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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利明|论合同僵局中的违约方申请解约

合同僵局是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合同法不能通过确认违约方享有解除权的方式打破僵局,但有必要通过确认司法解除制度,允许违约方申请司法解除,以打破合同僵局。法律必须对合同僵局情形下的司法解除条件作出明确规定,以维护诚信和公平原则,并保障交易的效率。打破合同僵局的要件应包括:非违约方拒绝解除合同违反了诚信原则,非违约方拒绝解除合同对违约方显失公平,由当事人提出申请。民法典合同编(二审稿)第353条第2款虽然对打破合同僵局作出了大胆的尝试,该规定是我国民法典的大胆创新,但其关于合同司法解除的条件规定得过于严苛,且与打破合同僵局的现实需求并不完全吻合,因此有必要作进一步的完善。


自“新宇公司诉冯玉梅商铺买卖合同纠纷案”(以下简称“新宇公司案”)以来,合同僵局中违约方是否享有解除权,为民法学界广泛关注,该案的案情是:
 
原告新宇公司将其开发的商业用房时代广场分割销售给150余家业主,其他建筑面积自有。1998年10月19日,新宇公司与被告冯玉梅签订商铺买卖合同,约定以16363.73/平方米价格将其中编号为2b050的商铺(22.50平方米)卖给后者,10月22日交付,并于交付后三个月内办理过户手续,冯玉梅应按付总价款368184元。同年10月26日,上述合同在南京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处登记。合同签订后,冯玉梅支付了全部价款,11月3日,该商铺由原告交付被告使用,但一直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1998年,新宇公司将广场内自有建筑面积出租给嘉和公司经营。1999年6月,嘉和公司因经营不善停业。同年12月,购物中心又在时代广场原址开业。2002年1月,购物中心也停业。这两次停业使购买商铺的小业主无法在时代广场内正常经营,部分小业主及嘉和公司的债权人集体上访,要求退房及偿还债务。其间,新宇公司经两次股东变更,新股东为盘活资产,拟对时代广场的全部经营面积进行调整,重新规划布局,为此陆续与大部分小业主解除了商铺买卖合同,并开始在时代广场内施工。2003年3月17日,新宇公司致函冯玉梅解除合同。3月27日,新宇公司拆除了冯玉梅所购商铺的玻璃幕墙及部分管线设施。6月30日,新宇公司再次向冯玉梅致函,冯玉梅不同意解除合同。由于冯玉梅与另一户购买商铺的邵姓业主坚持不退商铺,施工不能继续,6万平方米建筑闲置,同时冯、邵两家业主也不在他们约70平方米的商铺内经营。
 
原告新宇公司为此提起诉讼,认为上述情形构成情势变更,请求判令解除其与被告签订的商铺买卖合同,被告返还所购商铺,以便原告能够完成对时代广场的重新调整。原告除向被告退还购房款外,并愿给予合理的经济补偿。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有违约行为的一方当事人请求解除合同,没有违约行为的另一方当事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当违约方继续履约所需的财力、物力超过合同双方基于合同履行所能获得的利益,合同已不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时,为衡平双方当事人利益,可以允许违约方解除合同,但必须由违约方向对方承担赔偿责任,以保证对方当事人的现实既得利益不因合同解除而减少。
 
本案中,法官在裁判中提出了应允许违约方解除合同的观点,虽然法官认为,违约方解除合同必须要以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为前提,但因为承认违约方可以解除合同,这实际上是承认了违约方享有解除权。由于该案是刊载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上,因而备受关注,自该案之后,引发了关于违约方是否有解除权的争论。在民法典合同编制定中,有关这一问题再次引发了讨论,有学者主张,在形成合同僵局的情形下,应当在立法中明确承认违约方的法定解除权。此种观点不无道理,但仍然值得商榷。本文拟对此谈一点粗浅的看法。

一、违约方是否应享有法定解除权

从比较法上来看,各国普遍确认了在根本违约情形下,非违约方有权解除合同。根据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第1184条,“契约解除须以诉之方式为之”,因此,法国法只承认了合同的司法解除,而并没有承认合同可依一方当事人行使解除权而解除。但司法实践中,法官通过一系列判例,逐渐承认债权人可以不经由司法程序而单方解除合同。2016年,法国民法修改后,承认了债权人可以单方行使解除权。然而,法国法始终没有承认违约方享有法定解除权。事实上,《法国民法典》将解除合同规定为合同未履行的救济方式,因此,解除权只能由非违约方享有。按照法国学者的通说,立法者将解除合同与合同不履行紧密结合,在法国学者所提出的《卡特拉草案立法理由书》中,也只是认可了在债务人不履行的情形下,债权人可单方解除合同。正如学者阿兰·贝纳邦教授指出:“提出解除合同的诉权属于没有得到满足的那方合同当事人(甚至是双方当事人,如果双方相互指责对方导致了他们关系中的困难)。”
 
《德国民法典》专门规定了法定和约定解除权,但并没有明确规定未履行义务的债务人享有法定解除权。法律明确规定的解除债务关系的类型包括:债务人不履行或不依约履行给付,债务人违反附随义务,债务人履行不能,以及情势变更,这些解除权都只能由债权人主张。由此可见,德国法原则上规定,只有债权人享有法定解除权。但是依据该法典第281条第2款后半句和323条第2条第3项的规定,如果出现特殊情况,通过赔偿更具有正当性,则债权人可以不经过一定的宽限期限,径自要求未履行义务的债务人进行损害赔偿。但是法律上并没有明确规定债务人可以解除合同。在情事变更的情况下,虽然债务人也可以请求解除合同,但此时债务人并非违约方,因此与债务人行使解除权不同。在司法实践中,如果出现了履行对债权人已经无意义(Interessefortfall)、定期交易(Fixgeschäft)、其他还包括债务人恶意(Aglist)、有担保(Garantie)、自己履行(Selbstvornahme)和破产(Insolvenz),在上述情形下,如果债务人主张解除合同,则法院通常会予以支持,但最终也要看债权人的是否同意,因为解除权的权利人最终还是债权人。可见,德国法并没有承认债务人享有法定解除权。
 
