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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金生侵犯商业秘密案 -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
姚金生侵犯商业秘密案
上传时间:2010-5-23
浏览次数: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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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2006)镇徒刑自初字第7号判决书。
二审裁定书: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镇刑二终字第25号裁定书。
2案由:侵犯商业秘密案。
3诉讼双方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镇江焦化煤气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启善,该公司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顾彬,江苏镇江金东吴律师事务所律师。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中化镇江焦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启善,该公司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顾彬,江苏镇江金东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姚金生,男,1953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原系镇江焦化煤气集团有限公司副总指挥兼技术负责、技术开发中心副主任兼科研所所长、副总工程师。因本案于2004年8月10日被监视居住,同年9月9日被取保候审,2005年9月5日被逮捕。
辩护人:裴福旺,山西天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4审级:二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朱国生;审判员:陈进;人民陪审员:郭正英。
二审法院: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皓;代理审判员:谢荣根;代理审判员:俞江虹。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6年4月7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6年5月26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
从上世纪90年代初,自诉人历经多年、耗费巨资,最终取得重大技术突破,实现了高纯石墨碳材的连续石墨化生产。2000年经江苏恒信会计师事务所评估,该技术价值人民币350万元。被告人姚金生原系自诉人处技术负责人员,全面完整掌握连续石墨化生产工艺技术,与自诉人签订商业保密合同且领取保密津贴。而被告人姚金生为获取巨额报酬,竟向山西晋阳碳素股份有限公司披露自诉人的商业秘密,使自诉人的专有技术变为公知技术,致使自诉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自诉人据此认为,被告人姚金生的行为已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鉴于公安机关不予追究被告人姚金生的刑事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向法院提起自诉,要求追究被告人姚金生的刑事责任,并赔偿自诉人经济损失人民币350万元。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姚金生辩称:生产高纯石墨碳材的连续石墨化生产工艺技术并非镇江焦化煤气集团有限公司的专有技术,自己没有侵犯自诉人的商业秘密,更没有给其造成重大损失。
被告人姚金生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连续石墨化生产工艺并非自诉人专有,自诉人所说的商业秘密不存在;(2)自诉人没有提供确切证据证明姚金生披露商业秘密的行为方式和方法;(3)由于姚金生的行为给自诉人实际造成的损失,自诉人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因涉及商业秘密,经自诉人申请,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进行了不公开开庭审理。经审理查明:镇江焦化煤气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焦化公司)于1997年底成立石墨化焦施工组织,并先后任命或聘任被告人姚金生为副总指挥兼技术负责、技术开发中心副主任兼科研所所长、副总工程师、镇江金阳高碳材有限公司技术责任人。2004年1月13日镇江焦化煤气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化国际贸易(新加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化公司)合资成立中化镇江焦化有限公司。焦化公司自行研制的生产高纯石墨碳材(也称石墨化焦)的连续石墨化生产工艺技术,经江苏省科技咨询中心鉴定,属非公知技术,焦化公司对此采取了保密措施。1997年11月和2000年9月,焦化公司两次与被告人姚金生签订商业秘密保护协议(合同),对公司商业秘密的范围、保密措施、奖励与处罚、职工离职后的保密义务均作了规定,姚金生承诺无条件永久保守公司的商业秘密,如因故去其他单位工作,保证不参与涉及公司商业秘密的工作,三年内不得从事与公司相关的业务。至2004年4月,被告人姚金生在焦化公司每月领取保密津贴200元。
