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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夫妻赠与”与“夫妻约定”界定观点汇编----《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6条的理解与适用

“家事法苑”公号今日资讯

目录

1.关于“夫妻赠与”与“夫妻约定”界定观点汇编(《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6条的理解与适用)观点集成(家事法苑团队编辑)

2.王礼仁:夫妻财产协议效力的类型化与法律适用 ——以夫妻财产制协议为主线(来源:《民事法律文件解读》2015年第8辑)

3.姚辉:夫妻财产契约中的物权变动论(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15年第4期)

4.王忠 朱伟:夫妻约定财产制下的不动产物权变动(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15年第4期)

5.程啸:婚内财产分割协议、夫妻财产制契约的效力与不动产物权变动——“唐某诉李某某、唐某乙法定继承纠纷案”评释(来源: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5年第3期)

6.许莉:夫妻房产约定的法律适用——基于我国约定夫妻财产制的考察(来源:浙江工商大学学报2015年第1期)

7.田韶华:夫妻间赠与的若干法律问题(来源:《法学》2014年第2期)

8.赵敏:谦抑语境下家庭财产关系的物权法规范与适用 ——以《物权法》与《婚姻法》的对接为切入点(来源:《西北大学学报》)

9.杨晓林、段凤丽:论夫妻财产约定与夫妻赠与---兼评《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六条(来源:《2012年中国婚姻家庭法学研究会年会论文集》,注:因微信容量所限,原文未收入本专题,如欲查阅原文,请点击本专题第一篇文章最下方阅读原文。)

关于“夫妻赠与”与“夫妻约定”观点汇编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6条的理解与适用


来源:

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 家事法苑团队

杨晓林律师、段凤丽律师、邓雯芬助理编辑,未经本人审校,如有概括不准确,敬请指正。如若引用,查阅原文,也请务必保持本文完整性,注明出处。

  写在前面的话:我国1980年《婚姻法》将约定财产制作为法定财产制的附属、补充而规定,2001年《婚姻法》修正后,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各自所有, 归共同或部分共同所有、部分各自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将夫妻约定财产制与法定财产制地位并列且其效力高于法定财产制而规定,这完善了我国夫妻财产约定制度,对保障公民充分行使个人财产权利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但在随后的社会现实中,特别是2007年10月1日《物权法》实施后,《婚姻法》与《物权法》及《合同法》的适用冲突问题日益突出,婚姻财产约定中,约定一方婚前财产主要是房产此类不动产婚后共有或为对方个人所有时,是否需要履行物权变动的形式,即对方对房产所有权的取得是否必须要办理完过户方能生效,出现争议时原产权人是否有权利行使撤销权,成为争议的焦点,存在同案不同判现象,当事人利益得不到保障。

  有鉴于此,2011年8月12日开始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规定“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然而,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负责人在2011年8月13日《人民法院报》答记者问的《总结审判实践经验凝聚社会各界智慧 正确合法及时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做了如下表述:“经反复研究论证后,我们认为,我国婚姻法规定了三种夫妻财产约定的模式,即分别所有、共同共有和部分共同共有,并不包括将一方所有财产约定为另一方所有的情形。将一方所有的财产约定为另一方所有,也就是夫妻之间的赠与行为,虽然双方达成了有效的协议,但因未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依照物权法的规定,房屋所有权尚未转移,而依照合同法关于赠与一节的规定,赠与房产的一方可以撤销赠与。”

  由此,在婚前或婚内财产关系中,出现了房产的“夫妻赠与”与“夫妻财产约定”这两种不同的表述,“夫妻赠与”情形适用合同法的规定处理,“夫妻财产约定”适用《婚姻法》的规定。“夫妻赠与”与“夫妻财产约定”到底如何区分?夫妻一方把房子百分百无偿过户给对方,这叫“夫妻赠与”,适用《合同法》,不过户或不做公证就可以撤销;而只给1%、50%抑或99%,这就属于“财产约定”么,就适用《婚姻法》,即使不过户,也不可撤销?是这样理解么?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吴晓芳法官在2014年《法律适用》杂志上发表“《婚姻法》司法解释(三)适用中的疑难问题”,又进一步指出,“无论夫妻双方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对方的比例是多少,都属于夫妻之间的有效约定。但问题是这种有效的赠与约定是否可以撤销?。。。。。对于此类协议的订立、生效、撤销、变更等并不排斥《合同法》的适用。。。。。一方赠与另一方不动产或约定夫妻共有,在没有办理变更登记之前,依照《合同法》第186条的规定,是完全可以撤销的,这与婚姻法的规定并不矛盾。”

