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赠与合同无效、被撤销案件情况通报及典型案例|审判研究ilawtalk

北京石景山法院公开发布

  审判研究ilawtalk

导读:

5月29日,北京石景山法院召开“赠与合同无效撤销典型案例”新闻通报会,介绍有关赠与合同无效、被撤销的案件审理情况、特点以及实践中多发情形,并提出防范赠与合同无效或被撤销的法律建议,同时通报四个典型案例。通报会主持人为石景山法院李鲲,发言人为民一庭副庭长张鸣,员额法官蔡景光。

赠与合同无效、被撤销案件概况

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该赠与的合同。其中转让财产的一方为赠与人,接受财产的一方为受赠人。赠与合同中,赠与人向受赠人移转的一般是财产的所有权。赠与合同是典型的无偿合同,赠与人为利益转让人,而受赠人为利益获得者,因此,为了平衡赠与人与受赠与人之间的利益关系,法律赋予了赠与人对赠与合同的撤销权。

实践中,不少公众对于赠与合同的无效和撤销的相关规定不够了解,导致诉讼多发,因而研究赠与合同无效、撤销案件具有典型现实意义。

一、赠与合同无效、撤销类案件的特点

1 . 赠与合同无效、撤销的条件

——赠与合同无效的情形

民法总则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从事的其他民事法律行为需要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后有效。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合同法第5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是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是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是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赠与合同如存在上述两条法律规定的无效或效力待定情形,则存在效力瑕疵,可能会被法院确认为无效。

——赠与合同撤销权的行使条件

撤销权包括任意撤销权和法定撤销权。赠与合同任意撤销是指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得由赠与人依其意思任意撤销赠与合同。但在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和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中,赠与人不得任意撤销赠与合同。赠与合同法定撤销是指赠与合同中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后,赠与人即丧失了任意撤销赠与合同的权利。

但在以下条件具备时,赠与人仍可享有撤销赠与合同的法定权利

(1)受赠人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的;(2)受赠人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的;(3)受赠人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的。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1年内行使。因受赠人的违法行为致使赠与人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其继承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可以撤销赠与。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6个月内行使。

2 . 实践中赠与合同无效、撤销案件审理特点

——赠与合同一般发生在夫妻之间、亲属之间或有亲密关系的朋友之间,常见的类型如夫妻赠与、亲属赠与、同居关系赠与、合作伙伴间赠与、陌生人赠与等情形,其中夫妻赠与和亲属赠与占案件数的80%以上,赠与表现出来的恰恰是基于血缘、身份、信任等等,因而这种赠与也与当事人的血脉相连、亲疏有别和情感认同等密切相关。

——赠与合同标的以赠与房屋、车辆和金钱为主,占涉诉案件的70%以上,也有赠与图书、字画、金银首饰等情况,赠与原因多种多样,有些赠与发生是因为老年人对子女或孙子女的偏爱依赖,有些赠与系夫妻之间为稳固夫妻关系需要而产生的,也有些赠与系老年人对养老的现实需要。

——赠与合同无效撤销的案件中,无效类案件占比较大,其中违反民法总则和合同法关于合同无效规定的情形较多,撤销赠与类案件中赠与人经济状况恶化而导致撤销的案件占比不足5%,受赠人违反赠与协议约定的案件占20%,受赠人死亡导致赠与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案件占8%。

——撤销权的行使程序。撤销权并非通过口头或者书面通知就产生撤销的效果,尤其是在房屋已经办理产权变更登记的情况下,撤销权应当采取明示的方式进行。在赠与人已经明确表示撤销赠与的情况下可以不用交付赠与标的,赠与因系单方意思表示,因而可撤销但是也会受到法律的限制。

——司法实践中,受赠人依据赠与合同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赠与人继续履行合同,赠与人未明确是行使任意撤销权还是法定撤销权,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应主动依据案情对当事人进行释明引导,赠与合同的撤销司法审查一般持谨慎态度,只要没有撤销的法定或约定情形,尽量不撤销赠与合同,经统计法院支持赠与人撤销赠与的不到30%。

