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开APP
userphoto
未登录

开通VIP,畅享免费电子书等14项超值服

开通VIP
股东以土地使用权出资,实际由公司出具对价,可否因此认定股东未出资


摘要:

公司在向第三方支付对价之后取得土地使用权,可以以其他途径要求股东承担责任,但不能以此认定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




一、案件基本事实

乐生南澳公司、亿中公司与澄海二建公司于1993年12月25日签订的《合资成立“南澳亿湖厂房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约定,乐生南澳公司的出资义务是提供9.3亩土地使用权,折价1333万港元,占43%,并应于合资公司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一个月内交付。三方于同日签署的《南澳亿湖厂房开发有限公司章程》对乐生南澳公司的出资义务亦有相同规定。1993年12月27日,南澳县对外经济工作委员会对上述合资合同、章程予以批准。

1992年10月24日、1993年11月11日,中共南澳县委宣传部(以下简称南澳县宣传部)与惠州市城市管理实业发展总公司(以下简称惠州城市管理公司)分别签订签订《合同书》《补充合同书》共约定南澳县宣传部将原文博馆约3400平方米、盐埕路3.3亩土地使用权转让给惠州城市管理公司,惠州城市管理公司以4800平方米的新建筑面积和人民币120万元的搬迁费、68万元补偿费南澳县宣传部。《补充合同书》由陈木湖(同时实际控制惠州城市管理公司、乐生公司与乐生南澳公司)签名,没有加盖惠州城市管理公司印章。

1993年12月3日,南澳县宣传部向南澳县国土局出具《证明》,证明南澳县宣传部将原文博馆土地使用权需转移给亿湖公司。

1993年12月17日,南澳县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出具证明:兹有乐生南澳公司土地9.3亩,估价人民币1069.5万元,同意该土地参与合作经营亿湖公司。

1994年1月11日,亿湖公司取得原文博馆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南府国用字(1994)第05230800101号,面积3769平方米(折合5.65亩)。

1994年4月11日,亿湖公司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陈木湖任副董事长、总经理。亿湖公司成立后,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由陈木湖负责。

1994年12月20日,惠州城市管理公司与亿湖公司签订《转让协议书》,将其与南澳县宣传部签订的《合同书》、《补充合同书》项下的权利义务转让给亿湖公司,亿湖公司支付185万元对价。

1995年3月31日,亿湖公司记账凭证记载,乐生南澳公司交付5.65亩土地使用权并附有《收款收据》,后《验资报告》和董事会决定均有佐证。

1999年10月19日,亿湖公司建筑面积3300平方米的文化大楼交付南澳县宣传部使用和管理。

2012年4月28日,南澳县宣传部与亿湖公司签订《合同书》,同意亿湖公司欠南澳县宣传部的1500平方米建筑体以现金的方式偿还,共人民币180万元。亿湖公司负责偿还征地费用50万元及搬迁费用36万元。2012年5月14日,南澳县宣传部依约将原文博馆土地交付亿湖公司使用。

亿中公司以乐生南澳公司未履行对亿湖公司的出资义务为由,提起本案诉讼。




一、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南澳县海滨路5.65亩土地使用权是基于亿湖公司与惠州城市管理公司的权益转让协议受让取得的,相关对价均由亿湖公司支付,乐生南澳公司实际上并没有依照约定履行对亿湖公司的出资义务。1992年10月24日《合同书》和1993年11月11《补充合同书》,证明海滨路5.65亩土地使用权的权利来源;1994年12月20日《转让协议书》,证明亿湖公司是通过受让惠州城市管理公司的权益而取得上述土地使用权的;1999年10月19日亿湖公司与南澳县宣传部签署的《文化大楼移交手续》,证明亿湖公司依约施工建设并交付建筑面积3300平方米的文化大楼给南澳县宣传部。亿湖公司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彻底解决文化大楼历史遗留问题,实现对海滨路5.65亩土地使用权的全面使用和管理。亿湖公司取得南澳县海滨路5.65亩土地使用权系由亿湖公司而非乐生南澳公司支付了对价。