最近一年中, 此问题越来越引起重视,陆续有人大姚辉老师、北京三中院王忠法官、清华大学程啸老师、湖北宜昌中院王礼仁法官、华政许莉老师、河北经贸田韶华老师、大连海事大学裴桦老师等学者、法官都撰文发表了自己的研究成果。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年9月发布“北京法院参阅案例”第18号:孙某诉刘某离婚纠纷案,参阅要点: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签订书面协议约定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婚前个人所有的房屋归夫妻共同共有,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夫妻婚内财产约定,对夫妻双方均有约束力,并不因是否办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而影响其效力。而杨晓林和段凤丽律师在京代理典型涉夫妻财产约定的离婚案,夫妻婚后所购房产原登记在双方名下,后签署婚内财产协议书,约定该房屋归原告女方个人所有,但尚未过户,两审法院均认为“被告陈某执笔填写相关内容,对于协议约定及执行后果应予知悉。双方基于家庭关系及婚姻情感作出处分共同财产的意思表示应予保护,此非一方财产的单纯赠与行为,应属夫妻双方就共同财产权属进行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效力。而对方认为应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6条未过户前可以撤销赠与的观点没有被支持......此问题认识在司法审判实践中的认识又在朝前推进中。

学术之争反映在司法审判实践中,受害的是老百姓, 我国的夫妻财产约定制度如何完善,亟待统一思想认识!

  家事无小事,清官难断家务事,家和万事兴。共同关注,共同努力!


王礼仁:《夫妻财产协议效力的类型化与法律适用 ——以夫妻财产制协议为主线》

  来源:《民事法律文件解读》2015年第8辑

  在夫妻财产约定与夫妻赠与问题上,王法官认为应当根据夫妻财产协议的不同性质将其类型化,对不同性质的夫妻财产协议,采用不同的判断标准,适用不同的法律。目前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各种夫妻财产协议,大致可以分为夫妻财产制协议、一般夫妻财产协议及夫妻财产赠与协议;夫妻财产制协议直接产生物权效力,不需要根据物权法登记或交付;一般夫妻财产协议不具有财产制性质,不适用财产制效力的规定,需要根据具体协议判断确定,只能适用合同法和物权法的规定判断;夫妻之间财产赠与协议的效力,应当从形式要件与实质要件两个方面考察,适用合同法。


姚辉:《夫妻财产契约中的物权变动论》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15年第04期

  夫妻财产契约以约定财产制为制度前提,其因身份契约之属性与一般财产契约所区隔;而兼有民事与行政行为双重属性的不动产登记,因其功能之私法自治性与公法强制性在夫妻财产契约中的相互渗透融合,其效力应当得到弱化且保有适当的谦抑性,这引致出在夫妻财产契约中物权变动之法律适用具有特殊性——登记作为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唯一衡量标准理应被淡化。认为在夫妻财产契约下,应转变债权形式主义为债权意思主义作为物权变动模式。

  同时,针对文中案例,姚辉教授又提出另一截然不同的处理思路,即夫妻财产契约在夫妻之间成立债权债务关系。据此,负有交付房屋义务的一方(债务人)有向对方(债权人)交付房屋(变更登记)的义务。


王忠: 《夫妻约定财产制下的不动产物权变动》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15年第4期

  涉婚姻财产纠纷案件中,在夫妻采用约定财产制的情形下,不宜过分强调物权登记主义原则,将不动产登记薄登记之物权视为终局、确定、不可推翻的,以登记作为认定物权归属绝对依据,而应定性为权利推定。审理中,应考虑此类涉身份案件的特殊性,将不动产登记薄视为对证明责任的分配,在有充分证据证明登记权利人与真实权利人不一致时,例如存在明确的夫妻财产约定时,则可推翻不动产登记薄的记载,根据事实判决物权的真实归属。
  


程啸:《婚内财产分割协议、夫妻财产制契约的效力与不动产物权变动——“唐某诉李某某、唐某乙法定继承纠纷案”评释》

  来源: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5年第3期

  我国《物权法》原则采取登记(或交付)生效要件主义,即基于法律行为的不动产物权变动,不登记,物权变动效力不发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自愿达成的对共有财产加以分割的协议只要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自由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即夫妻财产协议在夫妻内部具有法律效力,即便不登记也不影响此种内部效力。但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许莉教授:《夫妻房产约定的法律适用——基于我国约定夫妻财产制的考察》

  来源:《浙江工商大学学报》2015年1月第1期

  许莉教授在其《夫妻房产约定的法律适用——基于我国约定夫妻财产制的考察》一文中指出,我国《婚姻法》第19条规定应属于独创式的约定夫妻财产制,并不排除约定一方财产归属于另一方的情形,夫妻财产约定不限于整体约定,也可以针对特定财产加以约定,对特定财产加以约定是我国夫妻财产约定的常态。夫妻财产约定的“拘束力”具有特殊性。夫妻财产约定是一项财产制度,与法定夫妻财产制并存,旨在变动、排除法定夫妻财产制,因此,其效力与一般财产协议所发生的“拘束力”---债权效力有所不同。

