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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讼案例|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宁波新峰电器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百丈东路1050号、福明路828号。

代表人:杨明,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董文铭,该分行员工。

委托代理人:周阳娟,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新峰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谭家岭东路9号。

法定代表人:胡建峰。

被告:宁波瑞荣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谭家岭东路9号三楼。

法定代表人:胡建峰。

被告:胡建峰,宁波新峰电器有限公司、宁波瑞荣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沈清波。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被告宁波新峰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峰公司)、宁波瑞荣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荣公司)、胡建峰、沈清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5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阳娟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被告胡建峰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起管辖异议,本院依法裁定驳回其异议,被告胡建峰不服提起上诉,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浙甬辖终字第269号民事裁定,驳回其上诉。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并已予执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以被告新峰公司款归还借款,被告瑞荣公司、胡建峰、沈清波未承担担保责任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新峰公司清偿贷款本金39762727.58元并支付至债务清偿之日的欠息、罚息、复利(其中欠息、罚息、复利暂计算至2015年1月23日为239604.82元,之后产生的欠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据实结算)。原告因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计766500元;2.原告有权对被告瑞荣公司名下的坐落于马渚镇斗门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余国用(2007)第09955号]、坐落于马渚镇斗门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余国用(2007)第10520号]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3.被告胡建峰、沈清波对被告新峰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新峰公司、瑞荣公司、胡建峰、沈清波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7月23日,原告与被告新峰公司签订《综合授信协议》一份(合同编号:甬六部SX2013152),约定:原告向被告新峰公司提供的最高授信额度为75000000元,有效使用期限从2013年7月23日至2014年7月21日止。

同日,原告与被告瑞荣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编号:甬六部SX2013152-1),约定;为确保原告与被告新峰公司签订的《综合授信协议》(合同编号:甬六部SX2013152)的履行,被告瑞荣公司自愿以其名下坐落于马渚镇斗门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余国用(2007)第09955号]向原告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为75000000元;抵押担保的范围为被告新峰公司应向原告偿还或支付的债务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及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和原告为实现抵押权的费用以及被告新峰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任何其他款项。双方于2013年7月23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同日,原告与被告胡建峰、沈清波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甬六部SX2013152-2),约定:为确保原告与被告新峰公司签订的《综合授信协议》(合同编号:甬六部SX2013152)的履行,被告胡建峰、沈清波自愿向原告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为75000000元;保证范围为被告新峰公司应向原告偿还或支付的债务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及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

2013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瑞荣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编号:甬六部SX2013152-3),约定:为确保原告与被告新峰公司签订的《综合授信协议》(合同编号:甬六部SX2013152)的履行,被告瑞荣公司自愿以其名下坐落于马渚镇斗门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余国用(2007)第10520号]向原告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为75000000元;抵押担保的范围为被告新峰公司应向原告偿还或支付的债务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及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和原告为实现抵押权的费用以及被告新峰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任何其他款项。双方于2013年7月23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2014年7月11日,原告与被告新峰公司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甬六部DK2014177),约定:贷款金额为20000000元,贷款期限为2014年7月11日起至2015年1月10日止;贷款年利率为7.84%,固定利率;合同项下的贷款金额、贷款期限、贷款利率如与借据/贷款凭证记载不相一致时,以借据/贷款凭证的记载为准;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被告新峰公司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自该笔贷款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被告新峰公司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为止,逾期罚息利息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加收50%;被告新峰公司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新峰公司未按合同规定按期支付利息或归还本金,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新峰公司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

同日,原告与被告新峰公司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甬六部DK2014178),约定:贷款金额为25000000元,贷款期限为2014年7月11日起至2015年1月10日止;贷款年利率为7.84%,固定利率;分次还本,2014年10月8日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2015年1月10日偿还贷款本金20000000元;合同项下的贷款金额、贷款期限、贷款利率如与借据/贷款凭证记载不相一致时,以借据/贷款凭证的记载为准;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被告新峰公司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自该笔贷款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被告新峰公司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为止,逾期罚息利息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加收50%;被告新峰公司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新峰公司未按合同规定按期支付利息或归还本金,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新峰公司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

2014年7月11日,原告按约分别发放贷款20000000元、25000000元。两张《贷款借据》均载明:贷款实际发放日2014年7月11日,贷款最终还款日2015年1月10日,贷款利率7.84%。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新峰公司未按约支付利息。合同履行期限届满,被告新峰公司未按约归还本金。截至2015年1月23日,被告新峰公司尚欠借款本金39762727.58元,利息154405.31元,罚息84778.32元,复利382.59元。

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766500元。

上述法律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综合授信协议》、《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贷款借据、利息计算清单、土地证、他项权证、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各被告签订的书面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新峰公司应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并依约支付律师费。被告瑞荣公司以其名下相应房地产为涉案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且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原告对上述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瑞荣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新峰公司追偿。被告胡建峰、沈清波自愿对被告新峰电公司涉案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应在相应保证合同约定的最高额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各担保人实际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新峰公司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宁波新峰电器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贷款本金39762727.58元,支付利息154405.31元、罚息84778.32元、复利382.59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24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涉案《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复利(对罚息或复利不得再计收复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宁波新峰电器有限公司偿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766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如被告宁波新峰电器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有权就被告宁波瑞荣建设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马渚镇斗门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余国用(2007)第09955号]、坐落于马渚镇斗门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余国用(2007)第10520号]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涉案《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

四、被告胡建峰、沈清波对被告宁波新峰电器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被告宁波瑞荣建设有限公司、胡建峰、沈清波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新峰电器有限公司追偿;

六、驳回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四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案件受理费245744元,由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负担1元,由被告宁波新峰电器有限公司、宁波瑞荣建设有限公司、胡建峰、沈清波共同负担24574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宁波新峰电器有限公司、宁波瑞荣建设有限公司、胡建峰、沈清波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判员朱林

人民陪审员方红

人民陪审员薛春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代书记员王沂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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