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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布单位】 建设部 【颁布日期】 19930204 【实施日期】 19930401 【章名】 全文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水企业的资质管理,保障城市供水的安全、正 第二条 凡在城市中从事城市供水生产和经营活动的城市供水企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供水企业系指专门从事向社会供水的企业和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供水企业资质,系指供水企业的设施水平、 第五条 下列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按照本规定进行资质审查: (一)全民所有制城市供水企业; (二)集体所有制城市供水企业; (三)中外合资经营城市供水企业、中外合作经营城市供水企业和外 (四)私营城市供水企业; (五)需要办理资质审查的其他城市供水企业。 第六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供水企业的资质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市供 第七条 城市供水企业资质按日综合供水能力实行分级审批。 日综合供水能力在100万立方米以上(含100万立方米)企业的 日综合供水能力不足100万立方米企业的资质由省、自治区、直辖 第八条 城市供水企业资质审查按《城市供水企业资质标准》进行。 第九条 申请资质审查的城市供水企业必须提交下列文件: (一)城市供水企业资质申报表; (二)企业法人代表和经济、技术负责人职称证件; (三)其他有关文件、证明。 第十条 新建城市供水企业的资质审查分初审和正式审查两个阶段。 企业试运行两年后,可向资质审批部门申请资质审查,经审查合格后 第十一条 本规定颁发前已取得营业执照的城市供水企业,资质审批 第十二条 《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和《城市供水企业试运行证书 第十三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做好供水设施的日常维修养护工作,确保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借用、转让和出 第十五条 城市供水企业遗失《城市供水企业试运行证书》或《城市 第十六条 城市供水企业发生分立、合并,应当在上级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城市供水企业变更法人代表和经济技术负责人时,应当在 第十八条 城市供水企业取得《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后,应当在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 (一)不按本规定申请办理资质审查的; (二)申请资质隐瞒情况、弄虚作假的; (三)不按本规定申请办理资质注销或变更登记的。 第二十条 新建企业未取得《城市供水企业试运行证书》向社会供水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颁发前已取得营业执照的供水企业,经资质审查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 第二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 未设镇建制的城市型居民区和集镇供水企业的资质管理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三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章名】 附件:城市供水企业资质标准 1 为了加强对城市供水企业的资质管理,根据《城市供水企业资质 2 水源 2.1 供水水源的水质应符合GB3838——88《地面水环境 2.2 供水水源的防护应按国家环境保护局、卫生部、建设部、水 2.3 对取用地表水原水的浊度、PH值、温度、色度等项目应每 对本地区原水需要特别检测的项目,也应列入检测范围,根据需要增 3 工艺 3.1 水净化处理工艺必须符合国家颁发的《城市给水设计规范》 3.2 水净化处理工艺设备、设施需满足净水工艺的要求。 3.3 净化处理各工序(车间),应配备相应的检测手段。 4 水质 4.1 出厂水和管网水均应符合GB5749——85《生活饮用 4.2 对出厂水的细菌总数、大肠菌群、游离余氯、浑浊度等四项 日供水5000立方米以上的供水企业必须自设化验设施完成上述四 4.3 供水企业除4.2所列日检四项常规指标以外,对本地区水 4.4 水质检验采样点的设置应符合GB5749——85《生活 5 水压 5.1 供水管网干线末销的服务压力不应低于0.12兆帕。 5.2 供水管网必须按供水面积每10平方公里设置一处测压点, 6 安全生产 6.1 必须具备设备、设施运行及人身的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岗位 6.2 水厂运行岗位(含变配电岗位)必须经过考核合格并持证上 6.3 有保证供水设备、设施完好的维修保养、故障抢修的人员和 6.4 氯库、加氯车间的设施应符合有关安全规定,并有必要的安 6.5 制水人员必须经过严格体检,确认无任何传染疾病。 7 其他 7.1 主要设备、设施档案完整齐全和实物相符。管网应具有大比 7.2 生产、经营、服务全过程有标准规范的原始记录、统计报表 7.3 有营业章程及服务规范。 7.4 厂水量、电耗、物耗依表核算,向用户售水全部按表计量收 7.5 全部人员已接受了厂规厂法、安全生产、生产管理基本知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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