有的合同正是基于无效才吸引双方才签署,如果是有效,双方还签不了,如小产权房买卖合同,当履行中或履行后,一方借助公权力主张合同无效比继续履行或保有履行效果更为有利,且这种利益诱惑达到一定程度时,原告才会主动意识到法律,去寻找法律的力量,竭尽全力甚至是以吹毛求疵、鸡蛋里挑骨头、孜孜不倦的方法、精神去合同里寻找可能存在的对自己有利的“毛病”,并据此主张合同或某条款无效、可撤销,以图修正在合同签订时未预见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或履行完毕后暴露出来的利益不平衡。相比基于违约而提起的诉讼而言,基于利益未达预期或利益不平衡远超预期而去寻觅有可能被法院、仲裁认定为无效、可撤销的合同内容,并据此提起的诉讼、仲裁,在诉讼目的方面就存在问题——自己主张自己所签订的合同或某条款无效。按说,这种诉讼、仲裁本应严格掌握、慎重处理,能不支持的均不支持,而不是能支持的均支持,证明标准应从严,这是合同法的精神所在,但我们的诉讼,尤其是仲裁,对不认可当事人的约定具有明显的热情——有可能是行使权利比履行义务对法院、仲裁更具有吸引力,不少此类案件,能找到个理由,法院、仲裁就倾向于认定某个条款无效或可撤销。在认定整个合同无效上,总体感觉法院比仲裁要慎重的多,仲裁,因受民诉法二百三十七条的保护,即使事实认定与开庭审理中的证据完全相反,其仲裁裁决的效力亦无途径可撼动。仲裁的任性是不无道理的!只要立法、司法的态度不变,仲裁没有不任性的道理。即使诉讼,我的感觉是,认定事实是不是清楚,是不是有错误,适用法律正确还是错误,只要一、二审统一了意见,当事人无论有什么看法,也都没什么意义。毕竟,通过再审进行改判,几乎是不可能的。


       不少情况下,法院、仲裁通过认定合同条款为格式条款,来认定有关条款无效。


       二、限制法院、仲裁认定合同某条款无效的合同方法。

       

       我们只要在合同作这样的约定“本协议内容之效力,只能体系解释、整体解释,不可作局部或部分解释,任何一方的协议权利,均与对方的整体义务所对应,一方的协议义务,均与对方的整体权利对应。不得对本协议的局部或部分内容作无效、可撤销、未生效解释”就可在很大程度上限制法院、仲裁认定合同部分内容无效、可撤销、未生效的权利。


       三、限制法院、仲裁认定合同某条款为格式条款的合同方法。

       

       在合同中作这样的约定,就会在很大程度上限制法院、仲裁的这种解释权“本协议全部条款均经双方当事人充分协商达成、认可,本协议不存在格式条款,不可对本协议任何内容作格式条款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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