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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学者对于民法典合同编的立法观点集成(笔记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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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是在平等主体之间在民商事领域高高树起的一面大旗,背面写着四个斗大的汉字:不是——替天行道,而是——欢迎违反;合同亦是两颗心的滙閤,接受和付出都同样弥足珍贵。惟愿经年此次合同编相見,余生不再傅别相欠。

-开始学习-

未尽完整处敬请以纸质书为准

2019年12月,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整体进行了审议。为进一步做好草案的修改完善工作,2020年1月16日上午,民法室召开座谈会,听取部分学者对民法典(草案)合同编的意见和建议。现将主要意见简报如下:

有的学者提出,民法典草案中的「民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应当尽量统一。同时,有关各典型合同的定义条文,大多在末尾表述为「合同」,但有的表述为「协议」,建议统一。

有的学者提出,民法典草案中有的条文写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有的条文没写,建议在通则部分作统一性的规定。有的学者提出,当责任财产不足以清偿的时候,清偿顺序需要利息之债的规则,建议增加。同时,各典型合同应该都有风险负担的内容,建议在通则部分作统一化处理

有的学者提出,应当将保证合同放在典型合同的最后规定,倒数第二个典型合同应当是保理合同

▣正式条文:

第四百六十三条 本编调整因合同产生的民事关系。

第四百六十四条  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

第四百六十五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七十三条  标的物提存后,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债权人承担。提存期间,标的物的孳息归债权人所有。提存费用由债权人负担。

民法典草案第四百六十八条规定,非因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适用有关该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规定;没有规定的,用本编通则的有关规定,但是根据其性质不能适用的除外。

有的学者提出,非因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有的时候应直接适用总则编,建议将「适用本编通则的有关规定」修改为「适用总则编或者本编通则的有关规定」

▣正式条文:

第四百六十八条  非因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适用有关该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编通则的有关规定,但是根据其性质不能适用的除外。

(一)合同成立的时间

民法典草案第四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是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

有的学者提出,如果对方接受另一方当事人的履行但附带异议的话,并不能导致合同成立。建议将「对方接受」改为「对方完全接受」或「对方接受未表示异议」有的学者建议修改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合同采用书面形式才成立的,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是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

▣正式条文:

第四百九十条  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在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是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

(二)预约合同

民法典草案第四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合同的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意向书等,构成预约合同。

有的学者提出,「意向书」与预约合同的性质不符,建议删去。有的学者建议,在「构成预约合同」之前加上「根据意思表示的内容」

▣正式条文:

第四百九十五条  当事人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合同的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等,构成预约合同。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预约合同约定的订立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

(三)格式条款

民法典草案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有的学者建议,格式条款的定义,应当加上「为了重复使用」,否则格式条款的范围会太宽。

▣正式条文:

第四百九十六条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四)悬赏

民法典草案第四百九十九条规定,悬赏人以公开方式声明对完成特定行为的人支付报酬的,完成该行为的人可以请求其支付。有的学者提出,悬赏的性质到底是合同还是单方法律行为,不够明确,建议明确是不是要适用违约责任等合同规则

▣正式条文:

第四百九十九条  悬赏人以公开方式声明对完成特定行为的人支付报酬的,完成该行为的人可以请求其支付。

(一)总的意见

现行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有的学者认为,民法典(草案)合同编删除现行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是正确决定,既符合法理,也符合中国实践,更与国际通行规则一致,而且和善意取得制度相衔接

▣正式条文:

第三百一十一条 无权处分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动产时是善意的;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据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权处分人请求赔偿损失。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使用前两款规定。

(二)合同的生效

民法典(草案)第五百零二条第二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的,该合同不生效,但是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

有的学者建议将本款中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生效的修改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生效」;同时,建议将本款最后一句修改为「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违约责任」。有的学者认为,有的批准手续虽未明确是合同生效要件,但本身与合同效力相关联,需要具体情形具体判断;此外,本款最后一句的责任不应当写成违约责任。

有的法官提出,目前没有法律法规规定要办理批准等手续后合同才生效的情形,建议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生效的」修改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

有的学者建议,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生效的」修改为「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生效的」

▣正式条文:

第五百零二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

(三)无效的免责条款

民法典草案第五百零六条规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1)造成对方人身损害的;(2)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有的学者提出,本条表达不清,建议将「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修改为「合同规定的以下情形的免责条款无效」。

