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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大建与邹树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裁判文书 | OpenLaw

原告马大建,男,1955年8月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被告邹树国,男,1963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原告马大建与被告邹树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陈庆忠独任审判,后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庆忠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陈泫华,人民陪审员冯斌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月17日、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马大建,被告邹树国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于2013年6月24裁定中止诉讼,于2014年1月17日恢复审理。

审理中,原、被告双方申请庭外和解3个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大建诉称,原告于2001年6月1日与重庆市沙坪坝区虎溪街道建新村大岚垭合作社(以下简称大岚垭社)合作社签订了《荒坡地及渔池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大岚垭合作社将70亩荒地及15亩鱼池发包给原告马大建,租赁期限50年。

2005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邹树国签订委托管理合同,期限为30年。

合同约定,1、准许原告在鱼塘每年钓250公斤鱼,如没有钓鱼,则按照8元/公斤计算给付原告;2、向原告提供建房用地1.5亩,共同投资修建公路等约定。

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拒绝付款,现起诉要求判决解除2005年9月1日与被告签订的鱼塘委托管理合同;被告支付2009年9月1日至2012年2月16日期间委托管理鱼塘未钓鱼、折价款4900元;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

被告邹树国辩称,签订合同的情况属实,从2009年9月1日至2012年2月16日欠原告未钓鱼者折价款4900元属实,之所以没有付款是因为原告马大建与合作社之间有纠纷,社里打过招呼说暂不支付,待纠纷解决之后再决定,所以就没有付款,被告没有违约,并且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

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1年5月11日,原告大岚垭合作社与原告马大建签订《荒坡地及渔池租赁合同》,约定大岚垭合作社将该社集体70亩荒地及15亩鱼池发包给原告马大建经营管理,内容为:“双方以公开公平诚实为原则,现甲方(大岚垭合作社)将集体荒坡及渔池一口发包给乙方(马大建)经营管理,乙方用于种植经济植物或养殖业,具体条款如下:1、发包期总时间为50年,起止时间2001年6月1日至2051年6月1日止。

2、承包费的给付办法……。

3、给付承包费期限每年给付一次……。

4、乙方在收益时产生的特产税由乙方自已承担。

……”2005年9月1日,原告马大建与被告邹树国签订了《委托管理合同书

》一份,约定:一、承包范围:甲方(马大建)将虎溪镇建新村十一社(大岚垭合作社)干天池,面积15亩,承包给乙方(邹树国)养鱼。

二、承包期限30年,即从2005年9月1日至2035年9月1日止。

三、承包金额:乙方(邹树国)每年向甲方(马大建)交鱼250公斤。

四、交鱼方式:甲方有在干天池钓鱼的权力,钓鱼的数量作为乙方向甲方交鱼的数量,不足250公斤鱼的数量,乙方按每一公斤八十元正支付给甲方(次年的九月30日结算)。

第九条,违约责任:本合同经甲乙双方签字,按手印后生效,双方必须严格履行,如一方违约,赔偿违约金10000元正,并赔偿因此而给对方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

……合同签订后,邹树国在该鱼池中经营至今。

另查明,2012年10月10日,原告大岚垭社起诉被告马大建、第三人邹树国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原告大岚垭社起诉要求,1、解除原告大岚垭社与被告马大建签订的“荒坡地及鱼池租赁合同”;2、解除被告马大建与第三人邹树国签订的“委托管理合同”。

2013年11月26日,本院以(2012)沙法民初字第10354号

民事判决书

判决,一、解除原告重庆市沙坪坝区虎溪镇建新村大岚垭合作社与被告马大建于2001年5月11日签订的《荒坡地及渔池租赁合同》中关于土地的承包关系;二、驳回原告重庆市沙坪坝区虎溪镇建新村大岚垭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后被告马大建不服对解除土地部分作出的判决,提起上诉。

对鱼塘部分双方均无异议。

庭审中,被告邹树国认可从2009年9月1日至2012年2月16日欠未钓鱼折价款4900元,但否认其存在违约,并且认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要求依法调整。

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未成。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荒地及鱼塘租赁合同书

、委托管理合同、(2012)沙法民初字第10354号

民事判决书

等证据证实。

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案中,原告马大建从大岚垭合作社租赁的鱼池,合同已实际履行,并且原告马大建已经缴纳了承包费,双方签订的《荒坡地及渔池租赁合同》应属有效。

原告马大建与被告邹树国签订的《委托管理合同》名为委托管理,但从其内容看应为转包合同,被告邹树国每年支付原告马大建未钓鱼折价款实为转包合同的承包费。

马大建将鱼塘转租给邹树国之后,大岚垭合作社一直未提出异议,原告马大建将鱼塘部分转租给被告邹树国所签订的“委托管理合同书

”是有效的。

对于原告是否有权解除合同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 title=""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四条  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原告马大建按约定已将鱼塘交由被告邹树国承包经营,被告邹树国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每年向原告支付未钓鱼折价款,从2009年至今被告一直拖欠未付,对主要债务已构成迟延履行,并且从起诉之日至今已达16个月之久,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已经构成了违约,原告马大建有权解除合同。

对于被告邹树国辩解,未付款的原因系案外人合作社要求不付的理由,本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原告马大建与被告邹树国之间签订的转包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受合同的约束,被告邹树国以案外人有异议为由拒绝付款,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故对被告邹树国因案外人合作社要求拒绝付款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因被告邹树国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转包费及违约金,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次年的9月30日前支付转包费,故从2009年9月1日至2010年8月31日的转包费2000元,被告应当在2010年9月30日前支付;2010年9月1日至2011年8月31日的转包费2000元,被告应当在2011年9月30日前支付;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2月16日的转包费900元,被告应当在2012年9月30日前支付。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转包费仅4900元,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1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明显高于原告的实际损失,被告抗辩违约金过高要求调整,本院予以支持,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支付违约金。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

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一般包括以下条款: 
(一)双方当事人的姓名、住所; 
(二)流转土地的名称、坐落、面积、质量等级; 
(三)流转的期限和起止日期; 
(四)流转土地的用途; 
(五)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六)流转价款及支付方式; 
(七)违约责任。 
 " title=""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 title=""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四条  、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 title=""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马大建与被告邹树国于2005年9月1日签订的委托管理合同书

二、被告邹树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原告马大建鱼塘转包费4900元,并从2010年10月1日开始至2011年9月30日以2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支付违约金;从2011年10月1日开始至2012年9月30日以4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支付违约金;从2012年10月1日开始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至以49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支付违约金。

三、驳回原告马大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 title=""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马大建负担147元,被告邹树国负担105元,被告邹树国负担部分诉讼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

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 

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陈庆忠代理审判员陈泫华人民陪审员冯斌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书

记员袁守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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