——赠与撤销后的法律后果。赠与撤销后受赠人对赠与标的的添附、增资、扩建等行为可视为对赠与标的的贡献,因而在撤销赠与后存在着赔偿责任的认定问题,赔偿责任的认定需要区分责任、评估损失、利益衡量等,因而若撤销赠与,法院应该认真保护并平衡双方利益。

二、实践中常见的赠与合同无效、撤销情形

1 . 对集体经济组织外成员赠与农村房屋,赠与合同无效

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权利,与特定的身份关系相联系,不允许转让。此类案件中赠与人对农村宅基地上建造的房屋进行处分的同时也处分了宅基地,损害了集体经济组织的权益。因而,即使农村房屋赠与合同真实有效,但受赠人不是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故该类赠与行为违反了相关规定,应认定无效。

2 . 有配偶者与他人婚外同居,赠与合同无效

第三者明知对方有配偶而与其同居,在同居期间有配偶者向第三者赠与房产、车辆、大额现金等行为,其配偶并不知情,配偶一方主张赠与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夫妻一方与他人婚外同居违反了婚姻法的禁止性规定,这种婚外同居关系属于违法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所有权,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处分夫妻共同财产时,应当协商一致,任何一方无权单独处分夫妻共同财产;如果夫妻一方超出日常生活需要擅自将共同财产赠与他人,这种赠与行为应认定为无效;夫妻中的另一方以侵犯共有财产权为由请求返还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 . 赠与人行为能力欠缺,赠与合同无效

民事行为能力是自然人从事民事法律行为的资格,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从事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民事行为能力不完全,在法定范围内可以从事民事法律行为,但是法定范围之外,其民事行为能力有所欠缺,不能独立地从事民事法律行为。限制行为能力人所订立的两种合同是有效的,一种是与其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所订立的合同,另一种是纯获利益的合同。

在赠与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时,其签订的赠与合同当然无效,当赠与人系限制行为能力人时,若赠与合同超出了其当时的精神健康状况可适应的民事活动范围也非纯获利益合同,在没有监护人或法定代理人事后追认的情况下,赠与合同亦为无效。

4 . 未办理房屋产权转移手续,赠与合同可撤销

房屋赠与合同的履行,需要办理房屋产权转移手续,在赠与合同真实有效的情况下,受赠人应实际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接受受赠房屋。根据法律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房屋作为不动产,在发生物权变动时,应当办理物权登记过户手续。因此在签订房屋赠与合同后应积极进行房屋产权的变更登记,若未按照法律规定进行房屋产权变更登记的,该房屋所有权并未发生转移,赠与人可以行使撤销权撤销对受赠人的赠与。

5 . 严重侵害赠与人权益,赠与合同可撤销

赠与人与受赠人签订的赠与合同真实有效,但受赠人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近亲属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该侵害行为不仅包括受赠人对赠与人或赠与人近亲属身体层面的伤害,如殴打、虐待、遗弃等行为;还包括受赠人对赠与人或赠与人近亲属精神层面的伤害。

例如:

王某与李某系夫妻关系,婚后生有一女王小某,双方于2013年协议离婚,王小某由王某抚养。王某婚前有住房一套,考虑到李某怀孕辛苦,王某在2011年将房屋的二分之一份额无偿赠与李某,并办理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二人离婚之后,王某带着王小某进行亲子鉴定,经鉴定,王小某并非王某亲生女。王某遂起诉李某,要求撤销对李某的赠与。法院以李某违反夫妻忠实义务且在精神上严重侵害赠与人为由,故撤销赠与。

6 . 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赠与合同可撤销

赠与人与受赠人签订赠与合同时附义务的,属于附义务赠与合同,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若受赠人并未履行附义务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则赠与人可以行使撤销权,撤销对受赠人的赠与。附义务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应该是明确具体的义务,受赠人在赠与人要求其履行约定的义务时,受赠人应当积极主动履行。

附义务赠与合同经常发生在长辈与晚辈或夫妻之间,有时也会与分家析产、赡养遗赠等相关联。例如:

田某、孙某系夫妻关系,田某、孙某与孙子田小某签订赠与合同,约定将房屋赠与田小某,由田小某负责照顾爷爷奶奶并承担未来可能发生的医药费等。后该合同经公证后房屋产权变更至田小某名下。2015年,田某和孙某先后住院,田小某推脱工作忙碌不去看望,也未支付医药费,后田某和孙某将田小某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赠与合同,获得法院支持。

三、签订赠与合同注意事项

鉴于赠与合同存在无效或撤销的法律后果,因而在现实生活中防范赠与合同无效或可撤销就显得异常重要,对赠与合同的签订履行过程中要牢牢把握以下四点。

1 . 签订赠与合同时应该注意赠与人的民事行为能力

民事行为能力是自然人从事民事法律活动应该具备的资格,欠缺民事行为能力将导致赠与合同无效或可撤销,因而在签订赠与合同时应该审查赠与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在民事行为能力完全的情况下,签订相应的赠与合同。若赠与人年龄较大,可通过医院诊断、专业机构鉴定或公证来防范因民事行为能力问题导致的赠与合同无效或可撤销。

2 . 赠与合同的内容应该具体明确

赠与合同主要包括双方当事人基本身份信息、赠与财产名称、财产目前状况、赠与合同履行时限及方式、赠与合同是否附条件以及什么条件、赠与合同的违约责任以及争议解决方式。赠与标的物可以是动产也可以是不动产,其信息均应该真实准确。若系不动产,应写明房屋地址、自然状况、产权证号等;若系动产,写明动产形态、数量、交付方式等;在“股权”赠与合同中,“股权”仅仅指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涉及股份有限公司的赠与只能是“股份”而非“股权”。

3 . 关于赠与房屋合同的注意事项

赠与房屋合同签订后需要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的,应积极办理房屋产权转移手续,在未办理房屋产权转移手续之前赠与人享有撤销权。受赠人接受赠与后不得严重侵害赠与人的合法权益,尤其是亲属之间应该互相关心帮助,附义务赠与合同也应该积极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不得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

4 . 赠与合同签订之后,符合条件的应当进行公证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得行使任意撤销权。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对受赠与人权益的保护就会得到加强。

典型案例

案例一:因子女不履行义务附条件赠与合同可撤销

案情简介:

王某春与王某霞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育有二子二女。后二人取得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模式口西里房屋一套,2003年10月王某春因病死亡,未留有遗嘱。2004年5月,王某霞写下书面文字,其内容为:“‘关于遗产分配的决定’,房子当初搬迁时,已给老二一套房子,大的与老人共住我现在这套,后因太挤,老大找地自建房搬出。买房时是老人拿四万元买的这处房。今后打算:老大拿出四万元,房子归老大,然后我把这四万元,分给四个孩子,一个孩子一万。四个孩子每人每月给我100元养老。如果老大不给这四万元,他就得独自承担养老人的义务,在养老期间如果不孝顺,我就卖房养老。”该书面文字中署有王某霞与四子女签名。

因老大未承担赡养老人的义务,王某霞将四子女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赠与。法院审理后支持了王某霞的诉讼请求。

法官释法:

本案中王某霞2004年5月所立“关于遗产分配的决定”的法律性质而言,涉案房屋系王某春与王某霞夫妻共同财产,王某春去世后,其法定继承人王某霞与四子女就该房屋形成共有关系。

综合2004年5月王某霞所书文字及庭审过程中双方的解释可知,王某霞所书文字不符合遗赠抚养协议的法定要件,应视为附条件的赠与合同。依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本案中,涉诉房屋仍登记于王某春名下,房屋产权尚未发生实际变更,现赠与人王某霞表示撤销上述赠与,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发生撤销该赠与行为的法律效果,原、被告双方对涉诉房屋仍应形成共有关系。后法院判决撤销王某霞2004年5月所立赠与合同。

案例二:权利转移后且经公证的赠与合同不可撤销

案情简介:

