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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诉时效的正当性根据及其适用(上)


追诉时效的正当性根据及其适用

陈洪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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容提要: 追诉时效的正当性根据在于公权力与私权利之间的平衡;不再“追诉”指不再提起公诉或者自诉;应废除追诉时效延长制度,增设追诉时效中止制度。“犯罪之日”一般以犯罪成立之日为准,但个罪成立时间还应具体认定;拐卖妇女、儿童罪与重婚罪不是继续犯而是状态犯,追诉时效应从拐卖行为完成、重婚之日起算;污染环境罪基本犯的追诉时效从排放之日起算,滞后多年发生严重污染后果的,则应从严重污染后果发生之日起算该罪情节加重犯的追诉时效。不应混淆结果犯与实害犯,不能简单地认为渎职罪是结果犯因而从“重大损失”发生之日起算追诉时效;即便是滥用职权罪,也可能从行为完成之日起算追诉时效,如违规为犯罪嫌疑人办理户口“漂白”身份、为赃车办理登记手续。



来源于《法治研究》2016(1)


  公元前18年奥古斯都颁布的《惩治通奸罪的优流斯法》被公认为现代追诉时效制度的滥觞。[1]所谓追诉时效,是指刑法规定的对犯罪人进行刑事追诉的有效期限,超过此期限,刑事追诉权即罹于消灭;即使查获了犯罪人,也应分别按撤销案件、不起诉、终止审理来处理。我国《刑法》第87、88、89条分别就追诉期限、追诉时效的延长以及追诉期限的计算作了规定。上述规定虽然极具中国特色,但也暴露出很多问题。如,仅处罚金的单位犯罪以及法定最高刑仅为拘役的危险驾驶罪,如何适用追诉时效?刑法第87条中的不再“追诉”,是何含义,追诉期限应从犯罪之日计算到审判之日,还是计算到侦查、起诉之日?其他国家均无所谓追诉时效延长制度,此制度是否意味着违背了追诉时效制度的设计初衷?应否借鉴域外法律及国内民法关于诉讼时效之规定,废除追诉时效延长制度,并增设追诉时效中止或者停止制度?如何理解追诉时效延长规定中的“立案侦查”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能否借鉴国外立法经验,规定故意杀人罪不受追诉期限限制?如何理解和确定“犯罪之日”?如何具体确定渎职罪的追诉时效?等等。客观地讲,民法理论中关于时效制度的研究成果远比刑法丰富。本文拟借鉴民法的诉讼时效制度及研究成果,结合追诉时效的正当性根据,深入探讨刑法追诉时效的适用与完善问题,以期抛砖引玉,求教于同仁。

  一、追诉时效的正当性根据

  民法理论通说认为,诉讼时效是指权利受侵害后,权利人得请求诉讼保护的法定期间。[2]在一般人眼中,诉讼时效有悖情理和不可理喻。[3]因为如果认可时效,就等于将他人的物变成自己的物,本来的欠债也不用偿还,这显然是反道德的。[4]既然如此,为何世界各国民法仍然普遍规定诉讼时效制度呢?古罗马时期学者乌尔比安为我们揭示了时效制度本质——“毋搅扰已静之水”。[5]民法理论认为,诉讼时效制度旨在通过惩罚怠于行使权利的“睡眠者”,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以保护义务人免受陈腐请求之干扰,保护与义务人交易的不特定第三人的信赖,降低交易成本,同时降低审判成本,节省有限的司法资源。[6]

  民法理论关于消灭时效(诉讼时效)届满的法律效果,主要有实体权消灭主义、请求权消灭主义、诉权消灭主义、抗辩权发生主义、胜诉权消灭主义等主张。[7]我国民法理论通说曾经主张胜诉权消灭说,但近年来,我国的民法学界倾向于采纳抗辩权发生说,认为在诉讼时效完成后,请求权并非当然消灭,义务人只是取得时效抗辩权。[8]该说亦是近年来司法实务的立场。例如,2008年8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2条指出,“诉讼时效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也就是说,“时效的客体不应是诉权而应是某种实体权利,而我国诉讼时效的客体,应当是因时效届满而丧失强制力的民事权利”[9]。