▣正式条文:

第五百零六条  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

(一)造成对方人身损害的;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一)电子合同的交付

民法典草案第五百一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电子合同的标的为采用在线传输方式交付的,合同标的进入对方当事人指定的特定系统并且能够检索识别的时间为交付时间。

有的学者提出,实践中存在密钥已交付但不告知密码的问题,本款规定无法处理这种情形,建议将「检索识别」修改为「支配使用」或者「控制使用」

有的学者认为「交付」一词不妥,同时建议将「标的」改为「标的物」

▣正式条文:

第五百一十二条  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订立的电子合同的标的为交付商品并采用快递物流方式交付的,收货人的签收时间为交付时间。电子合同的标的为提供服务的,生成的电子凭证或者实物凭证中载明的时间为提供服务时间;前述凭证没有载明时间或者载明时间与实际提供服务时间不一致的,以实际提供服务的时间为准。

电子合同的标的物为采用在线传输方式交付的,合同标的物进入对方当事人指定的特定系统且能够检索识别的时间为交付时间。

电子合同当事人对交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方式、时间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二)金钱之债

民法典草案第五百一十四条规定,以支付金钱为内容的债,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以实际履行地的法定货币履行。

有的学者建议,将「实际履行地」修改为「接受货币一方的所在地」

▣正式条文:

第五百一十四条  以支付金钱为内容的债,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以实际履行地的法定货币履行。

(三)按份之债

民法典草案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债权人为二人以上,标的可分,按照份额各自享有债权的,为按份债权;债务人为二人以上标的可分,按照份额各自负担债务的,为按份债务。

有的学者提出,当标的不可分时,该如何认定,建议作出规定。

▣正式条文:

第五百一十七条  债权人为二人以上,标的可分,按照份额各自享有债权的,为按份债权;债务人为二人以上,标的可分,按照份额各自负担债务的,为按份债务。

按份债权人或者按份债务人的份额难以确定的,视为份额相同。

第五百一十八条  债权人为二人以上,部分或者全部债权人均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为连带债权;债务人为二人以上,债权人可以请求部分或者全部债务人履行全部债务的,为连带债务。

连带债权或者连带债务,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

第五百一十九条  连带债务人之间的份额难以确定的,视为份额相同。

实际承担债务超过自己份额的连带债务人,有权就超出部分在其他连带债务人未履行的份额范围内向其追偿,并相应地享有债权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其他连带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向该债务人主张。

被追偿的连带债务人不能履行其应分担份额的,其他连带债务人应当在相应范围内按比例分担。

(四)情势变更

民法典草案第五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有的学者提出,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该再磋商义务实际上是强制性的法定义务,也就是出现情势变更之后合同当事人必须要履行再磋商义务。现在的表述程度偏轻,建议将本条中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表述为「有权请求对方」或者其他表述。

有的学者提出,为解决合同僵局问题,建议在「明显不公平」后面加上「或者明显不必要」;同时在第一款的末尾再加上「因继续履行对合同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必要导致合同变更或者解除的,由此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受不利影响的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有的学者建议,对提出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期限作出规定。

▣正式条文:

第五百三十三条  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民法典草案第五百四十二条规定,债务人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行为被撤销的,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有的学者提出,为减少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建议恢复合同编二审稿本条第二款的相关内容,即「债权人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行为的,可同时依法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在其行为被撤销后对相对人所享有的权利」。

▣正式条文:

第五百四十二条 债务人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行为被撤销的,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一)债权转让的通知

民法典草案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有的学者提出,债权转让是不是以通知债务人为生效条件存在争议,建议直接规定没有通知对债务人不发生法律效力。

▣正式条文:

第五百四十六条  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转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是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二)债权转让后从权利的实现

民法典草案第五百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受让人取得从权利不因该从权利未履行转移登记手续或者未转移占有而受到影响。

有的学者提出,本款的规定很有必要,但为周延稳妥起见,建议增加「从权利未办理公示手续不得对抗第三人」的内容

▣正式条文:

第五百四十七条  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是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

受让人取得从权利不因该从权利未办理转移登记手续或者未转移占有而受到影响。

(三)债务转移

民法典草案第五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债务人将债务的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有的学者建议增加规定,债权人不同意的,债务转移不发生法律效力

▣正式条文:

第五百五十一条  债务人将债务的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催告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予以同意,债权人未作表示的,视为不同意。