英美法也认为,合同法定解除权由非违约方享有。按照Chitty的观点,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在对方当事人违约时,其不继续履行合同,无须承担责任,而且其可以拒绝受领对方作出的履行。 Treitel指出,解除旨在使受损害的一方从他的债务中脱离。从中可以看出,合同解除应当由非违约方享有。但美国的法经济分析学派主张效率违约理论,这一观点对相关的案件裁判也产生了一定的影响。在美国,以波斯纳(Posner)为代表的经济分析法学派提出的效率违约理论(Theory ofEfficient Breach)对实际履行的存在价值提出了挑战。此种观点认为,凡是对一方当事人来说,其违约的效益高于履行的效益,则应鼓励其违约。波斯纳指出:“如果(一方当事人)从违约中获得的利益将超出他向另一方作出履行的期待利益,如果损害赔偿被限制在对期待利益的赔偿方面,则此种情况将形成对违约的一种刺激,当事人应违约。”假定甲同意向乙以100万美元出售机器,乙将该机器估值为110万美元,即期待得到10万美元的利润。如果丙认为他能够比乙从使用机器中得到更多的利润,因此愿付150万美元,这样甲可以违反其与乙之间的合同,而将机器另行出售给丙。甲在赔偿乙从甲的履行中所获得的期待利润(110万美元)之后,还可能得到比先前的交易可能获得的利益更多的利益,而丙也可以实现其获得该机器的愿望。由于该机器转到更能有效利用它的丙手中,因此资源得到了最佳的分配,社会整体也从中获利。经济分析法学派认为,违约方从违约中获得的利益,超出了他作出履行所获得的利益,那么继续实际履行原合同对于他来说,则是一种损失,而违反原合同则实现了价值的最大化。从经济分析角度看,实际履行本身是可以被交易的。因为如果违约对一方当事人有利,那么该当事人可以花钱去购买另一方当事人享有的要求实际履行的权利。然而达成这种购买协议也要增加额外的交易费用,因此该当事人通过违约并赔偿对方的期待利益,可以不必增加额外的交易费用。效率违约理论运用在某些案件中是有一定道理的。例如在美国1977年的一个案件中,被告在有权开采磷酸盐后负有将原告的土地恢复原状的义务,但恢复土地原状的成本将大大超出恢复后的土地的价值,因此被告违约,而法院也作出了解除合同、免除被告实际履行的义务。效率违约的正当化理由在违约方解除中同样适用。效率违约理论从经济效益最大化的角度证明了债务人可以在特定情形下以违约的方式实现效率最优,如果遵循这一逻辑,允许违约方享有解除权,可以保证效率最大化的实现,否则,在债权人要求实际履行时,如果履行债务仍然可能,债务人根本无法从合同中脱身,以实现最大效益。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25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的结果,使对方实际上剥夺了他根据合同规定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除非违约方并没有预见到,且一个理性的同行在相同情况也不可能预计到会发生这种损害结果。”显然,公约是将合同的法定解除权赋予了非违约方,即非违约方可以在违约方根本违约的情形下解除合同。有关的示范法也基本采纳这一观点。例如,“欧洲民法典草案”(DCFR)第Ⅲ -3:502条规定,因债务人不履行合同债务,债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商事合同通则》(PICC)第7.3.1条也规定了在一方根本违约的情形下,非违约方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可见,比较法上普遍承认,在因违约而解除合同的情形下,只有非违约方才依法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
 
我国《合同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违约方不得享有法定解除权,但根据体系解释可见,《合同法》实际上采纳了这一立场。《合同法》第94条规定了因不可抗力与一方当事人违约而产生的解除权,该条在借鉴根本违约的基础上,列举了几种典型的根本违约形态,并规定在出现这些违约情形后,“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但对此处所说的“当事人”如何理解?一种观点认为,既然合同法规定了违约情形下的解除,并将解除作为一种违约救济方式,因此,解除权主体应当限于非违约方。另一种观点认为,《合同法》第94条规定的“当事人”应当理解为“各方当事人”,不应局限于守约方,既然《合同法》第94条没有将解除权主体限定非违约方,则双方当事人都应当有权解除合同。笔者赞成前一种观点,主要理由在于:一方面,按照体系解释,从《合同法》第94条规定来看,其在具体列举合同法定解除事由的同时,在第4项对合同法定解除事由作出了兜底规定,即一方的违约只有导致对方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时,对方当事人才能依法解除合同,该项规定是对前述几项具体列举法定解除事由的一种兜底规定,因此,从体系解释的角度而言,在解释前述几项规定时,应当结合该兜底条款的规定进行解释,也就是说,只有在一方当事人根本违约时,对方当事人才能依法解除合同。因此,虽然《合同法》第94条没有明确将合同法定解除权赋予非违约方,但在解释上应当将其界定为非违约方,而违约方并不享有合同法定解除权。另一方面,从历史解释来看,《合同法》第94条虽然没有将合同法定解除权限定为非违约方,但按照立法者的说明,在债务人违约的情形下,享有合同解除权的一方是债权人,债务人本身并不享有法定解除权。还应当看到,一旦采纳违约方解除权,将导致法律出现“隐藏的漏洞”。在一方违约的情形下,非违约方有权请求违约方继续履行,而继续履行的前提是合同未被解除,继续存在,因此,如果赋予违约方解除合同的权利,那么,在违约方行使解除权的情形下,非违约方请求继续履行的权利将不复存在,继续履行这一责任形式也将名存实亡。
 
然而,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已经出现了允许违约方解除合同的案例。在新宇公司案中,新宇公司计划对时代广场重新规划布局,对所有商铺进行调整,因而要求解除与所有业主之前的商铺购买合同,显然,新宇公司已构成违约。对此,新宇公司能否依法解除合同,一审法院认为,“当违约方继续履约所需的财力、物力超过合同双方基于合同履行所能获得的利益,合同已不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时,为衡平双方当事人利益,可以允许违约方解除合同,但必须由违约方向对方承担赔偿责任,以保证对方当事人的现实既得利益不因合同解除而减少”。这实际上肯定了在特殊情形下,违约方享有违约解除权。
 
笔者认为,我国民法典合同编不宜承认违约方享有法定解除权,此种权利只能由非违约方享有,此种立场不仅与《合同法》规定的精神相一致,而且主要还基于如下原因:
 
第一,有利于贯彻合同严守(pacta sunt servanda)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严格的法律拘束力,任何一方在没有法定或约定解除权且为达成协议解除的情形下,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这就是合同严守的固有含义。合同解除作为一种违约救济制度,只有使非违约方享有解除权,才有利于维持合同严守原则。也就是说,在一方违约的情形下,通过赋予非违约方解除合同并主张赔偿的权利,可以督促违约方考量违约的后果,从而严格履行合同。如果在法律上允许违约方也享有解除权,就意味着一旦违约方行使解除权,就导致合同解除,其结果就必然会产生鼓励当事人违约的效果,合同解除制度所应有的保障合同严守的功能也将难以实现。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合同应得到严格履行的观念尚未进一步深入人心。现实经济生活之中,肆意毁约、赖账现象仍未绝迹,在此背景下,立法和司法应正确发挥法律的引导功能,严格维护合同的拘束力。”
 