  刑法不同于民法,追诉时效届满后即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提出时效辩护,侦查、起诉及审判部门也应依职权主动适用追诉时效制度,而作出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的处理。追诉时效届满后,即便犯罪人主动要求追诉和接受刑罚,也不应允许。换言之,刑事追诉时效届满将产生国家刑罚权绝对消灭的法律效果。问题是,刑法追诉时效制度的正当性根据何在?对此,刑法理论上提出了改善推测说、证据湮灭说、准受刑说、规范感情缓和说、尊重事实状态说等形形色色的学说。[10]应该说,这些学说都从某一个侧面揭示了追诉时效的正当性根据。有学者最近撰文认为,“追诉时效正当根据应当是刑法本身的宽恕”。[11]但疑问在于,国家是否有权代表被害人宽恕犯罪人?

  笔者认为,追诉时效制度的正当性根据在于国家刑罚权与犯罪人自由之间的平衡。原因有二:第一,倘若国家长时间不能将罪犯绳之以法,则刑罚的功能必然大为贬损,此时再进行追诉,效果并不理想。因为与犯罪时间间隔过长的刑罚“尽管也给人以惩罚犯罪的印象,然而,它造成的印象不像是惩罚,倒像是表演”[12]。第二,按照社会契约论,包括刑罚权在内的国家权力均来源于公民事先的让渡。追诉时效“是尊重在一定期间犯人未被追诉这个事实状态,为了保护个人而限定国家行使追诉权的制度……国家的刑罚权不是绝对的,有时应当对保护个人要求作出让步”。[13]质言之,只有在追诉时效期限内,国家才有追诉犯罪的权力,追诉时效届满,则属于公民自由的范围,国家无权再去烦扰行为人。

  关于追诉时效届满的法律效果,还取决于对第88条中不再“追诉”的理解。国家刑罚权包括制刑权、求刑权、量刑权、行刑权,分别由全国人大、检察院、法院和监狱行使。如果认为追诉时效届满,国家丧失求刑权(包括自诉人的自诉权),[14]则只要在追诉时效期限内提起公诉或者自诉人提起自诉,即使判决前超过追诉时效也不影响量刑权和行刑权的行使。但如果认为,追诉时效届满,国家不仅丧失求刑权,而且丧失量刑权,则要求必须在判决以前不能超过追诉时效。也就是说,即使在追诉时效期限内提起公诉或自诉,倘若判决前超过追诉期限,也不能行使量刑权和行刑权。虽然我国刑法理论均认为一旦超过追诉时效,就意味着国家不能行使求刑权与量刑权,刑罚亦随之消灭,[15]但在具体看法上并不完全一致。例如,张明楷教授主张,“只有在审判之日还没有超过追诉期限的,才能追诉。”[16]刑法理论通说则认为,“‘追诉’应是指追查、提起诉讼,只要行为人所犯之罪经过的时间到案件开始进入刑事诉讼程序时尚未过追诉期限,对其就可以追诉。将计算追诉期限的终点时间确定在审判之日,有放纵犯罪之嫌。”[17]很显然,上述看法的根本分歧在于,是只要在进入刑事诉讼程序前没有超过追诉期限,还是必须在判决前没有超过追诉期限,才算未超过“追诉”时效。

  从域外刑法一般将首次讯问被告人或者提起公诉,规定为时效中断或者时效停止事由来看,[18]说明并不要求必须在判决前未超过追诉时效。故而,笔者基本同意通说的主张,即只要国家在追诉期限内及时行使了求刑权,即使在判决前超过追诉期限,也不应认为已过追诉时效。不过,笔者倾向于将“追诉”限定于提起公诉和自诉。因为从严格意义上讲,起诉前的立案侦查尚属于为起诉作准备的阶段;为防止准备过程无限拖延,将追诉时效截止日限定于提起公诉或自诉之前较为合适。

  二、追诉时效的延长

  《刑法》第88条规定:“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如何理解其中的“立案侦查”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理论上存在分歧。

  所谓“立案侦查”,是否要求立案并侦查?虽然从理论上讲只要立案即可,但若被害人报案后,在没有获悉谁是犯罪人的情况下的所谓以事立案的情形,不展开必要的侦查活动,也不采取强制措施,“仅仅凭此种只知晓‘犯罪事实’的立案,就导致了二十年后当犯罪人由于‘不受追诉期限限制’的规定而依然要被追诉,显然会导致整个追诉时效制度归于无效”[19]。故而,应对这里的立案侦查进行限制解释,即应限于以人立案,且已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传、拘留、逮捕、通缉等指向具体犯罪嫌疑人的刑事强制措施。

