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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撞伤他人后逃离现场 致被害人被后续车辆碾压致死的定性

 

【基本案情】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9日,被告人邵大平驾驶一辆赣M38807号轿车从江西省九江市驶往浙江省开化县。22时05分许,行至某路段时,碰撞到行走的被害人徐某,致被害人徐某身体局部受伤倒地,赣M38807号轿车左后视镜掉落、前挡风玻璃左下角破裂,左前门撞凹。事发后,被害人徐某在原地呼叫路人帮忙,路人程某、陈某先后及时报警。被告人邵大平驾车离开现场驶往开化县城方向,并电话告知其同学赵某发生事故,后到开化县城山甸大桥附近接到赵某后一同开车返还华埠镇(行车轨迹图证实,该车离开事故路段后行驶距离为23.937公里),途中电话报警,并在某大桥附近等候交警到来。


22时07分许,开化县张旗帅驾驶浙H14896临号轿车搭载朋友从开化县华埠镇永丰村驶往华埠镇彩虹桥方向,行至某路段时,碰撞到底躺在快车道上的被害人徐某,造成被害人徐某当场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徐凤珠系因钝性外力作用致右侧多根肋骨骨折伴右侧血气胸死亡。经开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该事故第一次碰撞中,被告人邵大平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徐凤珠无责任;第二次碰撞中,被告人邵大平负事故同等责任,张旗帅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害人徐凤珠无责任。

 

【争议焦点】

关于本案中邵大平的行为是否成立犯罪,以及如成立犯罪应当如何准确认定是本案的争议焦点。本案中被告人和辩护人认为,邵大平的行为不符合交通肇事罪中的“交通肇事后逃逸”和“因逃逸致人死亡”两种情形以及本案缺乏致使被害人重伤的证据,应按疑罪从无,认定被告人邵大平无罪;但本案的两审法院均认为,邵大平交通肇事后驾车驶离事故现场,致被害人因伤无法离开现场而被其他车辆再次碰撞,并最终死亡,其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应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

 

【法理分析】

一、本案不属于一般的交通肇事罪

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一般的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本案中邵大平的行为虽然满足了上述规定的行为要件和因果关系要件,但是不满足上述规定的结果要件,因此不能认定其成立一般的交通肇事罪,理由如下:

 

从客观上来看,本案可以分为两个阶段的事故,第一阶段事故为邵大平驾车交通肇事致被害人受伤的行为,第二阶段事故为邵大平离开后张旗帅交通肇事致被害人死亡的行为。在第一阶段中,由于在案证据无法证实邵大平的碰撞行为是否致使被害人达到了重伤的程度,故按照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虽然邵大平在交通肇事后存在逃逸行为、交通部门认定邵大平在此阶段对事故负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的相关规定,也不能证明其行为已经达到了交通肇事罪的定罪标准。故第一阶段中,邵大平的行为不成立交通肇事罪。在第二阶段中,交警部门在邵大平不在事故发生时不在现场的情况下作出其对事故负同等责任,肇事者张旗帅负同等责任,被害人无责任的责任划分,显然在此过程中已经将第一阶段其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行为考虑进去。故即使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邵大平在交通肇事后逃逸、不救助被害人的行为属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且因其上述行为导致重大交通事故发生,并导致一人死亡,但由于其对该起事故仅负同等责任,按照《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同样未达到交通肇事罪的定罪标准,因此不能因此认定邵大平成立交通肇事罪。

 

二、本案不属于交通肇事罪的“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

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按照《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的规定,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存在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情形的,才能认定为交通肇事罪的定罪起点。因此,一般的交通肇事如果尚未致人重伤以上或者虽然致被害人重伤但仅负事故同等及以下责任的,即使存在逃逸行为,也不能认定为交通肇事罪,更无法认定为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进行量刑。

 

因此,《解释》第三条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作出了解释,规定其是指行为人具有《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即规定了“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要求以其逃逸前的行为已经达到了交通肇事罪的定罪标准为前提。这一点不管是理论界还是实务界观点较为统一,故不再赘述。

 

三、本案不属于交通肇事罪的“因逃逸致人死亡”

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关于本案中邵大平的行为是否属于本条规定的“因逃逸致人死亡”,首先在逻辑上需要解决的问题是:“因逃逸致人死亡”是否要求逃逸前的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对此,一种意见认为,“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认定,不以逃逸之前的行为已经成立交通肇事罪为前提,本案两审法院及《刑事审判参考》中本案分析的撰写者(以下称“论者”)均持此观点;另一种观点认为,“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认定,要求行为人逃逸之前的行为已经成立交通肇事罪。我们认为,后一种观点是正确的,因此在邵大平逃逸之前的行为无法构成交通肇事罪的本案中,不存在认定为“因逃逸致人死亡”的逻辑前提。下文拟通过对《刑事审判参考》中的论证理由进行批判,并在此过程中进行立论:

 

第一,论者认为:认定“因逃逸致人死亡”不以逃逸之前的行为成立交通肇事罪为前提,符合刑法规定。①《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先后列明了交通肇事罪的三种类型,且量刑逐步加重,但刑法并未明确规定三者系递进关系,未明确认定后两者应以前者为前提。②情节加重犯与结果加重犯均系对基本构成要件的修正,但情节加重犯是在基本构成要件的基础上增加了加重情节,是对基本构成要件的覆盖,而结果加重犯则对基本构成要件中的犯罪结果这一要素进行了变更和替代。“因逃逸致人死亡”同时存在对基本构成要件的变更和覆盖,不符合结果加重犯的上述特征。

 