第二,有利于减少道德风险。合同关系成立后,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在一方违约的情形下,非违约方有权请求违约方继续履行,以实现其订约目的。但如果承认违约方的法定解除权,则在履行困难或者履行对其经济上不合理时,其会选择故意违约,这将引发相关的道德风险,也违反了任何人不能从其不法行为中获利的原则。例如,在房屋价格上涨的情形下,违约方可能进行一房数卖,恶意解约,此类违约行为在实践中时常发生,如果予以认可,将极大地危害交易安全和交易秩序。笔者认为,如果承认违约方解除权,道德危机是客观存在的,尤其是如果不严格限定违约方解除权的行使条件,而规定较为宽泛、模糊的适用条件,可能给当事人违反合同提供依据。解除的目的是为了使非违约方从合同中脱身,如果赋予违约方享有合同解除权,在违约方违约可能获得巨大利益时,则违约方可能会主张解除合同,这将对合同严守与合同严格履行造成重大威胁,正常的交易安全与交易秩序也会受到威胁。
 
第三,符合合同解除的性质。在一方违约后,如果非违约方认为继续履行会使其遭受更大的损害,愿意从原合同关系中解脱出来,寻找新的合同伙伴,则其可以选择解除合同,从这一意义上说,解除合同在性质上也是一种违约补救方式,是非违约方所享有的权利,其一般与损害赔偿、实际履行等方式相对应。而如果认可非违约方依法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则与合同解除作为非违约方补救方式的性质相违背。
 
第四,防止违约方从解约中获利,并有效保护非违约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如果违约方认为违约在经济上对其更为有利,则其可能选择解除合同,此时,如果肯定违约方的解约权,将不符合公平正义的价值理念。事实上,早在古罗马时期,当时的法律中就确立了“禁止非法获利”的原则,罗马法谚云:“任何人不得因他人不法行为获利”(neminem cum alterius detrimento et iniuria fieri locopletiorem)。禁止非法获利也是矫正正义的具体体现,因此,在合同生效后,法律应当尽量维持合同的效力,而不应当允许违约方通过解除合同的方式获得利益。采纳违约方解除权,将可能严重损害非违约方的利益,尤其在继续性合同中,当事人可能为合同的履行作出了大量的准备,耗费了大量财力,此时允许违约方解除,非违约方就只能就这些损失进行举证,请求损害赔偿,这显然不利于对非违约方的保护。
 
从我国司法实践来看,法院的判决也大多在判决中明确了违约方不享有解除权。问题在于,赋予违约方解除权,是否可以通过损害赔偿的方式对违约方进行救济,就可以实现双方利益的平衡?有观点认为,“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源于可能超出当事人意志或意思的范围,合同解除权分配给违约方也不会产生纵容违约行为的隐患,又通过损害赔偿填平守约方的损失的情况下,立法者在第353条中赋予违约方合同解除权,是符合全社会的价值共识的,司法实践中最高法院在公报案例中也持此观点。”在新宇公司案中,法院的观点认为,只要给非违约方冯玉梅足够的赔偿,就可以对其进行充分救济,这就可以实现双赢的局面,符合效率。因此,有学者认为,在这方面,可以借鉴西方国家的“效率违约”规则,实现效益最大化,增加社会财富。笔者认为,此种观点也值得商榷,一方面,效率违约理论仅从经济效率角度考虑合同能否履行,而没有充分兼顾交易秩序和交易安全,尤其是当事人对合同有效履行的合理期待。在市场经济社会,合同具有组织经济的功能,许多合同关系并非孤立的合同,而且一系列合同的组成部分,单个合同无法履行的影响并不局限于该合同本身,也可能对系列交易甚至整个经济秩序产生不利影响。另一方面,损害赔偿未必能够对非违约方提供足够的救济。这就是说,在许多情况下,合同继续履行直接关系到非违约方订约目的的实现,而非违约方订约的目的有时无法通过损害赔偿予以替代。我国《合同法》第109条对金钱债务明确要求,无论何种情形下,都应当继续履行,而对非金钱债务,则除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形之外,非违约方都应当可以主张继续履行,因而,法律并没有允许违约方可以以金钱赔偿的方式替代继续履行。

二、违约方提出解除合同的前提:出现合同僵局

 合同僵局主要是指在长期合同中,一方因为经济形势的变化、履约能力等原因,导致不可能履行长期合同,需要提前解约,而另一方拒绝解除合同。从审判实践来看,出现合同僵局大多是因为合同难以继续履行,或者事实上不可能实际履行。从审判实践来看,一些法院承认,违约方在例外情形下也享有解除权,此处的例外情形主要是指出现合同僵局的情形。例如,在“刘伟与重庆华耐乐居建材有限公司秦艺合同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守约方当出现前述规定的情形时,其选择违约责任的方式受到了限制,即不能选择继续履行,只能选择损害赔偿。既然守约方不能选择继续履行,则表明违约方在这种情况下可以请求解除合同,但必须承担违约责任。”笔者认为,从《合同法》第94条的规定来看,在根本违约的情形下,仅非违约方享有法定解除权,审判实践中出现的允许违约方解除合同的例外情形,大多是因为出现了合同僵局,即在出现合同僵局后,法院通过裁判的方式终结合同的效力,但并没有真正赋予违约方享有法定解除权。因此,在出现合同僵局的情形下,与其说赋予违约方法定解除权,不如说是在出现合同僵局的情形下,允许违约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通过裁判终结合同关系,从而使当事人从难以继续履行的合同中脱身。
 
在新宇公司案中,自2002年以来,因为购物中心两次停业,造成购买商铺的小业主无法正常营业,迫使新宇公司盘活资产,因此新宇公司经两次股东变更,新股东为盘活资产,拟对时代广场的全部经营面积进行调整,重新规划布局,为此陆续与大部分小业主解除了商铺买卖合同,并开始在时代广场内施工,但冯玉梅拒绝解除合同,这就导致了合同僵局。这就是说,一方面,新宇公司要求解除与小业主的商铺买卖合同,从而对广场全部商铺重新进行规划,显然,新宇公司已经构成违约。另一方面,由于冯玉梅与另一户购买商铺的邵姓业主坚持不退商铺,因此导致新宇公司不能继续施工,导致商场闲置,而冯、邵两家业主也无法在其商铺内继续经营,这显然构成了合同僵局,在此情形下,确实有必要采取一定的措施打破合同僵局。从法律上看,合同僵局主要具有如下特点:
 