  关于房产归属,夫妻之间可采夫妻财产约定形式加以变动,也可以订立赠与合同。前者与夫妻身份密切相关,具有附随身份的特性;后者内容及效力均与夫妻身份无关。在适用法律上,前者适用身份法,约定直接产生物权变动效力,即使未变更登记也无任意撤销权行使余地;后者适用财产法,未变更登记之前赠与方可以撤销赠与。在法律规定不具体、当事人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界定夫妻之间房产约定的性质,应充分探究当事人的本意。一般情况下,夫妻之间关于不动产归属无偿移转的约定多与夫妻身份的设立及维系密切相关,即具有附随身份的意思;从社会常理判断,夫妻一方将自己所有的最重要的财产——房屋移转对方所有或与对方共有,期待的多是与对方缔结婚姻,以达到永久共同生活的目的。所以,将此类约定首先推定为夫妻财产约定更为合理。只有在当事人明示赠与,即明确表达了财产移转与身份无关,即使无身份存在或身份消灭也同样移转的情况下,才能视为赠与行为。


田韶华:《夫妻间赠与的若干法律问题》

  来源:《法学》2014年第2期

  在夫妻约定将一方所有的财产归双方共有或另一方所有时,其只是改变了协议所涉及财产的权利归属,并不涉及夫妻财产制的选择。因此,夫妻间赠与在本质上仍属赠与,与夫妻财产制约定有着本质的区别。在实践中当事人作出的将一方的财产转由双方共有或另一方所有的“约定”仍应界定为赠与而非夫妻财产制约定。但此种赠与系建立在当事人对婚姻和共同生活的期待的基础上,具有长期合作性、互惠性以及共享性的特点,因此又与一般赠与有所不同。其性质应当界定为以婚姻为基础的特殊赠与。法律应当本着促进婚姻、平衡当事人利益的指导思想对此种赠与特别是其效力和撤销问题进行相关的制度设计。具体来说,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间赠与原则上应当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合同法》第186条对赠与人任意撤销权的规定在此并不适用。而在婚姻未能缔结或离婚的情形,则无论赠与合同是否已经履行完毕,则均应适用情事变更规则允许赠与人变更或撤销赠与。法官应在综合考虑当事人婚姻持续时间、受赠人对婚姻的付出情况、赠与财产的价值以及双方收入等因素的情况下,作出妥当判决。


赵敏:《谦抑语境下家庭财产关系的物权法规范与适用——以《物权法》与《婚姻法》的对接为切入点》

  来源:西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2011年04期

  从物权法作为“强行法”不断弱化的趋势来看,物权法具有谦抑性。婚姻家庭法是身份法,它调整的是具有特定亲属身份的人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具有特定亲属身份的人之间的人身关系不是出于功利的目的而创设和存在的,而由亲属身份所派生的财产关系也不体现直接的经济目的,它所反映的主要是亲属共同生活和家庭职能的要求,带有鲜明的“公法”秩序和社会保障、社会福利的色彩,保护“弱者”和“利他”价值取向直接纳入权利义务关系之中。婚姻家庭的团体性特点决定了婚姻法不可能完全以个人为本位,必须考虑夫妻共同体、家庭共同体的利益,与物权的个人本位主义完全不同。 基于家庭财产关系所具有的特殊性,家庭财产关系主要还是受婚姻家庭法的调整。因此物权法既要发挥作为财产基本法应有的规范和指导作用,但同时在家庭财产关系面前又应当保持一定的谦抑和理性,对婚姻家庭法在调整家庭财产关系过程中应有的地位和作用给予尊重和谦让,但《物权法》毕竟是调整财产关系的基础性法律,今后家庭财产专门立法应当在《物权法》的指导下进行相应的完善,如婚姻家庭立法应完善家庭财产关系的动态调整。家庭财产立法应当专门规定法定非常财产制,明确适用这一财产制的法定情形、适用方式和适用效力。

  《婚姻法》解释(三)第11条改变了《婚姻法》解释(一)第17条的规定,实现了与《物权法》第106条的对接,是物权立法精神的充分体现。从该条规定可以反映出《婚姻法》解释(三)没有迁就现实,而是严格遵守物权法的公示公信原则,强化了对民事交易安全的保护,这样的规定不仅有利于家庭成员财产权利意识的培养和人格的独立,更能够促进家庭财产登记制度的完善和登记簿公信力的强化,以更好地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以降低交易成本,维护交易的效率和安全。


杨晓林、段凤丽律师:论夫妻财产约定与夫妻赠与---兼评《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六条

  来源:《2012年中国婚姻家庭法学研究会年会论文集》

  在夫妻财产关系上,《婚姻法》与《合同法》、《物权法》之间究竟是何关系,三者如何衔接,是困扰理论和实务界的难题。《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六条认为“夫妻之间‘赠与’房产”完全适用合同法,非但未能定纷止争,反倒加剧了认识混乱和同案异判现象,且凸显我国夫妻约定财产制立法的不足。