2004年1月至3月期间,山西晋阳碳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阳公司)董事长段继文、副总经理吴建国通过贵阳铝镁设计研究院总设计师洪建中介绍认识被告人姚金生后,即多次邀请其到晋阳公司合作建立煅后石油焦石墨化工厂。同年3月10日,姚金生违反焦化公司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与晋阳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一份,决定双方合作完成与焦化公司生产“高纯石墨碳材”同类产品的煅后石油焦连续石墨化生产项目;晋阳公司向姚金生支付酬金300万元(税后);同月12日,晋阳公司按照姚金生提供的开户行及账号汇入人民币100万元。同年6月10日,姚金生向焦化公司提出辞职,并与焦化公司解除合同。同年5月至7月,被告人姚金生先后两次去晋阳公司指导解决煅后石油焦石墨化炉的改造。期间,被告人姚金生向晋阳公司披露了“连续石墨化生产工艺技术”中的温控、绝缘保温等系统关键技术,为晋阳公司起草改进温控设备的方案和总体要求,对他们生产过程中存在的设备和技术问题以电话方式提出解决方案,解决了晋阳公司生产石墨化焦电煅炉的耐高温材料问题和绝缘问题;在对晋阳公司石墨化焦电煅炉的改造过程中,对炉内衬碳砖的使用采用焦化公司直筒形方案;将焦化公司的核心技术碳砖作为炉衬的生产厂家常州市武进区康达碳素材料厂告诉吴建国,并主动与该厂厂长柴晓康联系,告知其按焦化公司的规格尺寸生产,后吴建国在该厂购得与焦化公司同样规格尺寸的碳砖1800块。被告人姚金生的上述行为使焦化公司所拥有和掌握的连续石墨化生产工艺专有技术严重外泄,给焦化公司造成重大损失。被告人姚金生依协议可获利300万元,实际已获取100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姚金生退出赃款人民币100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江苏省科技咨询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报告,结论为:焦化公司对其研发的“连续石墨化生产工艺技术”具有专有性,属非公知技术,该技术构成了商业秘密。
2江苏省科技咨询中心于2005年7月21日出具的科技查新报告,结论为:国内见有石墨化煅烧炉相关设计的报道,国内除本项目研究单位的专利和贵阳铝镁设计研究院的宁前进两篇密切相关报道外,无其他利用连续石墨化煅烧炉制备高纯石墨化焦的报道。
3焦化公司的任职文件证实:被告人姚金生被焦化公司先后任命为石墨化焦工程副总指挥兼技术负责、聘任为技术开发中心副主任兼科研所所长、聘任为副总工程师。
4焦化公司的保密规定以及姚金生与焦化公司签订的保密协议证实:焦化公司对商业秘密的范围作了划定,姚金生在与焦化公司签订的协议中承诺无条件永久保守公司的商业秘密,如因故去其他单位工作,保证不参与涉及公司商业秘密的工作,三年内不得从事与公司相关的业务,姚金生按月领取保密费。
5晋阳公司与姚金生签订的合作协议书证实:姚金生为晋阳公司改造煅后石油焦石墨化炉及改造后石墨化焦应达到相应的产量标准、质量标准和技术标准,晋阳公司支付姚金生酬金300万元,分三次结算。
6电汇凭证及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分行北门分理处的入账凭证证实晋阳公司汇出100万元至姚金生银行账户且已被姚金生支取。
7被告人姚金生的多次供述证实:2004年3月前,晋阳公司想请我帮助他们解决生产阴极碳块过程中的技术难题。3月份,晋阳公司与我签订合作协议书,确认我为晋阳公司工作的内容和待遇,并通过银行汇给我100万元。5月份和7月份我先后到晋阳公司,对他们生产过程中存在的设备问题以电话方式提出解决方案,起草了改进温控设备的方案和总体要求。晋阳公司设备主要是炉体的绝缘问题要解决,所以厂家请我去帮助他们对两台石油焦石墨化炉进行改造。我让他们到武进碳素厂订购碳砖,同时我又打电话给该厂柴晓康厂长,告诉他晋阳公司来订碳砖时就按焦化公司所向其购买的碳砖尺寸供货。
8证人洪建中证言证实:1995年,镇江焦化厂和我所在的贵阳铝镁设计研究院共同研究开发石墨化焦的生产及工艺和设备项目,但未获成功。2003年上半年,由于晋阳公司在石墨化焦电炉生产技术试验中无法解决炉内衬的选材和绝缘问题,晋阳公司吴建国多次找我探讨解决办法,我建议吴建国去找姚金生。
9证人吴建国证言证实:我通过贵阳铝镁设计研究院的洪建中介绍认识了姚金生。2004年初,我们和姚金生联系,邀请姚提供石墨化焦生产技术帮助。3月上旬,与姚签订了协议,并从银行将100万元汇给姚金生,这样姚就开始指导我们建立煅后石油焦石墨化工厂中的技术,主要是帮助我们解决生产石墨化焦电煅炉的耐高温材料问题和绝缘问题。他对温控系统的要求提出了一些改进建议,另外还提供了一些石墨化焦生产方面的技术指标参数等等。
10证人柴晓康证言证实了姚金生曾向其订购一批碳砖,规格按原焦化集团的规格生产,后有人将货提走。
11镇江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镇江市工商银行北门营业部历史明细清单、江苏省依法暂扣款(物)专用收据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姚金生家中扣押的属焦化公司所有的石墨化炉相关图纸资料和被告人姚金生支取100万元以及退赃情况。
(四)一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焦化公司自行研制和拥有的生产高纯石墨碳材的连续石墨化生产工艺技术,经焦化公司采取保密措施后构成商业秘密而为法律所保护。被告人姚金生在职期间和离职后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从中实际获利100万元,并给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依法应予处罚。