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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话题下的冷思考——兼评两高贪污贿赂犯罪司法解释| 原创


首先,从刑法的体系化来看,提升数额的合理性显得不那么理直气壮。尽管在司法解释发布时,最高法院法官特意强调不要过度关注数额标准,而应该从“数额+情节”方面综合理解与运用。但是,数额当然是首要的关注点,而且数额的确定对犯罪认定的影响是客观的、明显的,谈《解释》首先要关注犯罪数额标准。比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盗窃、骗取、侵吞公共财产达到3万元才构成犯罪,盗窃罪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起点为1000-3000元,北京市实际执行的标准是2000元,上海市实际执行的标准是1000元,特殊情况下还可以折半,对于入户盗窃、扒窃、携带凶器盗窃无数额的限制。二者都包含有盗窃手段,但是犯罪数额标准前者却是后者的15-30倍。无怪乎,有的同行发出了“窃钩者诛,窃国者为诸侯”的感叹。两者对比之下,无论怎么辩解提高职务犯罪数额标准有多合理,说服力不免大打折扣。

根据《解释》,职务侵占罪的数额标准为6万元,而北京、上海执行的盗窃罪数额标准分别为2000元、1000元,前者分别是后者的30倍和60倍。对于单独盗窃很容易达到犯罪数额标准构成犯罪,但伙同内部人员共同盗窃(监守自盗)50000元却达不到职务侵占罪的犯罪数额标准,不合理之处更为明显。但是如果对后者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则导致职务侵占罪的法条被架空;如果对后者不处罚,则形成巨大的处罚漏洞。

同样,职务侵占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数额标准为6万元,但是对上述犯罪实施掩饰、隐瞒行为构成犯罪的标准却是3000-10000元。也就是说如果实施职务侵占行为5万元,不能追究刑事责任,但是更轻的下游犯罪却已构成既遂,而这明显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应当以上游犯罪成立为前提相矛盾。

类似的情形很多,无需一一列举。

通过上述分析,在我国数额犯占有相当比例的情况下,不从整体上通盘考虑,单独提升部分犯罪数额标准,虽然在内部可以自洽,但这是以牺牲犯罪的体系性为代价的。当然,这也有我国刑罚结构不合理的原因,这已超出本文的范围,笔者将另行撰文论述。因此,犯罪数额标准的调整应当整体考虑、同步调整,或者以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一定比例为标准,更好的维护刑法的体系性,做到实质合理,有利于落实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有利于更好地实现公平正义。

其次,从《解释》内容来看,明显存在定罪情节与量刑情节不分的情况。《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了六种可以认定为“其他较重情节”的情形,即“贪污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防疫、社会捐助等特定款物的;曾因贪污、受贿、挪用公款受过党纪、行政处分的;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追究的;赃款赃物用于非法活动的;拒不交待赃款赃物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工作,致使无法追缴的;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下面试析之:

1.关于“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追究”情节,笔者认为我国《刑法》在总则明确规定了一般累犯和特别累犯,还在分则部分规定了毒品再犯,对于具有上述情形的要求从重处罚。也就是说,我国《刑法》是把累犯和毒品再犯作为法定量刑情节的,而不是定罪情节。《解释》规定的“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追究”既包括法定的累犯和毒品再犯,也包括不属于累犯和毒品再犯的一般再犯。一般再犯属于酌定量刑情节,在法律评价上要明显低于累犯和毒品再犯,而《解释》将法定的从重量刑情节和酌定的从重量刑情节确定为入罪标准,与《刑法》的相关规定形成明显的冲突,也与责任与行为同时产生的基本法理不通。一般来讲,曾经故意犯罪的,要剥夺公职,也不会录用为国家工作人员,这与贪污、受贿犯罪主要为国家工作人员的主体难以共存。因此,今后基本不太可能出现此种情形。

2.关于“曾因贪污、受贿、挪用公款受过党纪、行政处分”情节,在法律评价上要显著低于再犯,将曾因贪污、受贿、挪用公款受过党纪、行政处分作为入罪条件,也会出现违反责任与行为同时产生的一般原理,同时也违反了禁止双重评价的原则。当然,有的同行可能会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和逃税罪也规定了“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和“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入罪条件为《解释》作辩护,笔者也是不同意的。后两种情形是法定的犯罪标准,是特殊规定,不具有普遍适用性,不可以随意扩大范围,否则有违罪刑法定原则。

3.关于“拒不交待赃款赃物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工作,致使无法追缴”情节,该情节显然属于犯罪成立后的行为,基于责任与行为同时产生的原理,将拒不交待赃款赃物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工作,致使无法追缴作为入罪条件是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把它作为酌定的量刑情节,这是没问题的。一般来讲,从期待可能性的原理出发,不应期待犯罪分子犯罪后主动积极配合司法机关办案,对于主动积极配合的,可以从量刑上给予奖励,这也与《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退赃、退赔”法定从宽规定在立法精神上是一致的,但不能因为不交待、不配合而加重处罚,作为入罪条件更不应该了。同时,将“拒不交待赃款赃物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工作,致使无法追缴”作为入罪条件,还将与《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关于“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要求相违背。

类似的情形还有“赃款赃物用于非法活动的”,不再赘述。

再次,《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就是《刑法修正案(九)》拟规定但没有规定的“收受礼金罪”,两高实际上等于修改了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即将“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取消。《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十六条第二款也存在同样的问题。这样的做法虽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明显与法律不一致。因此,这是一个极其危险的信号,表明两高存在严重的类推解释倾向,违背了《立法法》第一百零四条司法解释应当忠于法律的原意、目的的明确要求,破坏了罪刑法定原则。这也与两高以严厉打击犯罪为名,将走私犯罪、毒品犯罪的未遂改为认定既遂的做法一脉相承。

最后,《解释》对于部分贪污贿赂罪的标准没有同步予以调整,如单位受贿罪、对单位行贿罪、介绍贿赂罪、单位行贿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隐瞒境外存款罪、私分国有资产罪、私分罚没财物罪,必将导致对相关犯罪的辩护、处理(包括定罪与量刑)产生重大争议和严重对立,必将导致相关犯罪的量刑与《解释》已规定的犯罪存在量刑不相协调的局面出现,不利于案结事了,不利于当事人息讼服判,也不利于罪犯接受教育和改造。


作于2016年4月26日



作者: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刑事部副主任,“盈辩护”团队核心律师、办案质量中心主任辛本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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