  我们认为,从立法目的和文义解释来看,我国夫妻约定财产制采独创式而非选择式,夫妻一方将个人财产约定为另一方所有可归入夫妻财产约定。这不但符合婚姻财产关系的身份属性特征,也有利于克服合同法简单植入身份关系所导致的不公。同时,应当完善我国的夫妻约定财产制尤其是离婚财产清算制度。


北京法院参阅案例第18号:孙某诉刘某离婚纠纷案

时间:2014年9月29日 来源:北京法院审判信息网

原文链接:http://www.bjcourt.gov.cn/article/newsDetail.htm?NId=50000028&channel=100015001

(2014年9月29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次会议讨论通过)

  关键词 离婚 婚内财产约定 夫妻间赠与房产 房屋权属变更登记 撤销权

  参阅要点 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签订书面协议约定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婚前个人所有的房屋归夫妻共同共有,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夫妻婚内财产约定,对夫妻双方均有约束力,并不因是否办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而影响其效力。

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二款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

  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孙某

  被告(上诉人):刘某

  基本案情

  孙某与刘某于2005年6月1日登记结婚,生育一女刘某某。2011年9月29日,双方签订《协议》一份,载明:“夫妻双方本着平等、自愿、负责、互信的原则,经双方友好协商,现达成如下协议:1、夫妻双方必须忠诚对待对方,不得有意欺骗对方。2、遇到任何问题,夫妻双方都应冷静、坦诚的交流。……8、现丈夫刘某名下北京市通州区××小区1402房屋,需在2011年10月15日之前将房产的所有权加上妻子孙某,房屋属夫妻双方共同财产。9、丈夫刘某如违反以上协议的任何一条,其名下的所有财产归妻子孙某所有,其女刘某某的监护权、抚养权归孙某所有。此协议一式两份,夫妻双方各持一份,该协议经双方签字立即生效。”

  涉案北京市通州区××小区1402号房屋(以下简称1402号房屋)的购房价是250288元,由刘某婚前个人购买并支付首付款50288元,余款20万元由刘某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大兴支行贷款支付。2005年6月刘某与孙某结婚登记前,1402号房屋仍有178260.64元贷款本金未还。截至2012年2月刘某与孙某分居时,1402号房屋仍有122781.78元贷款本金未还。二人婚后至分居共同偿还贷款108003.98元,其中本金54662.99元,利息53340.99元。2010年6月11日,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为刘某颁发了1402号房屋的房屋产权证书,但之后该房屋产权证上并未添加孙某的姓名。

  2013年6月,孙某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确认1402号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并判归其所有。

  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均认可1402号房屋现市场价值为180万元。

  审理结果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通民初字第9554号民事判决:一、孙某与刘某离婚;二、三项(略);四、1402号房屋归刘某所有,该房屋剩余贷款由刘某负责偿还,刘某给付孙某房屋折价款人民币八十三万五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执行清;五、六项(略)。宣判后,刘某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9日作出(2014)三中民终字第539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现双方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且双方均同意离婚,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并对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问题一并处理。

  关于1402号房屋,刘某主张其与孙某签订《协议》,将个人单独所有的房屋的一半产权赠与孙某,但因未办理过户,故其行使赠与人的任意撤销权,该房屋仍应属其个人所有,孙某仅能分得共同还贷部分相应的增值利益。就此,法院认为,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采用书面形式。现刘某与孙某采用书面形式对该房屋的产权状况进行了约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规定,应予认可。刘某虽主张其系受迫于孙某而签订《协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故《协议》之约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基于此,1402号房屋应当按照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法院结合该房屋的市场价值、还贷数额和房屋使用情况,判决该房屋归刘某所有,由刘某支付孙某相应房屋折价款。

  解说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刘某与孙某签订《协议》第8条中关于“现丈夫刘某名下的1402房屋,需在2011年10月15日之前将房产的所有权加上妻子孙某,房屋属夫妻双方共同财产”之约定的性质应作何理解,是属于夫妻之间赠与房产的行为,还是夫妻婚内就其财产权属做出的特殊约定?目前,审判实践中对此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协议第8条约定本质上是刘某将登记在其名下的个人所有房屋中的一半份额赠与给孙某,因此属于夫妻之间赠与房产的行为,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六条的规定,在房屋未办理变更登记前,赠与人刘某可以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行使任意撤销权;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夫妻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登记在刘某名下的房屋归夫妻共同共有,性质上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夫妻对其名下财产权属做出的特殊约定,对夫妻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并不因房屋是否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而影响其效力,刘某当然也不得行使任意撤销权。法院裁判采纳了后一种观点,具体分析如下:

