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针对同一执法对象开展的分阶段的连续执法行为,在无法确定侵权行为由谁实施的情况下,相关参与执法的行政机关应当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1.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起诉期限的问题
本案中,单某某于2017年8月底得知船舶系在“三无船舶”整治行动中被扣押,2017年9月发现船舶在扣押过程中发生损坏,后经与旅顺海渔局多次沟通协商,旅顺海渔局同意为其修理船舶,后船舶于2019年初被送到修船厂修理,因船舶至今没有修好并返还,单某某于2019年8月27日提起本案诉讼,从上述过程来看,单某某于2017年8月底知道扣押船舶的行政行为,根据当时适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应按照两年计算单某某的起诉期限,同时因旅顺海渔局同意为单某某修理船舶,对于单某某等待行政机关针对赔偿问题处理的期间应认定为“不属于其自身原因耽误的起诉期限”,应予扣除。故单某某于2019年8月27日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原审裁定对起诉期限问题审查认定错误。
2.关于本案适格被告的问题
本案中,根据大连市公安局旅顺口区分局于2017年4月17日下发的《旅顺口公安分局集中开展制止非法越界捕捞专项整治行动实施方案》的规定,该专项整治行动的工作机制为由公安边防部门先行查扣船舶,后移交给海洋渔业部门核查船舶是否属于“三无船舶”。另根据2017年5月30日大连市公安局旅顺口区分局北海边防派出所向大连市旅顺口区海洋与渔业局出具的《船只移交清单》,可以认定案涉扣押船舶行为系由大连市公安局旅顺口区分局北海边防派出所实施。关于船舶损坏是由公安机关造成的还是由渔业部门造成的原审法院并未予以查明,对于这种针对同一船舶开展的分阶段的连续行政执法行为,在行政相对人起诉时无法确定侵权行为是谁实施的情况下,相关参与执法的行政机关应当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行政机关授权其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组织行使行政职权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委托。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该行政机关为被告。”本案应追加大连市公安局旅顺口区分局为共同被告,原审法院对该问题未予审查释明,未追加被告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裁定:单某某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一、本案由本院提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裁定的执行。
承办法官:阎巍 撰稿:董凤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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