(四)债务加入

民法典草案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

有的学者建议增加第三人和债权人约定加入债务的情形

▣正式条文:

第五百五十二条  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

(一)合同的法定解除

民法典草案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1)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2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3)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4)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5)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二款规定,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后可以解除。

有的学者提出,为解决实践中客观存在的合同僵局问题,建议恢复合同编二审稿本条第三款的规定,即「合同不能履行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有解除权的当事人不行使解除权,构成滥用权利对对方显失公平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对方的请求解除合同,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如果不恢复,可以考虑参照最高人民法院九民会议纪要中的表述,或者在民法典草案第五百八十条将相关内容表现出来。

有的学者提出,合同解除是一种对违约行为的救济,建议将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四项合并规定,只要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是合同法定解除的原因,与是否因不可抗力导致没有关系。此外,第一款中迟延履行的表述,与违约责任一章中的不履行和不完全履行的表述不一致,建议统一。

▣正式条文:

第五百六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二)解除权行使期限

民法典草案第五百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自解除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1年内不行使,或者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有的学者建议将本款中的「1年」期限再放宽一点,或者不写具体期限留给个案解决。

▣正式条文:

第五百六十四条  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自解除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或者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三)解除合同的方式和效力

民法典草案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

有的学者建议增加规定,解除权人通知解除合同后,对方超过异议期限提出异议的,视为合同已经解除,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无需再进行审理

▣正式条文:

第五百六十五条  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

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

(四)主张抵销的要件

民法典草案第五百六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有的学者建议增加规定抵销具有溯及力的内容。

▣正式条文:

第五百六十八条  当事人互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到期债务抵销;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不得抵销的除外。

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一)违约金调整

民法典草案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有的学者提出,违约金过低时,通过调整违约金的办法不如通过损害赔偿精确,建议允许在约定违约金过低时赔偿实际损失,以使受害人能够得到完全的补救

有的学者提出,对于缺席庭审而约定的违约金又明显过高的情况,是否可以进行主动调整,建议作出明确的规定。有的学者认为须由当事人提出;有的学者认为可以主动调整。

▣正式条文:

第五百八十五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二)与有过失

民法典草案第五百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对损失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少相应的损失赔偿额。有的学者提出,我国的违约责任是以严格责任为原则,以过错责任为例外,为避免误解,建议将「过错」改成「有可归责事由」

▣正式条文:

第五百九十二条  当事人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对损失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少相应的损失赔偿额。

有的学者建议对一物两卖或者多卖的情形作出规定。

(一)买卖合同

民法典草案第六百零六条规定,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毁损、灭失的风险自合同成立时起由买受人承担。有的学者建议增加规定,出卖人在合同成立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标的物已经毁损、灭失却未告知买受人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

▣正式条文:

第六百零六条  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毁损、灭失的风险自合同成立时起由买受人承担。

(二)租赁合同

民法典草案第七百一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有的学者建议进一步规定,出租人解除了前面的租赁合同,后面的转租合同无效

民法典草案第七百二十五条规定,租赁物在承租人依据租赁合同占有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有的学者提出,实践中存在租赁物所有人恶意订立租赁合同影响买受人权益的情况,建议增加规定买卖不破租赁的例外情形,以平衡各方当事人的利益。

民法典草案第七百二十八条规定,出租人未通知承租人或者有其他妨害承租人行使优先购买权情形的,承租人可以请求出租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是,出租人与第三人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不受影响。有的学者建议,将「损害赔偿责任」修改为「赔偿责任」,以与合同编的其他条款保持一致。

▣正式条文:

第七百一十六条  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转租的,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第三人造成租赁物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赔偿损失。

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七百二十五条  租赁物在承租人按照租赁合同占有期限内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

第七百二十八条  出租人未通知承租人或者有其他妨害承租人行使优先购买权情形的,承租人可以请求出租人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出租人与第三人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不受影响。

(三)融资租赁合同

民法典草案第七百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承租人将其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的承租人和出卖人系同一人不影响融资租赁合同的成立。有的学者提出,本款系司法解释规定的售后回租,不属于融资租赁的常态,不适合在民法典里规定,建议删去

民法典草案第七百三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以虚构租赁物等方式订立融资租赁合同掩盖非法目的的,融资租赁合同无效。有的学者提出,本条规定没有必要,相关情形适用民法总则的虚伪意思表示无效或者违法无效即可,建议删去

