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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新行政赔偿司法解释条文解读及案例分析】王海燕:新行政赔偿司法解释重点条文梳理

重点条文


  【条文】

第一条 【其他违法行为】 《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包括以下情形:(一)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二)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行政职责过程中作出的不产生法律效果,但事实上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行为。

【条文】

第二条 【受案范围】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行政职权对其劳动权、相邻权等合法权益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条文】

第三条 【赔偿义务机关不同行政行为的可诉性】 赔偿请求人不服赔偿义务机关下列行为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一)确定赔偿方式、项目、数额的行政赔偿决定;(二)不予赔偿决定;(三)逾期不作出赔偿决定;(四)其他有关行政赔偿的行为。

【条文】

第八条 【被告资格】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实施侵权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共同侵权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赔偿请求人坚持对其中一个或者几个侵权机关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以被起诉的机关为被告,未被起诉的机关追加为第三人。

第九条 【被告资格】 原行政行为造成赔偿请求人损害,复议决定加重损害的,复议机关与原行政行为机关为共同被告。赔偿请求人坚持对作出原行政行为机关或者复议机关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以被起诉的机关为被告,未被起诉的机关追加为第三人。

【条文】

第十一条 【举证责任】 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

人民法院对于原告主张的生产和生活所必需物品的合理损失,应当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超出生产和生活所必需的其他贵重物品、现金损失,可以结合案件相关证据予以认定。

【条文】

第十三条【一并提起】 行政行为未被确认为违法,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视为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单独提起】 行政行为已被确认为违法,并符合下列条件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一)原告具有行政赔偿请求资格;(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赔偿请求和受损害的事实根据;(四)赔偿义务机关已先行处理或者超过法定期限不予处理;(五)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赔偿诉讼的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六)在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内提起诉讼。

【条文】

第十四条 【释明】 原告提起行政诉讼时未一并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人民法院审查认为可能存在行政赔偿的,应当告知原告可以一并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条文】

第十五条 【赔偿请求时效和起诉期限】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之日起两年内,向赔偿义务机关申请行政赔偿。赔偿义务机关在收到赔偿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未作出赔偿决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有关规定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第十六条 【起诉期限】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请求行政赔偿的,适用行政诉讼法有关起诉期限的规定。

第十七条 【起诉期限】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仅对行政复议决定中的行政赔偿部分有异议,自复议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行政机关作出有赔偿内容的行政复议决定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复议决定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条文】

第十八条 【违法行政行为的情形】 行政行为被有权机关依照法定程序撤销、变更、确认违法或无效,或者实施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因该行为被生效法律文书或监察机关政务处分确认为渎职、滥用职权的,属于本规定所称的行政行为被确认为违法的情形。

【条文】

第十九条 【一并裁驳】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一并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行政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对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裁定不予立案;已经立案的,裁定驳回起诉。

【条文】

第二十条【行民交叉】 在涉及行政许可、登记、征收、征用和行政机关对民事争议所作的裁决的行政案件中,原告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同时,有关当事人申请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审理。

【条文】

第二十一条 【赔偿责任】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实施违法行政行为,或者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与第三人恶意串通作出的违法行政行为,造成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实际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对于超出其应当承担部分,可以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第二十二条 【赔偿责任】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分别实施违法行政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各个行政机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分别实施违法行政行为造成同一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其违法行政行为在损害发生和结果中的作用大小,确定各自承担相应的行政赔偿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

第二十三条 【赔偿责任】 由于第三人提供虚假材料,导致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违法,造成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违法行政行为在损害发生和结果中的作用大小,确定行政机关承担相应的行政赔偿责任;行政机关已经尽到审慎审查义务的,不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赔偿责任】 由于第三人行为造成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损害的,应当由第三人依法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第三人赔偿不足、无力承担赔偿责任或者下落不明,行政机关又未尽保护、监管、救助等法定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行政机关未尽法定义务在损害发生和结果中的作用大小,确定其承担相应的行政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赔偿责任】 由于不可抗力等客观原因造成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损害,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拖延履行法定义务导致未能及时止损或者损害扩大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拖延履行法定义务行为在损害发生和结果中的作用大小,确定其承担相应的行政赔偿责任。

【条文】

第二十七条 【赔偿标准】 违法行政行为造成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财产损害,不能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按照损害发生时该财产的市场价格计算损失。市场价格无法确定,或者该价格不足以弥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损失的,可以采用其他合理方式计算。

违法征收征用土地、房屋,人民法院判决给予被征收人的行政赔偿,不得少于被征收人依法应当获得的安置补偿权益。

【条文】

第二十八条 【停产停业损失】 下列损失属于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六项规定的“停产停业期间必要的经常性费用开支”:(一)必要留守职工的工资;(二)必须缴纳的税款、社会保险费;(三)应当缴纳的水电费、保管费、仓储费、承包费;(四)合理的房屋场地租金、设备租金、设备折旧费;(五)维系停产停业期间运营所需的其他基本开支。

【条文】

第二十九条 【直接损失】 下列损失属于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规定的“直接损失”:(一)存款利息、贷款利息、现金利息;(二)机动车停运期间的营运损失;(三)通过行政补偿程序依法应当获得的奖励、补贴等;(四)对财产造成的其他实际损失。

