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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重生?”探索危困企业重生拯救机制

  破产重整对于陷入财务困境的企业的复兴,对于弥补破产和解、破产整顿制度的不足,防范大公司破产带来的社会问题,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而作为企业挽救的准重整程序——预重整,以其形式灵活,高效率、低成本的独有特点,越来越多地被各地法院所采用。本文将详细介绍预重整和破产重整相关法律实操问题,希望为广大同仁提供一些实务指引。

  预重整

  新型的危困企业拯救机制

  实现债权人、债务企业、担保企业等各方价值利益的最大化,实现困境企业的自救。

  预重整制度是“债务人与债权人、投资人根据企业的营运价值分析重整成功的可行性,通过庭外积极地自行协商谈判形成庭外重组方案后,进入庭内重整程序并获得人民法院快速审查批准,被赋予法律执行力的一种程序设计,是现行破产重整制度改革与完善的选择路径”。按照联合国《破产法立法指南》的界定,其是使受到影响的公司债权人在重整程序启动之前自愿重组谈判中谈判商定的计划发生效力而启动的程序。

  预重整制度的本质是将重整程序中的部分核心步骤(即债权审核、资产审计评估、重整计划制订、表决和通过等)前移至重整申请之前、司法程序之外进行。其作为一种新型的危困企业拯救机制,其价值优势在于,“通过非司法程序与司法程序的结合、当事人意思自治与司法干预的结合,以较低的成本,较短的时间,实现债权人、债务企业、担保企业等各方价值利益的最大化,实现困境企业的自救,实现效率与公平的双重价值目标”。

  预重整制度最早源自美国破产实践。在我国经历了从实践到纸面、地方到中央的发展过程。2013年浙江高院出台的《关于企业破产案件简易审若干问题的纪要》对企业破产案件预登记进行了明确规定,实际上已经开始尝试运用预重整制度。2018年《破产会议纪要》要求探索推行庭外重组与庭内重整制度的衔接。这是对预重整实践探索成果的肯定,也为预重整制度的发展提供了法律上的依据和支持。《九民会议纪要》则进一步强调了庭外重组协议效力在重整程序中的延伸。

  《破产会议纪要》第22条规定:“在企业进入重整程序之前,可以先由债权人与债务人、出资人等利害关系人通过庭外商业谈判,拟定重组方案。重整程序启动后,可以重组方案为依据拟定重整计划草案提交人民法院依法审查批准。”《九民会议纪要》第115条规定:“继续完善庭外重组与庭内重整的衔接机制,降低制度性成本,提高破产制度效率。人民法院受理重整申请前,债务人和部分债权人已经达成的有关协议与重整程序中制作的重整计划草案内容一致的,有关债权人对该协议的同意视为对该重整计划草案表决的同意。但重整计划草案对协议内容进行了修改并对有关债权人有不利影响,或者与有关债权人重大利益相关的,受到影响的债权人有权按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对重整计划草案重新进行表决。”通过上述规定来看,预重整是指当事人在向法院提出破产重整申请之前,就重整事项进行谈判并达成重整方案,并将重整方案作为进入重整程序后制订重整计划草案依据的一种困境企业拯救机制。

  预重整结合了庭外重组和破产重整的优势,将庭外重组向后延伸至重整程序,同时也把重整程序中的重整计划制订和表决以及债务人信息披露、引进战略投资者等程序向前移动至重整程序之前,通过将庭外重组和破产重整衔接的方式,更能提高重整成功的可能性。

  (一)预重整的条件

  参见《破产会议纪要》第22条、《九民会议纪要》第115条以及一些地区的人民法院审判指引。

  《企业破产法》对预重整及预重整的条件并未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仅在《破产会议纪要》第22条、《九民会议纪要》第115条中对完善庭外重组与庭内重整的衔接机制,降低制度性成本,提高破产制度效率进行了概括性表述。目前一些地区通过制订人民法院审判指引的方式对预重整的条件、期限、各方主体的权利和义务进行了明确规定,例如深圳中院通过出台《重整工作指引》的方式对预重整进行了规定,企业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进行预重整:

