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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假诉讼罪的司法认定,需要明确“妨碍司法秩序”的程度问题

一、虚假诉讼罪的客体

对犯罪客体进行深入研究有助于认清犯罪的本质特征,便于确定刑法打击犯罪的重点,有助于确定犯罪性质以区分此罪与彼罪。

并有利于正确评价危害程度以正确适用刑罚。

二、妨害司法秩序的认定

司法秩序对司法活动正常进行的重要性不言而喻,从维护司法权威的角度来看,司法秩序带有不可侵犯性。

“如果在一个国家的司法中连最低限度的有序常规性都没有,那么人们就可以认为这个国家没有法律。”

  1. 对司法秩序的理解

存在广义和狭义司法秩序之分,广义的司法秩序是指司法机关在处理诉讼和非诉讼争议的过程当中所形成的司法活动秩序。

虚假诉讼罪所侵害的司法秩序法益主要是指狭义上的司法秩序,即在民事诉讼中,由司法机关主持,由当事人、代理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共同参与的,以解决民事纠纷为目的而进行的诉讼活动所应当遵守的秩序。

良好的司法秩序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必要前提,司法活动能否有效、有序的运转是国家司法能否实现维护法律稳定与司法权威的关键所在。

对于妨碍司法秩序的认定,需要明确“妨碍司法秩序”的程度问题,包括一些错误的判决,错误的执行等等。

对于妨碍司法秩序的认定不能过于僵化,承办法官是否进行了调解和开庭审理活动不能成为认定行为构成虚假诉讼罪的唯一条件。

行为在客观上符合了虚假诉讼罪的构成要件时,还需要对其具体的社会危害性程度进行考察。

在未组织任何调解或审判活动的情形之下,行为确实已经占用了国家的司法资源,虚假诉讼行为已经进入到司法秩序的范围之内。

但是,行为是否达到了浪费司法资源的程度,是否严重妨害了司法秩序还需要慎重对待。

如果行为人仅仅是实施了立案登记行为就被认定构成虚假诉讼罪,这明显属于犯罪打击面扩大的表现,与虚假诉讼罪的立法目的不一致。

可以说,司法秩序本身具有一定的弹性,并不能认为司法秩序不能受到些许侵害。

因此,实践当中对妨害司法秩序的严重性程度以及对司法权威的破坏程度的判断,需要考察虚假诉讼行为所引发的具体司法裁判过程进行综合判断。例如“杨某、廖某进虚假诉讼案”,

本案中,被告人廖某进于2010年11月3日与业主某公司签订协议,取得位于厦门市集美区某公司综合楼二期配套楼的使用权,期限为2010年12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

随后,被告人廖文进与某厦门市分公司签订租赁协议,将2号厂房1-2号店面出租给某公司2,租赁期限至2017年11月30日届满,租赁期限届满后,某公司2需要续租。

业主某公司将被告人廖文进对2号厂房使用权到期的情况书面告知某公司2,通知某公司2与其洽谈续租事宜。

被告人廖某进则向某公司2出示其伙同被告人杨某伪造的同意书,虚构某公司同意将其对2号厂房享有的使用权延长期限至2035年3月31日的事实,要求某公司2与其续租,继续向其缴交租金。

某公司2发现该同意书存在明显瑕疵,真实性存疑,为避免被欺骗及侵害业主某公司物权,选择与业主某公司签订租赁协议,继续承租2号厂房1-2号店面。

然后,2018年4月4日,被告人廖文进、杨莉经预谋,以上述伪造的同意书等材料为证据,捏造某公司同意将被告人廖文进对2号厂房享有的使用权延长期限至2035年3月31日的事实。

向厦门市集美区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某公司2向被告人廖某进交还2号厂房1-2号店面、支付房屋实际占用费、逾期交还房屋违约金。

杨某、廖某进的行为致使厦门市集美区法院、厦门市中级法院先后组织开展追加第三人、委托鉴定、多次开庭审理等审判活动。

并先后作出一审、二审民事裁定,本案中所体现出来的对司法秩序的破坏性非常明显,被告人的行为对司法资源造成了严重的浪费,已经构成了虚假诉讼罪。

根据2018年发布的《解释》的规定,法院作出行为或财产保全、进行实际的开庭审理、做出了具体的裁判文书或实施相应的强制执行活动的情况属于妨害司法秩序。

依照上述规定内容,可以看出妨碍司法秩序的认定需要满足一定的严重性条件,单纯的立案和简单的审判活动并不能认为已经达到妨碍司法秩序的程度,实施虚假诉讼行为并不必然就需要刑法进行规制。

