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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资农民专业合作社探析(之一)

2010-08-23 11:23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四条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具有法人资格,农民专业合作社对由成员出资、公积金、国家财政直接补助、他人捐赠以及合法取得的其他资产所形成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和处分的权利,并以上述财产对债务承担责任。

    既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用于农民专业合作社出资,那么用于出资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自然应当视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财产。但是,按照《物权法》的规定,当物权的所有权发生变更时,必须依法进行变更登记。而现行法律、法规以及各地实际执行的政策并未就此作出明确规定,即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农民专业合作社出资时,必须按照法定程序,依法办理物权变更登记。

    农民将自己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用于农民专业合作社出资后,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便已转化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财产权,同时农民取得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资格。根据《物权法》设立的“一物一权”原则,在上述情况下,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农民专业合作社出资的农民不得与农民专业合作社同时拥有同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而只能是农民专业合作社作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所有人。因此,必须在法律层面解决这一问题,明确规定农民将自己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用于农民专业合作社出资时,必须依法办理相应的物权变更登记手续。

    □湖北省京山县工商局 罗 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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