  1、债务人企业需要安置的职工超过五百人的;

  2、债务人企业涉及的债权人两百人以上的;

  3、债务人企业涉及超过一百家上下游产业链企业的;

  4、直接受理重整申请可能对债务人生产经营产生负面影响或者产生重大社会不稳定因素的。

  (二)预重整的情形

  预重整是介于传统重整和庭外重组之间的重整模式,实践中我国的预重整制度按照预重整的时间顺序可以分为以下三种情形:

  1、在破产申请受理前的法庭外预重整

  此种情况,通常由债权人和债务人、股东等利害关系人自行谈判形成重整方案,之后再由债务人向法院提起破产重整申请,法院批准后按照此前形成的重整方案执行并终结。该类型比较有代表性的案例有四川德阳中国第二重型机械集团与二重集团(德阳)重型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案、北京理工中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案等。

  2、法院受理破产清算之后的预重整

  该情形下,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申请后,在宣告债务人破产之前,债权人、债务人、股东等利害关系人在此阶段进行谈判并完成预重整方案,条件成熟时再提出重整申请,由清算程序转重整程序。北京能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案就是该种情形的典型案例。

  3、作为法庭内重整前置程序的预重整

  该情形一般采取提前指定管理人的方式,法院收到重整申请后,先进行预立案,经听证作出初步判断,认为债务人有重整价值,有重整希望,投资人有足够重整意愿,则在受理重整申请前先行指定管理人,而不同时裁定受理重整。管理人在接受指定后发布债权申报公告,把程序内应进行的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之前的工作全部提前到预重整阶段,由法院主导预重整程序,管理人负责具体事务。深圳福昌电子技术有限公司重整案就是该情形的成功案例。

  破产重整

  重整案件中有可能只涉及一种重整模式也有可能涉及多种

  无论采用何种重整方式,其目的均是实现债务的集中清理、债权人得到公平保护以及企业获得重生。

  从《企业破产法》规定的重整章节来看,从程序启动到程序运行直至程序终结,整个重整程序的规范设计都立足于传统的存续型重整模式。《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一条规定了重整计划草案的内容,主要包括债务人的经营方案、债权分类、债权调整方案、债权受偿方案、重整计划的执行期限、重整计划执行的监督期限。对核心资产或营业事务出售、债务人注销、债务人职工安置等问题并没有涉及;又如,第八十条规定的重整计划执行主体仅为债务人,没有考虑出售式重整程序相对于存续型重整程序的诸多差异,将管理人排除在重整计划执行主体之外。王欣新教授认为,清算式重整中的清算计划相当于破产清算程序中的破产财产变价与分配方案,当其为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后,在法律性质上又有些与和解协议类似,就我国的情况而言,单独将其作为一种重整的方式尚无必要。该观点在理论界也存有争议,有观点认为实务中清算式重整是具有适用价值的,其在法律性质上是重整程序,仍然适用重整的法律规定,产生重整的法律效力,仅仅是债权调整幅度较大,如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可予以执行。存续式重整是最为传统的重整方式,实践中出售式重整和清算式重整也多被采用。但无论采用何种重整方式,其目的均是实现债务的集中清理、债权人得到公平保护以及企业获得重生。

  破产重整方式从各国立法与实践情况看有以下三种方式:

  (一)存续式重整

  企业存续式重整,是通过债务减免、延期清偿以及债转股等方式解决债务负担,并辅之以企业法人治理结构、经营管理的改善,注册资本的核减或增加,乃至营业的转变或资产的置换等措施,达到企业重建再生之目的。其标志性的特点是保持原企业的法人资格存续,在原企业的外壳之内进行重整,企业的股东可能发生变更。企业存续型重整是重整制度发挥其拯救功能的主要操作模式之一,也是理论与实务界大多数人理解的重整制度应有的基本模式。此种模式常见的操作方式是通过债务减免、延期清偿、债转股等方式解决债务人负担。虽然存续式重整是重整程序中的重要操作模式之一,但此种模式并非适用于所有类型的企业。存续式重整在面对严重资不抵债、股权价值太低、法人治理结构和经营管理混乱、隐性债务过多的困境企业时,往往显得无能为力。例如,山东天信集团有限公司等十五家公司合并重整案采取了存续式重整的方式,在重整计划中规定债权人既可以选择留债也可以选择债转股的清偿方式获得清偿。