另外《解释》第四款规定需要多次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多次”则意味着对司法秩序造成了严重影响,需要动用刑罚处罚。

笔者认为,保持刑法的谦抑性是刑事法治的根本原则和价值取向,对妨害司法秩序的认定必须要结合具体的案件情况,以避免打击范围的不适当扩大。

要把握行为的危害本质,也就是行为人意图通过虚假诉讼所要达到的非法目的是否实现,是否达到了严重危害社会的程度,社会危害性的体现才是对司法秩序和司法权威造成侵害的依据。

三、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认定

对于个人来讲,合法权益一般是指公民的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

虚假诉讼行为会造成他人的利益损害或发生损害的危险。

目前,虚假诉讼出现频率较高的领域是民间借贷纠纷和离婚诉讼。

民间借贷纠纷的多发以及大量存在的钻法律空子行为造成了社会动荡。

财产类虚假诉讼行为主要侵害的他人合法财产的所有权,例如“林某、施某虚假诉讼案”。

本案中,被告人林某先后三次向他人提供借款,并且隐瞒实际借款金额和实际偿还部分借款的事实,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偿还借款。

林某实际借出的金额与借款凭证上的金额存在巨大差异,在获取有利的判决结果之后申请强制执行,对借款人的利益造成了严重损害。

本案中,林某的虚假诉讼行为所提出的诉讼请求金额已经超过一倍还多,除三次提起虚假诉讼,妨害司法秩序外,其行为对他人合法权益侵害是非常明显的。

笔者认为,“严重”一词很大程度上是为了与民事诉讼法惩罚虚假诉讼行为的力度进行区分。

在民事诉讼中的罚款、拘留等处罚措施不足以惩治时,已经达到严重程度,就需要用刑法来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虚假诉讼的种类和形式多样,实践样态复杂多变,司法认定当中可以根据虚假诉讼案件类型。

如房产、追索劳动报酬、借贷、离婚等纠纷及相应的执行案件,对严重性的界定进行有选择的划分,对特定类型案件设置更为完善的认定标准,减少主观判断误差的影响。

值得注意的是,侵财型虚假诉讼行为不能将实际或意图侵害的财产数额作为社会危害性判断的唯一或主要标准,其只是体现社会危害性的方面之一。

与社会危害性相关的其他因素,诸如行为手段的恶劣程度、主观恶性程度等,也应当作为社会危害性判断的重要参考。

因此,在认定侵害他人合法权益问题上,我国需要总结更多的司法实践,通过成熟的立法技术对此类法益进行保护。

不可否认,刑法的谦抑性要求司法认定当中对严重性的判断持审慎的态度,刑法这种不得已的恶只能不得已而用之”。

  1. 侵害法益的辨析

关于本罪侵犯法益的单一性和复合性问题。

根据法条规定,司法秩序与他人合法权益之间使用“或”字连接,从文义上理解,本罪侵犯的是选择性客体,也就是在两种法益之间二选一,这是选择性客体主张的主要依据。

但是,持这一主张的学者也认为“不可能存在某种虚假诉讼行为虽然没有妨害司法秩序,却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司法秩序是虚假诉讼罪的主要保护客体”。

现实当中,一旦行为人被认定为虚假诉讼罪,那么其侵犯司法秩序就是必然选项。

而此时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则不是必然发生的,有些情况下仅仅是存在侵害的危险性,没有发生实际损害。

因此,若行为人的虚假诉讼行为在构成侵犯司法秩序时就因案发而停止,对他人利益的损害还是一种抽象上的危险,此时行为侵犯的为单一客体,即司法秩序。

若行为人的虚假诉讼行为对他人合法权益已经造成现实的损害,此时对司法秩序侵害是必然存在的,行为侵犯的是双重客体。

关于两种客体的主次之分问题,笔者认为,“他人合法权益”的设置目的更主要是为了控制虚假诉讼罪的适用范围。

在对司法秩序侵害必然存在的前提下,对行为的可罚性也要进行必要的限制,这是行为实质违法性的具体体现。

学者王约然、纪格非对这一问题的论证角度值得肯定,他们认为刑事和民事法对虚假诉讼行为规制存在法益上的区分,民事诉讼法规制范围仅限于双方恶意串通的情形。

而刑法还另外规制单方虚假诉讼行为,前者关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后者则更关注司法秩序的维护。

