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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建设工程施工人向银行出具的放弃工程款优先权承诺是否有效?

01

案例索引

(2021)最高法民申6948号,福建省惠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列东支行等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02

案件当事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福建省惠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列东支行。

03

基本案情

惠三公司申请再审主要理由:
1.惠三公司放弃工程款优先权的承诺损害了建筑工人工资利益,应无效。
2.本案放弃工程款优先权的相关承诺是为2012年盛隆公司贷款出具,与威盛公司2013年的贷款无关,一、二审判决认定错误。

04

裁判理由

最高法院认为:

1.关于惠三公司是否向兴业银行列东支行承诺放弃工程款优先权的问题。
《不可撤销承诺函》2载明“鉴于盛隆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向贵行借款,我司作为案涉工程综合楼的建筑承包人,承诺如下:自本承诺函签发之日起,在贵行全部债权得到全部清偿之前,我司自愿放弃我司基于合同法第286条等规定而享有的上述项目因折价或拍卖建设工程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权”。
惠三公司主张,上述“其关联公司”指向不明,应作出不利于文本提供方兴业银行列东支行的解释,即该函是针对盛隆公司2012年的贷款作出的承诺,与威盛公司2013年的贷款无关。

但本院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并结合其他在案证据注意到:
首先,威盛公司与盛隆公司存在深度关联关系,比如盛隆公司和威盛公司在兴银三明(业一)高抵(2013)0018《最高额抵押合同》、兴银三明(业一)流贷(2013)0028《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所留联系人、通讯地址相同,威盛公司的实际营业地址位于盛隆公司名下地块,盛隆公司和威盛公司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出具的两公司的企业信用报告“有直接关联关系的其他企业”一表中相互列明对方公司。
其次,根据214号民事判决,惠三公司于2012年5月26日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梅列支行出具《声明书》,内容为惠三公司承建的案涉工程综合楼目前无工程欠款,日后如有工程欠款,惠三公司将放弃第一受偿权,欠款优先用于归还威盛公司在该银行贷款。惠三公司于2012年6月3日向沙县房地产管理所出具《承诺书》,主要内容为因业主能够按工程进度及时拨付工程款,惠三公司自愿放弃优先受偿权。随后,威盛公司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梅列支行贷款共1800万元,盛隆公司以案涉工程为该贷款设定抵押担保。
再次,在兴业银行列东支行就兴银三明(业一)高抵(2013)0018《最高额抵押合同》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档案资料中,惠三公司向沙县房管所出具的《承诺书》载明“我公司现承建案涉工程,因业主能够按工程进度及时拨付工程款,所以我公司自愿放弃优先受偿权”。
最后,惠三公司向兴业银行列东支行出具《证明》,载明“兹有我公司承建的案涉工程综合楼……本公司同意放弃对盛隆公司的第一受偿权”,并未将承诺放弃工程款优先权的对象限定为盛隆公司的贷款。据此,《不可撤销承诺函》2将盛隆公司与威盛公司一并作为承诺对象符合常理及相关方交易习惯,惠三公司该主张依据不足。

本院另注意到,关于上述《不可撤销承诺函》2及《证明》《承诺书》落款时间及证明力问题,双方存在争议,兴业银行列东支行在一、二审期间已作出相应解释说明,并不违背常理。惠三公司作为建筑企业应当知道出具承诺书的法律后果并承担相应责任。即便惠三公司在其与盛隆公司的函件往来中有过拒绝放弃工程款优先权的意思表示,亦属于二者之间的交涉,且与《不可撤销承诺函》2所载“本承诺函为不可撤销承诺函,一经作出即生效,单方面无权撤销”相矛盾,故对兴业银行列东支行不发生效力。此外,盛隆公司在(2013)三民初字第214号案中未就惠三公司向兴业银行列东支行承诺放弃工程款优先权问题主张权利或者提出抗辩,并不等于该项权利或者相关事实不存在。
综合上述情况,一、二审判决认定惠三公司就兴银三明(业一)高抵(2013)0018《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所担保的兴银三明(业一)流贷(2013)0028、003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即威盛公司2013年的贷款承诺放弃工程款优先权,并无不当。

2.关于惠三公司上述承诺是否有效的问题。
工程款优先权是建设工程施工人的法定权利,属于具有担保性质的财产权利。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精神,在不损害建筑工人利益的前提下,并不禁止权利人放弃或者限制工程款优先权。
惠三公司主张其放弃案涉工程款优先权损害建筑工人的利益,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仅凭21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盛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惠三公司停工期间工作人员工资224000元及……”,不足以证明建筑工人利益实际受到损害。一、二审判决认定惠三公司在本案中对案涉工程款优先权的放弃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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