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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之血缘关系是否能成为妨碍“为利用影响力行贿罪”成立的因素
案情简介

行为人甲的亲姐姐乙系国家工作人员丙的情妇,甲在丙负责城市建设工作期间,送给乙大量财物,包括现金、车、房等,并通过丙获取了大量城建工程项目的机会,2015年2月,甲被检察机关传唤,遂案发。


本案焦点:




一、“为利用影响力行贿罪”的行为对象

二、如何定义“为利用影响力行贿罪”的“影响力”

三、甲乙之间的直系亲属关系是否能中断“为利用影响力行贿罪”的犯罪构成

四、该案发生于刑修九之前,即在案发时,我国刑法并未规定利用影响力行贿罪,刑法的溯及力问题如何解决


案情分析:




一、“为利用影响力行贿罪”的行为对象

从法条的规定来看,“为利用影响力行贿罪”的行为对象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这就是说本罪的行为对象限定于三种类型的人。

“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因退休、辞职、调离、开除等而不具备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在一般情况下,职位的丧失并不直接影响行为人地位便利条件的消失。所以说,当国家工作人员离职后,虽然职权丧失了,但因原有职权而形成的地位便利条件,不会即刻消失。这就为该类人员变成受贿犯罪主体提供了可能的条件。

就“近亲属”的概念而言,我国的刑事诉讼法、民法以及行政法对“近亲属”的概念有较为明确的规定,综合考量之下,对于“近亲属”的界定,学界以及司法实务界较为一致的观点是采用刑诉法106条第6项之规定,即“近亲属”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姐妹。

对于“关系密切人”的界定,我国法律以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则没有很明确的规定,但我国两高于2007年颁布的《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一条提出了一个“特定关系人”的概念,即与国家工作人员有近亲属、情妇(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笔者认为,本罪中的“关系密切之人”的内涵应与《意见》中所指“特定关系人”相似,但“关系密切的人”的范围要比“特地关系人”大。从法条本身来看,“关系密切的人”中的“关系”可以包括财产关系、情感关系或者血缘关系,“密切的人”则是指可以以间接或无形的方式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行为、决定施加影响的人。

有学者认为,从字面意思和社会现实来看,关系密切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既可以是经济上交往密切,又可以是血缘、地缘、姻亲等原因而关系密切,还可以是有着其他千丝万缕的共同利益关系。即“关系密切的人”应该包括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姐妹等近亲属,还包括与国家工作人员的情妇(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在本案中,行为人甲的姐姐乙应当被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丙的“关系密切的人”。




二、如何定义“为利用影响力行贿罪”的“影响力”

“影响力”是个较为宽泛的概念,在我国的法律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当中并没有对“影响力”做出明确的界定。有学者认为,“影响力”应当是指一个人影响他人行为的能力。日常生活中,一个人可以通过言语言语、行为、事情抑或自己拥有的权力、人格魅力对他人行为发生影响。但在本罪中,“影响力”应是指行为人“滥用本人的实际影响力或者被认为具有的影响力”而要求行政部门或者公共机关的公职人员按行为人的意志执行公务。

理论上将本罪的中的“影响力”区分为四类。第一类是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权与地位对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影响力。第二类是利用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而形成的对该国家工作人员的影响力。第三类是利用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原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对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影响力。第四类是利用与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而形成的对该离职国家工作人员的影响力。这种区分是较为科学的,也是现在理论界的通说。

在本案中,甲利用乙对丙的影响力,以及丙作为国家工作人员所拥有的职权和对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影响力,获取了城市建设工程项目,应当可以被理解为“利用影响力”的行为。




三、甲乙之间的直系亲属关系是否能够妨碍“为利用影响力行贿罪”的成立

基于一般人的认知,亲属之间的馈赠并无不妥,但本案之中行为人甲给予乙钱财,并通过乙的情夫丙获得不正当利益,是否构成“为利用影响力行贿罪”,则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笔者认为具体可以区分为下面三种情形:

1、行为人甲的主观目的在于通过乙对丙的影响力,馈赠了大量的钱财给予其姐姐,在丙不明知的情形下,利用丙作为国家工作人员所拥有的职权或者对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影响力,获得了城市建设工程项目,牟取了不正当利益。在这种情形下,行为人甲与乙的行为完全符合为利用影响力行贿罪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犯罪构成,甲构成为利用影响力行贿罪,乙则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2、行为人甲的主观目的在于通过乙对丙的影响力,馈赠了大量的钱财给予其姐姐,丙在明知的情形下,依然放纵甲打着丙的名号获取城建工程,或者是帮助甲获取城建工程,牟取不正当利益。在这种情形下,并的行为完全符合受贿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丙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并收受贿赂,构成受贿罪,乙则构成受贿罪的共犯,甲构成行贿罪。

3、行为人甲的主观目的在于通过乙对丙的影响力,馈赠了大量的钱财给予其姐姐,丙可能在一定程度上知晓甲送钱给乙的事实,但是只认为是姐弟之间的馈赠,并无他意。丙基于“私情”为甲获取了城建工程,牟取了不正当的利益。如何界定这种行为也是司法实务界的难题。

第三种情形是最为复杂的,也是司法实践过程当中最普遍的情形。笔者认为,我们可以从财物的流向以及使用方式上来佐证丙是基于哪种心态而实施的犯罪行为。如果行为人馈赠给乙的财物实际是由丙控制,或者说虽然在其姐姐或者他人的名下,但实际控制人是丙,即可以认定甲与丙之间存在着利益输送的行为,甲构成为利用影响力行贿罪。反之,如果财物的使用权以及所有权被其姐姐实际控制并使用,且没有证据证明行为人甲与涉案官员丙之间存在着“权钱交易”的行为,丙基于“徇私情”的动机而实施的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行为只能认定为渎职犯罪,甲不构成为利用影响力行贿罪。




 四、本案案发于2015年2月,刑法修正案九于2015年8月正式生效实施,即案发时在我国的刑法之中并未规定为利用影响力行贿罪,这就涉及到刑法追溯力的问题。

我国刑法第十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行为人甲案发于刑法修正案九之前,依照《刑修九》之前的法律来看,行为人甲的行为并不符合行贿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也就是说甲的行为在《刑修九》之前在刑法上并不构成犯罪。依照刑法从旧兼从轻之原则,行为人甲的行为不应当被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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