民法典草案第七百三十八条规定,依照法律、政法规的规定,承租人对于租赁物的经营使用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出租人未取得行政许可不影响融资租赁合同的效力。有的学者提出,对于承租人未取得行政许可时是否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建议明确。

▣正式条文:

第七百三十八条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于租赁物的经营使用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出租人未取得行政许可不影响融资租赁合同的效力。

(四)保理合同

有的法官建议在本章中明确,当应收账款债务人对应收账款债权人有权抗辩时,是否应当在收到应收账款转让通知时告知保理人及相应的法律后果

民法典草案第七百六十一条规定,保理合同是应收账款债权人将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的合同。有的学者提出,保理合同的定义里只规定了保理人的义务没有规定应收账款债权人的义务,建议相应增加。

▣正式条文:

第七百六十一条  保理合同是应收账款债权人将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的合同。

(五)建设工程合同

民法典草案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第七百九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有的学者提出,实践中普遍存在拒绝验收的情况,为方便司法裁判,建议增加规定拒绝验收的法律后果

▣正式条文:

第七百九十三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

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六)技术合同

民法典草案第八百五十条规定,非法垄断技术、妨碍技术进步或者侵害他人技术成果的技术合同无效。

有的学者提出,技术合同的效力如何应当具体情况具体判断,建议将本条修改为:「技术合同不得非法垄断技术、妨碍技术进步或者侵害他人技术成果。」

▣正式条文:

第八百五十条  非法垄断技术或者侵害他人技术成果的技术合同无效。

(七)保管合同和仓储合同

民法典草案第八百九十条规定,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生效,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九百零五条规定,仓储合同自保管人和存货人意思表示一致时成立。

有的学者提出,保管合同未必是交付保管物时就生效,是否生效应当根据合同效力的规则来进行判断,建议将第八百九十条修改为,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此外,第九百零五条关于仓储合同成立的规定没有实质意义,建议删除。有的学者提出,规定仓储合同的成立是为了与保管合同的民法典草案第九百一十条规定,仓单是提取仓储物的凭证。存货人或者仓单成立相区别。

持有人在仓单上背书并经保管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可以转让提取仓储物的权利

有的学者建议删除其中的「并经保管人签字或者盖章」。

▣正式条文:

第八百九十条  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九百零五条  仓储合同自保管人和存货人意思表示一致时成立。

(八)中介合同

民法典草案第九百六十六条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委托合同的有关规定。

有的学者认为中介合同参照适用委托合同不妥

▣正式条文:

第九百六十六条  本章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委托合同的有关规定。

(九)合伙合同

民法典草案第九百六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不履行出资义务的,其他合伙人不能因此拒绝出资。

有的学者认为,合伙是建立在相互信任的基础上的,有人不履行出资义务时,从信任关系来讲应该给其他合伙人抗辩权,建议本款规定其他合伙人有权拒绝出资。

▣正式条文:

第九百六十八条  合伙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出资方式、数额和缴付期限,履行出资义务。

民法典草案第九百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管理人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管理他人事务,并且符合受益人真实意思的,可以请求受益人偿还因管理事务而支出的必要费用;管理人因管理事务受到损失的,可以请求受益人给予适当补偿。第二款规定,管理事务不符合受益人真实意思的,管理人不享有前款规定的权利,但是受益人的真实意思违背公序良俗的除外。

有的学者提出,受益人的真实意思违法的,也应纳入第二款但书范围,例如应该交税但是不交,建议强调违反法律或者违背公序良俗的除外。有的学者建议增加规定,管理人违反义务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民法典草案第九百八十四条规定,管理人管理事务经受益人事后追认的,从管理事务开始时起,适用委托合同的有关规定,但是管理人另有意思表示的除外。有的学者建议将本条中的「管理人另有意思表示的除外」修改为「受益人或者管理人另有意思表示的除外」。

▣正式条文:

第九百七十九条  管理人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管理他人事务的,可以请求受益人偿还因管理事务而支出的必要费用;管理人因管理事务受到损失的,可以请求受益人给予适当补偿。

管理事务不符合受益人真实意思的,管理人不享有前款规定的权利;但是,受益人的真实意思违反法律或者违背公序良俗的除外。

第九百八十四条  管理人管理事务经受益人事后追认的,从管理事务开始时起,适用委托合同的有关规定,但是管理人另有意思表示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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