我们认为,论者上述观点不能成立:①《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先后列明了交通肇事罪的三种类型,且量刑逐步加重,虽然没有明确规定三者的递进关系,但是从本文第二部分关于“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分析可见,理论界与实务界均认为“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需要以逃逸之前的行为已经成立交通肇事罪为前提。因此至少可以认定,一般的交通肇事罪与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存在递进关系。另外,从法条规用语来看,本节规定省略了状语部分,省略原因是为了避免重复,保持法条的简洁性,本节规定的完整表述应当是“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可见“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紧密承接“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规定,这一点从三者的法定刑设置上也能得到证成。②我们赞同论者对情节加重犯与结果加重犯特征的描述,但是不认可论者所主张的逃逸致人死亡不符合交通肇事罪的结果加重犯的特征。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特殊之处在于,其不是对一般的交通肇事罪的结果加重,而是对交通肇事罪中情节加重犯的结果加重。基本构成要件中的“基本”应当作辩证解释,是一个相对的概念,对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情形而言,交通肇事后逃逸就是其基本的构成要件,在此基础上又出现了加重的结果,完全符合论者上述对结果加重犯特征的概括。

 

第二,论者认为:认定“因逃逸致人死亡”不以逃逸之前的行为成立交通肇事罪为前提,符合司法解释的精神。其认为,《解释》中对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规定,重点强调的是“被害人因得不到及时救助而死亡”。从刑法和《解释》的意图来看,立足点在于鼓励行为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采取积极措施对被害人进行抢救。

 

我们认为,《解释》中对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规定固然体现了鼓励行为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采取积极措施对被害人进行抢救的精神,这也与刑法设立“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规定并提升相应法定刑的立法目的具有内在的一致性。但是对于这一“司法解释的精神”不可作过度的理解,《<解释>的理解与运用》一文中支出,“这一规定强调的是‘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主要是指行为人主观上并不希望发生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但是没有救助被害人或者未采取得力的救助措施,导致被害人死亡的情形。”可见,《解释》第五条的规定意在强调“逃逸致人死亡”认定过程中的因果关系,论者认为逃逸致人死亡不必以逃逸前的行为成立交通肇事罪为前提符合司法解释的精神并无切实依据。

 

第三,论者认为:认定“因逃逸致人死亡”不以逃逸之前的行为成立交通肇事罪为前提,符合司法实践的要求。因如认为因逃逸致人死亡只能限于行为人逃逸前的交通肇事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的情形,则致一人重伤并逃逸的情况,无论如何也不能构成“因逃逸致人死亡”,因为逃逸情节已为交通肇事罪的一般情形所考量。

 

我们认为,首先,根据《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至(五)项的规定,致一人重伤并逃逸的情况,完全有可能认定为“因逃逸致人死亡”,比如行为人酒后驾驶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在交通肇事后逃逸,最终导致被害人由于不能得到及时救助而死亡的,完全可以认定为因逃逸致人死亡。其次,被害人的权利固然应当得到重视与保护,但不能因此就一定要认定行为人构成“因逃逸致人死亡”,认定为一般的交通肇事罪或者其他罪名也是对被害人的救济。比如,仅因普通的交通肇事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在交通事故发生后逃逸的行为,也不能构成“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若按照论者的逻辑,是不是也是对被害人权利的不公正评价?在此,我们还想提请注意的是,“逃逸致人死亡”需以逃逸前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为前提,并不会导致处罚的漏洞,如行为人在一般的交通肇事违法后逃逸,对被害人不予救助的,并使得被害人因得不到及时救助而死亡,虽然不能评价为交通肇事罪中的“逃逸致人死亡”,但仍可成立相应的不作为犯罪等。

 

四、本案应定性为不作为故意杀人罪

因逃逸致人死亡与交通肇事后不作为故意杀人存在诸多相似之处。《解释》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应当分别依照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致人重伤的规定定罪处罚。理论界一般称此种情形为“移置型逃逸”,论者认为,《解释》第六条也仅规定了“移置型逃逸”以故意杀人罪论处,如果一律认定“因逃逸致人死亡”为不作为故意杀人,则直接导致了“因逃逸致人死亡”规定的虚置。

 

我们认为,认定此罪与彼罪的唯一标准应当是各罪的构成要件,不能因为《解释》中仅将“移置型逃逸”行为导致被害人死亡的情形规定为故意杀人罪而将其他对他人生命法益具有极高侵害性的行为排除在故意杀人罪的范围之外。事实上,本案两审法院的上级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年3月4日发布的《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中正确认定逃逸等问题的会议纪要》中也明确规定,“因逃逸致人死亡,只适用于肇事者因逃逸过失致人死亡的情况,不包括故意致人死亡的情况”。本案中,邵大平将被害人徐某撞倒后,使得被害人无法直立或者移动,考虑到案发当时时间已近凌晨,两次事故之间的间隔仅有两分钟左右,如果事故发生于车辆来往较多的道路上,此时被害人徐某的生命法益因为邵大平的肇事后不予救助的行为处于现实、紧迫的危险之中。可见邵大平的行为与以作为形式实施的故意杀人罪具有相当性。又因为本案中邵大平逃逸之前的交通肇事行为为其带来了作为义务,且其具有作为的能力,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如邵大平采取有效手段,完全可以避免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邵大平作为一名具有一般社会生活经验的成年人,可以推定其对自己的不作为行为可能带来的危害后果具有充分的认识,因此存在侵犯他人生命法益的故意。综上,本案中邵大平的行为符合不作为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这一结论应当说是比较明显的,两审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对其定罪处罚值得商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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