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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商拟不得出售人防车位

《辽宁省物业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

新闻提示

昨日,我省召开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审议了《辽宁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辽宁省物业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辽宁省环境保护条例(修订草案)》等。

我省将加强生活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和卫生安全保障能力,防止输供水二次污染。业主拒不交纳物业费拟可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物业不履行维修、养护、管理和维护义务的,业委会拟可以起诉,要求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经风险评估对人体健康有严重影响的被污染场地,未经治理修复不得用于居民住宅、幼儿园、学校、医院、社会福利机构、养老场所等项目开发。

物业

本报讯(华商晨报主任记者 刘桐)《辽宁省物业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规定,业主拒不交纳物业费拟可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物业不得以欠费为由中断供水、供电、供气、供热。

物业不履行维修、养护、管理和维护义务的,业委会拟可以起诉,要求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物业不得因拖欠物业费断水、电、热

《条例(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提出,物业服务企业不得以业主拖欠物业服务费用、不配合管理等理由,中断或者以限时限量等方式变相中断供水、供电、供气、供热,以及实施损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规定以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重复收费的,业主有权拒绝。

物业服务企业不履行或者完全不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法规规定以及相关行业规范确定的维修、养护、管理和维护义务的,业主委员会可以依法提起诉讼,要求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满足业主需求后的多余车位租期不超六个月

利用业主公共部位、公共设施设备从事广告等经营性活动的,经营收益属于全体业主共有,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在满足本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的购买和承租需要后还有多余车位、车库的,可以出租给本物业管理区域外的使用人,但租赁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

物业管理区域内依法配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用作停车位的,应当向全体业主开放,建设单位不得将停车位出售、附赠;出租的,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业主委员会占有场地用于停车需向业主公布

《条例(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提出,业主大会会议可决定以下事情: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选聘、续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决定自行管理物业;确定物业服务内容、标准,审议物业服务合同草案;筹集和使用专项维修资金;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经营的方式和所得收益的管理、分配、使用等事项。

业主大会决定筹集和使用专项维修资金,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业主大会决定其他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重大事项,应当经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业主委员会应当向业主公布:物业服务合同;专项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情况;物业共有部分的使用和收益情况;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车位的处分情况等情况和资料。

业主有权查阅业主大会会议、业主委员会会议资料、记录,有权就涉及自身利益的事项向业主委员会提出询问,业主委员会应当予以解释、答复。业主要求出具书面答复意见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出具。

原物业撤离新物业未来时居委会提供保洁

《条例(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提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之日至物业交付之日的前期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物业交付之日后的前期物业服务费用,由业主承担。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约定减免物业服务费的,减免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条例(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提出,物业服务合同解除或者终止,物业服务企业撤离时,业主大会仍未选聘到新物业服务企业的,经业主委员会申请,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进行应急管理,提供基本保洁、秩序维护等服务,服务期限协商确定,费用由业主承担。

预收物业费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条例(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提出,业主欠交物业服务等费用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通过上门催交等形式,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拒不履行生效判决和仲裁决定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按照个人信用信息管理有关规定录入个人信用信息系统。

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根据物业服务合同预收物业服务费用,但是预收物业服务费用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饮水

《辽宁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

学校水产品不合标拟最高罚3万

本报讯(华商晨报主任记者 刘桐)《辽宁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规定,每年自行或者委托专业技术服务机构对贮水设施进行不少于一次的全面清洗、消毒。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履行设施的日常维护职责,每日对水质进行消毒剂余量检测,每半年进行一次常规水质检测,并将检测结果向业主公示。

净水生产区外围30米内拟不得设置生活区

《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提出,供水单位和涉水产品生产单位,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卫生管理人员,开展从业人员卫生知识培训和生活饮用水日常卫生管理,未经卫生组织开始培训不得上岗工作。

划定净水生产区的范围,设立明显标志。在其外围30米内,不得设置生活居住区和修建禽畜饲养场、渗水厕所和渗水坑,不得对该区域内的花草树木或者农作物喷洒有毒有害农药,不得堆放垃圾、粪便、废渣等污染物质,不得铺设污水渠等危害输供水安全、污染供水水质的设施。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每日对水质进行消毒剂余量检测,每半年进行一次常规水质检测,并将检测结果向业主公示;每年自行或者委托专业技术服务机构对贮水设施进行不少于一次的全面清洗、消毒。

学校、小区使用不符合标准涉水产品拟最高罚三万

城市集中供水单位、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未按规定进行水质检测和公示的;城市集中供水单位、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未按规定进行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的;涉水产品生产单位未建立卫生安全管理制度,无原材料进货查验和产品销售记录,或者未按规定配备卫生管理人员的;从事生活饮用水供应、卫生管理、供水设备清洗、消毒、净水、取样、化验的人员和涉水产品生产单位中从事水质处理器、水处理材料生产的人员未取得健康证明的等情况可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城市集中式供水单位、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供应的生活饮用水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城市集中式供水单位、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未配备满足净水工艺要求的水质净化处理设施或者设施不能正常运转的;城市集中式供水单位、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未取得卫生许可擅自供水的;为公众提供生活饮用水或者相关设施的建设、施工单位以及机场、车站、医院、学校、宾馆、餐饮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和居民小区,采购、使用未取得卫生许可和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涉水产品的等情形之一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环保

《辽宁省环境保护条例(修订草案)》

未治理污染地拟不得建住宅、学校

本报讯(华商晨报主任记者 刘桐)辽宁省环境保护条例(修订草案)》规定,污染场地未经治理修复或者治理修复不符合相关标准的,不得用于居民住宅、幼儿园、学校、医院、社会福利机构、养老场所等项目开发。

市区不得建污染严重工业项目

《条例(草案)》提出,城市市区内不得建设污染严重、影响居民生活的石油、化工、冶金、造纸、钢铁等重污染工业项目;已建的应当逐步调整或者搬迁。

在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敏感区和脆弱区等区域划定生态保护红线。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内,实施严格的保护措施,禁止建设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项目。

《条例(草案)》拟规定,国土资源部门以及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合理规划被污染场地的土地用途,控制受污染场地的土地流转。

未进行场地环境调查和风险评估,未明确治理修复责任主体的,禁止进行土地流转和开发利用;经风险评估对人体健康有严重影响的被污染场地,未经治理修复或者治理修复不符合相关标准的,不得用于居民住宅、幼儿园、学校、医院、社会福利机构、养老场所等项目开发。

推广地热、光伏等可再生能源

《条例(草案)》拟规定,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调整冬季取暖能源结构,推进利用清洁能源,完善煤改电、煤改气政策措施,推广使用地热能、空气热能、生物质能、光伏等可再生能源,提高清洁供暖比重。

室外灯光广告、照明设备不得影响周围居民的正常生活。

企业噪声超标最高罚20万

《条例(草案)》拟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禁止使用含磷洗涤用品、化肥、农药;二级保护区内,禁止使用含磷洗涤用品,禁止在耕地、林地上施用高毒、高残留农药。若有单位或者个人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使用含磷洗涤用品、化肥、农药的,对个人处500元罚款,对单位处10万元罚款。

工业企业噪声超过国家和本省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夜间排放噪声、妨害居民休息的建筑施工作业,除了抢修、抢险之外,都是禁止的。但因混凝土连续浇筑等原因,确需在夜间从事建筑施工作业的,施工单位应向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经批准施工的单位应当在施工作业现场显著位置公示批准内容。

夜间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产生噪声污染,从事妨碍居民休息的建筑施工作业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至5万元罚款。未经批准、未按照批准的要求从事施工作业,或者在禁止施工的特定期间从事施工作业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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