【条文】

第三十条 【精神损害赔偿】 被告有国家赔偿法第三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其在违法行政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和赔礼道歉的履行方式,可以双方协商,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被告以适当的方式履行。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判决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条文】

第三十一条 【判决方式】 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被告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害的,判决被告限期返还财产、恢复原状;无法返还财产、恢复原状的,判决被告限期支付赔偿金和相应的利息损失。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可以对行政机关赔偿的方式、项目、标准等予以明确,赔偿内容确定的,应当作出具有赔偿金额等给付内容的判决;行政赔偿决定对赔偿数额的确定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判决予以变更。

【条文】

第三十二条 【构成要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行政赔偿请求:(一)原告主张的损害没有事实根据的;(二)原告主张的损害与违法行政行为没有因果关系的;(三)原告的损失已经通过行政补偿等其他途径获得充分救济的;(四)原告请求行政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的其他情形。

条文解读

王海燕:新行政赔偿司法解释重点条文梳理

行政赔偿历来是行政审判的重点和难点。考虑到国家赔偿法、行政诉讼法等相关法律已经修改多年,行政赔偿审理实践也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为了适应新时代、新形势的需要,进一步规范行政赔偿案件审理,实质性化解各类行政赔偿争议,202232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210号),自202251日起施行,原《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发〔199710号)同时废止。新行政赔偿司法解释是在总结近年来的经验和做法、修改完善原有司法解释的基础之上制定的,共计33条。下面,对新行政赔偿司法解释的重点条文进行解读梳理。

【条文】

第一条 【其他违法行为】 《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包括以下情形:(一)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二)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行政职责过程中作出的不产生法律效果,但事实上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行为。

【解读】

第一条界定了其他违法行为的范围。根据是否积极作为,行政行为可以分为作出的行政行为和不作为行为;根据行为结果是否产生法律效果,行政行为又可以分为法律行为和事实行为。行政机关不仅对作出的行政行为、法律行为违法造成损害要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对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和事实行为违法造成损害的,亦应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最高院通过司法解释、答复等方式明确行政不作为的赔偿问题,法释(200123号、24号批复均明确,公安机关不作为致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0017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教养所不履行法定职责,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答复,明确重庆市某劳动教养管理所未尽监管职责的行为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对刘某在劳动教养期间被同监室人员殴打致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劳教所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在造成刘某死亡结果发生过程中所起的作用等因素,

应当注意的是,不履行法定职责致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应当是指基于具体的事由,公安机关对特定的行政相对人承担具体的作为义务,公安机关没有履行相关义务,从而造成该行政相对人人身、财产损害的情形,该法定职责并非抽象、普遍意义上的职责、义务。

【案例】

2015)行监字第81号:刘某在阜新市新邱北部九中3号楼附近,手持斧子追砍杨某。某公安分局接警后进行调查处理。某公安分局经调查后释放了刘某。刘某又砍伤了王某。王某以某公安分局存在“失职和纵容”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提起诉讼请求赔偿。法院经审理认为,不履行法定职责致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应当是指基于具体的事由,公安机关对特定的行政相对人承担具体的作为义务,公安机关没有履行相关义务,从而造成该行政相对人人身、财产损害的情形,该法定职责并非抽象、普遍意义上的职责、义务。否则,每一个受到违法犯罪行为侵害的公民,均可以公安机关没有维护好社会治安、违法犯罪频发,系不履行法定职责为由,要求公安机关承担行政赔偿责任。本案中,王某受到刘某伤害,与某公安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之间,未形成特定的职责义务对应关系。因此,王某要求某公安分局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条文】

第二条 【受案范围】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行政职权对其劳动权、相邻权等合法权益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解读】

第二条是关于受案范围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行政职权侵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人格权的,无法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请求赔偿。例如,某技术监督机关检查某商场,查封了商城经销的有假冒伪劣嫌疑的商品,该事件被当地媒体予以大量曝光,后来经过鉴定,查封和曝光商品并非假冒伪劣商品,查封行为是错误的,并且造成了该商场商誉权的损失。对于行政机关的这一行为商场可以通过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并且可以根据诉讼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予以救济,但却无法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请求给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人格权的国家赔偿,本条解决了这一问题,弥补了国家赔偿法缺失相关规定的漏洞。法条中的劳动权、相邻权等权利,随着社会进步和司法实践的发展,受案范围可以不断拓展,不限于目前这几项列举出来的权利类型范围。

【条文】

第三条 【赔偿义务机关不同行政行为的可诉性】 赔偿请求人不服赔偿义务机关下列行为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一)确定赔偿方式、项目、数额的行政赔偿决定;(二)不予赔偿决定;(三)逾期不作出赔偿决定;(四)其他有关行政赔偿的行为。

【解读】

第三条明确了将相关赔偿决定纳入行政赔偿的受案范围。依据该条规定,行政赔偿诉讼包括两种情形:第一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实施的行政行为违法,损害其合法权益,就该违法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失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要求确认行政行为违法并判令行政机关予以赔偿。第二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赔偿申请,行政机关作出不予赔偿决定或者逾期未作出行政赔偿决定提起的行政诉讼,或行政机关作出了行政赔偿决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该赔偿决定仍然无法弥补其所受损失,从而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要求判决撤销该赔偿决定等。总之,行政赔偿诉讼要在对相关赔偿行为本身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和评判的基础上,对赔偿请求进行实质审查,切实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避免行政赔偿程序空转,实质化解行政赔偿争议,实现对行政机关的全面监督。