第一,合同难以继续履行,但不属于情事变更的情形。在出现合同僵局的情形下,合同并非不能履行,相反,出现合同僵局时,在大多数情形下,合同是可以履行的,只不过因为一方当事人的原因,难以履行。因为各方面原因,一方当事人确实难以继续履行。例如,因为市场行情的急剧变化,导致当事人一方继续履行合同将严重亏损,或者因为一方当事人经营计划的重大调整,使得合同的继续履行出现困难。在新宇公司案中,因违约方继续履行的费用过高,法院判定应当允许违约方解除合同。何谓“履行费用过高”?法院认为,“可以根据履行成本是否超过各方基于合同履行所能获得的利益来进行判断。”这就是说,合同虽然可以履行,但因为履行成本过高,难以继续履行,此种情形显然不属于情事变更的情形,因为当事人一方是因为经营计划的调整或者经营模式的改变,导致其继续履行合同出现困难,而非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
 
第二,非违约方拒绝违约方解除合同的请求。在出现合同僵局的情形下,继续履行合同将导致当事人的利益关系明显失衡,违约方在合同履行出现困难时,往往会主张解除合同,此时,如果非违约方拒绝违约方的请求,而要求其继续履行合同,则可能出现合同僵局。当然,在出现合同僵局的情形下,非违约方并不当然享有解除权,因为法定解除权的成立要求违约方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而在合同僵局的情形下,违约方虽有违约行为,但并不一定构成根本违约,非违约方也不当然享有法定解除权。从民法典合同编(二审稿)第353条第2款的规定来看,其在规定合同僵局时,使用了“有解除权的当事人不行使解除权,构成滥用权利对对方显失公平的……”这一表述,一概认定在合同僵局的情形下,非违约方享有法定解除权,并不妥当。
 
第三,双方当事人就是否应当继续维持合同效力发生争议,不能形成一致意见。在争议出现后,如果当事人通过事后协商达成和解协议,或者解除合同的协议,也可以导致合同的解除或终止,但出现合同僵局的情形下,因为双方利益的重大冲突,双方无法通过谈判达成协议。在合同僵局的情形下,非违约方拒绝违约方解除合同的请求常常构成对诚信原则的违反,如“敲竹杠”,借机发难,索要过高的赔偿,导致双方难以达成协议。在出现合同僵局的情形下,合同的继续履行虽有可能,但履行成本过高,此时,继续保持合同的效力也就没有实际意义了,继续维持合同的效力,不但对当事人有害无益,而且也可能阻碍市场的有序发展。笔者认为,在此情形下,确实有必要打破合同僵局,使当事人从合同僵局中的脱身。例如,在新宇公司一案中,在150户业主中,148户已经与新宇公司解除合同,只有冯玉梅与另一户不同意解除合同,而要求继续履行成本明显过高的合同,这就有必要打破合同僵局。
 
法律上之所以要打破合同僵局,主要原因在于:一方面,维护公平和诚信原则。在出现合同僵局时,享有解除权的一方当事人拒绝行使解除权,常常是为了向对方索要高价,这就违反了诚信和公平原则。如果任由非违约方拒绝解除,则可能造成双方利益严重失衡。因而,在法律上有必要予以纠正。例如,在“郭东芳、山东朝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既是履约的保障,也是在对方当事人违约时获得赔偿的保障,所有民事主体均应严格遵守。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为衡平双方当事人利益,可以允许违约方解除合同,但前提是必须由违约方已经向对方承担赔偿责任或者同时承担赔偿责任,以保证守约方当事人的利益不因合同解除而减少。”另一方面,降低交易成本费用。在打破合同僵局的情形下,可以使当事人及时从合同僵局中脱身,并及时开展其他交易,这在整体上可以降低交易的成本和费用。例如,在武汉麦当劳餐饮食品有限公司与湖北安良百货集团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中,法院认为:“本案中,如果继续履行合同,需要先解除已经设定在租赁物上的其他租赁合同,在本案争议的租赁合同已经耗费了当事人诸多时间、精力及社会资源的情形下,强制履行难以达到理想效果。即使不考虑强制履行的效果,为维持本案存在诸多难以调和的矛盾的法律关系,而去破坏现有的相对和睦的法律关系,有悖诉讼的经济原则。因此,在法律没有明确禁止违约方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情形下,违约方主张解除合同的权利不应完全予以排斥。本案双方因合作基础的丧失而引起诉讼,且长期相持不下,现案涉房屋又出租给案外人使用,再予以强制履行的成本过高,属于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履行费用过高的情形,判决解除合同合理有据。”
 
然而,即使出现了合同僵局,需要打破该僵局,也不必然导致违约方享有解除权。正如前述,如果通过赋予违约方享有解除权的方式打破合同僵局,就意味着在出现合同僵局的情形下,违约方愿意解除就可以解除,不愿意解除就可以继续履行,这实际上是将合同是否继续履行完全交由违约方决定,这必将出现对合同严守的破坏并产生严重的道德风险。因此,我国民法典合同编可以考虑借鉴比较法上的司法解除制度,即在出现履行困难等情形时,合同当事人可以向法院提出解除合同的请求。有些国家的法律对合同的司法解除作出了规定。对此,笔者将在下文阐述。
 