  《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这是2001年《婚姻法》修订时新增加的关于夫妻约定财产制的规定,明确了分别财产制、共同财产制和混合财产制三种作为可供夫妻双方约定选择的婚姻财产制。《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这是约定财产制对内法律效力的规定。依该规定,只要夫妻双方基于意思自治的原则,签订书面协议就其名下财产权属进行的约定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生效要件,即对夫妻双方发生法律上的拘束力,并未要求以夫妻双方办理物权变动手续为生效要件,也未赋予一方可以行使赠与合同任意撤销权的权利。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六条规定:“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该条仅适用于夫妻一方将其个人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个人所有的情形。此种约定不属于上述《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约定财产制中财产类型的任意一种,因此不应适用《婚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而应当适用物权法、合同法的一般规定进行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赠与合同的规定,上述约定可以视为夫妻之间的赠与行为,根据该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未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前,赠与人可以行使任意撤销权,撤销对另一方的赠与,另一方请求继续履行协议办理房屋变更登记的,不应得到支持。

  本案中诉争的1402号房屋为刘某婚前个人购买的财产,实际也登记在刘某个人名下,刘某与孙某在签订的协议中明确约定该房屋属于夫妻共同共有财产,该约定在性质上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夫妻婚内财产约定中的混合财产制类型。故在此情形下,应适用《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确认该约定对夫妻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而不应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六条赋予一方行使赠与合同任意撤销权的权利。综上,一、二审法院认定该房屋属于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是正确的。


附:历史资料观点汇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2011年7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25次会议通过)法释〔2011〕18号

  第六条 “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节选)

(1980年9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1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决定》修正)

  第十九条 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节选)

(2007年3月16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9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 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第23条 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节选)

(1999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第二条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

。。。。。。。。。。。。

  第一百八十八条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交付赠与的财产的,受赠人可以要求交付。

总结审判实践经验凝聚社会各界智慧 正确合法及时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负责人答记者问

本报记者 张先明 人民法院报 2011年8月13日

http://rmfyb.chinacourt.org/paper/html/2011-08/13/content_31715.htm?div=-1

  在没有办理过户手续之前,夫妻之间赠与房产可以撤销

  问:夫妻之间赠与房产也需要像普通人一样办理过户手续吗?没过户可以撤销赠与吗?

  答:夫妻在婚前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约定将一方个人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但没有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后双方感情破裂起诉离婚,赠与房产的一方翻悔主张撤销赠与,另一方主张继续履行赠与合同,请求法院判令赠与房产一方办理过户手续。对此问题应当如何处理呢?

  经反复研究论证后,我们认为,我国婚姻法规定了三种夫妻财产约定的模式,即分别所有、共同共有和部分共同共有,并不包括将一方所有财产约定为另一方所有的情形。将一方所有的财产约定为另一方所有,也就是夫妻之间的赠与行为,虽然双方达成了有效的协议,但因未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依照物权法的规定,房屋所有权尚未转移,而依照合同法关于赠与一节的规定,赠与房产的一方可以撤销赠与。

  合同法对赠与问题进行了比较详尽的规定,如:“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交付赠与的财产的,受赠人可以要求交付”。婚姻家庭领域的协议常常涉及到财产权属的条款,对于此类协议的订立、生效、撤销、变更等并不排斥合同法的适用。在实际生活中,赠与往往发生在具有亲密关系或者血缘关系的人之间,合同法对赠与问题的规定并没有指明夫妻关系除外。一方赠与另一方不动产,在没有办理过户手续之前,依照合同法的规定,是完全可以撤销的,这与婚姻法的规定并不矛盾。我国采取的是不动产法定登记制度,无论基于何种原因发生的权属变动均需经登记才产生效力。


《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的理解与适用》(节选)

  《人民司法》(最高人民法院机关刊)2011年第17期(扫描版,如若引用,请务必对照原文)

  作者:最高人民法院 杜万华 程新文 吴晓芳

  为正确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最高人民法院根据民法通则、婚姻法、物权法、民事诉讼法、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经验,制定了《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三)],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25次会议讨论,通过了该司法解释,并于2011年8月13日施行。为便于审判实践中正确理解与适用,现就司法解释起草的背景情况及主要内容进行简要介绍。

  婚姻法解释(三)涉及到房产处理的条文有5条,在此一一解读如下。……..

  1、夫妻之间赠与房产的处理。

  夫妻在婚前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约定将一方个人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但没有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离婚时赠与房产的一方主张撤销赠与,另一方主张继续履行赠与合同,请求法院判令赠与房产一方办理过户手续。在此问题的处理上,存在两种完全不同的观点:一是认为夫妻之间有关财产的约定,只要系夫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就应认定为有效且对双方产生法律上的拘束力。相对于物权法及合同法的规定,婚姻法对夫妻财产关系规定属于特别规定,应当优先适用婚姻法的规定。夫妻财产约定因其强烈的身份性不应适用赠与合同有关撤销权的规定,任意行使撤销权将使夫妻财产约定变成一纸空文,故夫妻之间有关房产赠与的约定无需经过物权变动手续,离婚时法院可以判决房产归受赠方所有,对赠与房产一方主张撤销赠与合同的请求不予支持。二是认为婚姻法规定了三种夫妻财产约定的模式,即分别所有、共同共有和部分共同共有,并不包括将一方所有财产约定为另一方所有的情形。将一方所有的财产约定为另一方所有,也就是夫妻之间的赠与行为,虽然双方达成了有效的协议,但因未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依照物权法的规定,房屋所有权尚未转移,而依照合同法关于赠与一节的规定,赠与房产的一方可以撤销赠与。

