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继续昨天关于遗产有关的话题,今天是第二课,说些什么呢?我们来说说时代的进步,不是说要与时俱进吗?而与时俱进的最大的变化,我觉得就是我们基本不写字了,包括我写这篇文章,时间上是用嘴写的,就是用语音转换技术先写草稿,最后稍微修改一下就可以了。这些要么用公众号形式大家在各自屏幕上阅读。而还有一些必须体现为书面形式的就必须是打印了。因此文件呈现的书面就是所谓的打印件了而不是真的是书写的。那么涉及到今天的话题有关的遗嘱,大部分人不管是去公证处公证还是找几个人见证,打印的遗嘱就成为一种普遍的形式了。那么问题来了,由于法律(目前是《继承法》)只规定了几种遗嘱的形式:自书遗嘱、代书、公证、录音、见证等。而没有规定打印遗嘱。这就直接导致打印遗嘱的效力认定成为各地司法实务中的难题。
法院公布的案件事实,即法院审理查明的部分:
张某与谭某系夫妻,育有二子,即本案原告和被告。2000年,张某和谭某取得301号房屋,并登记在张某名下。谭某、张某分别于2002年、2016年先后去世。原告起诉要求判令301号楼房归其继承,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原告提交打印遗嘱并申请见证人出庭作证,以证明张某表示将301号房屋的份额和继承妻子谭某的份额全部由其继承。该遗嘱为打印件,共四页,前两页上未有签字,第三页立遗嘱人处签有“张某”字样并有捺印,落款日期为2013年12月28日,并在落款下方载明“附:见证人见证签名附后”,第四页落款处为见证人董某、杨某、王某的签名和捺印。
被告辩称原告提交的张某所签订的遗嘱真实性及效力不能得到确证和认定。张某所提交的遗嘱为打印文件共三页,只在没有正文的第三页上才出现字面内容为“张某”的三字确认,无法确定所提交的遗嘱是张某的真实意愿。
法院判决的理由,即法院认为部分:
涉案房屋为张某和谭某于婚姻存续期间购买,属夫妻共同财产。谭某先于张某去世,涉案房屋在谭某去世后,应分出二分之一份额归张某所有,另二分之一份额为谭某的遗产,由继承人张某和原告、被告依法继承。
《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原告所提交的2013年12月28日遗嘱有三位见证人在场见证,有张某签字及捺印,并标注了年、月、日,三位见证人均为张某生前同事,均出庭作证,对代书遗嘱一事陈述基本相同;张某提出三位见证人的说法相互矛盾:口述时长不一致,稿子写成后是看还是念不一致,谁去复印不一致,是复印还是打印不一致。
本院认为,因立遗嘱一事至今已将近5年,三位证人年龄最小的已逾69岁,可能会存在对细节记不清楚的情况,张某所陈述的这些矛盾之处并不影响张某生前立有代书遗嘱的事实,不能否定该代书遗嘱的效力。因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对于代书遗嘱的书写及形成工具并未明文规定,故该打印遗嘱并不违反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张某称此份代书遗嘱全部是打印的,张某作为继承人也在场,不符合代书遗嘱规则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法院认定前述代书遗嘱合法、有效,301号房屋中张某所有份额及自谭某处继承来的份额均由原告继承。
判决结果
301号房屋由原告继承,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
虽然最终法院依据一系列证据认定了打印遗嘱的合法有效性,但是如果你再往深想一下,法院并不是认定了该打印遗嘱是“自书遗嘱”而是认定是“代书遗嘱”。这两种遗嘱法律认定的规则是完全不同的。
作为自书遗嘱,只要是遗嘱人自行书写就基本符合要求。法律规定是: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 如果本案没有见证人仅仅是打印遗嘱,即便是当事人自己真实的意思表示,也不会被法院认定支持。
作为代书遗嘱,法律的规定是: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因此本案并不是根据自书遗嘱的规则去认定的,二审根据代书遗嘱的规定去认定的。我们假设如果本案没有3位见证人到场(法律规定2位即可),并且该三位见证人与遗产相关人员没有利害关系,那这份打印遗嘱即便是按照当事人的真实意愿所写所打印,也不会被认定为“自书遗嘱”。
看懂了吗?本案因为上了双保险,侥幸过关,如果仅仅是单保险,那就麻烦了,基本是双保险,也存在很大风险,多个环节缺一不可。
另外,因为缺乏系列法律文件,没有起到阻止必须通过诉讼来解决的作用,而这进一步撕裂了亲情,即便最终你打赢了官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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