位于北京市西城区X号平房一间的房屋属于卢某所有。2013年1月,卢某与其孙女刘某签订《赠与合同》,其中载明:赠与人卢某是受赠人刘某的祖母,经双方协商,达成协议如下:一、在卢某名下有北京市西城区X号平房一间系卢某的个人财产,现卢某自愿将上述房产赠与孙女刘某,并指定为她的个人财产。二、受赠人刘某接受上述赠与。三、赠与人、受赠人保证此赠与符合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四、上述房产产权转移时间,以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变更产权登记为准。该赠与合同经北京市国立公证处公证,并出具公证书。

公证处的接谈笔录载明:“问:为什么把上述房产赠与给孙女?答:因为我年事已高,需要孙女照顾。……问:签订上述赠与公证后,不得单方擅自撤销?答:知道。……问:赠与后能否办理过户?答:我们已经咨询房地产管理部门,可以办理。”后卢某以孙女刘某未履行赡养义务为由要求撤销房屋赠与,法院经审理后驳回了卢某的诉讼请求。

法官释法:

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但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除外。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具体至本案中,原房屋所有权为卢某所有,其有权对原所有权登记的房屋进行赠与,且卢某赠与标的物系其真实意思表示。

诉争房屋现虽并未过户至刘某名下,但是诉争房屋的赠与合同业已经过公证,卢某不能以权利尚未转移主张撤销权。在卢某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仍然在世时,刘某并无赡养卢某的法定义务。诉争房屋的赠与合同中,亦未约定刘某对于卢某的赡养义务。公证机构的接谈笔录中亦未对此进行明确。

因此卢某以刘某未对其尽到照顾赡养义务为由主张撤销赠与合同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判决驳回卢某的诉讼请求。

案例三:无权处分共有财产导致赠与合同无效

案情简介:

田某与刘某婚后生育一子即田小某。2002年2月田某购买位于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X号房屋。此房屋系小产权房,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刘某于2011年9月死亡。刘某去世时,未留有遗嘱。

2012年10月,田某在未征得其他共有人同意的前提下书写声明,将涉案房屋赠与案外人郭某。现田小某以田某未征得其同意擅自处分共有财产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赠与合同无效。后法院经审理判决田某与郭某之间赠与无效。

法官释法:

赠与标的物,应当属于赠与人所有或者赠与人有权处分。处分共有的不动产应当经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涉案房屋系田某与刘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刘某去世后,属于其所有的遗产并未处分,故该房屋由田小某与田某共同共有。

田某在未征得其他共有人同意的前提下,擅自将与他人共有的房屋赠与郭某,其行为属于无权处分。该行为侵犯了田小某的财产所有权,故田小某有权追回。郭某明知该房屋非田某的个人财产而接受,且该房屋并未进行实际转让,故田某与郭某之间的赠与无效。

案例四:农村房屋赠与非农户导致赠与合同无效

案情简介:

韩某与刘某系夫妻关系。位于北京市X号的正房东数第四间归韩某所有。2014年8月,韩某与刘小某签订《赠与合同》,双方在该合同中约定:“甲乙双方系母子关系,现就母亲韩某,将自有房屋赠与协议如下:一、甲方自愿将位于北京市X号,院内正房(东数第四间)1间赠与给乙方,乙方自愿接受赠与房屋。二、该赠与房屋是经北京市某法院某号民事调解书依法继承取得(附调解书)。三、该房屋的相应土地使用权随该房一并赠与。四、本赠与合同双方签字生效后,该房屋所有权、居住使用权均全部属乙方所有。五、本合同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双方签字按印后即时生效。”

经查,刘小某户口性质为非农业户。刘某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赠与合同无效。后法院支持了刘某的诉讼请求。

法官释法:

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与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属于村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

本案中,在双方签订的赠与合同中,韩某自愿将其在与刘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农村房屋赠与刘小某,刘小某表示接受赠与,双方赠与行为意思表示真实,但该赠与合同第三条中,韩某将该房屋的相应土地使用权一并处分,因该房屋相应的土地系宅基地使用权,属村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其并无权处分,且宅基地使用权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权利,与享有者特定的身份相联系,刘小某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权取得或变相取得,故赠与合同中关于土地使用权一并赠与的内容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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