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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敲诈勒索罪与索财型绑架罪之间的界限区分

【案情简介】

2007103日晚23时许,董小武、不羊、秦款、秦涛到二环路烧烤园找董小武的女朋友林佩玲,并与林佩玲同坐的十几名青年发生矛盾。董小武和不羊随后将4把刀装入袋子放在二环路拐弯处准备打架,并将此事通知董方明等人,此情形被在二环路旁聊天的被告人谢家海、谢小律、谢海锋、谢家立、谢家若、谢国击、谢亚四看到。当晚凌晨零点许,多琏村的谢国材(批捕在逃)告知谢家海等人说前面几个男孩准备打架,谢家海等人以被害人董方明等人预谋抢劫为由对他们拳打脚踢,并将五被害人带到二环路拐弯处。谢家海等人质问五被害人是否准备抢劫,被害人予以否认。七被告人商量后,让被害人家属每人交1500元后放人,并以报警为要挟,逼迫让王润京等人用谢小律的手机与家人联系。王润京的父亲王颖到场后,谢海锋已拨打“110”报警,王颖等人要求私了,并与被告人一起避开接到报警前来现场的警车。后经熟人担保,王颖将王润京带回家,符小彬也通过熟人担保回家。董方明的母亲王玉梅赶到现场后,将1500元交给谢家海,将董方明带走。周建森的母亲吴淑庄交给谢家海440元后将周建森带走,陈小吉因没联系到家人,一直到次日早上6点多钟公安机关将七被告人抓获后才被解救回家。公安机关当场从谢家海的身上缴获赃款1880元。

 

【争议焦点】

在本案例中,主要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人谢家海等人在犯罪过程中使用非法拘禁、殴打等手段,而逼迫交出财物的对象为被害人的家属,由于敲诈勒索罪与索财型绑架罪之间在构成要件该当性上非常近似,需要做出区分,那么本案中被告人的行为究竟是构成敲诈勒索罪还是索财型绑架罪,这一点值得我们讨论。

 

【法理分析】

在本案例中,海南省临高县检察院起诉认为被告人谢家海等人将被告人董方明等人控制人身自由之后要求其通知家属交出财物的行为构成绑架罪,但是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的行为应当构成敲诈勒索罪。后经海南省临高县检察院抗诉,认为一审定性错误,上诉到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经审理之后,认为一审事实依据充分,因而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我们能够看到检察院的起诉倾向于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绑架罪,而法院判决则是倾向于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对于被告人究竟构成绑架罪还是敲诈勒索罪持有不同意见。其中,检察院认为被告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非法侵害他人的人身自由,其行为构成绑架罪;而法院认为被告人虽然控制了被害人,但是没有以威胁或者其他方式绑架被害人(没有达到绑架罪的暴力程度),其主要目的在于以被害人预谋抢劫为由进行要挟勒索财物而不在于侵害他人的人身自由,所以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

 

我们要分析索财型绑架罪与敲诈勒索罪在构成要件该当性下有何区别。索财型绑架罪是指利用被绑架人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人对被绑架人安危的忧虑,以勒索财物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或者实力控制他人的行为。虽然关于绑架罪所侵犯的法益有众多的争议,但仍以侵犯被绑架人的人身自由为索财型绑架罪所侵犯的法益更为妥当。也就是说在构成要件该当性上,被告人需要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或者实力控制被害人,非法侵害被害人的人身自由,才可能构成绑架罪。但是,如果被告人没有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的,或者虽然使用了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但没有达到足以压制他人反抗的程度,不宜认定被告人构成绑架罪。而敲诈勒索罪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他人实行威胁(恐吓),索取公私财物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行为。行为人是使用胁迫手段,使被害人产生恐惧的心理从而取得财物,在这里,我们要看到,行为人虽然在使用胁迫手段时可能会带有暴力的程度,但是应当注意到这里暴力并没有达到足以压制人的反抗的程度。这一点也正是索财型绑架罪与敲诈勒索罪在构成要件该当性上重要的区别。在本案中,被告人对被害人实施控制是否达到了绑架罪所要求的暴力程度,或者被告人对被害人进行威胁的内容是否已经达到了绑架罪中胁迫的程度?这两点是需要我们进一步讨论的。回顾案情,被告人以被害人预谋抢劫为由对被害人拳打脚踢之后,将他们带至二环路的拐弯处。紧接着,他们以报警进行要挟,要求被害人告知其家属交1500元后放人。在本案中,被告人对被害人实施了暴力行为,但没有达到足以压制人的反抗的程度,因为被告人虽然使用一定的暴力,但只是将被害人带至马路的拐弯处,而没有采取足以压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的方式(如捆绑、胁迫以及麻醉等方式)来实力控制被害人。换言之,被告人没有非法侵害到被害人的人身自由,也就是没有达到绑架罪所要求的暴力程度。相反地,被告人主要还是以非法占有被害人的财产为目的,这里被告人对被害人实施胁迫,“若令其亲属不交出钱财,就将他们预谋抢劫的事情报警”,很明显,被告人以恶害相通告,使被害人产生恐惧心理,迫使被害人交出财物。有人提出疑问,“被告人勒索财物的对象是被害人的亲属,而非被害人,所以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犯罪对象”,笔者认为其实敲诈勒索罪勒索财物的对象既可以包括被害人本人,也可以是第三人,在本案中被告人主要还是利用被害人的恐惧心理实施犯罪。此处被告人恶害的内容主要是揭穿被害人犯罪,而非身体伤害,因此不能认为被告人具有暴力威胁。从这里分析得出,被告人的行为在构成要件该当性下以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解释更为合适。

 

而且,从责任要件来看,行为人若要成立索财型绑架罪,就必须具有利用被害人近亲属或者其他人对被绑架人安危的忧虑的意思这一主观超过要素。但是在本案中,很难认定被告人就有利用他人对被绑架人安危的忧虑的意思。被告人要求被害人家属交钱而且中途被告人为了实现恶害还进行报警,因此不能认定其具有这一主观超过要素。排除了被告人存在绑架罪的故意,笔者认为被告人应具有实施敲诈勒索罪的故意。

 

总结来看,笔者认为被告人谢家海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被害人预谋实施犯罪为由,以报警为要挟手段,迫使被害人及其亲属交出财物的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构成。因此被告人的行为应当构成敲诈勒索罪,而不是索债型绑架罪。

本文系《刑事法譚》朱刚灵原创,转载请注明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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