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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药反腐专题③ || 医院科室集体收受回扣?可构成单位受贿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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友帆医事法

专注医疗法律和医疗纠纷案例

核心观点

医院内部科室虽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但其作为医院的内设部门,若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财物并归科室所有,其行为就可以构成单位受贿罪。

在医院科室集体收受回扣的情况下,构成单位犯罪还是自然人犯罪的考量因素包括该行为是否基于集体意志、是否以医院或科室的名义实施,以及违法所得是否归医院或科室所有等。

一、案例

案例:某医院骨科主任朱某等贪污、单位受贿、受贿案

案号:(2014)阜刑终字第00251号

案情:被告为安徽省某市人民医院骨一科。骨一科主任朱某以该骨一科名义多次收受医疗器械供应商杨某等人的回扣,并在科室人员中分配,金额共计88万余元,且将其中22万余元占为己有。

朱某认为,骨一科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不是适格的单位受贿罪主体,其和骨一科犯单位受贿罪的罪名不能成立。

法院认为,最高院《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以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的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亦归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所有的,应认定为单位犯罪”,骨一科虽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但其作为医院的内设部门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接受医疗器械供应商杨某等人的钱款并进行内部分配,符合该规定,其行为已构成单位受贿罪。

朱磊作为骨一科的负责人,直接接受他人钱款并进行分配,属于单位受贿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以单位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最终,朱某因贪污罪、受贿罪、单位受贿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

二、法律简析

医院内部科室是单位受贿罪的适格主体吗?

在上述案例中,控辩双方就对这一问题产生争论,最终法院认为,医院内部科室虽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但其作为医院的内设部门,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接受医疗器械供应商杨某等人的钱款并进行内部分配,其行为就可以构成单位受贿罪。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研究室关于国有单位的内设机构能否构成单位受贿罪主体问题的答复》:“国有单位的内设机构利用其行使职权的便利,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归该内设机构所有或者支配,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的规定以单位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上述内设机构在经济往来中,在账外暗中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受贿论。”

因此,医院内设业务科室是否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并不影响其成为适格的单位受贿罪主体。医院若属国有事业单位的,其被追究单位受贿刑事责任的主体可以是医院,也可以是医院内设业务科室。

《刑法》

第三百八十七条【单位受贿罪】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前款所列单位,在经济往来中,在帐外暗中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受贿论,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在医院科室集体收受回扣的情况下,是构成单位犯罪还是自然人犯罪?

在科室医护人员集体受贿的情形下,区分单位犯罪还是自然人犯罪的意义在于,不同的认定结论不仅关系到单位是否会被定罪,而且还直接关系到对涉案医生的刑罚轻重。例如,单位受贿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最高刑期为五年有期徒刑,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最高刑期为无期徒刑。

司法实践中,区分两者的考量因素包括该行为是否基于集体意志、是否以医院或科室的名义实施,以及违法所得是否归医院或科室所有等。

让我们看另外一个案例。

案例:陈某等受贿、单位受贿、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

案号:(2015)渝三中法刑终字第00003号

案情:被告单位为重庆市某县人民医院骨科。医疗器械耗材供应商冉某等人与该骨科主任陈某商定,以最高返还40%的回扣为条件,陈某同意从冉某处采购骨科耗材,相关回扣在该骨科的医生中进行分配。

检察机关以该骨科构成单位受贿罪提起公诉,一审法院判定被告医院骨科无罪后,检察机关提出抗诉。二审法院最终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法院认为,陈某向医院隐瞒其与供应商洽谈中的回扣,回扣只在骨科医生之间进行分赃,作为骨科单位的护士均不知耗材有回扣,亦没有分配,且所收回扣也没有用于骨科集体的开支或添置相关设备,而是由被告人陈某等部分人私分,不属于受贿款归单位所有的情形,故骨科不构成不构成单位受贿罪,同样亦不能按单位犯罪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对被告人陈小勇、向某某、张某乙、张某甲按单位受贿罪定罪处罚。

被告人陈小勇、向某某、张某乙、张某甲作为医疗机构中的医务人员,得知使用指定对象提供的医疗耗材有回扣,并商量好分配方案后,在具体医疗过程中,利用开处方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医疗器械销售方财物,为医药产品销售方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可见,主要区别在于违法所得是否归属集体。在文首案例中,科室主任朱某就相关回扣在科室人员中的分配设计了详尽的分配比例,所得收益归科室所有,在此案例中,法院认为,收受的回扣只在骨科医生之间进行分赃,骨科护士均不知耗材有回扣,亦没有分配,且所收回扣也没有用于骨科集体的开支或添置相关设备,故不属于受贿款归单位所有的情形,相关涉案人员的行为不构成单位受贿罪,而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最后,值得注意的是,第二则案例中,某县人民医院系事业单位,骨科主任陈某是副主任医师,因此,陈某既具有骨科主任的行政管理权,又有医师的处方权。在骨科主任陈某决定具体使用哪种医疗器械时是根据自己丰富的临床经验以及其医师的身份,在为他人谋利时实际是利用了其医务人员的身份。

在某种程度上,可以认为医师开具处方的行为是医疗行为的一个组成部分,而医疗行为本身并不是医院的管理活动,也不是一种职权,而只是医生处方行为的资格要求。医师开具处方的行为不具有管理性和职权性,自然也不能认为是行使国家公权力的公务活动。因此,法院认定骨科主任陈某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依法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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