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监护人制度 被监护人的权益
内容摘要
由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缺少保护自己权利的能力,其权利易受到侵害,所以需要设立监护制度对其权益进行保护。另一方面,由于他们不可能完全承担民事责任,需要监护人为其承担民事责任,以维护社会的正常秩序,保护他人的合法权益。
基本案情
王老师是某中专学校教师,丈夫去世较早,独生子陈哥大学毕业后留在外地工作。王老师在退休后为派遣孤独,收养了一名女童陈小妹。母女关系十分融洽。而陈哥对此却十分嫉妒,经常当着母亲王老师和其他亲友的面训斥陈小妹瑶,并说她多余。在陈女15随时,王老师因故去世,留有遗产若干。在给陈小妹确定监护人时产生争议:
陈哥表示愿意充当妹妹的监护人;陈小妹的老家胞兄谢兄也愿意做陈小妹的监护人;王老师生前单位中专学校也表示愿意担当陈小妹的监护人。
本案焦点
本案中由哪一方作为陈女的监护人最为合适?
监护是指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进行保护的法律制度。承担监护职责的人称为监护人,被监护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称为被监护人。由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缺少保护自己权利的能力,其权利易受到侵害,所以需要设立监护制度对其权益进行保护。另一方面,由于他们不可能完全承担民事责任,需要监护人为其承担民事责任,以维护社会的正常秩序,保护他人的合法权益。法律对监护人的规定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可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祖父母、外祖父母;(二)兄、姐;(三)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没有第1款、第2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若前一顺序有监护资格的人对被监护人明显不利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被监护人有利的原则,从后一顺序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择优确定。本案中,陈小妹的胞兄谢兄从陈小妹被收养之日起,双方就不再有亲属关系,也就当然地丧失了监护未成年胞妹陈小妹的权利。而陈哥一贯对陈小妹不好,他表示愿意充当监护人,主要目的是想侵占陈小妹所继承的遗产,让他监护陈小妹,对陈小妹的成长明显不利。针对前一顺序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无明显合适人选可以从后一顺序人选中择优选定的原则,学校出面担任监护人,无论从更妥善地尽到监护职责,还是从有利于陈小妹发展的角度来讲,都是比较合适的,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最后,房山区法院判决由学校行使对陈小妹的监护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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