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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倡“董事会”管理模式

 

提倡“董事会”管理模式

转自:阿康(顾敏康)的博客|| 
发表时间:2011-12-24 17:36:39 阅读次数: 54      所属分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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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内陆学者正在研讨“经济全球化与我国公司法现代化”的命题。这个命题的提出可能是基于这样一种基本推论:经济全球化推动贸易和投资的自由化,也推动企业活动的全球化,而有关公司治理的国际一体化,对企业参与国际商业活动,乃至健康地参与竞争是大有裨益的。

 

当然,公司治理和公司法趋向“一体化”并非指建立一种在各国适用的公司法律制度。欧盟公司法的模式毕竟是一种特殊模式,相反,公司治理和公司法的制定还得考虑本国的具体情况。

 

“折中资本”方式可行

 

现代化也不是一味放弃或拿来。比如,有人看见美国式的有限责任公司,就希望内陆的公司法也有相同的规定;普通法地区盛行授权资本,就要求内陆的公司法也这样做。这种机械地、不顾国情的放弃或拿来,可能使内陆的公司法具有与国际“接轨”的表象,但缺乏考虑这种制度的本质属性。例如,有人提出取消注册资本,引入授权资本。笔者认为,中国目前所采取的折中资本制度是一种可行的方法,问题的关键是进一步降低注册资本的门坎要求,从而进一步加大公司成立的灵活性。早有学者指出:经济全球化会加快全球法治化的进程。那么,如何从公司法现代化的角度去审视和完善内陆的公司法呢?

 

首先,要看到公司法现代化改革已经在其他主要国家发生。主要表现为三个方面:第一是平衡经营自由和适度干预;第二是公司治理强化和趋同;第三是将信息技术融入公司法。

 

其次,要审视我国公司法需要在哪些方面现代化。如果说“一体化”仅仅是一种比较遥远的设想,那么,公司法现代化的问题却是一个比较紧迫的话题。一方面,内陆新《公司法》的出台适应了经济全球化的趋势,在更多方面与国际上通行的公司法原则,尤其是同西方国家公司法的认识保持统一,与国际规定或通行的惯例逐步接轨。另一方面,新《公司法》在现代化方面还是存在较大的改革空间。有的学者将这些不足归纳为五个方面:(1)监管仍然必要,但必须扩张公司自治和灵活经营的空间;(2)赋予国务院适时更新公司法的权力;(3)防止大股东滥权,约束与激励经营者;(4)立法细化,增订新的规范;(5)规定电子化及互联网信息技术的应用。这些建议对衡量内陆公司法的现代化是很有启发的。

 

股东大会权力未减

 

应该说,2005年的公司法版本比1993年的公司法版本有了本质的飞跃,这也符合中国改革开放的发展轨迹。首先,新公司法已经表明,改造国有企业已经不是其主要指导思想,而国有公司的存在仅仅是有限责任公司的一种形式。其次,公司法的私法性质明显体现,公司法越来越强调契约的重要性,许多法律规定可以通过公司章程予以变更。相对而言,内陆在确立以董事会为主的经营管理思想方面,尚需进一步研讨。

 

为了说明内陆公司法未能确立以董事会为主的经验管理制度,就必须比较董事会与股东大会的职权。相比较而言,在许多普通法地区,股东大会的以下职权是由董事会行使的:(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二)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三)发行股票和债券;(四)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五)决定是否发放红利。而内陆的公司法依然将这些权利授予股东大会,这可能是基于不同的理念。内陆公司法这样规定,在某种程度上反映了大股东(国家)控制公司的理念。但是,大股东控制公司代替不了公司的专业管理,股东大会与董事会之间的合理分配职责,对公司管理的现代化建设关系重大。必须注意的是:普通法地区将部分股东大会的职权给予董事会,体现出了以董事会为主的经营管理模式。

 

实现以董事会为主的经营管理模式,并不意味着削弱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控制权。首先,股东大会依然保留对重大事项的决定权;其次,股东大会完全可以通过监事会对董事会的经营活动进行常规监督。当然,实现以董事会为主的经营管理模式,并不意味着公司法的现代化。采取这种模式的目的仅仅为公司在当今竞争激烈的世界提供了迅速反应的可能性。董事会的有效运作,离不开其内部的机构设置和运作。一般来说,董事会应当设立以下的常设机构,例如:审计委员会;预算委员会;投资风险控制委员会;董事提名和薪酬标准委员会等。这些委员会的设立,并不是为了摆摆样子,而是需要定期开会,检讨有关工作是否落实。再者,就是强化公司运作的透明化,便于对公司运作的监督管理。

 

协调两个监管制度

 

内陆公司法要现代化,必须要协调好监事会与独立董事的关系。毫无疑问,大多数国家或地区的上市公司强行规定了独立董事制度。但是,必须看到,大陆法盛行的国家与地区早已在公司法下规定了监事会制度,引入独立董事制度看似为了解决“内部人”的问题,却产生了两个监管制度如何协调的问题。

 

应该说,目前总的趋势是各国认同并遵守国际公司治理准则。一方面,由于不同模式形成的背景的长期影响,完全趋同是不可能的;另一方面,公司法现代化可能表现为吸纳世界上普遍接受的、且有成效的公司管理制度。就此而言,说各国公司法存在趋同性是可以成立的,也是必要的。

 

(刊登于《大公报》20111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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