二审法院:涉讼土地原属南澳县宣传部所有,南澳县宣传部在1992年10月24日和1993年11月11日将该土地使用权转让给惠州城市管理公司,惠州城市管理公司于1994年12月20日将与南澳县宣传部签订的《合同书》、《补充合同书》项下的全部权利义务转让给亿湖公司。亿湖公司为此向惠州城市管理公司支付人民币185万元,为南澳县宣传部建设3300平方米文化大楼并交付给南澳县宣传部管理使用,还支付南澳县宣传部建筑物补偿款人民币180万元和搬迁费、欠缴征地款人民币86万元。上述事实说明亿湖公司取得讼争土地使用权具有合同及履行依据,同时南澳县宣传部也确认亿湖公司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行为,并请求南澳县国土局为亿湖公司办理土地使用权转移手续,南澳县宣传部就未交付的建筑物补偿事宜也是与亿湖公司协商签订合同的。故此,亿湖公司是通过上述转让行为而从南澳县宣传部、惠州城市管理公司获得讼争土地使用权。依据公司法的规定,乐生南澳公司应提供无瑕疵的土地使用权给合资公司,但本案合资公司在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过程中,乐生南澳公司并未付出过相应对价。相反,是合资公司履行了支付合同对价的义务,乐生南澳公司违反了相关合资合同和章程的约定。

最高法院:根据乐生南澳公司、亿中公司与澄海二建公司于1993年12月25日签订的合同,《公司章程》和1993年12月27日,南澳县对外经济工作委员会对上述合资合同、章程予以批准。可见,乐生南澳公司的出资义务是以土地使用权作为出资方式,而非以资金作为出资方式。

1994年1月11日,亿湖公司取得了本案所涉5.65亩土地使用权,也就是南澳县宣传部分别与惠州城市管理公司、乐生公司、陈木湖签订的合同中涉及的土地。惠州城市管理公司、乐生公司与乐生南澳公司均是陈木湖实际控制的公司,亿湖公司设立之初亦是由陈木湖负责日常经营管理。再审庭审中,亿中公司、亿湖公司均认可陈木湖通过“运作”将5.65亩土地使用权办理在亿湖公司名下的事实。南澳县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的《证明》、《验资报告》、董事会决议均有佐证。在当时的情况下,乐生南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木湖的一系列民事行为并不规范,为之后合资企业实际控制人变更后引发股东之间的纠纷埋下了伏笔,但如果以此为由认为乐生南澳公司并未履行任何出资义务,则陈木湖长期担任合资公司总经理并主持合资公司日常经营管理工作有悖常理。因此,应当认定乐生南澳公司履行了部分出资义务(5.65亩土地使用权)

本应由乐生南澳公司支付的对价,实际系由亿湖公司代为履行,由此形成亿湖公司对乐生南澳公司相应的债权。对此,乐生南澳公司应予偿还,亿湖公司可另寻途径解决。不能将亿湖公司代为支付对价的行为等同于亿湖公司履行股东出资义务的行为,因为亿湖公司恰恰是股东之间合资成立的目标公司,并非合资公司的股东。一、二审法院混淆了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行为和因履行出资义务而对外支付对价的行为,仅以亿湖公司获得5.65亩土地使用权的对价实际系由亿湖公司支付为由,认定乐生南澳公司未履行出资义务,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




三、案件点评

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行为不等同于因履行出资义务而对外支付对价的行为,股东以存在权利瑕疵的土地使用权出资,并不必然等于没有履行出资义务。公司在向第三方支付对价之后取得土地使用权,可以以其他途径要求股东承担责任,但不能以此认定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

实务中,股东以土地使用权出资,公司应当核查土地使用权是否存在权利瑕疵;为了防范风险,公司可以在章程中规定,股东以有瑕疵的土地使用权出资,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其股东权利将会受到限制,例如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


本站仅提供存储服务,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举报
打开APP,阅读全文并永久保存 查看更多类似文章
猜你喜欢
类似文章
股东出资方式有哪些
股权转让不能等同为土地转让
最高法院:以土地使用权或房产等实物出资但未办理过户手续可否认定为没有出资
明、清时期南澳籍人在外供职官员名录《南澳县志》
1987年11月26日 深圳首次有偿出让土地使用权
陈梅湖先生总纂《南澳县志》 | 汕头大学图书馆●潮汕特藏网
更多类似文章 >>
生活服务
热点新闻
分享 收藏 导长图 关注 下载文章
绑定账号成功
后续可登录账号畅享VIP特权!
如果VIP功能使用有故障,
可点击这里联系客服!

联系客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