对自诉人控诉被告人姚金生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并要求追究其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由于被告人姚金生的犯罪行为给自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但应限于自诉人所受重大损失的数额,对超过损失数额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被告人姚金生及其辩护人分别提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法院认为:1焦化公司对其自主研发的连续石墨化生产工艺技术,经具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依法定程序鉴定,证实其具有专有性,属非公知技术,该技术构成商业秘密;2被告人姚金生作为在焦化公司多年从事技术研究和负责技术开发的人员,对焦化公司采取保密措施且属商业秘密范畴的专有技术,在职期间和离职后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并给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该事实有被告人姚金生在公安机关的多次供述、证人洪建中、吴建国、柴晓康的证言、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故被告人姚金生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五)一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人姚金生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2被告人姚金生赔偿自诉人镇江焦化煤气集团有限公司、中化镇江焦化有限公司损失合计人民币100万元。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姚金生认为:(1)原审判决认定的“生产高纯石墨碳材的连续石墨化生产工艺技术”并非商业秘密;(2)姚金生仅是对“温控”、“绝缘保温”等部分提出自己的初步看法,并未向晋阳公司提供任何实质性的技术,没有实施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3)晋阳公司研制的新产品并未投入生产,未给自诉人造成任何经济损失。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焦化公司自行研制和拥有的生产高纯石墨碳材的连续石墨化生产工艺技术,经焦化公司采取保密措施后构成商业秘密而为法律所保护。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姚金生在职期间和离职后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从中实际获利100万元,并给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依法应予惩处。由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姚金生的犯罪行为给原审自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姚金生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1)焦化公司对其自主研发的连续石墨化生产工艺技术,经鉴定机构依法定程序鉴定,该技术构成了商业秘密;(2)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姚金生通过电话指导、修改图纸或现场指导,对晋阳公司石墨化焦电煅炉的温控系统提出改进建议,提供了生产方面的技术指标参数,并帮助晋阳公司解决炉内衬材料的选取和采购工作,其行为直接泄露了相关的商业秘密;(3)晋阳公司研制的高纯石墨碳材虽未投产,但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姚金生披露、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致使商业秘密外泄,给权利人造成了重大损失,该损失数额可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姚金生的实际获利所得认定。据此,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姚金生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4二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是一起涉及公司技术人员为牟取私利,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与其他单位恶意串通,披露、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行为的案件。在自诉人向法院提起自诉前,公安机关经过长时间多方侦查,却始终无法确认造成权利人重大损失的数额,只好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不予追究侵权人的刑事责任。然而根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侵犯商业秘密案属于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受理的自诉案件,权利人焦化公司、中化公司便以此为依据,向人民法院提起了刑事自诉。
1生产高纯石墨碳材的连续石墨化生产工艺技术是否属于商业秘密。高纯石墨是碳含量达到99.70%以上的石墨制品,在冶金、铸造、化工、电子、机械等行业有着广泛的特殊应用。要获得大批量、高品质的高纯石墨碳材,就必须运用到连续石墨化生产工艺技术,在镇江焦化公司研制出连续石墨化生产工艺技术前,国内在这一领域尚属空白,就全世界范围而言,也仅有美国和日本有同样的生产工艺。连续石墨化生产的核心技术由连续石墨化立式煅烧炉和电加热控制系统和工艺技术参数构成,与焦化公司原有炼焦炉1000多度的温度相比,高纯石墨生产要求在2500-3000度高温下将焦炭转化成石墨,对炉体耐火材料、冷却系统、温控系统都要重新设计、选择,技术上提升了一个甚至数个台阶。其中,立式煅烧炉是这套系统的主体部分,而选择既要耐高温又要保温和绝缘的炉体材料,是能否生产出高纯石墨制品的最关键所在。焦化公司经多次试验后,确定了采用新型内衬材料和结构,有效地解决了炉体材料耐高温的要求,并且对冷却系统和温控系统进行多次探索和改良,终于试制成功了符合要求的高纯石墨碳材,实现了高纯石墨的连续工业化生产,填补了国内这一领域的空白。