  (二)清算式重整

  清算式重整即以清偿债务为目的,在重整程序中制订对债务人财产优于破产清算时的变现、分配的清算计划,无害化调整债务,保留企业优质资源,保持原企业的法人资格存续,最大限度地减少债务人负担,最便捷地清偿债权人债权。简言之,就是参照破产清算程序得出普通债权清偿率,并以此为基础,引进战略投资人,免除超额部分,实现企业的断尾重生。重整成功与否取决于投资人的投资意愿和债权人接受程度,常见的重整模式需要重整投资人、债务人和债权人进行多次角力,多轮谈判,其过程较为费时,清算式重整集破产清算的效率价值以及重整程序的挽救功能的优势,重整计划制作更具有针对性,对债务人资产进行处置变现,以变价所得清偿债权人债权,同时以重整程序保留了债务人企业法人资格,使得投资人可以无负担地进行生产经营,达到破产企业“破茧重生”“脱胎换骨”的效果。清算式重整模式一般适用于具备以下特征的破产企业:

  1、具备某种行业资质。获得该资质需要一定成本,如特许性,具有市场价值,且政策上不允许通过转让方式取得,如果简单进行破产清算可能造成资源浪费;

  2、企业房产、土地、设备等核心资产系为生产经营量身定制,转作他用价值不高;

  3、债权人对清算式重整模式认同程度较高,对破产清算和重整程序有正确认识,能够充分理解不同程序的作用,对债务人企业资产和债权清偿有较为客观的判断。

  实践中清算式重整的模式也多被采用,例如杭州金桥玻璃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案、旗牌王(中国)纺织服饰有限公司及其关联企业合并重整案就采取了清算式重整的方式。

  (三)出售式重整

  出售式重整主要是将债务人具有活力的营业事务的全部或主要部分出售让与他人,使其在新的企业中能够继续经营,而以转让所得对价及债务人未转让遗留财产的清算所得清偿债权人的重整模式,其核心在于主要营业事务的存续,而并非债务人主体的保留。结合《企业破产法》整个体系结构来看,在现行的法律框架下,出售式重整程序很难找到具体的可用规范,实务中适用出售式路径的重整案例主要居于“法无禁止即可为”的私法原则,由法院、管理人或是居于学理分析,或是居于政策维稳,职工安置,而适用出售式路径重整困境企业。出售式重整模式一方面能够有效地保护企业主营业务的存续,使重整企业的资产能够最大限度地发挥其应有价值;另一方面可以有效隔离债务人企业的或有债务,避免因或有债务而导致重整的失败。重整的实质作用是挽救债务人所经营的事业,而非形式主义地维持债务人企业本身的继续存续。明确了重整制度的实质,在重整中就可以选择出售式重整,将债务人企业的营业事业整体或部分转让,以出售的价款清偿债权人,保持企业实质上的存续,避免职工失业,避免对上下游企业造成不利影响等。对出售有效营运资产后的债务人企业则进行破产清算,予以注销。如山东亿能光学仪器股份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案、山东淄博钜创纺织品有限公司重整案就采用了出售式重整的模式。

  需要注意的是存续式重整、清算式重整、出售式重整虽然是特点迥异的三种重整模式,但是实践中对这三种模式的选择并非泾渭分明,一起重整案件中有可能只涉及一种重整模式也有可能涉及多种。例如山东菏泽洪业集团等29家企业合并重整案就综合了存续式重整和清算式重整两种模式。

来源:中国法制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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