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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金融法院金融行政典型案例

01

证券从业人员违法从事股票交易应承担行政责任

——杨某诉上海证监局证券行政处罚案

裁判要旨

证券从业人员违法参与股票交易的,证券监管机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有关规定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因违法参与交易行为时间跨度长、电子证据多、证据隐蔽分散等特点。在没有直接证据的情况下,若行政机关已经最大限度地合理收集了相关间接证据,该些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且足以证明违法事实成立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可以认定证券从业人员违法行为成立。

基本案情

2013年1月18日至2016年9月12日期间,杨某在某证券公司营业部任总经理,为证券从业人员,尹某系杨某母亲。上海证监局在有关案件调查中发现杨某涉嫌违法买卖股票,经对涉案事实进行调查、举行听证程序听取相对人陈述申辩后,对杨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处罚决定认定,杨某在前述任职期间实际控制并使用其母尹某账户进行证券交易,期间累计买入股票成交金额3.01亿余元,累计卖出股票成交金额3.17亿余元,期末扔持有“同方股份”股票151,000股,已卖出股票累计盈利1,433.96万余元。杨某作为证券从业人员,控制并使用尹某账户买卖股票的行为,违反了2014年《证券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构成了2014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所述的违法行为。根据杨某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上海证监局依据2014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责令杨某依法处理非法持有的剩余股票,没收违法所得1,433.96万余元,并处以4,301.88万元罚款。杨某对处罚决定不服,向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遂判决驳回杨某诉讼请求。宣判后,杨某不服一审判决,又以上海证监局对该案无管辖权、违法事实认定不清、被诉处罚决定作出程序不当且超过追诉时效,以及该处罚决定缺乏合理性为由,向上海金融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及被诉处罚决定。

上海金融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中,上海证监局针对杨某的违法行为进行了初步调查,并对杨某、其母尹某及其他相关当事人制作了询问笔录向杨某告知拟作出处罚认定事实、理由及依据,根据杨某的要求举行听证程序,听取了杨某的陈述申辩后,作出被诉处罚决定,执法程序并无不当。违法行为具有连续或继续状态的,以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本案中,杨某主张其违法行为已经结束,但根据被上诉人上海证监局所举证据证明,杨某直至2015年6月仍在违法操作其母尹某账户,故上海证监局2016年对本案进行调查,未超过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追诉时效,杨某关于超过追诉时效的抗辩难以成立。根据现有证据,杨某母亲尹某名下的证券账户交易中,来自于上诉人杨某手机以及其所在证券营业部电脑下单的比例约为95%,该证券账户对应的第三方存管银行账户交易也有80%以上与上诉人杨某手机及所在营业部电脑访问有关。此外,上诉人杨某对其母尹某的账户资金来源,手机、电脑下单情况,账户操作主体的表述,与尹某及其他相关当事人在询问笔录中表述存在明显矛盾。综合各项证据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仅有杨某一人操作其母名下账户这一结论能够形成清晰的证据链条。二审判决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裁判意义

本案为上海金融法院正式挂牌成立后首次公开开庭审理的金融行政案件,也是宣判时中国证监会所有派出机构作出的标的额最大的行政处罚案件。上海证监局分管负责人在二审时出庭应诉。证券从业人员违反禁止性规定,利用、控制亲属、朋友等账户违法“炒股”并获利的违法情形,一直以来是证券监管机构重点监管的范畴。对从业人员违法股票交易行为的行政处罚进行合法性审查,存在着电子证据多、证据隐蔽分散、违法行为时间跨度长、违法行为主体难以认定等难点。本案中,二审法院从处罚机关是否具有法定职权、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程序是否合法、是否超过法定追诉时效、认定违法行为的事实是否准确、完备,以及认定违法所得及处以罚款金额是否合法、合理等五个方面,全面分析了被诉处罚决定的合法性和合理性。本案的审理,明确了证券从业人员违法证券交易行政处罚案件的事实证明标准,为如何审查此类处罚决定,提供了可资借鉴的思路和方法。同时,通过对该案的裁判,确立相关裁判规则,使证券从业人员对违反禁止性规定所导致的法律后果具有明确预期,推动了从业人员执业的规范化、法治化。

02

违规征信授权的行政监管与司法审查

——刘某诉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要求履行法定职责案

裁判要旨

在通过手机APP等方式申请信贷或投资理财产品时,因通过电文数据交互进行,金融机构是否完成投资者征信数据的查询授权,是金融消费者和金融机构之间易产生争议的问题,也是金融监管机关监管审查的重要内容。通过对申请过程中电子证据的审查,信贷产品申请过程中,金融机构充分提示了征信授权事项,且当事人按照提示完成了征信申请等步骤,可以认定金融消费者已经同意金融机构查询其个人征信信息。

