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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案例】就案涉工程的交工及付款问题达成的《会议纪要》是否有效


裁判文书: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193号民事判决

裁判时间:2019年12月23

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摘选整理:张国印建设工程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汽轮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阿勒泰金昊铁业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吐鲁番市裕润钢铁工贸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金宝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富蕴金山矿冶有限公司



裁判意见

一、关于案涉《发电工程合同》的效力问题

2012年11月8日,汽轮公司与金昊公司签订案涉《发电工程合同》,汽轮公司作为承包人对金昊公司的发电工程进行施工建设,并于2015年1月10日经双方确认验收合格。涉及合同标的工程系发电工程项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而对于“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项目”的范围,2000年4月4日经国务院批准发布施行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第二条明确规定:“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项目的范围包括:(一)煤炭、石油、天然气、电力、新能源等能源项目;......”故案涉发电项目既是大型基础设施,又是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项目,依法应属必须进行招投标的工程项目。本案双方当事人未依法进行招投标而签订案涉合同,违反上述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规定,案涉《发电工程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汽轮公司关于发电工程系内部自用项目,《发电工程合同》应为有效合同的上诉主张及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二、关于汽轮公司向金昊公司主张违约责任及违约金的问题

鉴于《发电工程合同》属无效合同,汽轮公司依据该合同主张违约责任的请求,缺乏合同依据。但双方在《发电工程合同》签订之后,就案涉工程的交工及付款问题达成《会议纪要》,虽然《发电工程合同》因违法而无效,但双方就案涉工程的部分内容重新达成的协议,符合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存在可撤销或无效事由,双方应受《会议纪要》约定内容的约束;同时,金昊公司在另案中就该《会议纪要》的效力问题提起撤销之诉,已被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7)新43民终70号民事判决认定为有效合同。故汽轮公司就案涉欠款支付问题依据《会议纪要》向金昊公司主张违约责任并要求金昊公司承担相应的违约金,于法有据。

关于金昊公司承担的违约金数额问题。《会议纪要》明确约定:“金昊铁业如逾期支付,延误60天以内(含60天),每延误一天按应付款的0.5‰支付违约金给杭汽工程公司,延误60天以上,每延误一天按应付款的1‰支付违约金给杭汽工程公司”,对于金昊公司2015年2月15日和2015年7月7日分别支付的3733602.34元和3000000元两笔款项,因延误支付应当依约承担逾期违约金。违约金额分别为:9334元(3733602.34元×0.05%×5)、138212.5元(3000000元×0.05%×60+3000000元×6.65%×87÷360)。汽轮公司虽接受了金昊公司的逾期付款,但并未明确免除金昊公司的逾期付款责任,故汽轮公司关于金昊公司《会议纪要》约定付款日后支付的款项应当支付逾期违约金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关于《会议纪要》中的违约金条款针对的是欠付款项,而非逾期已支付款项并以汽轮公司接受履行为由,驳回上述两笔款项违约金的认定,属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另,汽轮公司在起诉状中明确请求“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实际支付日,暂计至起诉日2017年7月26日”,并未对2017年7月26日之后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予以免除,故原审法院未支持2017年7月26日之后至实际支付日的违约金,属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汽轮公司关于2017年7月26日之后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汽轮公司上诉主张延误60天应支付的款项,应当按照民间借贷合同利率24%的标准支付相应利息问题。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与民间借贷合同有所区别,虽然欠付工程款在本质上亦是支付一定数额的金钱,但就合同目的而言,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系完成某一特定的工程,本质上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故案涉欠付款项性质为工程欠款而非借款,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汽轮公司主张依据24%民间借贷年利率计算金昊公司应当承担的违约金数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金昊公司对于违约金数额过高请求人民法院进行调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并综合考虑双方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均存在违约行为的事实,原审法院对金昊公司欠付工程款超过60日部分的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为标准予以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裕润公司上诉主张,原审法院判令金昊公司承担相应的工程款利息,汽轮公司主张的系违约金,属于超出诉讼请求判决。本院认为,由于汽轮公司与金昊公司签订的《会议纪要》中对违约金进行明确约定,原审法院按照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法,认定金昊公司应承担的逾期付款利息,并不存在超出诉讼请求判决的问题。裕润公司关于原审法院超出诉讼请求判决的上诉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三、关于金昊公司偿还的3805000元是否属于本案工程款问题