审理中要注意,行政赔偿判决应主要围绕行政赔偿请求作出;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之前所做的行政赔偿决定合法性做一个判断,是否需要撤销。针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行政赔偿诉讼中提出不同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如何进行裁判。一、对行政赔偿决定不服,请求判令撤销行政赔偿决定并要求行政机关重新作出赔偿决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赔偿决定进行审理,合法则判决驳回诉讼请求,违法则判决撤销并判令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赔偿决定。二、对行政赔偿决定不服,请求判令撤销行政赔偿决定并要求法院直接作出赔偿决定的,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被诉赔偿决定违法,应当撤销并作出赔偿判决。三、认为行政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对其赔偿申请作出决定违法,并要求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赔偿决定的,人民法院原则上应当对行政赔偿争议进行裁判,引导当事人围绕行政赔偿争议进行诉讼;四、当事人坚持要求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赔偿决定,且人民法院无法对行政赔偿争议进行裁判的,经审理认为行政机关未作出行政赔偿决定的行为违法,并判令其在一定期限内作出行政赔偿决定。

【案例】

2018)最高法行再114号:马某某认为某区政府及相关部门对其实施限制人身自由并造成损害,向某区政府提交行政赔偿申请书。某区政府作出告知书,告知马某某其所提供的材料不能证明该区政府存在限制其人身自由的违法行为,故该区政府不是赔偿义务机关。马某某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法院经审理认为,马某某就赔偿问题向某区政府请求先行处理并由某区政府作出决定不予赔偿的告知书。依据国家赔偿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赔偿请求人对该不予赔偿决定告知书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后,依法应当对某区政府和马某某之间的行政赔偿争议进行审理。

2017)最高法行申3095号:法院经审理认为:在行政赔偿案件中,人民法院仅就行政赔偿争议进行审理,行政赔偿处理决定并非行政赔偿案件的诉讼标的。本案中,郜某对某区政府作出的赔偿决定有异议提起行政诉讼,原审就郜某与某区政府之间的行政赔偿争议进行审理和裁判,符合法律规定。

【条文】

第八条 【被告资格】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实施侵权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共同侵权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赔偿请求人坚持对其中一个或者几个侵权机关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以被起诉的机关为被告,未被起诉的机关追加为第三人。

第九条 【被告资格】 原行政行为造成赔偿请求人损害,复议决定加重损害的,复议机关与原行政行为机关为共同被告。赔偿请求人坚持对作出原行政行为机关或者复议机关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以被起诉的机关为被告,未被起诉的机关追加为第三人。

【解读】

第八条、第九条明确了行政赔偿诉讼的被告主体资格。为统一行政诉讼的合法性全面审查原则与尊重当事人诉权,对行政赔偿诉讼中涉及的行政机关共同侵权以及经复议行政赔偿案件的被告资格予以明确。对于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实施侵权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第八条规定共同侵权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如果当事人仅就其中一个或几个侵权机关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为了更好地解决行政赔偿争议,将未被起诉的行政机关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既能够保证案件的全面审查,又充分尊重了起诉人的权利。对于复议决定加重损害情况下被告的确定问题,第九条明确了复议决定加重损害的,复议机关与原行政行为机关为共同被告;如果赔偿请求人仅对作出原行政行为机关或者复议机关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以被起诉的机关为被告,将未被起诉的机关追加为第三人,以利于行政赔偿争议的解决。

关于批准机关与被批准机关的诉讼地位问题,《行政诉讼法解释》作出了明确规定,该司法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不服经上级行政机关批准的行政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以在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上署名的机关为被告。”该司法解释明确了在涉及上下级行政机关关系的适格被告问题上,以在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上署名的机关为被告的判断标准。据此,经上级行政机关批准的行政行为引发行政赔偿诉讼时,可根据该条规定确定适格被告。如果下级行政机关经请示上级行政机关,得到上级行政机关批准后作出某行政行为,该行政行为是以下级行政机关的名义作出的,则不能认定该行政行为系上级行政机关和下级行政机关共同实施,赔偿请求人如认为该经批准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只能以在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上署名的机关,即下级行政机关作为被告。如果下级行政机关请示上级行政机关后,双方共同署名作出某行政行为,由此引发行政赔偿诉讼时,则上下级行政机关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是共同被告。

【条文】

第十一条 【举证责任】 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

人民法院对于原告主张的生产和生活所必需物品的合理损失,应当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超出生产和生活所必需的其他贵重物品、现金损失,可以结合案件相关证据予以认定。

