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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假诉讼罪的司法适用

一、虚假诉讼罪的司法适用

上周推送的虚假诉讼罪文章是关于其相关概念的法理解读,主要针对《刑法》第307条之一第1款的内容,即明晰何种行为能够被认定为虚假诉讼罪。通常来讲,只要对《刑法》第307条之一第1款进行准确的解读,那么该条的第2款以及第4款的适用没有太大的问题。


而对于在司法实务中适用虚假诉讼罪所遇到的难题,基本在于当虚假诉讼行为非法侵害他人财产或者其他合法权益的时候对于行为人应当认定构成何种犯罪。根据《刑法》第307条之一第1款规定,虚假诉讼罪不仅会妨害司法秩序,也会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当然,司法秩序必然会被虚假诉讼罪所侵害,而他人合法权益是否被侵害需要视情况而定)。当虚假诉讼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同时,行为人可能会构成虚假诉讼罪与其他犯罪的想象竞合犯。又因他人合法权益能够包括财产权益与非财产权益,所以前句所述的“其他犯罪”既可能是财产犯罪,也可能是非财产犯罪。而根据《刑法》第307条之一第3款规定,“有第一款行为,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者逃避合法债务,又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可见,刑法对于虚假诉讼行为侵害他人财产权益的情形格外关注。也如张明楷教授所言,“本款内容属于注意规定,而不是法律拟制。”刑法学界对虚假诉讼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者逃避合法债务的行为定性存在较大的争议,即便《刑法》规定了虚假诉讼罪也未能解决这一问题。因此若要处理好虚假诉讼罪的司法适用中的难题,那么就要明确此类行为的定性。

 

笔者以“虚假诉讼”为关键词、限制条件为“刑事案由”、“2014年至2016年”,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的检索发现,人民法院对于虚假诉讼行为侵害他人财产权益的认定主要存在以下几种情形:一种情形认定这类行为构成诈骗罪,还有一种情形认定这类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其中,被认定为敲诈勒索罪的案件共有3起,而被认定为诈骗罪的案件共有41起。较为明显的,司法机关将虚假诉讼又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行为认定为诈骗罪的情形更多。

 

我国刑法理论界对虚假诉讼又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行为性质的认定存在较大分歧。(对于此处讨论的“虚假诉讼又非法占有他人财物行为”能否构成贪污罪,笔者持有否定的态度,因为行为人难以利用自身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实施虚假诉讼行为。基于这个理由,此处只讨论该行为是否构成诈骗罪的可能性)绝大多数学者所持有的观点,这种行为属于典型的三角诈骗,应当按照诈骗罪处理。在三角诈骗的情形下,存在三方关系,行为人、受骗人以及受害人,其中法官便是具有处分权的受骗人,遭受财产损失的第三人就是受害人。此处,法官基于错误认识通过判决处分了受害人的财产。而否定这类行为构成三角诈骗的观点分为两派:一派认为该行为的认定不必引入三角诈骗的概念,直接以诈骗罪认定即可;另一派则认为将该行为认定为三角诈骗难以与诈骗罪本身的性质相自洽,或者定义“三角诈骗论是一个伪命题”。对此,笔者所持有的观点是《刑法》第307条之一第3款的行为应当构成诈骗罪,并且符合三角诈骗的行为模式。

 

首先,虚假诉讼又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敲诈勒索罪是指行为人采取威胁、恐吓等方式使被害人陷入恐惧状态而被迫交出财物。在虚假诉讼罪的案例中,行为人通过利用法院判决而取得被害人的财产,该行为与威胁、恐吓等恶害方式之间不具有等价性,因此尽管被害人是迫于法院的判决而执行判决、交付财产,但行为人提起虚假诉讼的行为并没有使被害人陷入恐惧状态。基于这个原因,该行为不应当被认定为敲诈勒索罪。

 

其次,虚假诉讼又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行为不构成普通的诈骗罪。由于普通诈骗罪通常只有受害人与诈骗人两方,受骗人与受害人是同一人,不存在第三方的情况。而在虚假诉讼罪中,法院作为中立裁判机关势必要介入原告、被告的案件之中,同时因虚假诉讼罪限定于原被告双方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形,所以法院与第三人被分别当做受骗人、受害人而区分开。基于此,该种情况不可能被认定为普通的诈骗罪。

 

最后,虚假诉讼又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行为构成三角诈骗型的诈骗罪。其主要依据如下:

 

