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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达支付条件的费用能否在解除协议中约定已经结清

小编按现实中我们经常遇见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时会要求劳动者签订解除协议并约定双方权利义务全部结清

本案中用人单位在劳动者销售提成中扣除2万元作为销售保证金用人单位扣除该2万元是否合法其扣除行为是否会导致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劳动者如果确认双方劳动关系期间包含但不限于工资福利社会保险公积金年休假等均已结清该结清是否包括上述销售保证金2万元相信该案判决中一审、二审及再审法院的认识能为我们提供一些思考

案号:(2019)渝民再61

当事人再审申请人何娟与被申请人戴顿(重庆)高压开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戴顿公司劳动争议一案

案件基本事实

戴顿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不支付何娟销售保证金经济补偿金共计87015

一审法院查明何娟系戴顿公司员工。201581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从201581日至2018731日止何娟的入职时间为201281,《员工手册作为该劳动合同的附件戴顿公司为何娟缴纳了社会保险

201784戴顿公司向何娟出具离职申请表载明:“因个人原因向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申请本人接受公司的处理决定公司与本人于201581日订立(续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从201581日至2018731日止该劳动合同于2017728日解除(终止)。本人确认双方劳动关系期间包含但不限于工资福利社会保险公积金年休假等均已结清不存在任何经济纠纷和劳动争议本人承诺在任何时候不以任何理由向公司提出其他的经济补偿或赔偿要求

201784双方签订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载明:“根据公司相关管理制度及劳动合同法39条第2项的规定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合同于2017728日解除(终止)。双方协商一致就解除(终止)劳动合同事宜确认如下:1.乙方确认双方劳动关系期间包含但不限于工资福利社会保险公积金年休假等均已结清不存在任何经济纠纷和劳动争议乙方承诺在任何时候不以任何理由向公司提出其他的经济补偿或赔偿要求”。2017811双方办理了离职交接

201818何娟向重庆市北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戴顿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销售保证金销售提成。201839重庆市北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碚劳人仲案字(2018)11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戴顿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何娟经济补偿销售保证金共计87015;2.驳回何娟的其他申请请求戴顿公司不服遂起诉至该院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戴顿公司无需向何娟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销售保证金共计87015

何娟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戴顿公司向何娟返还销售保证金2万元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金67015

二审法院查明:1.戴顿公司在仲裁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职工吴汝贤杨丽。2.重庆市北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832日的庭审笔录载明何娟举示证据EMS快递回执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及《2016年戴顿营销政策宣贯》。戴顿公司质证称收到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我但是内容需要回公司核对不认可何娟所述的被迫解除劳动关系且称《2016年戴顿营销政策宣贯内容需要回单位核实销售团队管理的3.3项销售保证金销售保证金支付的前提是离职半年后若未发现违反公司制度的情况下一次性返还销售提成管理奖励的2.7项规定离职人员原则上不享受剩余销售提成奖励的内容与本案有关联关系戴顿公司认可销售保证金2万元已经在何娟的销售提成中扣完3.何娟于2017728日向戴顿公司邮寄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戴顿公司员工林德坤于当月30日签收。4.《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首部为甲方戴顿公司乙方何娟尾部为单位(盖章)戴顿公司并加盖戴顿公司印章时间为2017728劳动者签收为何娟时间为201784

二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1.何娟于2017728日向戴顿公司邮寄了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戴顿公司于同月30日签收故何娟与戴顿公司之间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2017730在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的情况下,201784日何娟向戴顿公司出具离职申请表并签收戴顿公司向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的行为应当视为双方完善劳动关系解除手续确认劳动关系解除的事实。2.戴顿公司在仲裁阶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是其公司职工理应知晓公司的规章制度及执行情况故对其在仲裁庭的质证陈述该院予以采信根据戴顿公司在该阶段的陈述可以认定戴顿公司从何娟的销售提成中扣除销售保险金2万元戴顿公司未将该款项退还何娟。3.销售提成属于计件工资制中的提成工资属于劳动者的工资组成部分戴顿公司从何娟销售提成中扣除2万元销售保证金且未退还属于为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何娟以此为由与戴顿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戴顿公司依法应当支付何娟经济补偿670154.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虽系戴顿公司单方出具何娟签收但依据何娟在离职申请表中确认内容可以认定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双方已结清相关费用且不存在任何经济纠纷和劳动争议在何娟本人承诺在任何时候不以任何理由向公司提出其他的经济补偿或赔偿要求的情况下原判戴顿公司无需向何娟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销售保证金共计87015元正确二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事实认定如下再审过程中何娟提交了民生银行对账单4拟证实戴顿公司于2017816日和20171016日向何娟发放工资的事实说明双方的费用并未完全结清戴顿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能达到何娟的证明目的因为该行为系戴顿公司的自愿行为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经再审查明:1.《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中戴顿公司的盖章时间是2017728何娟签收时间是201784。2.戴顿公司在再审审理过程中陈述不清楚何娟离职后半年内有无违反公司制度的行为

本院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戴顿公司是否应当向何娟退还销售保证金2万元以及支付经济补偿金67015现评析如下

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3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何娟于2017728日向戴顿公司邮寄了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该通知书自戴顿公司签收时产生解除劳动合同之法律后果即双方劳动合同于2017730日已解除戴顿公司提交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载明劳动合同解除是2017728但何娟的签字时间是201784因此该证明应当视为双方对劳动关系解除事实的确认

第二戴顿公司应当返还何娟保证金2万元根据戴顿公司《2016年戴顿营销政策宣贯销售团队管理第3.3销售保证金离职半年后若未发现违反公司制度的情况下一次性返还的内容来看戴顿公司在何娟离职半年后未发现其有违反公司制度的情形下应将保证金2万元返还给何娟换言之案涉劳动合同于2017730日解除早已过了半年期限戴顿公司在再审审理过程中称不清楚何娟离职后半年内有无违反公司制度的行为”,故何娟要求戴顿公司退还保证金的条件已经成就应予以支持对此戴顿公司提出的双方权利义务已结清何娟无权再向其主张权利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因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也只是针对双方已经发生的明确的费用不应包括尚未达到支付条件的费用更何况根据何娟在再审过程中提交的银行对账单可知戴顿公司在何娟离职后仍向其补发了工资双方的费用并未完全结清

第三戴顿公司不应向何娟支付经济补偿金因为戴顿公司未退还保证金的行为不属于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而且何娟并未举示证据证明戴顿公司存在其他违反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的情形因此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主张依法不应支持二审法院对此节认定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根据再审过程中出现的新证据何娟的再审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判决如下

撤销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01民终4960号民事判决和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2018)0109民初4074号民事判决

戴顿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何娟2万元的销售保证金

戴顿公司无需向何娟支付经济补偿金67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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