正是由于焦化公司研制开发的高纯石墨连续石墨化生产技术在国内处于领先地位,为了防止该项技术外泄,焦化公司采取了高度保密措施,尤其是煅烧炉的内衬材料,必须具有隔热保温绝缘功能,其选材和架构更是作为核心技术不为公众所知。晋阳公司虽然通过贵阳铝镁设计院获取了连续石墨化生产的基本工艺流程,但这套流程仅处于理论探索阶段,对连续石墨化实际生产中产生的诸多问题,不仅晋阳公司束手无策,就连贵阳铝镁设计院也拿不出行之有效的解决办法。其原因在于,连续石墨化生产工艺技术属非公知技术,除镇江焦化公司外,尚未为其他单位和个人所掌握,即便晋阳公司获取了基本工艺流程,也无法正式投产运行,从这个意义上说,“连续石墨化生产工艺技术”显属商业秘密无疑。对于辩方提出的“连续石墨化生产工艺技术是否属于商业秘密”的质疑,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也专门委托江苏省科技咨询中心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焦化公司对其研发的“连续石墨化生产工艺技术”具有专有性,属非公知技术,该技术构成了商业秘密。因此,一、二审法院以江苏省科技咨询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为重要参照,对连续石墨化生产工艺技术属于商业秘密这一事实予以了确认。
2姚金生是否实施了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连续石墨化生产工艺技术由诸多工艺环节和核心技术组成,其中包括立式煅烧炉、冷却系统、温控系统和工艺参数等等,是一套极为复杂的工业化生产系统工程。该技术经江苏省科技咨询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认为:焦化公司对其研发的“连续石墨化生产工艺技术”具有专有性,属非公知技术,该技术构成商业秘密。同时,焦化公司在研发过程中也积极的采取相应的保密措施。晋阳公司根据贵阳铝镁设计院提供的设计图纸和理论参数,掌握了连续石墨化生产的基本工艺流程,但在炉内衬材料上始终无法获得突破性进展,拿不出合格有效的高纯石墨碳材产品,因此晋阳公司只能邀请姚金生前来对其进行技术帮助指导。行为人姚金生违反与焦化公司签订的保密约定,到晋阳公司后对炉内衬材料作了具体的指导工作,对冷却系统、温控系统提出了具体的指导方案,让晋阳公司获知了连续石墨化生产的相关重要技术,从而使其有了产出合格产品的可能性。行为人姚金生所披露的连续石墨化生产技术中的一些关键参数、选材、设备结构,属于连续石墨化生产工艺技术的商业秘密范畴,尤其是,他将其中部分属核心机密的内容披露给晋阳公司,如帮助晋阳公司解决炉内衬材料的选取和采购工作,该行为直接泄露了相关的商业秘密。因此,行为人姚金生的行为符合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客观构成要件。
3如何确定自诉人重大损失的数额。行为人姚金生将部分属于商业秘密的专有技术泄露给晋阳公司,虽然晋阳公司尚未正式投产,但姚金生的行为显然给拥有这一专有技术的焦化公司造成了损失,但问题是如何确定权利人遭受损失的具体数额,公安机关也正是困扰于这一问题而最终决定撤销案件,从而使权利人被迫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从我国办理侵犯商业秘密案的司法实践来看,大多数侵犯商业秘密案件最终都是因为无法确认是否造成重大损失而不了了之,这也是当前办理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的难点之一。
如何衡量侵犯商业秘密案件中行为人的行为是否给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立法和司法解释目前尚没有明确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引起颇多争议。从学理角度进行探讨,在确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时,主要有以下几种计算方法:(1)损失说,即权利人被侵权后受到的各种损失;(2)成本说,即权利人开发商业秘密的成本;(3)价值说,即根据商业秘密的经济价值计算权利人的损失;(4)获利说,这可以分为两种情况,一是非法获得商业秘密单位或个人实际获取的利益,可推定为权利人被侵权后受到的损失;二是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商业秘密的单位和个人因其泄露商业秘密行为非法获取的利益,如行为人将商业秘密非法转让给他人,得到的转让费即视为权利人重大损失的数额,本案一审法院正是采用了这一计算方式,将行为人姚金生从晋阳公司处非法获取的100万元作为认定权利人重大损失数额的依据。
笔者认为,在侵犯商业秘密案中,并没有一种绝对的、能完全适用于所有案件的重大损失数额计算方法,而是要具体案件具体分析对待。在上述四种学说中,损失说无疑是最为合理也是最为直接客观的计算方法,但由于很多侵犯商业秘密案中,因证据搜集难度极大,导致权利人的损失无法具体量化,无法证明损失数额,因此很多情况下只能采取其他变通方法来推定造成重大损失的数额,成本说、价值说、获利说正是在这种情况下应运而生。
对本案的实际情况进行分析,因晋阳公司产品尚未投产,权利人遭受实际经济损失数额无法确认,侵权人也未获取直接经济利益,因此无法适用损失说和侵权人获利说。而估算该项商业秘密的技术成本涉及诸多因素,自诉人根本无法就此举证,所以也不能采用成本说。自诉人正是基于以上考虑,从而以价值说作为诉讼请求的计算依据和标准,以2000年曾对高纯石墨生产技术进行过无形资产评估,价值350万元为由,认为姚金生的行为造成其价值350万元的无形资产流失,从而提起刑事自诉。但法院经审查后认为,该项无形资产评估是2000年作出,与提起诉讼时的2005年相隔数年之久,评估依据势必不够完善、充分,因此一、二审法院没有适用这种标准,而是根据行为人姚金生从晋阳公司非法获取的100万元酬金推定为权利人遭受损失的数额,从本案的实际情况来看,这是一种相对较为合理的认定方式。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俞江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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