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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刑法学中的义务犯理论

 

1962Roxin在其教授资格论文《正犯与犯罪支配》(《T?terschaft und Tatherrschaft》)中首次提出义务犯(Pflichtdelikt的概念以来,迄今已半个世纪有余。也许时间真的是检验一切的标准,伴随着五十多年光阴的缓缓流淌,《正犯与犯罪支配》一书已经出至第八版,义务犯也从由Roxin教授一人摇旗呐喊的概念成为今天德国刑法学界普遍承认的理论。义务犯现在作为独立的犯罪类型已经不再可以被怀疑了的地位不仅仅体现在其得到了越来越多的重要学者的支持或者部分支持,也体现在最近一系列以义务犯为主题的、代表一种理论成熟与否的专题性著作相继面世,更体现在其给正犯原理和参与理论带来的深远和剧烈的影响。

按照Roxin教授的理解正犯系指具体行为事件的核心人物dieZentralgestalt des konkreten Handlungsgeschehens)”。但是,一如其体系论与方法论之立场,Roxin教授并不认为“具体行为事件的核心人物”是一个通过演绎的方式运作的、抽象的正犯概念,而只是展示了前法律的区分准则意义上的、形式的指导思想,其具体内容应当开放性地视法律材料的结构区别以及生活事实本身而定。以刑法分则规定的具体构成要件的不同结构为基础,Roxin教授将正犯划分为支配犯(Herrschaftsdelikte)、义务犯和亲手犯三种类型,三者各有不同的正犯准则。其中,对于义务犯而言,正犯只可以是那些违反了构成要件之前的、刑法之外的特别义务的人;是否如同支配犯那样事实性地支配了犯罪,是不重要的;重要的总是,谁负有一种特别义务(Sonderpflicht)。例如,一般人强制一个警察实施逼供行为(德国刑法第343条),那么他就由于意志支配而拥有了所谓的犯罪支配。尽管如此,根据德国刑法343条他不可能是逼供的正犯,因为第343条是身份犯,只有具有公务员之特定身份的人才可以成为逼供罪的正犯。如果更仔细地探究其中决定正犯性的角度,就会看到,不是公务员的身份,也不是抽象的资格,使得某人成为正犯:毋宁说是对身份背后的特定义务的有意识的违反奠定了正犯性。

Roxin教授的义务犯理论在刑法教义学上的主要成就体现在如下几点:首先,义务犯理论可以解决的无法由犯罪支配理论解决的一个难题是:如何处理利用无资格的故意工具的情形。其次,Roxin教授认为义务犯理论的另一项实益是解决对无故意的主行为的参与问题。再次,Roxin教授的义务犯理论还在参与理论的范围之内造成颠覆性的影响,得出了个关于参与理论的新结论:(1)无义务者无论如何都只可以是义务犯的教唆犯或者帮助犯,即使他事实上支配了犯罪流程,也绝不可能是正犯;(2)有义务者的“帮助或者教唆行为”表明了对特别义务的违反,那么他就原则上是正犯,而不再是教唆犯或者帮助犯。最后,在不作为犯领域,Roxin教授的义务犯理论也取得了丰硕的成果,即在区分作为和不作为时引入了机能的规范视角。

当然,Roxin教授的义务犯理论也在不断发展中面临不少批评,尤其是针对他认为不作为犯全部属于义务犯以及特别义务是构成要件之前的、刑法之外的义务的批判,迄今Roxin教授也没有作出很好的回应。整体而言,在论证正犯理论时,Roxin教授 “偶然地几乎是直觉地”提出了义务犯的概念,想要规范性地概括刑法中所有和义务有直接关联的犯罪类型(作为义务犯、不作为犯和过失犯),却没能够将义务犯的概念在规范化的道路上贯彻到底,以至于现在义务犯理论的命运也来到了一个十字路口:究竟是将义务犯的规范化进行到底,还是回头为消解义务犯寻找存在论的根基? 此时,Jakobs教授扛起了义务犯理论的新旗帜,沿着其机能主义的规范论立场,将在各种批评中几乎已经迷失了方向的义务犯理论带往了另一条清晰可见的发展道路。

Jakobs教授认为,犯罪主体不是那个可以引起或者阻止行为事件的人,而是可以对行为事件负责的人。在一个犯罪事件的多个参加者中如何确定正犯与参与要区分两种类型。第一种是义务犯,其中决定正犯性的管辖通过违反一个制度上被确保的义务而确立,而且总是被确立。第二种是支配犯,其中决定正犯性的管辖和组织范围的拥有者的组织行为相连接,至于组织行为被评价为正犯行为还是参与行为端视该行为是否支配了犯罪事件而定。正犯的上述两种表现形式是由它们背后不同的归责基础决定的。“人可以组织世界,但也总是在一个已经被组织的、带有各种制度的世界中生活”,因此“对于社会交往的可能性必不可少的、稳定的规范性期待就和两个不同的对象领域联系在一起”。一种期待是每个人都应该照顾好自己的组织活动,不去伤害其他人,这种期待只具有消极性的内容:每个人的组织活动之范围是分离的,对它的失望导致的是支配犯或者通过组织管辖的犯罪(Delikte kraft Organisationszust?ndigkeit)。另一种是对基本制度的机能的期待,这种期待具有积极的内容,制度可以调整各个人格体的组织活动的范围,对它的失望导致的是义务犯或者通过制度管辖的犯罪(Delikte kraftinstitutioneller  Zust?ndigkeit)。义务犯的正犯与支配犯的正犯之区别因此在于,其正犯的义务不是通过他的组织范围所确定,而是通过从其在制度之内所承担的角色中流出的义务所确定。

同为义务犯理论的提倡者,两位教授之间的相似之处自不待言,但其区别也是显而易见的:(1)Roxin教授只是模糊地指出特别义务源于已经被型塑的社会生活;Jakobs教授则进一步强调了该社会生活的抽象特征——制度。(2)特别义务在Roxin教授那里只决定正犯性;在Jakobs教授那里则同时还是义务犯的可罚性之基础。(3)Roxin教授认为身份犯全部都是义务犯;Jakobs教授则认为只有违反了具有制度关联性的积极义务的身份犯才是义务犯。(4)Roxin教授认为不作为犯都应按义务犯处理;Jakobs教授则认为必须是基于制度管辖的不作为犯才能视为义务犯。(5)Roxin教授的支配犯与义务犯的两分法停留在正犯领域;Jakobs教授则继续挖掘出组织管辖和制度管辖的统一的刑法归属原理。

上述围绕当代德国最有影响的两位刑法教授——RoxinJakobs——的义务犯理论所作之介绍和分析,仅仅明确了义务犯研究的前提:什么是义务犯,它的产生背景如何,它给刑法信条学究竟带来了何种影响?至于从事实、规范和机能的多维视角中全方位地理解义务犯理论,乃至思考其与我国刑法学的关系,则需要更系统的研究才能完成。


注:本文作者系中国青年政治学院法学院副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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