  合同法对赠与问题进行了比较详尽的规定,如:“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交付赠与的财产的,受赠人可以要求交付”。婚姻家庭领域的协议常常涉及到财产权属的条款,对于此类协议的订立、生效、撤销、变更等并不排斥合同法的适用。在实际生活中,赠与往往发生在具有亲密关系或者血缘关系的人之间,合同法对赠与问题的规定并没有指明夫妻关系除外。一方赠与另一方不动产,在没有办理过户手续之前,依照合同法的规定,是完全可以撤销的,这与婚姻法的规定并不矛盾。因此,尚未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的赠与,房产赠与人可以随时撤销赠与,对赠与房产一方离婚时主张撤销赠与合同的请求应予支持。

  经过认真细致的讨论,婚姻法解释(三)第6条采纳了后一种观点。需要指出的是,该条重点在于明确夫妻之间赠与房产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如果赠与的房产已经登记过户,但受赠的夫妻一方对另一方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行使法定撤销权。行使任意撤销权的依据是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条件是赠与房产的产权未发生转移,不适用社会公益和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 以及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法定撤销权是基于法定事由,由赠与人行使的撤销赠与的权利,其依据是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

  有人提出,本条解释只规定了夫妻之间赠与房产的问题,对于夫妻之间赠与轿车、贵重首饰等如何处理呢?笔者认为,只要明确了夫妻之间的赠与行为同样适用合同法的规定,赠与动产时发生的纠纷,按照合同法赠与一节相应条款处理就是了。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适用中的疑难问题

  吴晓芳 《法律适用》2014年第1期,法官说法

(注:本文系扫描件,仅作学术研讨适用,如若引用务必请对照原文。)

  二、关于夫妻之间赠与房产的处理问题

  夫妻在婚前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约定将一方个人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或与另一方共有,但没有办理房产过户手续,赠与一方请求法院撤销房产赠与时应如何处理的问题,《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6条已经给出答案,但学术界仍然存在争议。由于现行《婚姻法》第19条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有观点认为,既然夫妻之间的约定对双方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夫妻之间关于赠与房产的约定,不涉及第三人的问题,只要意思表示真实,没有欺诈、胁迫的情形,就应该认定为有效,履行房屋变更登记手续不是必要条件,赠与一方请求撤销赠与的,人民法院不应予以支持。在审判实践中,对夫妻将一方所有的房产约定为共同共有或按份共有时,按照《婚姻法》第19条的规定,有的法院就认为这种约定对夫妻双方有约束力,判令继续履行有关的赠与协议;如果夫妻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全部赠与另一方,因未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依照《物权法》的规定,房屋所有权尚未转移,而依照《合同法》关于赠与一节的规定,赠与房产的一方可以撤销赠与。有人就追问:同样是赠与,为什么赠与99%房产就不能撤销,而赠与100%就可以撤销呢?

  其实这个问题的关键点在于:对夫妻之间的房产赠与行为,究竟是按《合同法》上的赠与处理还是按照《婚姻法》第19条的约定处理?我个人认为,无论夫妻双方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对方的比例是多少,都属于夫妻之间的有效约定。但问题是这种有效的赠与约定是否可以撤销?现行《婚姻法》中缺乏相应的规定。夫妻之间赠与的标的包括动产和不动产,《合同法》对赠与问题进行了比较详尽的规定,如:“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交付赠与的财产的,受赠人可以要求交付”。婚姻家庭领域的协议常常涉及到财产权属的条款,对于此类协议的订立、生效、撤销、变更等并不排斥《合同法》的适用。在实际生活中,赠与往往发生在具有亲密关系或者血缘关系的人之间,《合同法》对赠与问题的规定也没有指明夫妻关系除外。一方赠与另一方不动产或约定夫妻共有,在没有办理变更登记之前,依照《合同法》第186条的规定,是完全可以撤销的,这与婚姻法的规定并不矛盾。

  需要指出的是,《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6条重点在于明确夫妻之间赠与房产可以按照《合同法》第186条的规定处理;如果赠与的房产已经登记过户,但受赠的夫妻一方对另一方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等,赠与人可以按照《合同法》第192条的规定行使法定撤销权。行使任意撤销权的依据是《合同法》第186条,条件是赠与房产的产权未发生转移,不适用社会公益和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以及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法定撤销权是基于法定事由,由赠与人行使的撤销赠与的权利,其依据是《合同法》第192条。

2013年11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吴晓芳法官在中国法学会婚姻法学研究会2013年年会上的主题发言

中国法学会婚姻法学研究会2013年年会简报第四期 夫妻财产制度研讨(节选)

