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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知】用人单位发放录取通知后又告知不予录用,劳动者能否主张赔偿?

本院认为: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因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能提供证据或者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自己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被告经网络招聘、面试达成一致,被告决定录用原告从事法务专员工作,并要求原告于2014年9月9日入职,原告随即与原工作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主张因原告未按期提交离职证明,故于2014年8月29日决定不予录用原告,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未能提供确实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同时,被告于2014年8月25日发送的书面录用通知中,详细记载了要求原告提供的证件、照片、银行卡等材料,并不包含离职证明,故对于被告的主张,本院难以采信。被告决定不予录用原告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现原告基于对被告的缔约信赖已与原工作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应赔偿原告因此遭受的损失。对于具体损失数额,本院综合考量被告的过失程度、原告自2014年9月起未主动求职、原告工资标准等因素予以酌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京天基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商健经济损失人民币三千四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二、驳回原告商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被告北京天基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法律分析

虽然我国现行劳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未对录用通知的性质和法律效力做出明确规定,但司法实践一般认为,如果录用通知内容具体明确(包括录用意向、报到事宜、工作岗位、劳动报酬等内容),则该录用通知属于用人单位以签订劳动合同为目的向劳动者发出的录用劳动者的意思表示,表明一经劳动者承诺后用人单位即受该录用通知的约束,符合《合同法》关于要约规定的全部要件,系属要约。如果用人单位单方面撤销录用通知,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使劳动者的信赖利益受到损失,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给劳动者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因此,建议用人单位可以在录用通知上明确列明失效条件,例如,若用人单位发现劳动者提交应聘的材料存在虚假,则视为欺诈,有权不予录用或录用后以劳动者采取欺诈手段订立劳动合同导致劳动合同无效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或者若劳动者不能在规定的时间内回复是否接受录用通知和报到,用人单位将不予录用,以保留用人单位一定的录用主动权。




兰台律所劳动法第一团队

由11位专职律师组成,专注于劳动法律服务,涵盖劳动体系建设、人员变动安置、社保解决方案、劳动纠纷处理、用工培训、薪酬结构、员工持股等;年均处理3000件案例,已出版 3 部劳动法律书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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