四、民事诉讼程序的提起认定

  1. “民事诉讼”的范围界定

与行政诉讼和刑事诉讼比较,民事诉讼上的双方当事人地位平等,而行政诉讼和刑事诉讼则都有公权力的介入,体现的是一种地位上的不平等。

“提起民事诉讼”是行为人实施虚假诉讼罪的具体行为手段,单纯的捏造而未实施提起诉讼的行为不满足虚假诉讼罪完整的客观行为模式。“

提起民事诉讼”行为与“捏造”行为之间的具有内在联系,两种行为作为一个整体接受评价。

笔者认为,对本罪客观行为的考察,必须首先明确“民事诉讼”的性质和特征,厘清“民事诉讼”的边界范围。

  1. “民事诉讼”的范围

从字面上解释,“民事诉讼”应当包含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全部诉讼程序,针对不同的诉讼程序是否涵盖在虚假诉讼罪“民事诉讼”范围之内。

现做如下讨论:第一,关于二审程序是否包含在虚假诉讼罪的所划定的“民事诉讼”范围问题,有观点认为提起民事诉讼应当仅限于提起民事一审诉讼程序。

行为人只有首先经过一审的起诉才视为正式启动了司法诉讼程序,才有可能真正构成虚假诉讼罪,而二审程序的启动与案件审理并不是因为虚假诉讼行为引起的。

对于行为人通过捏造事实启动二审程序的行为,由于最初启动一审程序的事实和理由是客观上真实存在的,也就是说一审是以真实的诉权为基础提起的诉讼,所以对于行为人在二审中实施的虚假诉讼行为不应当评价为构成虚假诉讼罪。

笔者认为,上述观点的视角过意狭窄,也不符合本罪的法益保护目的。

首先,行为人为了在二审中获得对自己有力的裁判结果,实现胜诉的目的,其完全可以在上诉阶段实施伪造证据和捏造事实的行为,启动二审程序的上述行为同样符合虚假诉讼罪客观方面的行为表现要求的。

其次,从最终的危害结果上看,行为人在二审程序中捏造事实,同样能够出现妨害司法秩序的结果,同样会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

因此,无论从主观上非法目的,还是从客观上的行为模式与危害结果上看,一审和二审程序中虚假诉讼行为本质上是一致的。

最后,虽然二审程序是一审程序的一种延伸,但是虚假诉讼行为的出现会使诉讼本身发生变化,行为人完全可以利用二审程序制造出“新诉讼”。

例如行为人通过提供虚假新证据提出新诉讼请求或者在二审中提起反诉,再以二审调解结案的方式实现其骗取有利裁判的目的。

第二,关于民事诉讼中的审判监督程序是否应当归于虚假诉讼罪的规制范围问题。

笔者认为,再审程序当中依然存在实施虚假诉讼行为的空间,司法秩序依然存在被不当妨害的风险。

在再审程序中,无论是当事人通过虚假诉讼行为否定原审判决实现非法目的,还是通过捏造事实欺骗法院获取再审机会,都是对司法秩序的破坏,极端的情况下的原审被推翻,可能出现对他人利益的严重侵犯的后果。

第三,关于附带民事诉讼是否适用虚假诉讼罪的问题,在我国诉讼程序法律体系当中,附带民事诉讼属于刑事、行政诉讼的辅助角色。

然而,附带的属性并不是说其属于一种独立种类的诉讼程序,在司法实践当中附带民事诉讼程序在主体、程序构成、当事人权利义务等方面完全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进行,其本身依然是民事纠纷的本质没有发生变化。

在附带民事诉讼当中,法院同样存在被当事人欺骗的可能性,因为附带民事诉讼所适用的规则也是“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当事人可以利用举证程序实施捏造事实行为,以便获得对己方更为有利的司法裁判结果。

附带民事诉讼当中的虚假诉讼行为在行为表现和危害结果上面与其他诉讼程序当中的内容进行比较并没有本质上的差别,依然能够破坏正常的司法秩序和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所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不应排出在本罪的调整范围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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