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编按:现实中我们经常遇见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时会要求劳动者签订解除协议,并约定双方权利义务全部结清。
本案中用人单位在劳动者销售提成中扣除2万元作为销售保证金,用人单位扣除该2万元是否合法?其扣除行为是否会导致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劳动者如果确认:双方劳动关系期间,包含但不限于工资、福利、社会保险、公积金、年休假等均已结清。该结清是否包括上述销售保证金2万元?相信该案判决中一审、二审及再审法院的认识能为我们提供一些思考。
案号:(2019)渝民再61号
当事人:再审申请人何娟与被申请人戴顿(重庆)高压开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戴顿公司)劳动争议一案
案件基本事实:
戴顿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不支付何娟销售保证金、经济补偿金共计87015元。
一审法院查明:何娟系戴顿公司员工。2015年8月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从2015年8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止,何娟的入职时间为2012年8月1日,《员工手册》作为该劳动合同的附件。戴顿公司为何娟缴纳了社会保险。
2017年8月4日,戴顿公司向何娟出具离职申请表,载明:“因个人原因,向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申请。本人接受公司的处理决定。公司与本人于2015年8月1日订立(续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从2015年8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止。该劳动合同于2017年7月28日解除(终止)。本人确认,双方劳动关系期间,包含但不限于工资、福利、社会保险、公积金、年休假等均已结清。不存在任何经济纠纷和劳动争议。本人承诺,在任何时候不以任何理由向公司提出其他的经济补偿或赔偿要求。”
2017年8月4日,双方签订《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载明:“根据公司相关管理制度及《劳动合同法》第39条第2项的规定: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合同于2017年7月28日解除(终止)。双方协商一致,就解除(终止)劳动合同事宜确认如下:1.乙方确认,双方劳动关系期间,包含但不限于工资、福利、社会保险、公积金、年休假等均已结清。不存在任何经济纠纷和劳动争议。乙方承诺,在任何时候不以任何理由向公司提出其他的经济补偿或赔偿要求”。2017年8月11日,双方办理了离职交接。
2018年1月8日,何娟向重庆市北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戴顿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销售保证金、销售提成。2018年3月9日,重庆市北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碚劳人仲案字(2018)第11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戴顿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何娟经济补偿、销售保证金,共计87015元;2.驳回何娟的其他申请请求。戴顿公司不服,遂起诉至该院。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戴顿公司无需向何娟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销售保证金,共计87015元。
何娟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戴顿公司向何娟返还销售保证金2万元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金67015元。
二审法院查明:1.戴顿公司在仲裁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职工吴汝贤、杨丽。2.重庆市北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8年3月2日的庭审笔录载明,何娟举示证据EMS快递回执、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及《2016年戴顿营销政策宣贯》。戴顿公司质证称收到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我,但是内容需要回公司核对,不认可何娟所述的被迫解除劳动关系。且称《2016年戴顿营销政策宣贯》内容需要回单位核实,销售团队管理的3.3项销售保证金,销售保证金支付的前提是离职半年后若未发现违反公司制度的情况下一次性返还。销售提成管理奖励的2.7项规定,离职人员原则上不享受剩余销售提成奖励的内容与本案有关联关系,戴顿公司认可。销售保证金2万元已经在何娟的销售提成中扣完。3.何娟于2017年7月28日向戴顿公司邮寄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戴顿公司员工林德坤于当月30日签收。4.《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首部为甲方戴顿公司,乙方何娟;尾部为单位(盖章)戴顿公司,并加盖戴顿公司印章,时间为2017年7月28日;劳动者签收为何娟,时间为2017年8月4日。
二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1.何娟于2017年7月28日向戴顿公司邮寄了《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戴顿公司于同月30日签收,故何娟与戴顿公司之间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2017年7月30日。在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的情况下,2017年8月4日何娟向戴顿公司出具离职申请表,并签收戴顿公司向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的行为,应当视为双方完善劳动关系解除手续,确认劳动关系解除的事实。2.戴顿公司在仲裁阶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是其公司职工,理应知晓公司的规章制度及执行情况,故对其在仲裁庭的质证陈述该院予以采信。根据戴顿公司在该阶段的陈述,可以认定戴顿公司从何娟的销售提成中扣除销售保险金2万元,戴顿公司未将该款项退还何娟。3.销售提成属于计件工资制中的提成工资,属于劳动者的工资组成部分,戴顿公司从何娟销售提成中扣除2万元销售保证金且未退还,属于为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何娟以此为由与戴顿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戴顿公司依法应当支付何娟经济补偿67015元。4.《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虽系戴顿公司单方出具,何娟签收,但依据何娟在离职申请表中确认内容,可以认定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双方已结清相关费用且不存在任何经济纠纷和劳动争议。在何娟本人承诺在任何时候不以任何理由向公司提出其他的经济补偿或赔偿要求的情况下,原判戴顿公司无需向何娟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销售保证金共计87015元正确。二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事实认定如下:再审过程中,何娟提交了民生银行对账单4张,拟证实戴顿公司于2017年8月16日和2017年10月16日向何娟发放工资的事实,说明双方的费用并未完全结清。戴顿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能达到何娟的证明目的,因为该行为系戴顿公司的自愿行为。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经再审查明:1.《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中戴顿公司的盖章时间是2017年7月28日,何娟签收时间是2017年8月4日。2.戴顿公司在再审审理过程中陈述不清楚何娟离职后半年内有无违反公司制度的行为。
本院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戴顿公司是否应当向何娟退还销售保证金2万元,以及支付经济补偿金67015元。现评析如下:
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3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何娟于2017年7月28日向戴顿公司邮寄了《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该通知书自戴顿公司签收时产生解除劳动合同之法律后果,即双方劳动合同于2017年7月30日已解除。戴顿公司提交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载明劳动合同解除是2017年7月28日,但何娟的签字时间是2017年8月4日,因此该证明应当视为双方对劳动关系解除事实的确认。
第二,戴顿公司应当返还何娟保证金2万元。根据戴顿公司《2016年戴顿营销政策宣贯》销售团队管理第3.3销售保证金“离职半年后若未发现违反公司制度的情况下,一次性返还”的内容来看,戴顿公司在何娟离职半年后未发现其有违反公司制度的情形下,应将保证金2万元返还给何娟。换言之,案涉劳动合同于2017年7月30日解除,早已过了“半年”期限,戴顿公司在再审审理过程中称“不清楚何娟离职后半年内有无违反公司制度的行为”,故何娟要求戴顿公司退还保证金的条件已经成就,应予以支持。对此,戴顿公司提出的“双方权利义务已结清,何娟无权再向其主张权利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因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也只是针对双方已经发生的、明确的费用,不应包括尚未达到支付条件的费用。更何况根据何娟在再审过程中提交的银行对账单可知,戴顿公司在何娟离职后仍向其补发了工资,双方的费用并未完全结清。
第三,戴顿公司不应向何娟支付经济补偿金。因为戴顿公司未退还保证金的行为不属于“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而且何娟并未举示证据证明戴顿公司存在其他违反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的情形,因此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主张,依法不应支持,二审法院对此节认定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根据再审过程中出现的新证据,何娟的再审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渝01民终4960号民事判决和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2018)渝0109民初4074号民事判决;
二、戴顿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何娟2万元的销售保证金;
三、戴顿公司无需向何娟支付经济补偿金6701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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