合同僵局与情事变更也存在一定的相似之处,在新宇公司案中,原告新宇公司在法院起诉,就认定该案构成情事变更,请求解除合同,因此,在认定合同僵局时,首先需要将其与情事变更相区分,合同僵局本身不是情事变更,也就是说,如果构成情事变更,则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则不会产生合同僵局。所谓情事变更,是指在合同成立并生效以后、履行终止以前,发生了当事人在合同订立时无法预见的客观情况变化,致使合同的基础丧失,以至如果继续履行合同将对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因此,依据诚信原则应当允许一方当事人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我国《合同法》并未规定情事变更,但《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6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该条对情事变更规则作出了规定。不论是合同僵局还是情事变更,继续履行合同将使一方当事人利益遭受重大不利影响,但合同僵局不同于情事变更,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第一,二者产生的原因不同。从《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6条规定来看,情事变更的发生原因是客观原因,而且当事人在合同订立时无法预见该客观原因。而产生合同僵局的原因大都不是当事人在合同订立时无法预见的客观原因,而可能是当事人一方主观原因造成的。在新宇公司案中,产生合同僵局的原因是当事人一方计划的调整,而不是因当事人之外的客观原因引发,当事人对该原因也并非无法预见。再如,房屋租赁合同中,继续租赁会对承租人造成巨大损失,但出租人拒绝解除合同,要求支付剩余的全部租金。第二,对当事人利益的影响不同。在情事变更的情形下,因一定的客观原因的发生将导致继续履行合同将对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而在合同僵局的情形下,合同僵局的出现通常只是导致一方当事人的合同履行成本过高,并不当然导致当事人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例如,在新宇公司案中,在出现合同僵局的情形下,新宇公司仍然可以继续履行合同,只不过继续履行合同对其成本过高。第三,法律效果不同。在情事变更的情形下,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以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而在合同僵局的情形下,我国现行立法并没有规定,当事人无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合同僵局与公司僵局也有相似之处,公司僵局一般是指因股东之间或者公司管理人员之间的利益冲突和矛盾,导致公司有效的运行机制失灵,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因而无法有效召集,而任何一方的提案也都无法得到对方的接受和认可,从而导致公司的事务处于瘫痪状态。合同僵局与公司僵局的共性体现在,一方面,二者都严重影响当事人目的的实现。在合同僵局中,双方当事人无法就合同的重大事项达成合意,从而导致合同继续履行存在困难,影响合同目的实现;而在公司僵局中,因股东或者管理人员的冲突和矛盾,导致公司运行出现困难,影响公司目的的实现。另一方面,二者都无法通过内部机制予以解决。公司僵局的出现通常是因为公司股东的合作关系崩溃,导致公司的运营出现重大障碍,此时,通过公司的内部机制已经难以解决相关争议;而在合同僵局中,通常也是在合同履行出现重大困难的情形下,当事人也无法通过协商解决相关的履行困难。因此,不论是合同僵局还是公司僵局,最终都需要诉讼机制予以解决。当然,二者也存在一定的区别,主要体现为:一方面,二者的影响范围不同。合同僵局导致合同履行困难,其通常只是影响合同当事人的利益,而对公司僵局而言,其影响范围并不限于造成公司僵局的股东或者管理人员,由于公司僵局可能导致公司无法正常运营,其可能影响公司所有股东的利益。另一方面,打破公司僵局的方式不同,对公司僵局而言,虽然也可以通过解散公司的方式打破公司僵局,但公司僵局的打破原则上应当坚持公司维持原则,解散公司通常只是打破公司僵局的最后救济手段。而对合同僵局而言,合同僵局的通常会导致当事人之间继续履行合同的基础不复存在,因此,打破合同僵局通常采用解除合同的方式。

三、打破合同僵局的方式:违约方申请司法解除 

面对合同僵局,显然让僵局继续维持,既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也无法使当事人从合同僵局中脱身。如前所述,打破合同僵局不仅仅有利于提高效率,同时也维护了诚信原则,因而,对打破合同僵局,无论是在理论界还是实务界,都获得了普遍的共识,但问题在于,应当通过何种方式打破僵局:
 
第一种模式是赋予违约方解除合同的权利。这是我国司法实践中一些法院所采取的做法。虽然将其适用范围限定为特殊情形,但其已经突破了《合同法》中合同解除权只能由非违约方享有的原则。其带来的不利后果是显而易见的,对合同严守所带来的冲击和破坏也是难以预料的。
 
第二种模式是借鉴比较法上的“事实解除(Ipso Facto avoidance)”的概念,在一方宣告合同解除之后,事实上使合同解除。所谓事实解除,是指无须当事人行使解除权或法院宣告解除的合同解除方式,在发生特定的事由时,合同即可宣告解除。基于这一规则,即使当事人和法院不采取任何行为,合同也能被解除。最为常见的事实解除的事由是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例如,在买卖合同中,出卖人不交付货物,买受人不支付价金,均可能导致事实解除的发生。这种情况往往涉及对合同中重要条款的违反,即欠缺这些条款,则当事人就不会订立该合同。甚至在某些国家,迟延履行也可能构成事实解除的原因。合同僵局与事实解除具有一定的联系,二者都是出现了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继续履行无意义但又无法构成情事变更的情形。但是,事实解除中当事人双方可能都没有继续履行的意愿,而发生了自动解除。而在合同僵局的情形下,有解除权的一方可能仍希望合同被继续履行,但另一方不愿解除合同,因而产生了合同僵局。笔者认为,不能采取事实解除的方式打破合同僵局,因为此种方式是双方都不履行合同,使合同自动解除,其与合同僵局的情形不同,以此种方式打破合同僵局,可能使合同的解除没有程序性要件和解除权行使要件的要求,契约精神与合同严守也无从谈起。而且事实上,在事实解除的情形下,双方当事人是否均有使合同解除的意愿,往往难以确定,允许事实解除,如果当事人事后主张事实解除合同不成立,而主张继续履行合同,则可能引发诸多纠纷。
 
第三种模式是借鉴比较法上的司法解除经验,由违约方在法院请求解除合同,法院经过审查认定符合司法解除的条件,判定合同解除。笔者赞成这一做法。
 
从比较法上来看,一些国家承认了司法解除,1804年《法国民法典》第1227条规定:“任何情况下,当事人均可合同请求法院解除合同”,这即为“司法解除(résolution judiciaire)”制度。2016年修订后的《法国民法典》新增的1228条规定:“任何情况下,都可以通过司法途径主张解除”,这一条文源自2016年债法改革前第1184条,但此条文此前仅适用于双务合同;而2016年债法改革法令扩张了这一条款的适用范围;法国学理认为,一些其他类型的合同(有偿的单务合同)也可以采取司法解除,而一些双务合同有可能不能被解除。在当事人申请司法解除后,法院不仅可以确认解除权人权利行使的效力,还可以直接认定合同的解除。法国法关于司法解除的经验也被许多国家所采纳。例如,比利时法和卢森堡法,以及东欧和中亚多国的法律中,均接受了这一观点。
 
我国现行法律不承认违约方能够解除合同,也就意味着,即便出现了合同僵局,违约方也不能按照法定解除权的行使方式解除合同,也不适用合同法第94条的规定,显然这是现行法规定的不足。在合同法上之所以有必要承认通过司法解除的方式解除合同,主要理由在于:
 
合同僵局与违约没有必然联系。违约方申请解除不是在非违约方构成违约的情形下产生的,而是因为合同难以履行、非违约方拒绝行使解除权所形成的。一方面,如前所述,我国现行《合同法》承认在一方构成根本违约的情形下,另一方享有解除权。但因为并未承认违约方直接享有解除权,因此,其并不享有解除权。因而打破合同僵局不能适用法定解除权的规定。法律上为什么要打破合同僵局?维护诚信原则,降低交易成本费用。在出现合同僵局的情形下,就合同是否解除的问题已经发生了争议,因而应当由法院判断合同是否应当被解除。所以,只能通过法院司法解除的方式打破合同僵局。另一方面,在出现合同僵局的情形下,并不当然考虑当事人违约的问题。正是因为合同僵局与违约没有必然联系,因而并不能通过现行法的规定,解决这一问题,而只能在法律规则之外,通过诉讼的方式加以解决。
 