  为克服我国追诉时效延长制度所带来的弊端,笔者认为,应将“逃避侦查或者审判”限制解释为,犯罪嫌疑人明知已被采取强制措施,而逃跑或者藏匿。是故,“如果犯罪分子犯罪之后,正常外出经商、务工,并不隐姓埋名,也未隐瞒新居住地地址的,不应以逃避侦查、审判论处。”此外,“犯罪分子犯罪之后,没有逃跑、隐匿,而仍然在原居住地生活,而司法机关由于自身能力的限制或工作方法问题,在立案后长时间难以破案,直到追诉时效经过之后才侦查案件的,也不能按逃避侦查、审判论处,不能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20]

  至于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也应要求有明确的犯罪嫌疑人。如果只是报案而要求查获并严惩罪犯,则不能适用追诉时效延长的规定。

  三、追诉时效制度的完善

  我国《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这可谓民法上的诉讼时效延长规则。但民事司法实践中并未严格区分中止与延长,而且民法理论认为,我国民法通则确定的“这一颇具中国特色的规则缺乏足够的正当性论证和实效性检验。延长规则试图发挥的兜底功能已在中止和中断规则内解决”。为此,民法学者“建议未来民法典放弃时效延长规则”。[21]

  刑法第88条所规定的颇具中国特色的追诉时效延长制度,一直以来也同样广受诟病。不少学者认为,现行追诉时效延长制度过于严厉而立法失调,应当取消追诉时效延长制度,将现在适用追诉时效延长的情形归入追诉时效中止中解决。[22]国外法律中均无追诉时效延长的规定,但都规定了追诉时效的中止或者暂时停止(不同于中断),待中止事由消灭后追诉期限继续计算。例如,日本刑事诉讼法规定,提起公诉、犯人正在国外以及犯人在逃,为公诉时效停止的事由;德国刑法规定,在性犯罪中的被害人年满18周岁之前追诉时效计算暂时停止。[23]

  笔者认为,我们应当借鉴国外关于追诉时效中止以及我国《民法通则》有关诉讼时效中止的规定,取消现行刑法中所谓追诉时效延长的规定,将立案侦查或者受理,并被采取强制措施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避侦查、审判的,以及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追诉时效期限暂时停止计算,直至归案或者立案后继续计算。同时,将提起公诉和自诉确定为追诉时效中止的事由,撤回起诉、驳回起诉、终止审理或者宣判后,追诉期限继续计算。我们之所以不借鉴国外将讯问调查被告人、提起公诉(如德国刑法第78条 c)作为追诉时效中断事由的规定,是因为,中断导致追诉时效重新计算而过于严厉。在废除追诉时效延长制度后,可以考虑借鉴美国、德国、法国等国规定,将故意杀人罪,以及可能包含故意杀人情节的其他严重犯罪行为如放火罪、武装叛乱、暴乱罪,而可能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规定为不受追诉期限限制。[24]

  1997年全面修订刑法时增设了大量单位犯罪,却忽视了单位犯罪仅处罚金的事实。虽然理论与实务认为,对于单位犯罪应以单位犯罪中自然人的法定刑确定追诉期限,[25]但不可否认,单位本身系独立的犯罪主体。既然单位犯罪的法定刑仅为罚金,就应为其专门规定追诉期限。此外,1997年修订刑法时,刑法中没有最高刑仅为拘役的自然人犯罪,而《刑法修正案(八)》规定的危险驾驶罪的法定最高刑仅为拘役。虽然也可以认为刑法第87条“法定最高刑为不满5年有期徒刑的,经过5年”中的“不满5年有期徒刑”,当然包括最高刑仅为拘役、管制、罚金、没收财产、剥夺政治权利或者驱逐出境等,但也可以解释为,该规定仅限于法定最高刑为有期徒刑的犯罪,因而属于立法疏漏。[26]笔者认为,应当借鉴域外刑法规定,[27]明确规定法定最高刑为拘役、管制、罚金、没收财产、剥夺政治权利、驱逐出境的追诉期限。[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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