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鼓民辖初字22号
原告刘某,男,汉族,1981年9月8日生。
委托代理人庄荣华,江苏格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迟某,女,汉族,1983年12月23日生。
本院立案受理原告刘某与被告迟某离婚纠纷一案后,被告迟某在答辩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以其目前不实际居住在户籍地南京市鼓楼区XX头45号602室为由,要求将案件送至其原户籍地所在的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迟某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XX头45号602室,且无证据证实其存在其它经常居住地,故本院作为其住所地所在的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迟某对案件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进
二○一四年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柴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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