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纲要 一、案件背景概述 二、最高院:中国进出口银行、建行甘井子支行与生态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案号:(2021)最高法民终691号】 三、案例解读 2013年10月29日,建行大连市分行、建行甘井子支行、进出口银行与生态公司签订《银团贷款合同》,发放额度135,000万元贷款,后因生态公司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进出口银行、建行甘井子支行遂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时,生态公司主张在履行《银团贷款合同》期间,建行大连市分行、建行甘井子支行以牵头费、代理费、参加费、咨询费为名收取生态公司1,520万元费用,因两家银行收费后并未提供相应服务,故案涉1,520万元应从生态公司欠付的借款本息中予以抵扣。建行甘井子支行抗辩称1,520万元费用的争议问题不应与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一并审理,且银行方面亦提供了具备相应内容的服务。 本案中,主要的争议焦点是诉争1,520万元与案涉贷款是否系同一法律关系?诉争的1,520万元牵头费、参加费、代理费等费用是否为变相收取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生态公司在《银团贷款委托书》中承诺承担与银团贷款安排有关的牵头费、参加费、代理费等一切相关费用,生态公司等对上述协议的效力均不持异议,生态公司作为签约主体亦未否认其意思表示真实,且并未举证在案涉贷款发放后,曾就支付上述费用提出过异议,无法认定这些费用系强制收取,加之协议中约定的事项并不明确,各方又未举证证明。故一审法院无法确认金融机构依约提供相应服务的实际情况,亦无法认定这些费用的支出存在不合理。据此,一审法院认定:生态公司对案涉1,520万元费用问题的主张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最高法院认为,首先,诉争的1,520万元与案涉贷款系同一法律关系。有关牵头费、代理费、参加费、咨询费均在本案《银团贷款合同》签订后及履行期间订立相关协议,生态公司亦在此期间支付相应的款项,且上述费用均因本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产生,两家建行与生态公司除案涉金融贷款纠纷外并不存在其他业务往来,上述牵头费等费用均系案涉贷款产生,故应在本案中一并审查。 其次,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51条规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借款人认为金融机构以服务费、咨询费、顾问费、管理费等为名变相收取利息,金融机构或者由其指定的人收取的相关费用不合理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提供服务的实际情况确定借款人应否支付或者酌减相关费用。”本案中,两家建行在收取1,520万元费用后并未提供相应服务。建行甘井子支行二审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经向生态公司提供了独立于银团贷款外且具备实质内容的服务,其与生态公司之间的真实意思也非成立代理、咨询等服务合同关系,而是其利用贷款优势地位收取不合理费用,变相增加企业融资成本。属于《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1条规定的“收取相关费用不合理”的情形,故两家银行收取案涉1520万元费用缺乏事实依据,应在生态公司欠付建行甘井子支行利息中予以抵扣。据此,最高法院判决:在(2019)辽民初62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大连国家生态工业示范园有限公司应付利息数额中扣减1520万元。 笔者认为,在银行的贷款业务中,由于受到法定贷款利率上限的约束,一般情况下,在贷款合同订立初期,并不会出现太多合规风险。但在贷款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部分银行可能会存在一些通过第三方中介公司向贷款主体收取咨询顾问费或通过保证保险类产品向贷款主体收取保险费用的情况,而这种银行在贷款主体知情或不知情的情况下变相收取的费用会导致贷款主体用资成本总体过高,损害其利益,也会使放款银行面临合规风险。 针对这种现象,《九民会纪要》第51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提供服务的实际情况确定借款人应否支付或者酌减相关费用。所以,人民法院在审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过程中,若借款人以金融机构收取的费用不合理为由主张不应当支付或者酌减的,金融机构应当举证证明收取该项费用有无政策依据、是否提供实际服务以及所提供的服务与收取的费用是否相匹配。金融机构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银行与金融业务团队由多位高级合伙人和资深律师组成,团队主要执业领域包括银行与金融、金融监管与合规、资产证券化、不良资产处置等。目前本团队为多家银行金融机构、证券公司、资产管理公司和基金公司提供各类诉讼与非诉法律服务,积累了丰富的项目经验,得到了客户的信任和高度认可。 作者简介
唐天衣 律师
主办律师
银行与金融部门
tangtianyi@tiantailaw.com
业务领域:银行与金融 | 私募股权与投资基金 |
唐天衣律师毕业于华东政法大学,曾于英国曼彻斯特大学交流学习。目前主要从事公司法、金融法等相关商事领域诉讼和非诉讼法律服务。
戚诚伟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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