基本案情

2017年11月3日,人民银行上海分行受理刘某的征信投诉,刘某认为某银行于2017年7月15日未经本人允许查询其征信报告,要求按照《征信业管理条例》相关规定对某银行进行行政处罚。

人民银行上海分行经调查发现,刘某于2017年7月13日至7月15日通过与某银行合作的线上平台渠道申请某银行信用贷产品,在此操作过程中,某银行核验了刘某的人脸识别照片、身份证原件、银行卡等材料,确认为刘某本人所操作。在“手机号认证”阶段,需产品申请人手动勾选“同意并签署《征信及综合授权书》,授权查询、报送相关信息至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后方可进行下一步操作,点击《征信及综合授权书》可浏览《综合授权书》《某银行个人征信查询授权书》《某银行个人信息查询使用授权书》和《个人信息采集及使用通用授权书》等文本。刘某在上述手机号认证阶段手动勾选“同意并签署《征信及综合授权书》”并点击“提交”后完成了申请贷款的全部流程,后某银行于2017年7月15日查询了刘某的个人信用报告。

人民银行上海分行受理刘某提出的投诉后,作出《答复意见书》。被诉答复认定,刘某在申请过程中的操作应视为其同意并签署了相关电子合同,某银行已取得刘某的征信查询书面授权,据此查询刘某的个人信用报告并未违反《征信业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刘某不服,向人民银行申请行政复议,经复议维持后仍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被诉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遂判决驳回刘某诉讼请求。宣判后,刘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认为其通过某APP申请贷款过程中,从未见到“某银行”字样和标示,也没有页面提示该产品由某银行与网络平台合作放款,本案中有关电子证据效力依据不足。

上海金融法院审理后认为,人民银行上海分行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刘某申请信用贷产品流程中各环节、步骤的网络截图,并由某银行在相应截图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人民银行上海分行在原审中提供了有关申请信用贷的网页截屏,可以作为本案定案证据。上诉人以涉案电子证据未经公证为由,称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使用,该观点并无相应法律依据,难以成立。根据现有证据显示,上诉人申请信用贷借款产品,需经过人脸识别、身份证验证、银行卡四要素鉴权以及手机号验证等多重网上申请步骤。根据被上诉人人民银行上海分行举证证明,点击《征信及综合授权书》即可浏览《综合授权书》《某银行个人征信查询授权书》《某银行个人信息查询使用授权书》和《个人信息采集及使用通用授权书》等文本,其中《某银行个人征信查询授权书》中载明了贷款申请人授权对借款银行的征信查询授权事项的具体项目。据此,借款人申请信用贷有关流程中,已经充分提示了需确认的征信事项,以及查询征信事项的被授权主体,该主张具有事实依据。二审庭审中,上诉人也表示已经阅读过勾选项所附的内容,可认定上诉人已经按照信用贷产品申请页面提示的步骤和程序完成了其征信信息的授权。据此,二审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裁判意义

本案是全市首例涉及要求金融监管机关对金融机构未经许可查询金融消费者征信行为进行查处的行政案件。近年来,个人数据和信息的保护问题逐渐受到重视,而网络交易中由于信息交互的特性,确实存在个人信息不当获取或者泄露的情形。因此,在金融交易中,金融机构在获取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必要性原则,同时需根据相关规定要求获得当事人的授权。而金融监管机构对金融消费中个人信息权益负有保护并落实监管措施的行政职责。本案审理中,人民银行上海分行通过相关证据,充分说明了对涉案信贷产品销售过程中征信查询授权问题进行行政调查的具体过程,也证明了涉案信贷产品在销售过程中已经充分提示了征信事项、上诉人已按照涉案信贷产品所设定的申请步骤完成了其征信信息的授权确认等事实,从相关程序的设定和后台记录可以确认上诉人已经完成了对其个人征信数据的查询授权。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也通过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查明了案件事实,并结合法律规范对人民银行上海分行履行监管职责的行为进行了合法性审查。结合查明事实和法律规定,上诉人要求监管机关对金融机构予以行政处罚的申请难以成立,故二审作出了维持判决。本案对规范金融机构征信活动,支持金融监管机构依法履职,保障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具有积极意义。

03

上市公司虚假信息披露的认定标准

——某上市公司诉上海证监局行政处罚决定案

裁判要旨

上市公司负有确保所披露信息真实、准确、完整的义务。上市公司违背企业会计准则,信息披露记载事项与真实情况不符,证券监管机构可依法认定其构成信息披露违规,作出相应行政处罚。

