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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实务】最高法关于“禁止重复起诉”的裁判规则(二)│广业法务

实务要点二:

虽然给付之诉中往往会涉及对合同效力的确认,但其也包含着给付的内容,不能因此认为给付之诉与确认之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案件:安徽开源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中煤第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16)最高法民终558号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最高院认为:


前诉中盛世国际公司提起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为确认《施工合同协议书》无效,系确认之诉。本案开源公司和中煤三建提起的诉讼请求为解除《施工合同协议书》、返还财产及赔偿损失,系给付之诉。给付之诉中虽然也包括确认合同效力的内容,但同时也包含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等给付的内容,因此本案原告请求法院裁判的对象并不能完全被前诉所包含,两诉的诉讼标的并不相同。由于本案一审原告开源公司、中煤三建提起的返还财产和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并不属于前诉审理和裁判的对象,开源公司、中煤三建提起的诉讼请求并未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如果前诉合同被确认有效,开源公司和中煤三建享有请求解除合同及赔偿损失的诉权。如果前诉被确认无效,开源公司和中煤三建仍享有请求返还财产及赔偿损失的诉权。开源公司、中煤三建提起的本案诉讼不符合本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重复起诉的条件。


实务要点三:除公司外,若当事人还基于连带责任同时起诉了其股东或代表,鉴于连带责任之诉与主诉具有可分性,应认定前后两诉的当事人相同。

案件:广东金东海集团有限公司、温州万通航道工程有限公司海域使用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3074号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最高院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上述规定,对于金东海公司提起的本案诉讼是否构成重复起诉评判如下:首先,关于两案当事人的问题。88号案件当事人为金东海公司和万通公司、吴建忠、吴笑丹、李建样,本案诉讼当事人为金东海公司和万通公司。尽管在88号案件中,金东海公司除起诉万通公司外,还基于连带责任同时起诉了万通公司股东或者代表,鉴于连带责任之诉与主诉具有可分性,因此一、二审法院认为88号案件与本案诉讼在当事人方面视为相同,并无不当。其次,关于两案诉讼标的的问题。金东海公司在88号案件中依据《合作协议》及《与吴建忠协商内容》的约定请求万通公司支付经营费用,为厘清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一、二审法院审查了《合作协议》以及《与吴建忠协商内容》中关于经营费用约定的效力以及双方当事人需承担的责任。金东海公司在本案诉讼中同样基于上述协议要求万通公司支付经营费用,本案的审理势必也要对上述协议的效力以及双方的责任进行评判。因此,一、二审法院认定88号案件与本案诉讼标的相同,并无不当。第三,关于两案诉讼请求的问题。尽管两案的诉讼请求在形式和数额上不同,但88号案件已处理了合同无效所涉的全部损失,且该案生效判决明确海域使用金不属于合同无效造成的损失,故该笔费用不应由万通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请求已经被88号案件的裁判结果所覆盖。据此,一、二审法院认定金东海公司在本案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已经被包含在前诉中,并无不当。


(未完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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