【解读】

第十一条明确了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该条第一款规定了在行政行为被确认违法的情况下,原则上,原告应当就违法行政行为是否造成损害以及损害的大小承担举证责任,但是因被告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即使因被告原因倒置原告无法举证的,不当然免除原告初步证明其存在损失及损失范围的举证义务。第二款在举证责任合理分配的基础上,规范了法院对损害赔偿的酌定标准。人民法院对于原告主张的生产和生活所必需物品的合理损失,应当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超出生产和生活所必需的其他贵重物品、现金损失,可以结合案件相关证据予以认定。在原、被告均无法举证或举证不充分、相关损失无法鉴定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仍应当结合当事人的主张和在案证据,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生活常识等,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区分原告主张的生产和生活所必需物品的合理损失与超出生产和生活所必需的其他贵重物品、现金损失,规定对合理损失,应当予以支持,对重大财物损失,可以结合案件相关证据予以认定。

【案例】

2019)最高法行赔申203号:法院经审理认为,在行政赔偿诉讼中,仍应坚持“谁主张,谁举证”的诉讼一般原则,即原告应当对被诉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同时,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这主要考虑到,一方面被告要对自己的过错和违法情形承担代价,另一方面,因被告的原因往往客观上导致原告无法举证或难以举证,不宜将举证责任再加之于原告自身。但需要注意的是,在被告无法举证或举证不充分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仍应当结合当事人的主张和在案证据,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生活常识等,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对于当事人未超出市场价值且符合生活常理的赔偿请求,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而对于超出正常生活需要或常理的赔偿请求,仍不应排除当事人的初步举证责任。本案中,根据现场录像,并综合考虑日常生活经验、物品折旧等因素,酌情认定空调、热水器等家用电器损失8000元,符合生活经验和常理。王某主张屋内还存有发电机等生产设备,但未能提供初步证据予以证明,也没有其他证据可以与之相互印证,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条文】

第十三条【一并提起】 行政行为未被确认为违法,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视为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单独提起】 行政行为已被确认为违法,并符合下列条件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一)原告具有行政赔偿请求资格;(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赔偿请求和受损害的事实根据;(四)赔偿义务机关已先行处理或者超过法定期限不予处理;(五)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赔偿诉讼的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六)在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内提起诉讼。

【解读】

第十三条明确了一并及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程序问题。对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时,行政行为未被确认违法且符合行政诉讼起诉条件的,视为一并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对于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在符合相关起诉条件的同时,还需要以行政行为已被确认为违法为前提。此处行政行为已被确认违法,一般来说,是非经行政诉讼程序确认违法,如,行政机关自行纠错或复议机关确认违法等。也就是说,在行政行为已被确认违法的前提下,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仍需要行政机关先行处理;如果行政行为未被确认违法,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按照该条第一款规定处理,即视为对行政行为一并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对于已通过行政诉讼程序确认行政行为违法,后续提出行政赔偿诉讼的,属于一并提起赔偿请求还是单独提起赔偿请求。对此问题,最高院及杨克雄法官认为人民法院可视为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的情形予以处理。主要有以下几个理由:1.201794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法工办法〔2017224号《对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二款理解与适用问题的意见》认为,《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对于这两种途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行选择。赔偿请求人先提起行政诉讼,之后又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这表明其没有选择向行政机关直接提出赔偿的途径,而是选择人民法院解决其行政赔偿问题。对这种特殊情况如何处理,《国家赔偿法》没有出明确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如要求其再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请求方可提出行政赔偿诉讼,实际上取消了赔偿请求人在赔偿程序上选择权,增加了赔偿程序的复杂性,不利于畅通赔偿渠道,也不符合制定和修改《国家赔偿法》的立法目的。因此,对于已通过行政诉讼程序确认行政行为违法,后续提出行政赔偿诉讼的,人民法院可视为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的情形予以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法官专业会议纪要() (行政赔偿领域)》认为,已通过行政诉讼程序确认行政行为违法的,当事人再行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无须经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程序。理由:《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对于这两种途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行选择。赔偿请求人先提起行政诉讼,之后又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这表明其没有选择向行政机关直接提出赔偿的途径,而是选择人民法院解决其行政赔偿问题。对这种特殊情况如何处理,国家赔偿法没有做出明确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要求赔偿请求人再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请求方可提出行政赔偿诉讼,实际上剥夺了赔偿请求人在赔偿程序上的选择权,增加了赔偿程序的复杂性,不利于畅通赔偿渠道,也不符合制定和修改国家赔偿法的立法目的。可见,不管是有关部门还是《最高人民法院行政法官专业会议纪要() (行政赔偿领域)》均明确“已通过行政诉讼程序确认行政行为违法的,当事人再行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无须经过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程序”。此共识不仅尊重了行政赔偿请求人的选择权,体现了以人民为中心的政治承诺,也有利于畅通赔偿渠道,符合制定和修改《国家赔偿法》的立法目的。

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已经在多起案件中阐明这样的裁判要旨,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并经法院判决确认行政行为违法的,当事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视为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诉讼,无须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行政赔偿申请,其可以直接向法院起诉,法院应当予以受理。这一观点符合《国家赔偿法》确赔合一的制度设计,也与《行政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视为一并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和第十四条规定的引导当事人一并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精神一致。

【案例】

2020)最高法行申7341号:黄某某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主张某区政府委派拆迁人员于20161111日对塑料加工厂实施违法强拆过程中致其人身伤害。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黄某某所述的造成其人身伤害的行为未被有权机关确认违法,且没有提出确认上述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故黄某某径行提起本案赔偿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据此裁定驳回黄某某的起诉。黄某某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对于黄某某提起的赔偿诉讼,不以加害行为被确认违法为法定前置条件,人民法院在判决时应当对加害行为是否违法予以确认。据此,本案原审法院裁定驳回黄祖芬的起诉,属于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纠正。