基本案情

某公司系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其子公司按照完工百分比法于2015年7月、8月、10月分别确认了某工程施工收入。该上市公司发布的2015年第三季度报告显示2015年1-9月营业收入及利润总额显著增加,上述施工项目占当期披露的营业收入总额的50.24%及利润总额的81.35%。后施工合同解除,该上市公司发布的2015年年度报告载明第四季度营业收入为负,同时年报中明确,因会计师事务所提出2015年三季度确认前述工程量并结转收入不符合收入确认原则,故对该笔收入在第四季度进行相应账务调整。

2016年11月15日,上海证监局对某上市公司涉嫌信息披露违法予以立案。认为前述行为违反了2015年《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对某上市公司给予警告,并处50万元罚款。某上市公司不服行政处罚决定,提起行政诉讼,认为三季报中确认工程收入及利润,因不符合会计准则,出于谨慎性原则在四季度对该笔收入、成本的确认进行了冲销,导致第四季度净利润为负,并非刻意编造实际营收数据,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请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

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诉讼请求。该上市公司不服,向上海金融法院提起了上诉。上海金融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该上市公司在2015年发布的三季报中虚增营业收入和营业利润,但该公司并未在该时段内实施任何工程,显然上述营业收入和营业利润与上诉人公司无关。且虚增的营业收入超过上诉人公司同期总收入的50%,虚增营业利润超过该公司同期总利润的80%,对投资者评判该公司经营状况有重大影响。根据《信息披露违法行为行政责任认定规则》第八条规定,此类虚构业务入账行为,导致信息披露中记载的事实与真实情况不符的,应当认定构成所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的违法行为。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意义

近年来,上市公司信息披露中存在虚假记载的情形时有发生。而虚假记载中涉及财务信息不实的情形尤为突出。本案即涉及到企业会计准则的理解和把握问题,体现了金融行政案件的专业性。本案中,法院依据相关会计准则,确认该上市公司三季报中所计入的收入明显不符合会计准则,且从收入及利润占当期比例来看也远超出合理范围,依法认定构成信息披露违法。即使上市公司后续作出修正,但仍应当认定构成虚假记载。本案中,法院通过专业化审理,依法支持监管机构对证券市场违法主体作出行政处罚,有效维护了证券市场秩序和投资者利益。

04

行政机关调查金融机构操作个人账户行为的司法审查

——周某诉上海证监局要求履行法定职责案

裁判要旨

金融监管机关就投资者举报其个人账户被基金公司自行操作作出履职答复后,如投资者对该答复行为不服而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应对该答复行为进行实体审查。经审查在无证据证明投资者账户被基金公司自行操作情况下,对投资者要求撤销履职答复行为的诉请应予驳回。本案的审理同时揭示出,投资者在金融市场从事交易时,对于其自身资金的投向和处置主体应当予以充分注意,以避免不必要的纠纷和损失。

基本案情

2018年10月23日,周某某通过网络向上海证监局反映某基金公司和第三方支付机构在本人不知情的情况下,随意操作其基金账户进行申购和赎回现金宝产品,侵害了金融消费者对账户的知情权,并造成损失5,000元。上海证监局受理周某某投诉后,对某基金公司进行调查。同时,某基金公司于2019年1月25日递交《某基金关于投资者投诉事项的自查报告》。上海证监局根据某基金公司自查报告登录基金官网,并审查了《某基金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电子交易直销前置式自助前台服务协议》,并查阅了相关交易记录,于2019年1月31日向周某某作出《答复函》,告知其经核查未发现基金公司存在未经同意操作个人基金账户的情况。后周某某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答复函》,并责令上海证监局重新作出答复。

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上海证监局受理周某某投诉后,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存在其主张的基金公司违规操作其个人账户的情形,故判决驳回了周某某的诉请。周某某不服,向上海金融法院提起上诉。

上海金融法院认为,上海证监局受理周某某的投诉举报后,依法进行调查,调查内容包括投资者信息查询的方式和途径,周某某无法查询到交易记录的原因,查明周某某在第三方支付机构平台的操作对应现金宝货币基金及周某某2017年11月25日至2018年5月31日的充值、交易、出款等操作情况。上海证监局经审阅某基金公司提交的《自查报告》,并由工作人员登陆第三方支付机构平台查验后认为,不存在某基金公司未经周某某同意自行操作其账户的情况,就此根据现有证据作出《答复函》并向周某某进行了送达。故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主要事实清楚,执法程序并无不当。据此,上海金融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意义