发布时间:2013年11月30日 点击次数:240 中国私法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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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晓芳(最高人民法院)

吴晓芳法官: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是于2011年开始实施的,到现在实施了两年多,我也看了很多学者的文章,听了很多学者的讲话。之所以有不同的看法,主要是基于不同的思考角度,这是非常正常的,我始终认为只有一个声音才是可怕的,但是很多争论点在于对条文的理解的不同。条文数字有限,不可能概括所有的情况,只能涵盖一般情况,这就要求法官依据案件事实根据公平原则进行裁判。鉴于时间问题,我针对争议较大的问题说一下自己的看法。

  有学者认为《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7条与《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2条是矛盾的。但是《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2条是完全根据婚姻法进行解释的,分为两种情况:婚前父母给子女买房,这个出资视为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当然另有约定的除外;婚后父母给子女买房,出资一般视为对双方的赠与。《婚姻法司法解释二》是在2002年出台的,但是2003年以后房价急剧上涨,特别是在北京有的达到一平米10万元,这种情况下,如果一方父母出全资为子女买房,需要强调的是,购房款可能是父母一辈子的积蓄,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仍然依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就可能出现极端不公平的情况,尤其是在闪婚闪离这样的情况下。另外,也有可能是双方父母都出资买房,在这种情况下,如果登记在双方名下或者有约定,这时不会发生争议,但是如果只登记在一方名下,此时房子应该归谁?我国现行婚姻法没有规定,它不同于1981年婚姻法列举出哪些属于共同财产或个人财产,因此当时出台司法解释的时候我们就没有考虑那么多法理基础,主要是基于公平原则作出的规定。针对这种情况,我在香港参加国际法官论坛的时候曾经问欧美国家的法官,他们说,在他们国家不存在这种情况,父母没有义务给子女买房,他们自己买房,自己的钱要用于养老和旅游。因此,我们基于我国这种特殊的国情,出于公平考虑,没有太多理论支撑,比如说,双方父母都有出资但没有约定,一方出资80万,一方出资20万,这种情况根据物权法只能是按份共有。第七条第一款出全资为子女买房,父母可能因此透支退休金,如果离婚的时候分一半给另一方,我想在座各位没有一个愿意这样做。我觉得2001年婚姻法根本就没有考虑到这种情况。我给大家解释一下第七条,第七条一开始就认为是出全款,并且我们也在《人民司法》上发表了文章,将一方父母出全资为子女买房并登记在自己子女的这种情况视为该房产为父母对自己子女的赠与,《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就是将《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2条中的情况加以分离,两者并不矛盾。针对部分出资怎么处理还没有规定,但是我们比较倾向于杨晓林律师的观点,就是父母出首付,婚后夫妻双方共同还贷,并且登记在父母出资的子女一人名下,这种情况下房产视为共同财产,房产增值部分是双方房产的增值,但是父母出资的部分视为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这样在离婚的时候,父母出资的一方可以多分,如果这个案件中还有其他情况,法官可以酌情裁量,但是只有一个标准,即尽量公平。

  刚才说到约定与赠与的问题。我非常赞同裴桦老师的观点,就是我们国家的夫妻约定财产制是一种非常自由的、没有限制的财产制,除不考虑行为能力、主体等因素外,可以约定分别所有、部分共有或者全部共有,但不限于这三种情况。我是这样认为的,夫妻一方婚前或者婚后约定将房产赠与另一方,这既是一种赠与,也可以是一种约定,根据婚姻法19条的规定,这种约定对双方都有拘束力,我觉得主要是怎么理解这个“拘束力”。比如说,夫妻双方约定,如果双方结婚,一方送给另一方一个大钻戒或者裘皮大衣,针对这种动产,一旦交付就发生物权变动,这个时候就不能任意撤销,除非符合法定撤销权的情形。针对不动产,根据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变动要登记,如果不登记,一方要承担不登记的后果,离婚的时候各说各理,一方坚持继续履行,一方主张撤销,这种情况下我认为这是一种约定,但是这个约定的拘束力怎么理解,我认为动产就是交付,不动产就要履行登记的法定程序,并不能因为你们是夫妻关系就除外,这是我的观点。

  针对对价关系。裴桦老师认为夫妻之间的赠与与一般的赠与没有什么区别,就是对价,那我想问,这个对价是什么?不能说离婚的时候一方把房子给另一方,另一方就得到了对价。另一方付出的是什么?我觉得这是涉及婚姻家庭理念的问题。因为我国的婚姻法是比较注重保护妇女的权益,在外国很多是实行分别财产制的,而我国实行的是共同财产制,对妇女权益的保护是比较彻底的。如果你认为一方通过婚姻拿到房子才觉得公平,我不这样认为,因为这涉及理念问题,我始终认为任何人不应该利用婚姻或者感情获取利益,要自己动手自己争取。什么叫对价?难道青春是对价?我觉得男方的青春也是对价。这个是涉及价值理念的问题。