2020)最高法行赔申1599号:法院经审理认为,已通过行政诉讼程序确认行政行为违法的,当事人再行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无需经过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程序。本案中,孙某某就某县政府核发宅基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确认被诉行政行为违法。孙某某认为某县政府核发宅基地使用证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而无需经过某县政府先行处理程序。因此,孙某某提起赔偿诉讼,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

【条文】

第十四条 【释明】 原告提起行政诉讼时未一并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人民法院审查认为可能存在行政赔偿的,应当告知原告可以一并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解读】

第十四条明确了法院的释明义务。针对当事人未一并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人民法院审查认为可能存在行政赔偿的,应当告知原告可以一并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该规定既能够体现对当事人实体赔偿权益的充分保护,也是为了进一步提高行政赔偿诉讼的效率,充分发挥行政赔偿诉讼的功能。

【案例】

2017)最高法行申3645号:林某就其房屋强拆行为提起确认违法之诉,在庭审中,林某对该强拆行为造成的损失又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对于赔偿诉讼,林某虽然没有提供具体损失的证据,但其赔偿请求中包含恢复原状,并主张对损失评估鉴定。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直接以林某未提供具体损失的证据为由驳回其赔偿请求,并告知林某在证据充分的情况下另行主张权利,有失妥当。这也造成其有关赔偿的请求实际上被虚置的后果。

【条文】

第十五条 【赔偿请求时效和起诉期限】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之日起两年内,向赔偿义务机关申请行政赔偿。赔偿义务机关在收到赔偿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未作出赔偿决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有关规定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第十六条 【起诉期限】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请求行政赔偿的,适用行政诉讼法有关起诉期限的规定。

第十七条 【起诉期限】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仅对行政复议决定中的行政赔偿部分有异议,自复议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行政机关作出有赔偿内容的行政复议决定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复议决定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解读】

第十五条至第十七条明确了行政赔偿的起诉期限。第十五条进一步明确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之日起两年内,向赔偿义务机关申请行政赔偿。赔偿义务机关在收到赔偿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未作出赔偿决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第十六规定,一并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均适用行政诉讼法有关起诉期限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经复议行政赔偿案件,当事人仅对行政复议决定中的行政赔偿部分有异议的,可以自复议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行政机关作出有赔偿内容的行政复议决定时,未告知起诉期限的,适用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规定的最长不得超过一年的起诉期限。

因法律对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和一并提出赔偿请求分别规定了不同的起诉期限,故应当先行确定当事人提出的起诉属于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还是一并提出赔偿请求。司法实践中,对于当事人针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不予赔偿决定提出的起诉,属于单独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还是一并提出的赔偿请求,此前认识不一,裁判规则亦不统一。一般而言,不予赔偿决定作为先行处理行政赔偿请求的程序性行为,不具有脱离行政赔偿请求的独立可诉性,即使在诉讼请求中提出撤销不予赔偿决定,其实质仍是申请行政赔偿。本解释第十三条对此予以明确规定:“行政行为未被确认为违法,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视为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最高人民法院所作(2016)最高法行赔申69 号行政裁定即认为:“张某贤在一审起诉时提出两项诉讼请求,即请求确认1998 年政府会议纪要第二条第二款和不予赔偿决定书违法并予以撤销;判决汕头市政府赔偿经济补偿金(以工龄计算基数)及利息。根据对该诉讼请求的文意理解,应当认定其系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况且,本案不符合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起诉条件。本案被诉1998年会议纪要为具体行政行为,在张某贤向人民法院起诉前,曾以该会议纪要违法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向汕头市政府提出赔偿请求,汕头市政府认为该会议纪要合法有据,作出了不予赔偿决定,说明赔偿义务机关否认被诉会议纪要违法,亦无证据证明该会议纪要已经其他程序确认违法,故本案不符合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起诉条件。综上,再审申请人的起诉应当认定为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

【案例】

2019)最高法行申220号:法院经审理认为,国家赔偿法第十四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赔偿请求人对赔偿的方式、项目、数额有异议的,或者赔偿义务机关作出不予赔偿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或者不予赔偿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条规定的三个月起诉期限,适用于赔偿请求人在行政行为已被确认违法的情况下,向赔偿义务机关单独提出赔偿申请,赔偿请求人对赔偿义务机关的处理决定或者未予答复不服提起诉讼的情形。对于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的,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适用行政诉讼法有关期限的规定。本案中,孔某某请求某县政府给予行政赔偿,但其所称的某县政府铲除树苗的行为未被确认违法,对于该案的审理其实涉及铲除树苗行为的合法性和行政赔偿两个问题,本案诉讼实质上属于与行政诉讼一并提出的赔偿请求,故本案起诉期限不适用上述三个月的规定,二审裁定适用该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当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确定起诉期限。

【条文】

第十八条 【违法行政行为的情形】 行政行为被有权机关依照法定程序撤销、变更、确认违法或无效,或者实施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因该行为被生效法律文书或监察机关政务处分确认为渎职、滥用职权的,属于本规定所称的行政行为被确认为违法的情形。

