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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向法治时代的看守所法草案

近日,看守所法草案征求意见稿一经发布便在全社会引发了热议,平心而论,草案中看守所服务刑事诉讼、对未决人员居中管理的特点已经较明显体现出来了,只是部分条文需要仔细斟酌。鉴于检察机关驻所检察工作与看守所法的关系不言而喻,笔者想立足两大改革环境,针对具体条文,围绕刑事执行检察职能对上述草案提出一些浅见。毕竟大家都知道,很多问题不仅仅是法律问题…

一、征求意见稿的亮点

(一)明确被羁押人员有权书面知悉羁押期限

草案第二十条二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下简称被羁押人员)被刑事拘留、逮捕后,案件主管机关应当将其送所在地看守所羁押,并在拘留证、逮捕证上注明法定羁押起止时间。

驻所检察同志一定有很深的体会:巡视监区时解答问题中最常见的就是羁押期间的问题。他们了解的期限往往是侦查部门“加工”的期限,与法律规定不相符,且经常以讹传讹。该条文实质为羁押期间书面告知制度,对被羁押人员的保障非常必要,同时可以减少解答该问题的重复率。

(二)明确检察监督的回复时限

草案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看守所对于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检察院)提出的纠正意见,应当在五个工作日之内予以纠正并告知检察院纠正结果;对于检察院提出的纠正意见有异议的,应当在二个工作日内向检察院书面提出复议,检察院应当在二个工作日内进行复议,并将复议结果书面通知看守所。看守所对于检察院的复议结果仍然有异议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请复核。上一级检察院应当及时复核,并书面下达复核意见。看守所应当按照人民检察院的复核意见办理。

该条文明确了回复检察建议或纠正违法通知书的时限,对监察体制改革环境下开展检察监督非常有利。笔者实践中曾有理有据地制发过大量纠正违法通知书,但实践中几乎很少得到回复,该条文(特别是公安部起草)将有利于看守所检察的开展。

二、征求意见稿的争议点

(一)看守所主体责任严重缺失

给检察院设置“义务”的条文过多。最典型的是第八十九条:死亡被羁押人员的近亲属要求延期火化的,应当向作出死亡原因鉴定的检察院提出申请。也就是说死亡鉴定义务给了检察院(这不是转嫁是什么)?笔者所在检察院没有法医,且大部分检察法医无充足的死亡鉴定实操经历。就像驾驶飞机一样,会开与常开是两个区别很大的概念。公安法医实操性必大于检察法医,退而求其次意欲何为?

笔者认为,还是要贯彻老做法:公安局首次鉴定(无论异地鉴定还是委托鉴定),之后检察院监督。当家属异议,检察院审核后报请上级检察院再次鉴定。

(二)抄送做法低效率

草案规定发现不宜羁押情况的处理、超期羁押、可能错拘错捕时(第三十、三十三、三十五条),均是看守所先进行审查之后发函办案部门,同时抄送检察机关;办案机关审查后将情况再反馈给看守所与检察院。

笔者认为上述做法效率很低。实践中遇上述情况时,笔者所在看守所都是第一时间与驻所检察进行沟通,共同向办案部门制发文件。办案部门审核后同时反馈给看守所与驻所检察。该做法非常高效,一方面驻所检察可以第一时间审查相关信息(也即检察监督),另一方面驻所检察与看守所一起发函办案部门实践中确实效果很好。通俗点解释就是,共同发文比一家制发文件更容易获得重视且看守所与办案部门沟通往往更合适,毕竟上述三项内容办案部门的分管领导不可能不重视。

(三)羁押必要性初审案源面太宽

草案第三十四条规定,被羁押人员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向看守所提出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的,看守所应当在二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材料转交检察院。检察院收到申请后,应当及时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并将审查结果书面告知看守所。

巡视监区常见的第二个问题就是被羁押人员几乎都向驻所检察申请取保候审,也就是说被羁押必要性审查几乎遍及看守所每一位被羁押人员。此时要求检察院针对看守所的羁押必要性申请必须书面回复要求过于苛刻,建议改为“口头或书面”。毕竟在押人员可以在任何阶段直接向办案部门申请取保候审。

(四)针对女性被羁押人员工作模式的不可行性分析

1、草案第三十七条要求讯问女性未成年被羁押人员,应当有女性工作人员在场。该做法实践中其实达不到预想效果。

首先,立法目的是保护女性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讯问时要坚持“惩罚与教育”的原则;其次,实践中经笔者调查几乎女性办案同志均为辅审(也就是讯问期间几乎不语),该做法可以达到立法目的么。

与其“宣告式”列举办案规矩,不如脚踏实地落实合适成年人制度,由第三方机构(通常是当地团委工作人员)对讯问过程进行“社会监督”。笔者发现由于团委工作人员(务虚工作者、社会接触面广)往往来看守所次数不多,对讯问过程怀有新奇感,会比较认真地倾听讯问过程,之后还会撰写相关材料。为此办案同志往往会考虑各方因素间接达到立法目的(说白了就是听讯问的人多了,讯问也就人性化了)。驻所检察也可以定期前往团委了解讯问情况,为检察监督提供理据。

2、母婴保护“虚大于实”

联合国《关于女性囚犯待遇和女性罪犯非拘禁措施的规则》2—2规定,在收监之前和收监时,应允许负有养育子女责任的妇女为子女做好安排,考虑到儿童的最高利益,包括在可能情况下留出一段合理的暂不拘押时间。这可能是草案七十六条、第八十五条等等规定的立法例源头之一。可笔者认为,当前环境下,该制度几乎无实操可能性。既不利于监室管理也不利于驻所检察工作展开。