合同僵局是否形成需要由法院进行判断。违约方解除以形成合同僵局为必要条件,但是不是形成了合同僵局,一方面,法院需要判断合同难以继续履行,是否属于情事变更的情形,如果构成情事变更,则可以通过情事变更的规则予以解决,而无须通过诉讼打破合同僵局。另一方面,非违约方拒绝违约方解除合同的请求是否具有正当的理由。虽然合同继续履行对于违约方会造成一定的利益损害,但是并未造成双方的利益失衡时,违约方如果完全基于自身考虑,而至合同于不顾,拒绝继续履行,此种情形下,如果允许随意打破合同僵局,将导致合同将沦为一纸空文,合同严守原则名存实亡。所以认定是否存在合同僵局只能由法院进行审查判断。
 
合同僵局是否要打破需要由法院认定。法律上为什么要打破合同僵局?在出现合同僵局的情形下,在已经形成合同僵局的情形下,是否有必要打破僵局,不能由当事人一方进行判断,而只能由法院综合案情进行认定。法院所要考虑的是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而守约方也不同意解约,对对方当事人造成巨大负担,从维护诚信和公平原则、降低交易成本费用的目的考量,有必要打破合同僵局。但是,是否符合打破合同僵局的必要条件,需要法官通过严格审查予以把握。因为一旦对此标准掌握不严格,将会对合同的效力产生巨大的妨害。例如在新宇公司案中,法院提出解约的根本原因在于履行的费用过高,但实际上,仅仅以履行费用过高单独作为打破僵局的标准,显然是不合理的。对许多交易而言,由于市场行情的变化,且交易当事人囿于自身能力而判断失误,都可能引发履行费用过高,这显然属于正常的交易风险,应当由该方当事人自行负担相关的风险。因此,仅一方当事人履行费用过高,并不当然构成合同僵局,还要求非违约方拒绝解除合同违反诚信原则这一主观要件。在司法解除中国,通过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可以认定当事人是否违反诚信原则。显然,只有通过司法解除能够阻止当事人之间的投机主义行为,避免交易僵局,减少没有必要的资源浪费。
 
合同僵局被打破后的后果需由法院确定。违约方申请司法解除所导致的法律后果较为特殊,应当由法院依法予以明确。在一方当事人行使法定解除权的情形下,解除的后果可以依据《合同法》第97条的规定,同时可以适用违约责任的一般规则,如果一方违约后,另一方既可以行使解除权,也可以主张损害赔偿,就损害赔偿而言,非违约方甚至可以主张可得利益的赔偿。但在司法解除的情形下,虽然主张解除的一方也构成违约,但不能适用现行《合同法》关于法定解除权行使后果的规定,不宜简单适用合同法定解除的法律后果。另一方面,在司法解除的情形下,非违约方拒绝解除合同也违反了诚信原则,如果简单适用法定解除的法律后果,允许其主张赔偿全部损失,对违约方而言也并不当然合理。由此可见,在违约方申请司法解除的情形下,合同是否可以解除,以及合同解除后的法律效果和损害赔偿等问题,均与一般情况下解除权的行使有所不同。因而,只有在法院进行司法解除时,才可能对解除后的法律效果一并确定。
 
司法解除并不意味着合同当然解除,其与法定解除的后果不同,法定解除权的行使当然导致合同解除,司法解除不同于单方解除,对单方解除而言,当事人可以通过通知对方的方式解除合同,而在司法解除的情形下,当事人应当向法院提出解除合同的请求,由法院最终判断合同能否解除。笔者认为,为了贯彻合同严守原则,除因不可抗力解除合同外,《合同法》第94条所规定的违约法定解除权应当由非违约方享有,在特殊情形下,违约方也应当有权通过申请司法解除的方式,请求人民法院解除合同。申请司法解除与确认违约方的法定解除权仍然存在区别,因为一方面,从性质上看,申请司法解除的权利归属于双方当事人,无论当事人的行为是否构成根本违约;而在法定解除的情形下,只有非违约方才享有法定解除权。另一方面,从效力上看,在法定解除的情形下,享有解除权的一方当事人可以以意思通知的方式解除合同,而在申请司法解除的情形下,需要由法院最终认定合同能否解除。而司法解除是由违约方向法院申请解除合同,但能否导致合同解除,还需要法院予以认定。
 
毫无疑问,司法解除是我国目前《合同法》的空白,鉴于打破合同僵局的必要性,我国正在起草的民法典合同编有必要规定司法解除制度,作出此种规定的主要原因在于,一方面,需要给法官受理合同僵局纠纷提供法律依据。也就是说,在出现合同僵局时,如果没有法律规定,违约方是无权主张解除合同的,在这一点上,其与打破合同僵局类似,如果法律没有作出规定,则法院裁判此类纠纷就于法无据。另一方面,为法官在合同僵局的情形下解除合同提供明确的裁判指引。也就是说,即便是司法解除,也应当在法律上明确哪些情形下可以解除合同,哪些情形下不能解除合同,法律明确规定司法解除的条件,也有利于规范法官司法解除合同的行为。还应当看到,在收到当事人的解除申请后,法官需要依据法律的规定来审查判断是否形成合同僵局、是否有必要打破僵局,以及大批僵局的后果等。这些都需要由法律加以确定,否则将可能给法官以过大的自由裁量权力。如果缺乏法律的明确规则,而任由法官随意认定和打破合同僵局,可能会不当消灭大量的交易关系。毕竟合同解除涉及当事人的私益,关系到当事人的意志和利益,一旦发生解除,就意味着消灭合同关系,对当事人利益至关重大,应当在法律上作出明确的规定。比较法上也有一些国家对司法解除的认定和效果作出了明确规定,例如,在法国法中,法官可以根据违约方的过错程度、违约情节、经济形势等因素,决定是否同意解除合同。除了解除合同之外,法官还可根据情况,通过给予债务人以宽限期、给予债权人以损害赔偿、部分解除、减少价金等救济手段,以维护合同正义。这些规则也值得为我们所借鉴。
 