【解读】

第十八条明确了行政行为被确认违法的情形。为了准确把握行政行为被确认违法的情形,该条款规定,行政行为被有权机关依照法定程序撤销、变更、确认违法或无效,或者实施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因该行为被生效法律文书或监察机关政务处分确认为渎职、滥用职权的,属于行政行为被确认违法的情形。通过明确确认违法情形认定的规则,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提供坚实的基础。

【条文】

第十九条 【一并裁驳】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一并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行政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对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裁定不予立案;已经立案的,裁定驳回起诉。

【解读】

第十九条明确了主诉裁驳从诉一并裁驳规则。该条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一并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行政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对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裁定不予立案;已经立案的,裁定驳回起诉。该规定明确行政行为案件作为主诉依法不能成立,一并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也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立案,已经立案的,裁定驳回起诉,有利于裁判尺度的统一和节约有限的司法资源。

【条文】

第二十条【行民交叉】 在涉及行政许可、登记、征收、征用和行政机关对民事争议所作的裁决的行政案件中,原告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同时,有关当事人申请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审理。

【解读】

第二十条明确了公私法赔偿诉讼的衔接问题。为了畅通行政赔偿和民事赔偿救济程序,实现公私法域司法裁判的统一,根据行政诉讼法关于一并解决民事争议的规定,该条款明确了涉及行政许可、登记、征收、征用和行政机关对民事争议所作的裁决的行政诉讼中,原告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同时,有关当事人申请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审理。例如,甲、乙二人为房屋所有权产生争议,甲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乙则以房管部门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为依据,证明自己拥有房屋所有权。此时,如果甲向人民法院对房管部门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提起诉讼,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那么人民法院可以对甲和乙之间的民事争议予以处理。

关联性是在行政诉讼中一并解决民事争议的前提条件。判断二者是否关联,要看行政行为内容的不同是否会使民事案件结果发生实质性变化。

【条文】

第二十一条 【赔偿责任】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实施违法行政行为,或者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与第三人恶意串通作出的违法行政行为,造成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实际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对于超出其应当承担部分,可以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第二十二条 【赔偿责任】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分别实施违法行政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各个行政机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分别实施违法行政行为造成同一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其违法行政行为在损害发生和结果中的作用大小,确定各自承担相应的行政赔偿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

第二十三条 【赔偿责任】 由于第三人提供虚假材料,导致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违法,造成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违法行政行为在损害发生和结果中的作用大小,确定行政机关承担相应的行政赔偿责任;行政机关已经尽到审慎审查义务的,不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赔偿责任】 由于第三人行为造成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损害的,应当由第三人依法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第三人赔偿不足、无力承担赔偿责任或者下落不明,行政机关又未尽保护、监管、救助等法定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行政机关未尽法定义务在损害发生和结果中的作用大小,确定其承担相应的行政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赔偿责任】 由于不可抗力等客观原因造成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损害,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拖延履行法定义务导致未能及时止损或者损害扩大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拖延履行法定义务行为在损害发生和结果中的作用大小,确定其承担相应的行政赔偿责任。

【解读】

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五条明确了行政赔偿责任的划分。第二十一条明确了行政共同侵权连带赔偿责任。第二十二条规定了行政分别侵权的连带赔偿责任和按份赔偿责任。第二十三条确定了因第三人提供虚假材料导致行政行为违法的行政赔偿责任分担。第二十四条规范了因第三人侵权但行政机关又不作为的行政赔偿责任分担。第二十五条界定了因客观原因造成损害而行政机关又不作为的行政赔偿责任分担。通过行政赔偿责任的合理划分,实现了对行政机关赔偿责任分担的精准化,有利于从微观上保证依法行政原则的实施落地。

【案例】

2018)最高法行赔申145号:李某某与袁某婚后与村民干某等人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并办理公证,承包山地82亩并种植了杉树。之后,李某某与袁某协议离婚,82亩杉树归李某某所有。后袁某将82亩种植杉树出售给范某。范某以他人名义提交砍伐申请,某县林业局向范某发放了林木采伐许可证。李某某以颁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行政行为违法为由提起诉讼请求赔偿。法院经审理认为,某县林业局在颁发涉诉林木采伐许可证时未依照法定程序尽到审慎合理的审查义务,颁证行为违法。某县林业局的违法颁证行为与范某提供虚假材料申办林木采伐许可证及其私自砍伐林木的民事侵权行为共同致使李某某财产损失,某县林业局应根据其违法行为在损害过程和结果中所起作用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条文】

第二十七条 【赔偿标准】 违法行政行为造成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财产损害,不能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按照损害发生时该财产的市场价格计算损失。市场价格无法确定,或者该价格不足以弥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损失的,可以采用其他合理方式计算。

违法征收征用土地、房屋,人民法院判决给予被征收人的行政赔偿,不得少于被征收人依法应当获得的安置补偿权益。

【解读】

第二十七条明确了财产损害行政赔偿标准。国家赔偿法规定,违法行政行为造成财产损害,不能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明确了赔偿金给付的标准,明确了按照损害发生时的市场价格计算损失,市场价格无法确定,或者该价格不足以弥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损失的,可以采用其他合理方式计算。针对司法实践中所占比例较大的违法征收、征用土地房屋导致的行政赔偿案件,第二款规定了人民法院判决给予被征收人的行政赔偿,不得少于被征收人依法应当获得的安置补偿权益,确保当事人获得的赔偿利益能够充分保障其安置补偿权益和实际居住权益。