本案中,汽轮公司承包了金昊公司两项工程项目,除本案涉及的发电工程外,还有锅炉岛工程。金昊公司、裕润公司、金宝公司、金山公司上诉均认为金昊公司支付3805000元属于支付本案发电工程项目的工程欠款,不是锅炉岛工程设备款。本院认为,首先,从双方签订的《198㎡烧结余热锅炉岛工程总承包合同书》内容看,汽轮公司作为承包方,除提供合同约定的成套系统外,还负责进行安装、调试等施工行为,两项工程均存在汽轮公司进行施工的事实,均有发生欠工程款的可能,锅炉岛工程并非仅存在设备款。其次,3805000元并非一笔款项支付,而是多笔付款的一部分,在两个工程均存在欠付工程款且均有工程款届至清偿期时,双方并未对该部分付款进行特别说明。虽然金昊公司举证证明部分凭证显示支付的是发电工程款,但该证据材料系其单方制作,且汽轮公司的收据中仅显示“工程款”,双方就款项性质并未形成合意。故从目前证据看,金昊公司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其支付的3805000元属于本案发电工程欠款,双方也未在事后就该部分付款的性质,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第三,金昊公司认为汽轮公司出具的《款项支付问题函》、《项目催款函》明确表述了本案所涉《发电工程合同》的欠款数额,但对该组函件金昊公司并未提供原件,汽轮公司不认可其真实性,且该组函件仅系汽轮公司在业务往来中的单方陈述,金昊公司并未进行确认或认可,双方并未就此形成确定工程欠款性质和数额一致的意思表示。最后,在汽轮公司发出催收工程款的律师函中,虽然涉及已支付和未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但是该两份律师函仅系汽轮公司催收欠款的行为,发生催收债务的法律后果,并无对案涉工程欠款性质进行认定的意思表示,金昊公司等主张汽轮公司已经通过律师函就3805000元的款项性质进行了自认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在双方无法充分举证证明3805000元的付款属于支付哪个工程的欠款时,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关于“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确定本案债务清偿冲抵顺序,认定该部分款项应优先抵充双方之间的无担保债务,即锅炉岛工程款,并无不当。上诉人金昊公司、裕润公司、金山公司、金宝公司关于3805000元属于支付本案发电工程欠款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四、关于案涉《连带责任担保书》是否有效及保证人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及保证责任范围的问题

关于案涉《连带责任担保书》的效力问题。裕润公司、金宝公司、金山公司上诉主张,由于本案主合同无效,《连带保证责任书》亦应归于无效,三保证人不应当对本案工程欠款及利息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如前所述,案涉发电工程主合同属无效合同,从属于该合同的担保合同亦应无效,三保证人签订的《连带责任担保书》因主合同无效而无效,三保证人关于案涉保证合同无效的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认定《连带责任担保书》有效,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关于保证责任的范围问题。由于《连带责任担保书》无效,三保证人不依据该《连带责任担保书》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但并不意味着不承担任何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案涉《连带责任担保书》系三保证人作出保证承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三保证人又系金昊公司的股东,对于金昊公司与汽轮公司签订的案涉发电工程合同应当明知,对于该合同属依法应当予以招投标而未招投标的事实,亦应当明知。故三保证人在签订《连带责任担保书》时,对案涉主合同的无效事由明知,存在过错,应当依法承担因主合同无效而导致保证合同无效的相关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另,三保证人对于按照持股份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约定,因《连带责任担保书》无效而归于无效。因此,三保证人应对金昊公司向汽轮公司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总额的三分之一承担责任。裕润公司、金宝公司、金山公司关于保证合同无效而不承担保证责任的上诉主张及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汽轮公司是否在保证期间内主张保证责任问题。由于案涉《连带责任担保书》因主合同无效而归于无效,故不存在保证合同的保证期间问题,三保证人对保证合同无效承担责任的时效问题,应当适用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汽轮公司在金昊公司未按《会议纪要》约定的时间和数额进行还款,汽轮公司亦向金昊公司及三保证人发出了催收案涉工程欠款及利息的函件,依法主张了权利。三保证人应当依法对因自身过错导致案涉保证合同无效承担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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