第一,三角诈骗论并不违背诈骗罪的本质特征。持有“三角诈骗论是伪命题”观点的学者认为,财产所有权中的处分权能不可能脱离所有人、占有人而被其他人所行使。作为被骗人,法官既不是所有人,也不是占有人,那么其自然不可能拥有当事人财产的处分权能,更别提行使相应的处分权能。按照该路径的解释,法院的判决使行为人获得受害人的财产其实没有涉及到处分意识的部分,因而虚假诉讼又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诈骗罪。但笔者对该观点持有否定的态度。因为民法意义上的所有权其所具有的占有、使用、收益以及处分等四项权能,其中占有权能与处分权能是能够分开的,也即意味着行使处分权能的人不需要占有该财产。从维持正常的交易秩序来看,行使处分权能的人只要在处分该财产时有合理的权利外观即可。因此从处分权能行使的角度不能否定否定三角诈骗的存在。那么接下来要解决的问题是,法院或者法官的处分权从何而来,是否具有合理的权利外观?“法院的审判行为正是基于国家权力意志而取得的法律上的权限和地位。在民事诉讼中,法院或法官具有法定的裁断当事人之间财产权利的职权,而法院的判决也必须为双方当事人接受,法官的判决就是受当事人欺骗所作的处分行为。即便如此,也不会影响法院作为中立性角色的定位,所以法官的处分权限与角色决定法官是能够被骗的。”从这里能够看出,法院或者法官对被害人的财产作出判决所具有的处分权能还是基于国家机关的强制力,即使此时法院或者法官既不是财产的所有人也不是财产的占有人,但因其能够作为双方当事人的中立裁判者而对财产真正的归属具有决定权,也正是基于这个原因法官获得对当事人财产的处分权。

 

第二,考察域外刑法对于利用虚假诉讼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行为的相关规定,同样能够得出将这些行为定性为三角诈骗型的诈骗罪的合理性。尽管德国、法国、日本、韩国等国刑法没有规定“虚假诉讼罪”或者“诉讼欺诈罪”,但在各国的刑事司法实践中将虚假诉讼行为认定为典型的三角诈骗。

 

第三,三角诈骗型的诈骗罪所保护的法益与虚假诉讼罪所保护的法益互不矛盾。也有一些持否定论的学者提出“诈骗罪所侵犯的是单一客体,即公私财产的所有权,而虚假诉讼所侵犯的是双重客体,即既侵犯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也侵犯了审判机关的正常审判活动。”其实,《刑法》第307条之一第3的规定“又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就是“大竞合论”下刑事立法的产物,如陈洪兵教授所言,在该条款存在的情况下,“不必严格区分法条竞合与想象竞合”。也就是说,无论该条款所指向的是想象竞合还是法条竞合,都不影响该行为只构成一罪的认定。由此可见,该否定论者忽视了想象竞合犯的本质,即一行为同时侵犯了两种不同的法益,符合两种不同的犯罪构成要件。而虚假诉讼又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行为本身存在符合两种构成要件的行为,即既符合虚假诉讼罪的构成要件又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其中,虚假诉讼罪所保护的他人合法权益与诈骗罪的他人财产法益并不矛盾,只是相互重合罢了。

 

综上所述,虚假诉讼又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虚假诉讼罪与诈骗罪的想象竞合,从一重处罚。也即在适用《刑法》第307条之一第3款时,应当将此类行为定性为虚假诉讼罪与诈骗罪(三角诈骗型)的想象竞合,从一重处罚。

 

余论:增设虚假诉讼罪顺应司法现状的要求

《刑修九》增设虚假诉讼罪主要是为了解决当事人利用司法程序实施损害国家、社会以及他人合法权益行为的乱象。刑法介入其中能够进一步有效地纠正在民事诉讼无法完全解决的虚假诉讼问题。当然,刑法作为防范社会违法犯罪的最后一道防线,不能肆意的扩张刑法处罚虚假诉讼罪的处罚范围,应当严格结合刑法与民事诉讼法之间的相关概念以及处罚原则来处理好司法实践中的虚假诉讼案件。无论现今司法实践中对该罪的解读与司法适用如何,可以肯定的是国家、社会以及人们的合法权益在今后一定会得到公平、公正的对待与保护。

 

参考文献:

1.张明楷:《虚假诉讼罪的基本问题》,载《法学》2017年第1期。

2.杨兴培、田然:《诉讼欺诈按诈骗罪论处是非探讨——兼论<刑法修正案(九)>之诉讼欺诈罪》,《法治研究》2015年第6期。

3.肖怡:《<刑法修正案(九)>虚假诉讼罪探析》,载《法学杂志》2016年第10期。

4.尚海明:《论虚假诉讼的刑法规制——基于对虚假诉讼发生与司法实践状况的实证研究》,载《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13年第2期。

5.陈洪兵:《<刑法修正案(九)>中“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相关条款的理解适用——“大竞合论”立场再提倡》,载《政治与法律》2016年第2期。

本文系《刑事法譚》原创,转载请注明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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