民法典合同编(二审稿)第353条第2款规定:“合同不能履行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有解除权的当事人不行使解除权,构成滥用权利对对方显失公平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对方的请求解除合同,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该条是对司法解除规则的大胆尝试,该规则弥补了合同法的缺陷,为贯彻诚信原则、实现合同正义提供了必要的保障。有批评者认为这是赋予违约方以合同解除权,相当于保护甚至鼓励违约方,违背了“任何人不得因其恶行而得利”这一法律的基本原理。但也有学者指出,“这种批评显然是误读,因为该条文只是赋予违约方申请法院或仲裁机构解除合同的权利,旨在打破合同僵局,至于合同是否能解除,要取决于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的审查。”笔者认为,该款规定的并非违约解除权,而是司法解除,虽然其构成要件有待于进一步完善,但作出此种规定是十分必要的。法律规定打破合同僵局的规则,并不是为了保护违约方,而旨在维护诚信原则,通过司法解除合同的方式实现合同双方当事人利益的平衡,从而维护合同的实质正义。
 
结合新宇公司案,笔者认为,由于该案确已构成合同僵局,应当允许违约方申请法院进行司法解除。如果符合司法解除的条件,法院可以在判决中允许合同解除,但不能据此认为,违约方享有单方的法定解除权,否则不仅与《合同法》的规定明显不符,而且也会交易安全和秩序。

四、通过司法解除方式打破合同僵局的条件

通过司法解除的方式最终实现合同的消灭,需要满足两个层面的条件。第一层面的条件是可以向法院提起司法解除的条件,第二层面的条件是认定是否构成合同僵局的实体判断条件。对于这两个条件均需严格限定,否则将给予法官过大的自由裁量权,不利于维持合同的效力,影响交易秩序。
 
民法典合同编(二审稿)第353条第2款规定:“合同不能履行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有解除权的当事人不行使解除权,构成滥用权利对对方显失公平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对方的请求解除合同,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该条要求最终的解除应当满足的条件应当包括:一是合同不能履行,二是有解除权的当事人不解除合同,构成权利滥用,三是对对方显失公平。该条实际上是对通过司法解除方式打破合同僵局的条件所作出的规定。
 
就第一个层面的条件而言,从民法典合同编(二审稿)第353条第2款规定来看,“有解除权的当事人不行使解除权,构成滥用权利对对方显失公平的”,才能作出司法解除。从该规定来看,非违约方滥用权利是合同司法解除的必要条件。何谓权利滥用?所谓权利滥用,是指权利人以故意加损害于他人的目的行使权利,并导致他人损害。在构成权利滥用的情形下,行为人行使权利违背权利设定的目的,损害了他人利益,因此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比较法上,普遍禁止滥用权利。在罗马法中,曾经有“凡行使权利者,无论于何人皆非不法”的规定。但近代以来,各国基本都认可了禁止权利滥用的规则。例如,《德国民法典》第226条规定:“权利的行使不得只以加损害于他人为目的”。《日本民法典》规定“私权要遵守公共福利,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要遵守信义,忠实执行,不允许滥用权利。”这是因为“权利存在于将要实现其作用的范围内。超出这一范围,权利享有人便超出或滥用了这些权利。滥用权利的行为是一种与国家制度和精神不相符合的行为。”我国《民法总则》依据《宪法》第51条的规定,于第132条规定:“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这就确立了禁止权利滥用的规则。由此可见,我国民法为了保障权利的正当行使,实现权利的设定目的,明确规定了禁止滥用权利。然而,在形成合同僵局的情形下,是否必须要求非违约方的行为构成滥用权利,才能进行司法解除?对此存在争议,笔者认为,以非违约方滥用权利作为司法解除的条件是不妥当的,主要理由在于:
 
第一,非违约方不行使解除权并不当然构成滥用权利。对民法典合同编(二审稿)第353条第2款所规定的滥用权利,存在不同理解。何谓“有解除权的当事人不行使解除权,构成滥用权利对对方显失公平的”?从文义解释来看,是否非违约方只要不行使解除权,就构成权利滥用。此种观点显然是不妥当的。因为一方面,非违约方不行使解除权并不当然构成滥用权利,解除权是法律赋予非违约方在对方违约时所享有的权利,其在性质上属于一种形成权。既然为权利,则权利人可以选择行使或不行使,在不行使的情形下并非当然构成滥用。另一方面,从权利滥用的内涵来看,只有权利人行使权利时,才存在滥用权利的问题,如果权利人没有行使权利,则谈不上滥用的问题。还应当看到,民事权利本质上是权利人可以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自由,权利人应当有权决定是否行使权利,在合同僵局的情形下,如果将非违约方不行使解除权径自认定为权利滥用,则意味着其必须解除合同,这也就意味着,该项权利实质上已经异化为一项义务,这与解除权的本质属性是不相符合的。
 
第二,构成权利滥用必须要求行使权利者有加损害于他人的故意。权利人行使权利中损害他人或社会利益的过错是构成滥用权利的主观标准。主观有过错,并不意味着一定要有损害的恶意,当然,滥用权利的过错在多数情况下表现为故意,但有时候也表现为过失。如实施正当防卫行为时的防卫过当,就不一定都是故意的。如果以非违约方不行使解除权构成权利滥用为司法解除的条件,则违约方证明非违约方具有加损害于自身的故意是十分困难的,因为非违约方拒绝行使解除权可能只是为了追求自身的经济利益,而没有加损害于违约方的目的,在此情形下,如果非违约方的行为违反诚信原则,也有必要通过司法解除的方式打破合同僵局。同时,非违约方是否具有滥用权利的故意,往往是很难证明的,将其作为司法解除的适用条件,不仅会加重违约方的举证负担,而且会严重限制司法解除制度的功能。
 
第三,滥用权利本质上是一种侵权行为。在滥用权利的情形下,权利人行使权利不能发生行为人预期的法律效果。例如,当事人利用订约自由,恶意诱使他人违约,则不能发生合同生效的效力。如果滥用权利造成他人损害,将承担法律责任。滥用权利的行为常常造成他人的损害后果,因而,滥用权利往往同时也构成侵权,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过错,因此,应当依据《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所以,滥用权利的行为是一种主观恶性较大的行为,通常会构成侵权。但在合同僵局的情形下,非违约方拒绝解除合同时,其可能只是为了实现自己的履行利益,但并不当然构成侵权,更不能当然认定其有加损害于违约方的恶意,不能认定其承担侵权责任。更何况,在司法解除纠纷中,违约方只是要求解除合同,而没有请求非违约方承担侵权责任,因此,不宜将非违约方滥用权利作为司法解除的必要条件。
 
