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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出借人即便存在向金融机构贷款的情形,也不能必然以此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裁判要旨:出借人出借款项给借款人的,因货币为种类物,且出借人与其实际控制的公司为不同的主体,即便存在公司向金融机构贷款的情形,也不能必然以此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案号:(2021)最高法民申7113号

裁判理由: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审已查明,2014年1月23日建宁公司向薛和荣借款,中烟公司作为保证人,因建宁公司、中烟公司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薛和荣诉至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作出的(2015)成民初字第2339号民事判决,判决建宁公司向薛和荣偿还借款本金4313.832万元及利息和违约金,中烟公司承担保证责任。
2014年3月3日,薛和荣作为出借人,建宁公司作为借款人,双方又签订了《借款协议》。2014年3月12日,建宁公司向薛和荣出具《收款确认书》,确认收到借款9220万元。2017年10月28日,薛和荣、建宁公司、中烟公司签订《和解协议》,对上述两次借款未还的本金、利息等费用重新计算确认,并对还款方式、还款时间、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还约定任何一方违约,应承担守约方因采取司法措施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和解协议》签订后,建宁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薛和荣因此提起本案诉讼。本案原审也查明,《和解协议》中关于4600万元借款部分,虽然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作出(2015)成民初字第2339号民事判决,但《和解协议》是在上述判决后另行达成,且对还款时间、还款方式等内容做了实质性变更,应视为各方当事人对该部分借款在该时间点进行了结算。而且,本案起诉依据与(2015)成民初字第2339号案件也不相同,故原审据此认定薛和荣提起本案诉讼不构成重复起诉的基本事实,并不缺乏证据证明。因钱为种类物,且薛和荣与金象来公司为不同的主体,即便存在金象来公司向金融机构贷款,也不能必然认定为薛和荣将该贷款出借给建宁公司。此外,建宁公司在原审中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向薛和荣借款时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薛和荣是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由高利转贷给建宁公司,以及建宁公司也未对一审法院认定《借贷协议》的效力提起上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五条“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与待证事实无关联、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或者其他无调查收集必要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的规定,原审对建宁公司调取相关证据的申请未予准许,并无不当。
本案中,原审认定的建宁公司的欠款金额,依据的是《和解协议》中的约定扣减建宁公司的实际还款而得,4313.832万元系另案(2015)成民初字第2339号民事判决中认定建宁公司应当归还的借款本金数额,与本案并无直接联系。关于建宁公司提出于静委托薛和荣转入建宁公司的3000万元,薛和荣不应收取本息的问题,原审中双方并未对该笔款项本息的归属提出异议,建宁公司现无充分证据证明该部分款项未在《和解协议》中进行扣减,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和解协议》中的数据存在计算错误。建宁公司认为薛和荣、于静、樊建成恶意串通且故意不履行《和解协议》,《和解协议》应属无效,但其在原审中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原审对此基本事实的认定亦不缺乏证据证明。《和解协议》已经明确对律师费等的负担作出了约定,薛和荣为本案诉讼支付了相应的律师费,该数额亦符合当地的相关收费标准,建宁公司在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况下,原审对其主张律师费过高的理由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此外,经本院审查,建宁公司提交的其向薛和荣付款的凭证、建宁公司工商信息历史变更情况、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与二审法官助理的聊天记录等证据材料,尚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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