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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丰研究】金融不良债权“优先购买权”案例分析

概述

所谓金融不良债权是指处于非良好经营状况,不能按时支付银行利息,甚至不能偿还贷款本金的银行借款债权。优先购买权则是一项非常古老的制度,可往前追溯到拜占庭时期的罗马法,是指特定人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在出卖人出卖标的物于第三人时,享有的在同等条件优先于第三人购买的权利。我国学者普遍认为优先购买权仅指依法律规定而享有的权利,多见于我国民商法的相关法律条文中。而本文所述的是金融不良债权转让中的优先购买权问题,它是为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而设,同时也让国有不良资产将来能够发挥效用,主要发生在以债权转让方式处置金融不良债权的过程中。下面以一则案例来分析一下对金融不良债权转让中的“优先购买权”行使路径实现的问题。

案情简介

某银行贷款给一家服装厂,某交通车轮厂(系国有企业)为该借款的担保人,后银行因借款人未履行清偿义务而将其诉至法院。法院判决借款人承担清偿义务,担保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该银行将该笔不良债权转让给某国有资产管理公司,该国有资产管理公司将该笔不良债权打包后进行公开拍卖,并向债务人公司所在地人民政府国资委发出公开拍卖函,国资委未在规定的时限内参与竞拍,债权最终由张某竞拍取得。资产管理公司与张某签订了债权转让合同并依据法律规定刊登了债权转让公告,此后张某就该笔债权向法院申请执行。某交通工业集团总公司作为持有担保人交通车轮厂的集团公司,主张对本案涉及的不良债权享有优先购买权,并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某国有资产管理公司与张某的债权转让无效,而国有资产管理公司与张某答辩称债务人(担保人交通车轮厂)不具有优先购买权资格,无权提起本案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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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债务人某交通车轮厂是否是适格的诉讼主体,是否有权主张优先购买不良债权,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是否履行了通知优先购买权人的义务。

“优先购买权”之实现路径分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第四条的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应当将资产处置方案通知相关优先购买权人,优先购买权人未在法定期限内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在司法的实践中,主张享有金融不良债权优先购买权必须满足两个条件:一是享有优先购买权的资格;二是优先购买权人须在法定期限内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

1、“优先购买权”的法律界定

“优先购买权”从民法意义上来讲是指特定民事主体依据法律规定或者约定而享有的在出卖人出卖其标的物给第三人时,得以同等条件优于他人而购买的权利,而通常优先购买权仅指依法律规定而享有的权利。从该定义上来讲,其实是优先购买权打破了民法上平等赋权的原则,是一种民事特权。

具体来讲,“优先购买权”包括三个特征:一是权利主体的特定性,优先购买权的权利主体是依照法律规定确定的主体,除此之外其他人无法享有该项权利,并且该权利不能继承和转让;二是该权利是基于一定的基础关系而产生,优先购买权成立的前提是存在一定的基础关系,该权利会伴随基础关系的产生而产生、消灭而消灭;三是法定性,优先购买权的设立和种类都必须由法律来规定,否则无效,按照民法公正、平等的原则,在买卖法律关系中,所有买方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和购买机会,但在一些特定买卖法律关系中,法律赋予某些特定的购买主体可以在其他主体之前购买,这种先买的权利给优先购买权提供了一个购买机会。

2、“优先购买权”的行使主体

关于金融不良债权的优先购买权的行使主体问题,根据《会议纪要》第四条的规定,相关地方人民政府或者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部门或者持有国有企业债务人国有资本的集团公司可以对不良债权行使优先购买权。可以看出享有优先购买权资格的主体主要有三类:一是国有企业债务人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其为债务人企业的主管部门并且行使管理权及监督权;二是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即国资委;三是持有国有企业债务人国有资本的集团公司,例如上述案例中的某交通工业集团总公司。赋予这几类主体得以行使优先购权,是因为这些主体都是国有资产的所有人或管理人,以同等低价过的金融不良债权以后,即便高额受偿也能不损害国有资产的权益,有利于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更为重要的是,这些主体在获得金融不良债权之后,能够从保护地方经济、扶持国有企业的角度与债务人企业进行协商和沟通,给予债务人企业重生的机会和希望,有利于地方经济发展。同时,这几类主体以《会议纪要》规定的方式确定下来,也就有明文的法律规定为依据。除了以上法律规定的行使主体,对于债务人是否有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法律问题,也是在法律实践中经常遇到的问题。正如上述案例所示,即债务人是否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其诉请行使优先购买权是否有效。