笔者承认,特别是在运输毒品、盗窃、伪造证件等案件中,存在女性被羁押人利用连续怀孕逃避刑事责任,使办案机关往往倾向于采用羁押手段,而不愿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羁押替代性措施。同时需要注意的是,看守所的干警状况存在老龄化与缺编化的特点,管理女性被羁押人员实践中已经很难了(女执检都了解),一周岁以下的婴儿又经常生病,是不是看守所还要专门配备儿科医生与妇科医生呢?如何保证其他被羁押人员的正常休息?与其如此花成本搞务虚工作,到头来还是限制甚至剥夺哺乳妇女对自己婴儿法定监护权,不如采取监视居住。仔细算来成本是差不多的,当然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的另计;对执检工作而言,笔者甚至认为一律建议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

(五)证明释放合法的文书类型过少

草案第六十三条规定,对于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或者国家安全机关通知释放的被羁押人员,看守所应当凭释放通知书释放并发给释放证明书。也就是说只有办案部门出具的释放通知书才能释放被羁押人员。

笔者认为不妥。实践中,释放分为取保释放与无罪释放(刑满释放另计)。公诉部门凭借取保候审决定书难道不可以来取保释放?法官持有无罪判决时难道不能来无罪释放?一定要前往侦查部门“获取”释放通知书才能来看守所放人?该规定过于限缩证明释放合法的文书类型,不利于减少羁押量工作的开展,客观上增加了看守所的管理量。

(六)被羁押人员投诉制度落后

草案第六是一条规定,看守所应当建立被羁押人员投诉调查处理制度,设置投诉信箱,受理被羁押人员投诉、控告、检举。被羁押人员可以约见看守所负责人、驻所检察官,也可以直接向看守所人民警察投诉、控告、检举。

笔者实践中从未看到被羁押人员在监区内持笔写字,此举异常危险、容易造成监管隐患。务实的做法就是直接约见看守所负责人、驻所检察,二人都有义务书面记录并在被羁押人员出所前告知处理情况。

(七)近亲属会见权几乎无法落实

草案第九十一条规定,被羁押人员可以与近亲属、监护人会见、通信。会见可以当面进行,也可以通过视频进行;案件在侦查阶段的犯罪嫌疑人与近亲属、监护人会见、通信,以及外国籍、少数民族或者聋哑犯罪嫌疑人会见时需要翻译人员在场的,应当经案件主管机关许可,案件主管机关视情派员在场。

只要有看守所或执检工作经验的同仁都了解,这几乎不可能。除了泄密因素外,笔者论述其他几点:第一,被羁押人员一直申请会见,看守所难道要一直通知办案部门答复被羁押人员?第二,从监区提解被羁押人员至会见区距离比到提讯室更远,在看守所往往缺编的情况下,只会在实践中导致“零”会见可能(“公平对待”)。第三,如何处理近亲属会见请求等情形更是一个大难题。

(八)几项探索性制度的可行性分析

(1)出所就医武警押解制度。实践中,出所就医要么是办案部门押解要么是看守所押解,其实或多或少都有不合理性。被羁押人员与办案人员的对立性直接决定办案同志不适合从事该工作;看守所押解往往又受制于人手不足的问题。笔者经大量对此有讲究发现武警押解的有利因素有二:武警非本地人且不了解案情,不存在泄密因素;武警人数充足,押解安全性足以保证。

(2)看守所代为告知程序性制度。实践中,办案部门告知程序性权利的提审占到了提审量的五分之一,如起诉告知、价鉴告知等。完全可以通过委托看守所告知制度的探索减少上述工作量。

(3)被羁押人员人均面积最小化应全国标准。已有律师同志指出,看守所常常拥挤不堪,小房间里一个大通铺,要关十几个或二十几个人,白天晚上都挨着,不如监狱宽敞。如此,未决犯比已决犯条件差,不符合无罪推定原则,其次基本生活保障会发生困难。所以法律要定一个硬件标准,确定看守所里个人空间。此外,单独关押的管理风险还是大,笔者不赞成单独关押制度。

(4)探索被羁押人员易名管理机制(也就是编号化管理机制)。实践中,看守所中或多或少存在被羁押人员“小团体”,这些人在所内建立了“革命友谊”,出所后往往相互联系共同重新犯罪。破解上述难题的方法之一便是编号化管理体制——所有在押人员在所内只能使用编号,不能使用姓名。有违者按照所内制度处分。该做法已有大量地区实践,效果利大于弊。

(5)看守所处分与法院量刑衔接制度。实践中,看守所被处分关禁闭的被羁押人员不在少数,上述人员的在看守所里的社会危险性尚且如此之高,无法服从管教,应规定看守所可在法院开庭提押时将处分文书经由法警送达法院,为量刑提供依据。

让正义的阳光照进一切该照进的地方是每一位执检人的心愿,在看守所这个法治不应遗忘的地方也不外如是。其实,看守所法草案中我们还是可以看到公安部满满的诚意,只是部分条文依旧在管理与服务两大理念中徘徊。作为执检人,面对两大改革浪潮,唯一可以做的就是像“检查河堤一样检察看守所”,切实履行监督职能,在提升各项业务领域法治化水平上更进一步、更快一步,努力建设执检法治新高度。

(本文内容转自 刑事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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