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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从一则案例看信用卡诈骗罪和盗窃罪的区别


作者:尹思泉(潢川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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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2015年2月13日下午,被告人柳作东到潢川县定城办事处的方店农村信用社人工柜台取钱时,拾取一张余某某遗忘的信用卡。因被告人柳作东与余某某有过商业往来,并看到并牢记余某某的取钱密码。2015年2月14日12时许,被告人柳作东和其儿子一同前往潢川县跃进路中山门东侧的河南省农村信用社营业厅,柳作东让其儿子戴上墨镜、帽子和黑色口罩伪装后持余某某的信用卡连续八次在ATM机上取走两万元人民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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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析

本案涉及的主要争议点是行为人拾取信用卡后,在ATM机上取钱,应定性为盗窃罪还是信用卡诈骗罪呢?

一种观点认为,本案应定性盗窃罪。因为机器没有主观意识不能被骗,被告人柳作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

另一种观点认为,本案应定性为信用卡诈骗罪。因为被告人柳作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ATM机上冒用他人信用卡取款且数额较大,且输入并不是虚假的指令,不符合盗窃罪“秘密窃取”的行为方式,符合信用卡诈骗罪中的“冒用他人信用卡”,应以信用卡诈骗罪定罪处罚。

最终法院采纳了第二种观点。盗窃罪和信用卡诈骗罪在主观上都是故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两罪有一定的共性,容易混淆,但二者的法定刑相差很大,因而在司法实践中必须对二者认真区分。现笔者从以下几个方面对两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进行探讨。
  第一、犯罪客体不同。信用卡诈骗罪不仅侵犯公民财产权,而且还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属于复杂客体;而盗窃罪侵犯的仅仅是公民财产权,属单一的客体。

第二、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不同。盗窃罪主要通过秘密窃取的方式获得受害人的财产,受害人往往处于被动状态;信用卡诈骗罪主要是通过“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让受害人自愿交付财产,受害人往往也处于主动状态。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一、从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看,柳作东的行为符合信用卡诈骗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所称‘冒用他人信用卡’,包括以下情形:(一)拾得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二)骗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三)窃取、收买、骗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端等使用的;(四)其他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本案中,柳作东通过拾得他人信用卡属于“冒用他人信用卡”,因为我国实行银行账户实名制,银行卡与开户时提供的身份证明是相互对应的,在ATM机上使用信用卡,其实质都是发卡机构对持卡人开立账户身份的认同,并不影响对其行为性质的认定,非持卡人无论以何种方式使用信用卡,必然都是以持卡人的名义来使用,从而构成“冒用他人信用卡”。

二、从犯罪的客观方面看,被告人柳作东拾得他人信用卡后,在ATM机上取款,输入并不是虚假的密码指令,不符合盗窃罪“秘密窃取”的行为方式,区别信用卡诈骗罪和盗窃罪最关键的是要厘清行为人取得财产到底是其窃取的,还是所有人或持有人'自愿'处分。对其获取钱款起决定作用的是“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欺诈手段,其本质是行为人以持卡人的名义来使用信用卡,符合诈骗“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行为方式,以信用卡诈骗罪定性是恰当的。本案中,柳作东取得财物的主要原因是他冒用信用卡的欺骗行为造成信用社错误地认为是被害人的支取行为,所以信用社自愿将被害人的银行存款支出。因此,柳作东某的行为符合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特征,不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特征。

三、从犯罪客体看,柳作东的行为侵害了国家金融制度中的信用卡管理制度。柳作东拾取他人信用卡并将其存款取走,不仅使被害人财产遭受损失,同时使信用社向本无权支配使用该银行卡账户下钱款的被告人错误地进行支付,侵害了信用卡的正常结算管理制度以及国家正常的金融管理秩序,属侵犯复杂客体。而盗窃罪侵犯的客体是仅仅是公民的财产权,属侵犯单一客体。故柳作东的行为不应当构成盗窃罪而应当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四、从罪刑相适应上看,“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ATM机上使用的行为”以信用卡诈骗定性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根据信用卡诈骗和盗窃的犯罪数额可以看出,信用卡诈骗罪是轻罪,盗窃罪是重罪,如果对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ATM机上使用的行为以盗窃定性,就会出现盗窃信用卡并在ATM机上使用与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ATM机上使用的行为都以盗窃罪定罪处罚的情况,而前者的主观恶性要大于后者,这就违背了罪刑相适应原则。
  本案中,被告人柳作东拾得他人遗留在柜员里的信用卡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ATM取款,且数额较大,其输入并不是虚假的指令,不符合盗窃罪“秘密窃取”的行为方式,对其获取钱款起决定作用的是“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欺诈手段,其本质是以持卡人的名义来使用信用卡,符合诈骗“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行为方式。因此,本案中被告人的行为应定性为信用卡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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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

潢川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日作出(2015)潢刑初字第00107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人柳作东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 2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宣判后,被告人不上诉,检察院未抗诉,判决现已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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