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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包人与承包人未能就工程价款数额达成一致,工程款的诉讼时效是否起算?



实务问题

QUESTION

发包人与承包人未能就工程价款数额达成一致,能否以此认为工程款的诉讼时效未起算?

裁判观点

MAIN IDEA

1. 因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裁定再审的案件,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再审程序,但当事人在和解协议中声明不放弃申请再审权利的除外。

2. 案涉工程2006年1月9日竣工验收合格,此后施工人已于2007年起诉请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款,杭州中院立案审理。双方当事人在该案审理中协商一致委托鉴定。杭州中院委托鉴定机构已经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并出具报告,施工人也已知晓。当时施工人已经明确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但其于2008年8月8日向杭州中院撤诉后,直到2015年12月7日才再次起诉要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款。在2008年8月至2015年8月之间长达七年的时间里,施工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诉讼时效未发生中断。故施工人2015年12月7日起诉请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款,已经超过法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

裁判理由

REASON

浙江高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案是否应当终结再审程序;(二)天华公司诉请富春公司支付工程款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三)富春公司诉请天华公司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四)富春公司应当返还天华公司质量保修金的金额是多少。

(一)本案是否应当终结再审程序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二条、四百零六条之规定,因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裁定再审的案件,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再审程序,但当事人在和解协议中声明不放弃申请再审权利的除外。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虽已于2019年5月8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但富春公司在协议约定的履行期内未履行完毕,也未在本案再审庭审终结前履行完毕,天华公司已经申请恢复执行。因此,本案不符合终结再审程序的条件,应当继续审理。

(二)天华公司诉请富春公司支付工程款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本案相关事实及一、二审诉讼均发生在2017年10月1日之前,关于诉讼时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案涉工程2006年1月9日竣工验收合格,此后天华公司已于2007年起诉请求富春公司支付工程款,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审理。双方当事人在该案审理中协商一致委托鉴定。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中汇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已经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并出具报告,天华公司也已知晓。当时天华公司已经明确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但其于2008年8月8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撤诉后,直到2015年12月7日才再次起诉要求富春公司支付工程款。天华公司虽主张其与富春公司在2008年撤诉后曾多次协商工程尾款事宜,但其提交的证据中能够有效证明其曾向富春公司主张过工程款的最早时间是2015年8月14日天华公司向富春公司寄送的特快专递函件。在2008年8月至2015年8月之间长达七年的时间里,天华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向富春公司主张工程款,诉讼时效未发生中断。至于天华公司主张工程款与质量保修金属于分期债务、诉讼时效应当从质量保修期满起算,因工程款与质量保修金性质明显不一致而不能成立。故天华公司2015年12月7日起诉请求富春公司支付工程款,已经超过法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

(3)富春公司诉请天华公司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案涉工程竣工日期为2004年12月31日(其中多层为10月31日),但实际于2006年1月9日才竣工验收合格。富春公司于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即明知存在工期延误的事实,并曾于2008年1月6日起诉请求判令天华公司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但其于2008年8月20日撤诉后,直到2016年1月25日才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期间其曾向天华公司主张权利,诉讼时效未发生中断,其该债权已超过法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

(4)富春公司应当返还天华公司质量保修金的金额是多少

根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附件3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的约定,案涉工程2014年1月8日保修期满,工程保修金为总价的2%,保修期满结清归还,不计息。故天华公司于2015年12月7日起诉请求富春公司返还质量保修金,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工程总价款,在(2007)杭民一初字第23号案件审理中,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委托杭州中汇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桐庐县世纪花城二期二标段14#、15#、16#、17#、36#、37#、38#、39#、50#楼的土建工程及室外附属工程的造价为19838607元。双方虽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存在错误,一审据此认定工程总价款,并无明显不当。故2014年1月9日富春公司应返还天华公司质量保修金396772元(总价的2%),富春公司逾期返还,应支付天华公司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至于富春公司申诉主张返还质量保修金应扣除其已经支付的维修费用,因其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已就案涉工程支付维修费用,不予采信。

故,二审判决认定天华公司诉请富春公司支付工程款未超过法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并根据富春公司单方委托审计的竣工结算审计报告书结论及其他证明材料酌情确定案涉工程价款,法律依据不充分,本院再审予以纠正。一审判决事实认定基本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予维持。

观点争锋

DISPUTE

【杭州中院二审认为】当事人之间就案涉工程并未最终结算,对案涉工程价款数额亦未进行确认,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未得到确认,故该工程款的诉讼时效并未起算,发包人认为施工人的主张工程款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该院不予采信。

【浙江高院再审认为】案涉工程2006年1月9日竣工验收合格,此后施工人已于2007年起诉请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款,杭州中院立案审理。双方当事人在该案审理中协商一致委托鉴定。杭州中院委托鉴定机构已经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并出具报告,施工人也已知晓。当时施工人已经明确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但其于2008年8月8日向杭州中院撤诉后,直到2015年12月7日才再次起诉要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款。在2008年8月至2015年8月之间长达七年的时间里,施工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诉讼时效未发生中断。故施工人2015年12月7日起诉请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款,已经超过法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

案件索引

INDEXES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天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富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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