当前婚姻家庭案件中的疑难问题探析(节选)

来源:《人民司法》2010年第1期(应用版),54—58页。

作者:吴晓芳法官

(扫描版,如若引用请务必对照原文)

  2001年修订后的婚姻法实施后,为了在审判实践中更好地贯彻婚姻法的立法精神,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出台了《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婚姻法司法解释一”)和《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司法解释二”),为正确、及时地审理各类婚姻家庭案件提供了更具有可操作性的裁判依据。从全国法院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的情况来看,近年来出现了一些新情况和新问题,其中一些问题争议很大,“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并不鲜见,实有必要进行深入的研讨。

  一、夫妻财产约定与赠与合同的法律适用

  审判实践中经常遇到这样的纠纷,比如夫妻在婚前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约定将一方个人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但没有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离婚时赠与房产的一方主张撤销赠与,另一方主张继续履行赠与合同,请求法院判令赠与房产一方办理过户手续。

  在此问题的处理上,存在两种迥然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因此,夫妻之间有关财产的约定,只要系夫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就应认定为有效且对双方产生法律上的拘束力。相对于《物权法》及《合同法》的规定,《婚姻法》对夫妻财产关系的规定属于特别规定,应当优先适用《婚姻法》的规定,故夫妻之间有关房产赠与的约定无需经过物权变动手续,离婚时法院可以判决房产归受赠方所有,对赠与房产一方主张撤销赠与合同的请求不予支持。

  另一种观点认为,夫妻有关财产的约定合法有效,但依据《合同法》中赠与合同一节的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交付赠与的财产的,受赠人可以要求交付”。因此,尚未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的赠与,房产赠与人可以随时撤销赠与,对离婚时赠与房产一方主张撤销赠与合同的请求应予支持。

  笔者认为,婚姻家庭领域的协议常常涉及到财产权属的条款,对于此类协议的订立、生效、撤销、变更等并不排斥《合同法》的适用。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九条就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此乃《合同法》基本原理的延伸运用。在实际生活中,赠与往往发生在具有亲密关系的人或者血缘关系的人之间,《合同法》对赠与问题的规定并没有指明夫妻关系除外。虽然《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了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有约束力,但如何理解“约束力”一词呢?就夫妻之间的赠与而言,一方赠与另一方钻戒、手表等贵重物品已经交付的,依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当然不能随便撤销,这就是所谓的“约束力”。而一方赠与另一方不动产,在没有办理过户手续之前,依照《合同法》的规定,是可以请求撤销的,这与《婚姻法》的规定并不矛盾。我国采取的是不动产法定登记制度,无论因何种原因取得,房产物权均需经登记才产生效力。也就是说,在赠与房产时只有办理了房产过户手续,才能产生“尘埃落地”的约束力。夫妻有关赠与房产的约定并不属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如果没有经过公证,对离婚时赠与房产一方主张撤销赠与合同的请求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庭长杜万华莅临华政解读《婚姻法》司法解释(三)

http://www.kaixin001.com/repaste/1522033_5656137722.html

  包俊刚的转帖┊包俊刚的首页

  摘要 今天有幸与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庭长杜万华(解释(三)的制定参与者及最终定稿者)以及民法教研室的许多老师(傅鼎生、孙维飞、韩强、李红玲、许莉等老师)一起研讨解读解释(三),让我对解释(三)有了进一步了解,下面本人就讨论内容加以叙述并表达个人观点。

  二、解释(三)涉及夫妻财产的具体法条解读

。。。。。。。。。。。。。。。。。。。

  (二)第六条 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此条是关夫妻赠与合同的规定,应当参照合同法186条规定处理。但是有老师提出赠与的形式有多种,例如,加名赠与,即夫妻一方将自己的个人房产的房产登记人变更为夫妻双方的姓名实现夫妻共有;换名赠与,夫妻一方将自己的个人房产的房产登记人变更为其配偶的名字;除名赠与,夫妻一方将本来属于夫妻共有的房产的房产登记人变更为配偶一人而把自己的名字从房产登记薄上除名。杜庭长对这三种形式的赠与都予以肯定并认为只要是单务的约定都应该是赠与合同。因此机会出现一个问题,夫妻财产制契约与夫妻间赠与合同的效力有所区别,即夫妻财产制契约具有特殊效力,一旦达成契约而不需要按照物权法上的物权变动依据即可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如果认定夫妻间赠与合同的内容包括上述三种赠与,那么《婚姻法》第19条的约定好像失去存在的意义。本人认为其实不然,因为夫妻在婚前婚后可以约定婚后个人所得属于个人财产,或者部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部分属于个人财产都可以。因此,该老师的观点不成立。最后,杜庭长还指出既然是赠与合同,受赠人作为纯获法律利益人还不赶紧趁热请求赠与人完成交付,还等什么呢?尽快地完成交付可以尽快避免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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