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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名顶尖法学专家谈天价索赔与敲诈勒索!

【八号君圆桌】


向今麦郎索赔450万元的李海峰究竟有没有罪或者说即便有罪该不该判得这样重?天价索赔与敲诈勒索究竟有什么区别,我们再听一听相关专家的意见。相信真理会越辨越明。

1.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教授、消费者保护法研究中心主任苏号朋:


区分正当的打假维权与涉嫌敲诈勒索的标准,在于消费者或打假人的请求是否具有正当性,即是否享有民法上的请求权,其行使请求权的方式是否为法律所接受。消费者购买了商品或使用了服务,且因商品或服务存在瑕疵,导致损害,从而享有民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赔偿请求权。反之,如果不存在这一基本事实,则消费者根本不享有请求权。在没有请求权存在的情况下,仍向经营者索赔,则涉嫌敲诈勒索。在民法上,只要当事人享有合法的请求权,至于其请求的赔偿金额,则属于意思自治范围,法律并无限制,索赔金额本身不能影响案件的民事性质。此外,消费者在和经营者交涉高额索赔过程中,以诉讼、举报、投诉、媒体曝光等方式作为手段,亦不影响其请求的正当性,因为这些手段都是我国法律允许的消费维权途径。


2.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资深合伙人刘相文:


在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的要件中,核心是超出一般民事权利之外的额外利益的获取是否采用了不正当的方法。打假人不能以各种手段威胁企业达到索赔的目的,超过了合同法的补偿性原则和惩罚性原则,超出法律规定的索赔数额的额外收益属于不正当利益。消费者寻求媒体曝光或者在自媒体上发布夸大事实的言论会对企业的名誉权造成损失,企业在舆论压力下采取“防守”的方式对待,亦不是良策。这一点争议性非常大,律师困惑、法学界困惑,执法的公安也困惑,企业也可能觉得委屈,说我的‘名誉权’谁来保障?


3.中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学研究会会长河山:


消费者购假索赔,购到了“假”产品是一个很重要的前提,在此基础上向媒体曝光,向消协请求调解,向行政机关投诉,这些方式都是公民的合法权利。索赔数额理论上应严格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三倍”、《食品安全法》规定的“十倍”来索赔,“但是不是超过了这个数额就绝对不行?也不是这样,如果是发现了重大质量问题,天价索赔也不是全无道理。”



4.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教授阮齐林:


判断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关键要看有没有威胁行为。如果没有威胁行为就不存在敲诈勒索的问题。定罪时,不能因为索赔金额高就认为是敲诈,只能说“金额不太合理”。消费者在维权过程中采用网上曝光、寻求媒体报道等方式,不能算作威胁。刘俊海还指出,在媒体和网络上依法曝光其所购买产品存在的质量问题,是消费者维权的重要手段和新闻媒体监督的重要内容,同时也有利于增进其他消费者的风险意识,进而维护商家之间的公平竞争秩序。不过,维权的前提是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确实受到了侵害,所曝光的问题必须属实,不能无中生有、捏造事实。如果捏造事实,且借助网络大肆扩散,强迫对方满足其不正当的目的,就带有威胁性,可能会构成敲诈勒索罪。


5.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田文昌:


在法院作出判决之前,法律完全允许消费者与商家之间进行协商谈判。在谈判中,不管提出索赔的金额有多少,提起的次数有多少,只要提出的事项有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都是不违反法律的。特别是通过谈判与商家自愿达成一致,双方通过协商达成了一个数额,这个数额无论多少,只要是双方出于自愿且不被法律禁止都是合法的。请求权是受害的消费者的权利 即使是天价也无不可,这是典型的民事纠纷。


6.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刘俊海:


消费者索赔过高本身并不构成敲诈勒索。倘若商家不同意消费者的高价索赔,双方当事人完全可以在法治和理性的轨道上化解纠纷。诉讼中,如果消费者的高额索赔诉求无法获得法院支持,消费者需要自行承担与高额索赔相对应的高额诉讼费用,这就有助于倒逼消费者理性维权。企业在遭遇消费者高额索赔时,也应淡定从容,虚心倾听消费者的维权诉求,并真诚地提出公平合理、且具有可操作性的问题解决方案,而不宜简单地将高额索赔一概视为敲诈勒索而诉诸刑事手段。在媒体和网络上依法曝光其所购买产品存在的质量问题,是消费者维权的重要手段和新闻媒体监督的重要内容,同时也有利于增进其他消费者的风险意识,进而维护商家之间的公平竞争秩序。

  

7.中国社科院法学研究所刑法室副主任刘仁文:


“消费者维权变敲诈”案件中,商家往往有过错在先,消费者索赔是合法的。商家构成违约或者侵权后,赔偿多少,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赔多少双方可以协商,谈不拢可以通过诉讼解决”。消费者就算拿到新闻媒体曝光来要挟,也是正当的。


 8.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吴景明:


维权过当只是个道德问题,不适宜用刑法来调整。近几年来,多次出现维权变敲诈并被判刑的事件,反映出司法机关对消费者维权的认识有偏差。法律应向弱势一方即消费者倾斜,容忍有瑕疵的的维权行为,这才能体现法律的平等精神。即使是消费者确实是想以此为途径发财,公权力也不能介入,否则会助长企业欺诈消费者的风气。之所以出现维权过度,一个重要的原因是,消费者权益受侵后,要想讨回公道往往成本极高难度极大。这样,公力救济的途径常常被堵死,私力救济必然会出现。他认为,以美国经验为参照,对商家进行惩罚性赔偿是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有效办法之一。惩罚性原则的关键不在“罚”,而在于“惩”,以更有效的警告其他企业不要欺诈消费者。


9.中国人民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副主任肖中华:


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有3个:一是行为人为一般犯罪主体,即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二是行为人必须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三是行为人必须使用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勒索财物。判断知假买假索赔者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首先要看索赔额度是否有法可依;其次要看法律之外是否有基于社会正义的要求,即从社会的公序良俗等方面考虑索赔要求是否正当;再次要看索赔数额和受到损害的程度是否相符。


10.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孟勤国:


敲诈勒索罪中,威胁的手段包括恶言相向、用恐吓的方式使对方产生心理恐惧,比如“如果不给我赔,我就怎样怎样”等扬言伤害对方或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的言行。但“不赔我将诉诸媒体、执法部门”等并不在威胁言行之列,因为这些都属于维权人通过社会寻求帮助、合法解决问题的途径,是不法经营者原本就应该承担的责任。媒体有权对违法事实进行曝光,索赔人上诉也是其合法权益。但如果经营者确实没有造假,消费者找媒体污蔑商家,则消费者和媒体都构成名誉侵权,应该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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