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和金融交易的数据化、电子化,金融消费者购买金融产品日渐便利,各金融账户间操作也极为便捷,但由此也易引发一些争议。本案就系因金融消费者在第三方支付账户、金融产品账户相互操作过程中引发的争议。在这类争议解决中,金融监管机构对事实查明有着特定的行政优势,通过金融机构自查和调查后台操作过程相结合的方式,金融监管机构在本案中查明周某某在相关账户间操作的具体过程,对当事人投诉中主张的问题通过核查进行了解释,保障了金融消费者的权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法院就金融监管机构履行法定职责的职责依据、履职过程等要件进行了审查,就金融消费者所主张的内容和监管机构在行政程序中查明的事实进行了比较,最终认定监管机构已经履行法定职责,周某某所提出的其本人账户被金融机构操作的情形并不存在,就此依法作出判决。本案审理同时,也提示金融消费者在购买金融产品时,应当准确了解投资资金的具体投向和授权操作主体,避免不必要的纠纷和损失。

05

应收账款质权登记不属于可诉的行政决定

——昆明某工程公司诉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案

裁判要旨

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由当事人自主填报、内容自动生成,登记机构对登记事项的真实性不作审核,故该登记行为不是登记机关所作的对外产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基本案情

2015年4月,某银行通过人民银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系统提交了以该银行为质权人,昆明某工程公司为出质人的应收账款初始登记。质押财产价值为人民币107,946,776元,登记期限1年,到期日为2016年4月27日,并生成登记证明编号。后某工程公司以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为被告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认为相关登记事项不符合合同约定,要求撤销该应收账款质押登记。

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应收账款登记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遂裁定驳回了昆明某工程公司的起诉。昆明某工程公司不服,向上海金融法院上诉,认为央行征信中心作为授权主体,其所作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行为是实施行政管理的行为,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上海金融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规定,应收账款登记行为系债权人自愿登记,且在登记过程中亦不涉及到行政权的行使。故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裁判意义

应收账款质押登记作为权利质权登记的一种,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对于应收账款质押登记行为,区别于不动产权利登记等行政登记行为。根据《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的规定,其由权利人在央行征信中心管理的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中自主办理,即由权利人自行填报、登记内容自动生成,央行征信中心并不对具体内容进行审核认定。2020年《国务院关于实施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的决定》颁布后,对于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范围作了进一步统一,再次明确了相关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过程中由当事人自主办理登记,并对登记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法性负责,登记机构不对登记内容进行实质审查。因此,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并非行政机关或登记机关所作的对外产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当事人如果就相关权利担保登记产生争议,应当通过民事救济途径予以解决。本案裁判对相关案件处理具有借鉴参考意义。

06

行民联动实质解决金融行政争议

——袁某诉上海银保监局、中国银保监会履行法定职责案

裁判要旨

在金融行政案件审理过程中,结合关联民事案件审理情况,正确运用释明权,在保障当事人实体权益正当实现的前提下,做好行政争议的实质化解工作,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统一。

基本案情

袁某系本市居民。2019年7月6日,其向上海银保监局举报某银行上海分行在其不知情、未到场的情况下让人冒名顶替签署《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胁迫哄骗其在还款计划书上签字,以及存在违法放贷等行为,要求上海银保监局履行法定职责,监管违法违规行为,必要时移送公安机关,以保护其合法权益。上海银保监局受理袁某提出的投诉举报后作出答复,认为袁某所举报的事项不成立,并就签署贷款签约的过程中发现的问题,责令某银行采取有效改进措施,杜绝风险漏洞。袁某对上述答复不服,经行政复议维持后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该举报答复和复议决定。

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袁某向上海金融法院提起上诉。

上海金融法院在二审审理过程中认为结合本案事实,从程序角度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但考虑到当事人袁某已年近七十,且行政案件所关联的民事纠纷涉及当事人重大权益,并未立即作出裁判,而是从充分保障当事人权利角度,对案件开展了调查与释明工作。经查询,在他人与某银行上海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袁某系该关联民事案件的当事人之一。承办法官根据检索关联案件后了解到的情况,一方面关注涉袁某民事案件的进展情况,另一方面在行政案件二审谈话中,向上诉人释明涉及此类案件的审理方式及裁判思路,进一步明确当事人对行政案件审理结果的预期。在金融商事案件审理结束后,经多次沟通联系,最终促使袁某撤回上诉,本起行政争议最终得到实质性化解。

裁判意义

目前,金融行政案件中有相当部分争议起因于民商事纠纷,本案矛盾纠纷的成功化解为实质性解决此类争议提供了新的思路,即不能仅以驳回起诉的方式对金融履职案件简化处理,而要牢固树立实质性解决行政争议的理念,积极拓展思路,增强关联金融民商事案件检索,了解当事人争议背后的实际情况,通过金融行政诉讼与金融民商事诉讼的沟通和联动,加强释明和引导,促进当事人实质性解决金融行政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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