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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赠与人未能照顾老人的精神需求,是否可以行使法定撤销权?|| 以案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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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而法定撤销权包括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近亲属的合法权益、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等。

基本案情

孙某1、赵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解除与孙某2、孟某于2012年8月10日签订的赠与合同,返还由赠与物置换后的房屋;2.请求被告返还房屋被征收时对房屋附属物的补偿款69,666元;3.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作出判决后,孙某2、孟某不服,提起上诉,孙某2、孟某上诉请求:

1、请求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法院一审

一审法院认为,2012年8月10日经公证的赠与协议是双方对赠与行为的确认,原、被告之间的赠与协议合法有效。该房屋虽未过户,但被告一直居住于此且以自己的名义签署产权置换协议,可以认定被告已取得该赠与的房屋。二被告作为受赠人,在取得受赠物后应自觉履行其对二原告的法定及约定义务。原、被告在签订赠与协议时虽未约定受赠人的义务,但善待并赡养作为赠与人的父母是被告必须尽到的法定义务,该义务不因双方发生矛盾而灭失。本案通过庭审中原告提供的光盘,赵某去被告孟某家里,孟某将其推倒,并将房门关闭拒绝赵某进入其家中,及原告申请调取本院审理的XX号执行卷宗,均可证实被告孙某2、孟某对孙某1、赵某未尽到赡养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二款的规定:“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另庭审中孟某提供2018年带老人吃饭的照片和视频,想证明二被告已尽到赡养义务。

法院二审

原告认为这是在发生纠纷前的事,发生纠纷后再也没有过,无法证实其已经尽到赡养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规定:“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顾和精神上慰藉义务,照顾老人的特殊需要。”本案中,就二被告而言,二原告属于花甲之年的老人,且孙国志身体有病,需要儿子照顾,被告应在保障原告基本生活的同时,更应该对其在日常生活上的关心照顾以及精神上的慰藉,这与老人能否愉快的度过晚年生活有非常密切的关系。故对原告诉请解除双方于2012年8月10日签订的赠与合同,撤销赠与行为,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赠与房屋返还的诉请,因赠与标的物存在替代物,该标的物不属于法律规定的灭失,故原告要求返还替代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产权调换协议,原告赠与被告的房屋所置换的面积为143平方米,该部分房屋面积应返还给原告,如不能返还,应以现有市场价格作价支付给原告。原告申请撤回返还房屋附属物补偿款69,666元的诉讼请求,是对其实体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

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孙某1、赵某二人的诉讼请求。

律师意见

赠与合同的法定撤销是指赠与合同生效后,当发生法定事由时,赠与人或法定代理人撤销赠与的行为。由于赠与合同是无偿、单务合同,赠与人在赠与合同中承受了不利益,受赠人是赠与合同的受益人,基于公平和诚信原则,法律赋予赠与人法定撤销权,规制受赠人的“忘恩负义”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二款的规定:“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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