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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案例】宁夏高院:破产撤销期内,债权人与债务人在执行程序自愿达成抵债协议不属于经诉讼、仲裁、执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1)宁民终292号“银川高新区丽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宁夏东港明珠餐饮有限公司管理人破产撤销权纠纷民事二审案”

【关键词】破产撤销期;执行程序;抵债协议;经诉讼、仲裁、执行程序对债权人进行的个别清偿

【裁判要旨】

东港明珠公司在丧失清偿能力的情况下,其在可撤销期间内与丽园物业公司自愿签订案涉《顶账协议》,并约定车位交付时间为2020年7月1日,具体交付事宜由双方在案外自行办理,无须法院执行,该抵顶行为非依法定程序裁定以物抵债,不属于经诉讼、仲裁、执行程序对债权人进行的个别清偿,判决撤销《顶账协议》适用法律正确。

【案件事实】

东港管理人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东港明珠公司与丽园物业公司于2020年5月20日签订的《顶账协议》,并判决丽园物业公司立即交付银川市金凤区和信创展中心地下停车场7#、8#、9#三个停车位;2.本案诉讼费由丽园物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1月6日,丽园物业公司与东港明珠公司在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主持下达成(2012)金民初840号民事调解书,约定由东港明珠公司向丽园物业公司支付物业费共计47万元。2019年5月29日,东港明珠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破产重整。2019年11月27日,丽园物业公司作为申请人依据(2012)金民初840号民事调解书申请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查封了东港明珠公司位于银川市金凤区和信创展中心地下停车场1#-28#共计28个停车位。2020年5月20日,东港明珠公司与丽园物业公司达成《顶账协议》,约定东港明珠公司以和信创展中心地下停车场7#、8#、9#三个停车位抵顶调解书载明的各项义务。

2020年6月22日,一审法院作出(2019)宁01破申11号民事裁定书,受理东港明珠公司破产重整申请。2020年9月3日、2020年11月2日,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宁0106执恢548号《结案证明书》,载明东港明珠公司与丽园物业公司于2020年5月20日达成顶账协议,该案执行完毕。2020年9月4日,东港管理人向丽园物业公司送达《通知书》,通知其向管理人返还前述三个停车位。同日,丽园物业公司向东港管理人申报债权,载明总额353111.6元,具体包括水电7750.6元(至2019年10月)、物业费34万元(自2018年3月至2020月12月31日)、执行费、案件诉讼费。经双方核实,此处的执行费、案件受理费即为(2012)金民初840号民事调解书在诉讼及执行过程中产生。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一、撤销东港明珠公司与丽园物业公司2020年5月20日签订的《顶账协议》;二、丽园物业公司于判决生效起十日内向东港管理人交付位于银川市金凤区和信创展中心地下停车场7#、8#、9#三个停车位。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顶账协议》是否应予以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东港明珠公司于2019年5月29日已经在一审法院申请破产重整,2020年6月22日,一审法院作出(2019)宁01破申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东港明珠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故东港明珠公司在一审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就已经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形,东港明珠公司于2020年5月20日通过抵顶协议的方式向丽园物业公司进行个别清偿的行为损害了东港明珠公司的债权人及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关于协议是否符合企业破产法解释二第十五条规定的破产撤销权的例外情形即:“债务人经诉讼、仲裁、执行程序对债权人进行的个别清偿,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丽园物业公司经过法院主持调解,依据(2012)金民初840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债权利益向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程序中与东港明珠公司达成顶账协议,以案涉停车位抵顶丽园物业公司协议。该行为基于双方自愿达成,该债权并非诉讼、仲裁、执行程序所确定的所有权转移,故不属于上述“诉讼、仲裁、执行程序”中对债权人的个别清偿的规定。据此,应当认定东港管理人诉请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破产撤销权行使要件,应当对该抵顶行为进行撤销。

二审法院认为:东港明珠公司在2019年5月29日以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为由向一审法院申请破产重整,2020年5月20日东港明珠公司与丽园物业公司签订案涉《顶账协议》,2020年6月22日一审法院作出(2019)宁01破申11号民事裁定,受理了东港明珠公司破产重整申请。东港明珠公司在丧失清偿能力的情况下,其在可撤销期间内与丽园物业公司自愿签订案涉《顶账协议》,并约定车位交付时间为2020年7月1日,具体交付事宜由双方在案外自行办理,无须法院执行。该抵顶行为非依法定程序裁定以物抵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为债务人财产。”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丽园物业公司认为其与东港明珠公司签订《顶账协议》属执行和解,其提交的(2020)宁0106执恢548号结案证明书在一审法院受理东港明珠公司破产重整申请之后作出,也不足以证明在一审法院受理东港明珠公司破产重整申请前案涉《顶账协议》已履行完毕并执行完结,一审法院认为上述抵顶行为不属于东港明珠公司经诉讼、仲裁、执行程序对债权人丽园物业公司进行的个别清偿,判决撤销《顶账协议》适用法律正确,对丽园物业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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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民法研习”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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