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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减资未通知债权人时虽不影响减资效力但不能对抗该债权人

裁判要旨

公司减资对债权人通知义务之履行,非减资行为的生效要件,而仅系对抗要件。即公司不为通知义务,或对于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之债权人不为清偿或不提供相当之担保,并不影响减资行为的效力,但公司不得以减资对抗此类债权人,此类债权人仍可在公司原有注册资本范围内对公司主张权利,被减资股东仍应在其应缴或认缴的注册资本范围内依《公司法》的规定对此类债权人承担民事责任。

案例索引

《梁良与顾金华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案》【(2018)苏06民终2588号】

争议焦点

公司减资未通知债权人时能否对抗该债权人?

裁判意见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梁良与三和顺公司成立保证合同关系,三和顺公司对梁良负有保证债务,梁良属于《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应当通知的债权人。三和顺公司在减资时未履行通知义务,违反法定程序,其减资行为不得对抗梁良,对梁良不发生法律效力。但在现行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度下,并无法律规定公司不当减资,股东认缴的注册资金即应“加速到期”,故本案中梁良要求顾金华在减资的400万元范围内就三和顺公司对其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或者补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原审认定三和顺公司减资程序合法确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但实体处理适当,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具体理由分述如下:

一、三和顺公司的减资行为违反法定程序,不得对抗梁良,对梁良不发生法律效力。

公司资本原则系由《公司法》所确立的在公司设立、营运以及管理过程中,为确保公司资本的确定、维持、不变而必须遵循的法律准则。公司资本制度对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和交易安全极为重要。为此,《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明确规定了公司减资的法定程序和限制: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从该条规定的内容看,《公司法》区分了公司在减资程序中的两种通知义务:直接通知义务系针对公司作出减资决议时的已知债权人,公告通知义务系针对公司作出减资决议时的未知债权人。该条的立法重点系针对已知债权人和未知债权人赋予公司在减资程序中的不同通知义务,而非对已明确的债权人和或有的债权人予以区分。保证债权虽为或有债权,但属已知债权。或有债权虽为未确定的债权,但减资程序规则旨在维护公司资本确定、资本维持、资本不变的《公司法》核心原则,保障既存法律关系,满足所有权利人之救济,客观上亦不会过度加重公司或其股东之责任,故对所需通知的债权人之债权性质不必加以限缩,债权数额是否确定、债务人是否存在抗辩事由等在所不问。就本案而言,2016年8月2日,陈洪斌向梁良借款60万元,三和顺公司系该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2016年8月23日,一审法院依法受理梁良与借款人陈洪斌、保证人三和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件。2016年10月11日,经股东会决议,三和顺公司减资400万元。据此,三和顺公司在减资时对梁良系其保证债权人是明知的,其未就减资事项对已知债权人梁良进行直接通知,使梁良丧失了在减资前要求其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的权利,该减资行为违反法定程序。

对于减资行为违反法定程序时的法律效力认定应当综合考量公司、股东及债权人三方利益。公司减资系股东会为实施公司治理而作出的决议,该决议一经作出即在公司内部产生效力,此系公司自治的应有之义。但公司自治并非没有限制,《公司法》对减资必须通知债权人的规定正是对公司自治中债权人利益保护的程序设置,以避免在公司自治、股东决策过程中滥用权利而损及债权。但若为债权人利益而对公司自治权和股东决策权予以全盘否定,进而认定违反通知程序的减资行为不成立或无效,无疑又会使利益保护的天平从一端滑向另一端。设若公司存在数十名债权人,仅因对其中个别债权人存在通知违反法定程序、拒绝清偿或提供担保的瑕疵而认定减资不成立或无效,将置公司与股东利益于无法实现的境地。故对债权人通知义务之履行,非减资行为的生效要件,而仅系对抗要件。即公司不为通知义务,或对于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之债权人不为清偿或不提供相当之担保,并不影响减资行为的效力,但公司不得以减资对抗此类债权人,此类债权人仍可在公司原有注册资本范围内对公司主张权利,被减资股东仍应在其应缴或认缴的注册资本范围内依《公司法》的规定对此类债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对瑕疵减资行为的效力作如此认定,在弥补前述瑕疵所致债权人损失的同时又尊重了公司自治,平衡了各方利益。故本案中,三和顺公司的减资行为不得对抗梁良。

