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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能否仅因调岗导致收入差异而认为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约定从而主张赔偿?

裁判要旨

本案用人单位依据中层干部轮岗制度的规定对区某进行调岗,该行为无证据证实只针对其本人,且调整后仍属于“管理”岗位,收入也不少于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数额。岗位调整后造成收入差异,一方面是从行政管理岗位轮岗到经营管理岗位,而经营管理岗位的收入是与公司的经济效益、经营业绩挂钩的,另一方面是由于地区的经济发展差异所致。因此,可认定用人单位对其调整岗位的行为未违反劳动合同的相关约定,属于行使用工自主权的行为。

案例索引

《广东筑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案》【(2015)粤高法民申字第1229、1230号】

争议焦点

劳动者能否仅因调岗导致收入差异而认为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约定从而主张赔偿?

裁判意见

广东高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筑波公司与区炳辉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区炳辉的工作岗位为管理、工作部门为公司总部等下属单位、工作地点为公司办公地点或其他下属生产场所,月工资3000元。筑波公司依据中层干部轮岗制度的规定,将区炳辉由办公室主任调任清远公司副经理,无证据证实该调整只是针对区炳辉本人,且调整后区炳辉工作岗位仍属于“管理”岗位,工作地点也在“公司相关生产场所”范围,收入也不少于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数额。岗位调整后造成区炳辉收入差异,一方面是区炳辉从行政管理岗位轮岗到经营管理岗位,而经营管理岗位的收入是与公司的经济效益、经营业绩挂钩的,另一方面是由于广州地区与清远地区的经济发展差异所致。因此,可认定筑波公司对区炳辉调整岗位的行为未违反劳动合同的相关约定,属于行使用工自主权的行为。区炳辉、筑波公司在诉讼中确认筑波公司从2005年或2006年之间已开始推迟每月发放工资的时间,筑波公司在2013年6月18日经工会决议确定“每月月底统一发放上月的职工工资”,而没有证据证实区炳辉对此提出异议,故可视为双方对工资发放时间达成新的合意。综上所述,原判决认为区炳辉提出筑波公司单方擅自调整工作岗位、无故降低工资待遇、经常拖欠工资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提出的相关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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