【案例】

2015)行提字第20号:在未与易某某达成安置补偿协议或者作出相应补偿决定的情况下,易某某的房屋被某区政府强制拆除。生效行政判决亦因此确认强拆行为违法。易某某向某区政府申请行政赔偿,法定期限内某区政府未作出赔偿决定。易某某遂提起本案诉讼。法院经审理认为,房屋作为一种特殊的财物,价格波动较大,为了最大限度保护当事人的权益,房屋损失赔偿时点的确定,应当选择最能弥补当事人损失的时点。在房屋价格增长较快的情况下,以违法行政行为发生时为准,无法弥补当事人的损失。此时以法院委托评估时为准,更加符合公平合理的赔偿原则。

【条文】

第二十八条 【停产停业损失】 下列损失属于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六项规定的“停产停业期间必要的经常性费用开支”:(一)必要留守职工的工资;(二)必须缴纳的税款、社会保险费;(三)应当缴纳的水电费、保管费、仓储费、承包费;(四)合理的房屋场地租金、设备租金、设备折旧费;(五)维系停产停业期间运营所需的其他基本开支。

【解读】

第二十八条明确了停产停业期间必要的经常性费用开支。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六)(八)项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的,赔偿停产停业期间必要的经常性费用开支;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停产停业期间必要的经营性费用开支,是维系企业被停产停业期间生存所需的基本开支,包括职工基本工资、税金、水电费等费用。由于停产停业,企业失去收入来源,相关损失应当由作出违法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予以赔偿。停产停业损失期间,应当包括违法行政行为造成当事人无法进行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全部期间。

【案例】

2018)最高法行赔申231号:某县政府下发通知,要求某砂厂从2014316日起停止生产经营活动。某砂厂停产后,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通知。生效行政判决以行政处罚没有法律依据为由将上述通知予以撤销。某砂厂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法院经审理认为,某县政府负有赔偿某砂厂因停产停业期间必要的经常性费用开支的义务。对某砂厂诉请赔偿的场地租金、电费、看场人的工资属于停产停业期间必要的经常性费用开支,三项费用共计36856.94元,某县政府依法应予赔偿。

【条文】

第二十九条 【直接损失】 下列损失属于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规定的“直接损失”:(一)存款利息、贷款利息、现金利息;(二)机动车停运期间的营运损失;(三)通过行政补偿程序依法应当获得的奖励、补贴等;(四)对财产造成的其他实际损失。

【解读】

第二十九条明确了直接损失的范围。国家赔偿法规定,行政赔偿仅赔偿侵犯财产权所造成的直接损失。一般意义上,直接损失就是现有财产的减少或丧失,并将其与间接损失对应理解,这是理论和实践中的通常理解。无论是现有财产还是可得利益,只要损失的发生具有必然性,就是必然可得利益,就属于直接损失。对于不具有因果关系的必然性,不确定发生的利益,就不属于直接损失。必然可得利益,是指并不依赖其他外在条件的成就,倘若无侵权行为发生,该利益则为赔偿请求人必然获得。而不确定发生的利益,是指即便不存在国家赔偿案件中的侵权行为,也未必能够实现的利益。第二十九条根据行政赔偿案件的自身特点,参照司法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借鉴民事侵权赔偿的相关规定,适度扩大了直接损失的范围,该条款通过列举的方式明确了存款利息、贷款利息、现金利息、机动车停运期间的营运损失,以及通过行政补偿程序依法应当获得的奖励、补贴等均属于直接损失的范畴,同时在兜底条款明确对财产造成的其他实际损失属于直接损失,最大限度实现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案例】

2018)最高法行赔申108号:周某某在某自然村集体土地上拥有房屋两处,后该村开始实施农房拆迁改造。因未能与周某某达成安置补偿协议,拆迁办组织人员将涉案建筑强制拆除。周某某不服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认为,为了最大程度地发挥国家赔偿法维护和救济受害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功能与作用,对赔偿损失范围 “直接损失”的理解,不仅包括既得财产利益的损失,还应当包括虽非既得但又必然可得的如应享有的农房拆迁安置补偿权益等财产利益损失。本案中,如果没有某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违法强拆行为的介入,周某某是可以通过拆迁安置补偿程序依法获得相应补偿的,故这部分利益属于必然可得利益,应当纳入国家赔偿法规定的“直接损失”范围。

【条文】

第三十条 【精神损害赔偿】 被告有国家赔偿法第三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其在违法行政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和赔礼道歉的履行方式,可以双方协商,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被告以适当的方式履行。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判决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解读】

第三十条明确了精神损害赔偿的履行。根据国家赔偿法关于行政赔偿精神损害的原则性规定,该条款进一步完善了精神损害赔偿的履行方式及法院的判决方式,并明确了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和赔礼道歉的履行方式,可以双方协商,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被告以适当的方式履行。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判决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从而实现对当事人精神权益的合法保护。

