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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案例】山东高院:破产受理前六个月内,银行通过扣划债务人存款偿还其债务构成个别清偿,管理人有权撤...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鲁民终553号“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支行、山东方明邦嘉制药有限公司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二审案”

【关键词】撤销期;银行划扣债务人存款;个别清偿

【裁判要旨】

1.判断银行的扣划行为是否应予撤销,关键在于债务人的破产财产是否因该行为而减少。银行利用自身优势地位单方实施扣划行为,客观上造成债务人财产的减少,损害了其他债权人平等受偿的利益,属于“个别清偿行为”,依法应予撤销。

2.银行按照合同约定扣款,虽与债务人主动还款在形式上存在一定区别,但实质上包含了债务人以事先认可的方式偿还债务的意思表示,并非完全脱离债务人的清偿意愿。因此,清偿行为采用何种方式实施,并不影响对“个别清偿行为”的认定。

【案件事实】

方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方明公司向工行市中支行支付的197654.95元,工行市中支行返还方明公司197654.95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2019年2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工行市中支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24日,方明公司作为借款人与工行市中支行作为贷款人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借款金额500万元,借款期限27个月。2018年6月21日,工行市中支行从方明公司还款账户中划扣25.39元借款利息。2018年4月21日,工行市中支行从方明公司还款账户中划扣18046.16元借款利息。2018年5月21日,工行市中支行从方明公司还款账户中划扣18046.16元借款利息。2018年6月19日,工行市中支行从方明公司还款账户中划扣16843.08元借款利息,144694.16元借款本金。

2018年9月28日,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鲁17破6号民事裁定,裁定受理包括方明公司等二十九家企业合并重整,同日作出(2018)鲁17破6号决定书,指定山东环周律师事务所、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担任方明公司等二十九家企业管理人。管理人于2019年1月28日向工行市中支行发出通知书,要求撤销此次个别清偿行为,工行市中支行在收到通知后7日内将扣划款项予以退还。经查询,工行市中支行于2019年2月4日签收了该通知书,但并未在规定期限内退还。

二审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撤销方明公司对工行市中支行的清偿,工行市中支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方明公司返还197654.95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9年2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破产撤销权制度设立的目的,在于维护债权人的整体利益,实现公平清偿的价值。通过对债务人相关行为的撤销,以保全债务人的责任财产,维护债权人之间的实质平等,实现破产财产在全体债权人之间的公平分配。《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判定个别清偿行为是否可以撤销的关键,是债务人财产是否因清偿行为而减少受损,是否对其他债权人的清偿利益造成损害,客观上是否有违破产法公平清偿的基本原则。清偿行为由谁做出,并非问题的核心。银行按照合同约定“自主划扣”,虽然与债务人完全主动履行债务有一定区别,但其中确实也包含了债务人事先认可的特定情况下予以履行债务的意思表示,并非完全脱离债务人的清偿意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构成要件,银行扣划行为符合利用自身优势地位实施的单方债务清偿,造成了其他债权人清偿利益受损的客观结果,也未使债务人的财产获益,故应属于个别清偿,应予以撤销。工行市中支行辩称方明公司行使撤销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为,方明公司于2018年9月28日进入重整程序,方明公司于2019年1月28日作出撤销清偿行为的通知并向工行市中支行发出,工行市中支行于2019年2月4日签收,方明公司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方明公司向工行市中支行发出了退款通知,工行市中支行收到后并未履行,对于方明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一审法院亦予以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撤销涉及债务人财产的相关行为并由相对人返还债务人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判断银行的扣划行为是否应予撤销,关键在于债务人的破产财产是否因该行为而减少。本案中,工行市中支行利用自身优势地位单方实施扣划行为,客观上造成方明公司财产的减少,损害了其他债权人平等受偿的利益,属于“个别清偿行为”,依法应予撤销。工行市中支行辩称,“方明公司将还款资金存入指定还款账户,工行市中支行予以扣划,符合合同约定,亦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得到法律保护”。对此,本院认为,工行市中支行按照合同约定扣款,虽与方明公司主动还款在形式上存在一定区别,但实质上包含了债务人以事先认可的方式偿还债务的意思表示,并非完全脱离债务人的清偿意愿。因此,清偿行为采用何种方式实施,并不影响对“个别清偿行为”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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