就第二个层面的条件而言,从民法典合同编(二审稿)第353条第2款规定来看,通过司法解除方式打破合同僵局的前提条件是“合同不能履行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笔者认为,该规定显然是不妥当的,一方面,在形成合同僵局的情形下,并非所有情形下合同都不能履行,恰恰相反,在很多情形下,都是可以履行的。例如,就新宇公司而言,如果新宇公司不调整经营方案,合同仍可继续履行,而且即便新宇公司调整经营方案,合同也有继续履行的可能,只不过继续履行合同对新宇公司而言成本过高。另一方面,以履行不能作为限定条件,可能混淆合同僵局与情事变更,即认为只有在符合情事变更的情形下,才能打破合同僵局。事实上,合同僵局与情事变更存在区别,不能将构成情事变更作为认定合同僵局的条件。还要看到,合同目的落空并非合同僵局的认定条件,因为合同僵局只是当事人继续履行合同出现一定的困难,但在许多情形下,并不意味着当事人的合同目的落空。例如,就新宇公司案来看,就新宇公司与冯玉梅之间的合同关系而言,因新宇公司经营调整而产生的合同僵局并不当然导致双方当事人的合同目的落空,因此,将合同目的落空作为合同僵局的认定条件,实际上是不当限缩了合同僵局的范围。
 
笔者认为,在合同僵局的情形下,司法解除应当符合如下条件:
 
首先,非违约方拒绝解除合同违反了诚信原则。在市场经济社会,交易中的协作关系变得更为重要。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都不应辜负对方的合理期待,任何一方都必须尊重另一方的利益。正是因为合同所表现的交易不是一种零和游戏,而是一种互赢的关系,因此,依据诚信原则,合同当事人负有协作、协力的义务。诚实信用原则主要是为了保护对方当事人的利益。因此,该原则往往赋予一方当事人要求另一方当事人为特定行为的权利,如合同当事人可以基于此原则要求其履行附随义务。滥用权利本身也是权利人在行使权利中实施的违反其应负的法律义务的行为。因此,滥用权利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滥用权利本身不能发生行为人预期的法律效果。通常在形成合同僵局的情形下,如果违约方能够找到替代的履行方式,能够保障非违约方履行利益的实现,而且对非违约方因合同解除而遭受损失进行赔偿,则能够保障非违约方的利益;但在此情形下,非违约方坚持继续履行合同,可以认定非违约方已经违反了诚信原则。有些地方法规对租赁合同中的提前解约的补偿规则作出了规定。例如,依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24条的规定,“承租人拒绝履行租赁合同给出租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出租人作为守约方也负有减少损失扩大的义务,具体损失数额由法院根据合同的剩余租期、租赁房屋是否易于再行租赁、出租人另行出租的差价,承租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予以酌定,一般以合同约定的三至六个月的租金为宜。”该规则符合一般的交易习惯,可以作为认定违约方是否已经对非违约方损失作出充分补偿的参考标准。如果违约方已经补偿了非违约方3-6个月的租金,而非违约方仍然拒绝解除合同的,则通常应当认定其行为违反了诚信原则。当然,即便违约方能够对非违约方进行财产赔偿,但如果非违约方有特殊的订约目的时,也不宜认定其拒绝解除合同构成违反诚信原则。
 
其次,非违约方拒绝解除合同对违约方显失公平。在形成合同僵局的情形下,法律上之所以允许司法解除,目的在于纠正利益失衡现象,从而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最终实现实质正义。因此,在合同僵局的情形下,司法解除的条件之一,应当是非违约方拒绝解除合同明显导致双方当事人利益关系显失公平。显失公平在性质上属于不确定概念,但客观上应当有一定的判断标准,也就是说,如果继续履行合同可以给非违约方带来一定的利益,但此种利益的获得与因此给违约方造成的损失相比,明显不对等,尤其是在违约方能够赔偿非违约方因合同解除而遭受的损失时,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失衡更加明显。例如,在新宇公司案中,新宇公司经两次股东变更,新股东为盘活资产,拟对时代广场的全部经营面积进行调整,重新规划布局,为此陆续与大部分小业主解除了商铺买卖合同,只有冯玉梅和另外一位商户拒绝解约,在新宇公司已经开始在时代广场内施工的情形下,冯玉梅拒绝解约可能造成新宇公司施工停工,相关的经营计划也难以如期实现。尤其是新宇公司能够重新规划布局,对所有的商户都是有利的,明显符合绝大多数商户的利益,而新宇公司也对解约作出了必要的补偿,在此情形下,冯玉梅拒绝解约,其从中获得的利益与由此给新宇公司造成的损害极不相称,因而构成显失公平。
 
第三,应当由当事人提出申请。即便是司法解除,也应当适用不告不理的原则。在当事人未向法院申请司法解除的情形下,法院不能依据职权认定合同形成僵局,并通过司法解除的方式解除合同。换言之,法律上明确规定司法解除制度,并不是赋予法院擅自解除合同的权力,而是要对法院通过司法解除的方式解除合同进行实体和程序上的限制。从程序限制角度来看,首先表现为,司法解除合同应当由当事人提出申请。有一种观点认为,既然出现合同僵局的情形下,只能由法院裁判打破僵局。因而,即使当事人不提出基础,法院也可依据职权解除合同。但笔者认为,合同的效力关系着当事人的权利,在当事人并未要求解除时,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愿。这实际上是要求法院按照当事人的请求进行裁判,而不能超出裁判的范围。
 
当然,在违约方申请司法解除的情形下,其仍然应当赔偿因违约而给非违约方所造成的损失。需要指出的是,违约方享有向法院申请解除的权利,那么非违约方是否也应当享有此种权利?笔者认为,在违约方的违约符合根本违约的情形下,非违约方可以依法享有法定解除权,而不需要另行提出司法解除。在违约方没有根本违约时,非违约方虽然没有法定解除权,但如果允许违约方申请司法解除,则按照“举重以明轻”的原则,非违约方也当然应当有权申请司法解除。但前提条件是已经构成合同僵局,且符合打破僵局的要件。

五、结语 

如同计算机在运行中也会“死机”一样,在纷繁复杂的交易中,合同也会形成僵局,如何打破僵局成为实践中出现的新问题,在比较法上,也确实难以寻找到令人满意的答案。笔者认为,在总结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有必要确认司法解除制度,允许违约方申请司法解除,以打破合同僵局。但法律必须对合同僵局情形下的司法解除条件作出明确规定,以维护诚信和公平原则,并保障交易的效率。民法典合同编(二审稿)第353条第2款虽然对打破合同僵局作出了大胆的尝试,其立法宗旨在于重新平衡当事人的利益,弥补合同法定解除的漏洞,该制度的设定也是我国民法典的大胆创新,但其关于合同司法解除的条件规定得过于严苛,且与打破合同僵局的现实需求并不完全吻合,因此有必要作进一步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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