【案例】

2019)最高法行申2270号: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高某某主张的人身权、健康权损害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的赔偿问题,高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受伤害是某区政府强制拆迁行为所致,且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侵犯公民人身权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前提是致人精神损害并造成严重后果。在我国目前的国家赔偿制度中,精神损害赔偿限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了国家赔偿法第三条及第十七条列举的行为时,才可能产生精神损害赔偿。故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条文】

第三十一条 【判决方式】 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被告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害的,判决被告限期返还财产、恢复原状;无法返还财产、恢复原状的,判决被告限期支付赔偿金和相应的利息损失。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可以对行政机关赔偿的方式、项目、标准等予以明确,赔偿内容确定的,应当作出具有赔偿金额等给付内容的判决;行政赔偿决定对赔偿数额的确定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判决予以变更。

【解读】

第三十一条明确行政赔偿案件判决的具体方式。该条款对国家赔偿法规定的金钱赔偿、返还财产、恢复原状如何履行作出了进一步明确,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的具体情况作出相应的裁判。该条款还规定,不论是一并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还是单独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案件中,法院应当尽可能作出明确而具体的赔偿判决,明确了给付判决和变更判决的方式,人民法院认为行政机关的不予赔偿决定错误或者赔偿决定在赔偿的方式、项目、标准方面违法,应当逐项说明并作出实质裁判;行政赔偿决定对赔偿数额的确定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判决予以变更。通过赔偿判决的明确和具体化,最大限度实现行政赔偿诉讼法实质化解行政争议的功能。关于对“可以对行政机关赔偿的方式、项目、标准等予以明确,赔偿内容确定的”理解。“行政机关赔偿的方式、项目、标准等予以明确,赔偿内容确定”,是人民法院作出具有赔偿金额等给付内容判决的前提条件,也是人民法院据以作出赔偿判决的一般方式。不论是作出有具体赔偿内容的给付判决,还是作出对错误赔偿数额的变更判决,均需要人民法院针对赔偿争议查明事实并作出认定,人民法院通常不得以赔偿的方式、项目、标准等难以明确为由,作出限期履行判决,如限期全面赔偿或限期作出赔偿决定等。当然,对于极个别案件,人民法院经审理发现通过当事人举证或者法院调查取证,仍难以对“行政机关赔偿的方式、项目、标准等予以明确”,人民法院不能确定行政机关赔偿内容的,可以判决行政机关限期作出赔偿决定,但人民法院在判决说理部分,对于能够明确的赔偿范围、赔偿标准、赔偿方式等事项,应尽可能予以明确,为行政机关下一步作出赔偿决定指明方向。

【案例】

2019)最高法行赔申1221号:魏某某案涉集体土地上房屋位于某区城中村改造范围,因未能达成安置补偿协议,魏某某涉案房屋被拆除,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了某区政府强制拆除行为违法。魏某某依法提起本案行政赔偿诉讼,要求判令某区政府赔偿损失。法院经审理认为,基于司法最终原则,人民法院对行政赔偿之诉应当依法受理并作出明确而具体的赔偿判决,以保护赔偿请求人的合法权益,实质解决行政争议,原则上不应再判决由赔偿义务机关先行作出赔偿决定,使赔偿争议又回到行政途径,增加当事人的诉累。本案中,二审判决撤销一审行政赔偿判决,责令某区政府对魏某某依法予以全面赔偿,无正当理由且有违司法最终原则,裁判方式明显不当。

【条文】

第三十二条 【构成要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行政赔偿请求:(一)原告主张的损害没有事实根据的;(二)原告主张的损害与违法行政行为没有因果关系的;(三)原告的损失已经通过行政补偿等其他途径获得充分救济的;(四)原告请求行政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的其他情形。

【解读】

第三十二条明确了行政赔偿的构成要件。根据国家赔偿法和行政诉讼的相关规定,受害人取得赔偿需要具备行政行为违法、遭受了财产损失、行为与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属于直接损失等条件。在该条款中进一步明确,人民法院应当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损害事实是否存在、该职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原告的损失是否已经通过行政补偿等其他途径获得充分救济等事项一并予以审查,从而完善了行政赔偿法定构成要件。

【案例】

2020)最高法行赔申1288号:某县政府为了绕城高速公路工程建设需要,经上级政府批准后,其成立的征迁指挥部与被征收人杜某某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并约定付款时间及交房时间。随后,征迁指挥部依约履行了相关义务。案涉房屋在没有办理移交手续的情况下被拆除。该拆除行为经诉讼,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某县政府拆除行为违法。杜某某向某县政府申请行政赔偿,某县政府在法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杜某某提起本案赔偿诉讼。法院经审理认为,行政行为被确认违法并不必然产生行政赔偿责任,只有造成实际的损害,才承担赔偿责任。某县政府成立的征迁指挥部与杜某某已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该协议已被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为合法有效且已经实际履行。因此,杜某某的房屋虽被违法强制拆除,但其在诉讼中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其他损害,其合法权益并未因违法行政行为而实际受损,其请求赔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注:本文由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庭王海燕法官整理编写。文中观点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判文书、行政法官专业会议纪要、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赔偿参考案例等,仅供研究交流之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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