二、梁良在本案中主张“加速到期”的理由不能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规定针对的系“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而“未到期出资”因出资期限尚未届至,此类认缴股东不属该规定中应承担责任的主体。梁良依此条规定请求顾金华承担民事责任,显然未将两者予以区分,其实质就是要求顾金华提前履行出资义务。公司违反法定程序减资,并非认缴出资的股东加速履行未到期出资义务的法定事由,顾金华作为三和顺公司的股东出资期限尚未届至,其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梁良在本案中主张“加速到期”不能成立。

其一,梁良在本案中主张“加速到期”与法人人格独立原则相悖。公司一经成立即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系独立的民事法律主体,公司法人行为与股东个人行为彼此完全独立。故公司股东一般不对公司行为和债务承担个人责任,此亦股东出资设立公司法人之意义所在。现行《公司法》规定的资本认缴制并非指股东对公司全部资本均可以认缴方式出资、无须实缴任何出资,而是指股东应当在公司成立时缴纳公司开展生产经营所需之必要资本,该资本的数额应能维持公司基本经营。否则,公司会因财产无法满足独立要求而被认为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公司虽经注册登记,若股东未实缴任何出资,因其不满足法人人格的实质要求,公司股东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当公司股东在公司设立之时,已实缴部分出资,该出资足以维持公司基本生产经营,只是部分资本系认缴,且该认缴资本行为本身不存在无效或者可撤销事由,应当认为股东对认缴的部分出资具有期限利益。若只要公司债权不能获得清偿,即直接认定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实质上否定了公司独立人格,有违公司制度创设的初衷。

其二,梁良在本案中主张“加速到期”与商事外观主义原则相悖。根据该原则,股东对公司的出资义务源于股东间出资协议或章程约定,并通过章程备案登记的方式向社会公示,是向包括债权人在内的不特定第三人宣告了自己的出资期限。如前所述,在注册资本认缴制度之下,股东对出资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也是在此预期下与公司进行交易。根据公示公信原则,债权人自然亦应当受到注册资本缴纳期限利益的拘束,应当认为其自愿承担交易对手注册资本缴纳期限未届至、公司资本信用敞口的风险。债权人仅以自己对公司债权没有获得清偿为由,要求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有违诚实信用。认缴制是《公司法》的明文规定,而“加速到期”无疑是对认缴制的突破,这种突破实质上是加重了股东个人的责任,对个人责任的此种科处,如法律无明确规定系对法律条款的不当扩大解释。股东出资义务的期限利益作为法律规定的一种合法利益,如无法律明确规定,即以个案处理为由予以剥夺,亦有违民法保护权利的基本理念,不具有正当性。

其三,梁良在本案中主张“加速到期”与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相悖。根据《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该规定明确股东应“按期”缴纳而非“随时”缴纳,体现了公司法对章程所规定出资期限的尊重。对何种情况下不再“按期”而是“加速到期”,须通过法律或司法解释予以特别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故股东未缴出资作为清算财产以及股东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前提是公司处于解散状态。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该规定系破产案件中的特殊规定。结合上述规定可知,股东“按期”出资是原则,“提前”出资是在特定条件下的例外。

第四,梁良在本案中主张“加速到期”与债权平等原则相悖。与物权特别是与所有权相比,债权具有相容性和平等性,即同一标的物上可以成立数个内容相同的债权,并且其相互间是平等的,在效力上不存在排他性和优先性。从个案来看,当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加速股东出资义务到期可以迅速了结公司与债权人之间的纠纷、实现债权人的利益。但股东已认缴而未出资的金额都有一定限额,如在个案中判令股东提前缴纳出资,可能导致偏颇性清偿,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利益,破坏债权平等的法理基础。如前述,法律对“加速到期”的适用条件限定为公司处于解散或破产状态,之所以如此限定,系因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或有丧失清偿能力之可能时,公司才会陷入解散或破产状态,此时使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体现了平等保护全体债权人利益的法律精神。

综上,梁良以诉讼方式通过突破认缴制要求顾金华的出资责任“加速到期”理由尚不充分,法律依据不足,本院碍难支持。但顾金华并非无须承担任何责任,对于债权人梁良而言,其在认缴的出资期限届至时,应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在三和顺公司符合法定条件进行解散清算时,其尚未到期的出资作为清算财产;或在三和顺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梁良申请该公司破产,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其应缴纳认缴的全部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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