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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猥亵儿童罪中“在公共场所当众”条款的理解与适用


【案情简介】

被告人吴茂东系深圳市南山区某小学语文教师。自2012 年 11 月至 2013 年 5 月 23 日期间,吴茂东利用周一至周五在班级教室内管理学生午休之机,多次将多名协助其管理午休纪律的女学生,叫到讲台上,采用哄、骗、吓等手段,以将手伸进被害人衣裤内抠摸敏感部位等方式进行猥亵,吴茂东还多次利用周五放学后无人之机,以亲吻脸部的方式对被害人 L 某(女,时年 8 岁)进行猥亵。吴茂东在实施上述猥亵行为后哄骗被害人不能将事情告诉家长。5月23日中午,吴茂东采用上述方式又一次猥亵被害人 C 某。5 月 26 日,C 某的父母发现被害人行为异常,在向其他被害人了解情况后于 5 月 27 日向公安机关报案。报案当日,Z某、C 某、H 某在其家长的陪同下就医,其中Z某经检验后诊断为细菌性阴道炎。经司法鉴定,Z某、C某、H 某会阴、体表均未检见明显暴力损伤痕迹。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吴茂东猥亵儿童,其行为构成猥亵儿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判处其有期徒刑八年。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吴茂东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吴茂东关于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不成立,遂依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人吴茂东多次趁管理学生午休之际在教室讲台上对不同女生实施猥亵行为,该情形能否被认定为“在公共场所当众”实施猥亵儿童行为。如何理解并适用法条所规定的“公共场所”与“当众”。


【法理分析】

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在公共场所当众犯猥亵儿童行为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从重处罚。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在公共场所当众实施猥亵儿童行为中“公共场所”与“当众”的认定存在不同的看法。在本案中,教室区域能否被认定为“公共场所”以及行为人实施猥亵行为时是否要求他人必须实际看到才能被认定为“当众”,成为两个需要解决的疑难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与司法部于2013年发布的《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的第三部分“准确适用法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在校园、游泳馆、儿童游乐场等公共场所对未成年人实施强奸、猥亵犯罪,只要有其他多人在场,不论在场人员是否实际看到,均可以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认定为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猥亵儿童。”从这里我们能够看出,《意见》对“公共场所”以及“当众”的具体含义进行了阐明,“公共场所”包括校园、游泳馆以及儿童游乐场,而“当众”只要求有他人在场即可,不要求实际看到猥亵行为。


很明显,为了严惩近些年来校园内不断发生的“禽兽教师”猥亵或者性侵儿童事件,《意见》将校园纳入“公共场所”的范围内。那么“公共场所”的认定标准究竟是哪些呢?从文义解释来理解“公共场所”的含义,一般是不特定的人或者不固定的人能够自由出入的场所,如商场、医院、车站等等。“公共场所”的认定标准通常是人数的不固定性以及自由出入性。而教室是供学生学习的场所,所以在一定时间内在该教室区域内学习的学生是相对固定的。这一点固定性使得教室与一般意义上的公共场所有所区别。笔者认为,《意见》可能是考虑到公共场所具有一定的涉众性,即供多数人使用的场所,教室因其供多数学生使用的缘故而具有一定的涉众性,所以将教室纳入“公共场所”的范畴。不过,本文的观点认为教室与一般意义上的公共场所还是存在一定的区别,因教室的场所相对封闭性以及人员的相对固定性而导致在一定时期内教室不可能是不特定人员自由出入的场所。同事业单位、公司内的办公室一般,教室只能被认定为内部场所,所以将教室解释为“公共场所”未免有些牵强。


又根据《意见》的规定,“当众”只要求有他人在场即可,不要求实际看到猥亵行为。本文认同这一观点,“当众”的含义应当是指公然猥亵,不惧怕被公众发现甚至有意当着众人的面实施猥亵行为,这一解释并未超出“当众”文义可能的射程范围,没有过度的扩张适用“当众”的条款。而且“当众”一词更多的是从行为人的角度出发,以表达行为人的行为以及主观心态。另外,因“公共场所”与“当众”两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才能适用加重条款,所以“当众”的“众”也应当具有一定的不特定性,才能保证两个条件的相互协调性。


综上所述,由于教室不属于不固定的人自由进出的场所,所以教室不能被认定为“公共场所”。教师在教室内实施猥亵儿童的行为适用加重条款的判决违反罪刑相适应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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