对于债务人是否能够行使优先购买权存在争议,我国现阶段对债务人的“优先购买权”一般持否定态度,根据《会议纪要》的规定,债务人主张优先购买不良债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法院审理中普遍认为:为了防止在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处置不良债权过程中发生国有资产流失,相关地方人民政府或代表本机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部门或持有国有企业债务人国有资本的集团公司可以对不良债权行使优先购买权。债务人主张优先购买不良债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为法律并未规定该种优先权形式,若赋予债务人该种权利,可能未潜在的债务人提供了一个逃债机会。但也有支持者认为债务人可以行使优先购买权,因不良资产主要因计划体制形成,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既然可以将不良资产形成的不良债权卖给他人,也可在同等条件下将债权卖给原债务企业,而可能遇到的债务人恶意逃债的情形可以对债务人约定相应的义务与限制条件来加以规避。

上述争议体现在司法实践中,各个地方的规定也不尽相同,各地法院处理此类纠纷使用的依据也各有不同。依广州为例,广州高院曾发布的《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综合情况报告》中认为:从保护国有资产角度出发,对原债务人为国有企业的,从平衡金融机构催收债权和国有企业稳定、减负两方面利益角度考虑,可以考虑规定国有企业债务人对折价转让的债务享有优先购买的权利,使债权折价的优惠尽可能地由国有企业债务人享有,避免由于受让人追偿债务导致国有企业破产或不稳定的情况发生。在金融不良债权转让的操作程序上,可以要求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处置不良金融资产时,必须征求原债务人、原担保人的意见。如果原债务人或原担保人自己愿意受让金融债权,应赋予其优先购买权。而依常州为例,常州新北区人民法院在官网上发布的《关于案件审理中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等情况的调查报告》中对于不良债权优先购买权问题发表如下观点:为了防止在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处置金融不良债权过程中发生国有资产流失,相关地方人民政府或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部门或持有国有企业债务人国有资本的集团公司可以不对不良债权行使优先购买权,债务人主张优先购买债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为法律并未规定该种优先权的行使,若赋予债务人优先购买权,无异于鼓励其恶意讨债。

3、“优先购买权”的通知义务

根据《会议纪要》第四条的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向非国有金融机构法人转让不良债权的处置方案、交易条件以及处置程序、方式确定后,单笔(单户)转让不良债权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应当通知国有企业债务人注册登记地的优先购买权人。

具体的通知方式可根据所转让不良债权的类型分为以下两种情形:以整体资产包的形式转让不良债权的,如资产包中主要债务人注册登记地属同一辖区,应当通知该辖区的优先购买权人;如资产包中主要债务人注册登记地属不同辖区,应当通知主要债务人共同的上级行政区域的优先购买权人。以单笔(单户)转让不良债权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需通知国有企业债务人注册登记地的有限购买权人。

对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作出的通知,优先购买权人收到通知后明确表示不予购买或者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就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做出书面答复,或者未在公告确定的拍卖、招标日之前做出书面答复或者未按拍卖公告、招标公告的规定时间和条件参加竞拍、竞标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结论

在上述案例中,最终的审判结果是一审法院驳回债务人的起诉,二审及再审法院均予以维持。法院认为债务人不具有《会议纪要》规定的金融不良债权优先购买权人资格,同时认为资产管理公司向持有债务人国有资本的某交通集团总公司的出资人职责的某国资委发出进行公开拍卖函的行为认定其履行了向本案涉及的优先购买权人发出通知的义务。而优先购买权人未在规定的时限内参与竞拍,故法院驳回了债务人的诉讼请求。

作者简介

康宁律师主要业务领域为金融法、公司证券法律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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